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加(原名李朝清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 楊國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朝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朝加(原名李朝清)為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4樓之4 ,下稱大發投資公司)之 負責人,綜理大發公司業務及財務;王朝慶(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 號 10樓,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中纖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卸任),且王朝慶原係申請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乃政府於83年11月間正式成立,取代證券商公會,負責店頭市場的經營,仿照集中市場的交易方法,自84年9 月18日起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的競價撮合方式,進行櫃檯買賣交易)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7)負責人,於91年間改由王朝慶胞弟王朝璋擔任負責人,惟中纖公司截至95年9 月底,仍持有磐亞公司股份達7256萬5456股,佔磐亞公司已發行股數40.85%,磐亞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王朝慶掌理,中纖公司對磐亞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二、於95年間,磐亞公司為籌措資金興建酯化製程界面活性劑廠及EOD(非離子介面活性劑)製程界面活性劑廠,而於95年4月4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預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開放認購,發行6000萬股(其中證券商自行認購570 萬股,其餘5430萬股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銷售),總計募集資金15億元,現金增資新股認購繳款開始日為95年5月3日、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2日、股款繳納憑證發放日95年6月13日。王朝慶見磐亞公司於95年2月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之股票交易價格,每股在27元至28元徘徊、每日成交量(張數)大多在10張以下,為拉抬磐亞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用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投資大眾注意,以達成磐亞公司得順利完成現金增資認股而募得營運資金,王朝慶遂於95年4 月清明節前後,告知李朝加磐亞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前景勢必看好,惟目前磐亞公司股票交易並不活絡,恐無法順利完成新股認購,提議與李朝加共同以大發投資公司、加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42號,下稱加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王信雄,經不起訴處分)及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42號,下稱總豪公司,名義負責人 王宗錢,經不起訴處分)等及李朝加本人名義在新股認購過程中,合作拉抬、炒作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價、量,王朝慶並允諾如有虧損將全部由其承擔。李朝加衡酌中纖公司持有磐亞公司近半數之股權,且王朝慶又承諾負擔虧損,認有利可圖,遂應允王朝慶之提議。 三、李朝加與王朝慶共同基於拉抬磐亞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價格之意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朝加以大發投資公司及其本人之證券交易帳戶、王朝慶則使用其實質掌控之加原公司、總豪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王朝慶、李朝加使用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於95年4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26日(下稱查核期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廖美昭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證券帳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賣出磐亞公司股票(僅少量買入),李朝加則以其個人或大發投資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多次於盤間、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委買之方式,高價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以抬高磐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少量賣出),以此方式操作磐亞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之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等,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櫃檯買賣交易秩序。而王朝慶、李朝加所掌控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交易帳戶,於查核期間內總計買入7545仟股,佔總成交量56.15%;賣出4277仟股,佔總成交量31.83%,相對成交達3690仟股,佔上開期間總成交量27.46%(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用以製造磐亞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使成交量放大,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造成磐亞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價、量呈現異常現象。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274 仟股,較前1 個月之日平均量11仟股大幅增加,其成交價格則自95年4月17日之每股28.5元,飆升至95年6月2 日(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之每股40.2元。嗣95年6月8日磐亞公司現金增資實際收足股款後,王朝慶、李朝加即停止相對成交之買賣行為(至95年6 月26日止,僅再買入12仟股),使磐亞公司股票因失去交易量之支撐,其股價持續下跌,至同年6 月26日已暴跌為每股17元,漲跌幅達「-40.35%」,同期間同類股(化學工業類)漲跌幅不過「-9.05% 」、櫃買中心漲跌幅「-12.52%」。惟王朝慶與李朝加共同以使用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及李朝加個人證券交易帳戶於查核期間大量買賣磐亞公司股票,達到操作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目的,並未從中實際獲利,合計已實現及未實現係虧損63,577,763元。 四、惟李朝加、王朝慶二人上述破壞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競價撮合交易之行為,造成磐亞公司股價於95年4月至6月間發生異常變動,股價漲跌波動較大,曾有9 個營業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並於95年6 月20日達處置標準,櫃買中心依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進行查核後,發現有投資人集團集中及影響股價之情事,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超治、王筱菁、鄭玫芳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核證人賴超治、王筱菁、鄭玫芳於台北市調處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尚屬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9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查筆錄中所陳即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宗錢、廖美昭、王信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宗錢於98年9 月16日、廖美昭於97年8月25、同年11月13日、98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證人王信雄於98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79至81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127至130頁;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267至272頁、第288至第293頁),而證人王宗錢、廖美昭、王信雄分別於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反面),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證人王宗錢、廖美昭、王信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宗錢、廖美昭、王信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可採憑。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2月5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34號函檢附之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價量分析明細(磐亞股票價量與同類股、大盤比較表、交易資訊累計表)、集團投資人交易達20%以上及集團成員相對成交情形明細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集團關係表、磐亞公司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櫃買中心雖非屬公務機關,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即櫃買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中心為前向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並制定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當發現有異常情形且達一定標準時,即公告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如異常情形有嚴重影響櫃檯買賣交易之虞時,櫃買中心尚須立即在市場公告並採行一定措施,且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櫃買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而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係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之各該規定自明。是以,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 (三)查櫃買中心就本案所出具之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櫃買中心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櫃買中心所製作、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之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及李朝清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就有關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磐亞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之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均係記載屬於上櫃公司(磐亞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數據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四)綜此,櫃買中心雖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櫃買中心所製作、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之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及李朝加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就有關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磐亞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均係記載屬於上櫃公司(磐亞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何況,此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時任櫃買中心交易部監視組人員林欣穎草擬後,經櫃買中心內部會議討論後方定稿提出等情,業經證人林欣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之資料明細、報表等所載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林欣穎行交互詰問機會,對於被告之權利保障並無不足,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2月5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34號函檢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發書後附磐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價量分析明細(磐亞股票價量與同類股、大盤比較表、交易資訊累計表)、集團投資人交易達20%以上及集團成員相對成交情形明細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集團關係表、磐亞公司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相關附件資料記載之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6條之標準、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中纖公司炒作磐亞公司股票集團表1 紙、中纖集團內部分機表、關係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表(即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366頁至第372頁),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卷附之中纖集團內部分機表、關係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表(即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366頁至第372 頁)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7年8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中纖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中纖公司資訊室資料硬碟予以列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視該中纖集團內部分機表、關係公司負責人及主辦人員表,卻未蓋有中纖公司印章(大小章)或浮水印,或中纖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已難認該紀錄為該公司之正式文書,復無文書製作人之簽章、署名,致使本院無從調查係何人所為、因何編製,無從證明上開文書係有權製作人所製作,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上揭文書係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朝加就查核期間,以大發投資公司及其本人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賴超治等人連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報價買賣磐亞公司股票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當初知悉磐亞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伊係依市場慣例,認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一般股價都會上漲,再加上王朝慶建議伊可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並承諾會負責伊虧損部分,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才會聽從王朝慶建議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但所有下單買賣之時間、價格、數量均由伊自行決定,完全沒有與王朝慶商量,也沒有刻意拉抬磐亞公司股價之意圖;如果有與王朝慶共謀炒作磐亞公司股票,當會在95年6 月磐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立即將持股脫手,而不會在股價下跌之後才慢慢將磐亞公司股票脫手,導致虧損近2 億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查核期間(即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除利用其本人向復華證券公司大鑫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外,另以大發投資公司向臺證證券延平分公司、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犇亞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文靜茹、黃開祥、胡敏雪、孫美惠、胡金源、賴超治、黃如民等人喊盤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296頁至第309頁、第322頁至第329 頁,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及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營業員羅淑惠、孫美惠、胡金源、黃如民、黃開祥、陳美玲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賴超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45頁、第146至148頁、第128至130頁、原審卷第126至133頁之99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王朝慶在上述查核期間,委由不知情之廖美昭連續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胡金源、陳莉婷、賴超治、陳美玲等人喊盤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加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信雄、證人即總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宗錢、證人廖美昭、胡金源、陳莉婷、陳美玲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79至81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127至130頁、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㈢第186至199頁、第264至272頁、第288至293頁、第332至339頁、第140 至145頁、第146至148頁、第128至130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以上開大發投資公司及其本人證券交易帳戶對於磐亞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之買賣,有於收盤前或盤間連續大量、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前1 日收盤價委託買入磐亞公司股票(僅少量賣出)之客觀行為,而王朝慶有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帳戶對磐亞公司股票連續高價買入,且於查核期間大量出售磐亞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有相對成交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發投資公司及其本人證券帳戶買賣磐亞公司股票,先後①於95年4 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12日開盤前即以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②又於95年4 月20日及21日、同年月24日至26日、同年5月2日至5 日、同年月8 日至12日、同年月15日至18日、同年月22日至26日、同年月29日及30日、同年6月1日及2日、同年月6日連續以顯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大量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入磐亞公司股票;另王朝慶以上開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名義之證券交易帳戶在95年4月18日及19日、同年6月7日及6 月8日,連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以顯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大量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入磐亞公司股票。被告與王朝慶上開委託之成交量占同時段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該股總成交量比例之55.56%至100%不等,造成磐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且影響磐亞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因而上漲(詳細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5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34號函檢附之磐亞股票價量分析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集團關係表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對應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㈠第25頁至第337 頁、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㈡第85頁至第249頁)。 ⑵觀諸上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集團投資人影響股價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與王朝慶實際掌控之如附表一之帳戶,在本案查核期間共買進7545仟股、賣出4277仟股,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6.15%及31.83%,其中於95年4月18日至21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同年5月2日至5日、同年月8 至12日、同年月15至19日、同年月22至26日、同年月29日、30日、同年6月1日及2日、同年月5日至7 日等共計37個營業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且查核期間彼此相對成交3690仟股,佔總成交量27.46% (各營業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5年4 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11日及12日、同年月15日至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1日及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等共計16個交易日相對成交超過100仟股且數量佔當日成交量5% 以上,造成磐亞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該查核期間之各營業日,因被告與王朝慶上開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以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磐亞公司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 檔至36檔,或下跌4 檔至14檔,足見被告及王朝慶所為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行為,業已影響磐亞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 ⑶而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依據卷附磐亞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價、量變化與櫃檯買賣市場(大盤)、同類股(化學工業類)股票走勢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 宗第25頁至第28頁)以觀,磐亞公司股票於本案查核期間:①股價由期初95年4月17日收盤價28.5元,漲至95年5月17日收盤價40.7元,95年5月18日至6月2日均在37.6 至40.5元間,至期末95年6 月26日收盤價17元,高低差幅達83.16%,同時期之同類股高低差幅為41.56%、櫃檯買賣市場(大盤)高低差幅為20.48% 磐亞公司之漲跌差幅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②日成交量則由期初26仟股增加至920仟股,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1仟股增加至274仟股,增加2390.91%,漲幅遠高於同時期同類股漲幅154.89%、大盤漲幅17.46%,且依據卷附磐亞公司95年3月至7 月之每日股票價量、漲跌幅資料(見96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案查核期間前(95年4 月17日以前)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每日成交量大多不足10張(仟股),惟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除95年4月28日、5月2日等2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50張(仟股)、95年5月3日至5日、同年月8日至10日、同年6月6日等共計7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100張(仟股)外,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100張(仟股),甚者,有日成交量逾300張(仟股)者(如95年4 月21日、同年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9日、6月5日)、95年6月2日之單日成交量竟高達1674張,另95年4月18日至20日、同年5月11日至12日、同年5 月18日及19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月30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300張(仟股),亦均達200張(仟股)以上;兩相對照之下,於本案查核期間前,證券營業商櫃檯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而於查核期間內因有人為炒作情形而有明顯影響磐亞公司股票於櫃檯之價格,且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交易活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致使成交量放大。另依磐亞公司近期之營收及損益,92、93年度之稅前純益分別為514,883仟元、455,939仟元,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之稅前純益已降至172,793仟元,每股盈餘(追溯調整後)由92年之5.65元、93年之5.09元,降至1.35元,此有磐亞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9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附之磐亞公司財務概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分析等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之證據七),可見磐亞公司94年度之營運狀況相較於前2 年度而言,明顯獲利落後。再觀諸磐亞公司95年度第1季稅前(損)益為20,195仟元、每股盈餘-0.17元,較諸94年第1 季(22,287仟元、每股盈餘0.26元)明顯下降且轉盈為虧,亦無使投資人看好之理由,足見磐亞公司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化學工業類股、大盤指數同期間之走勢、振幅顯然有異,應認確有人為操作之異常波動情事。何況,磐亞公司之股票交易於95年6月14、15、16、19、20、21、22、23、26 日計9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且於95年6月20日達處置標準而經櫃買中心公告改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等處置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本案櫃買中心查核人員林欣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5頁之99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780號公告、95年1月1日至8 月11日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累計表在卷可資參佐(見97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35 頁反面,原審卷第142 頁),足見磐亞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確實有人為炒作情形,而有明顯影響磐亞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之價格,足以誤導投資人認該檔股票交易活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 ⑷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綜上各情以觀,磐亞公司於本案查核期間之前,其公司營收狀況明顯呈現衰退,甚至出現虧損之情形,其股價及成交量亦呈現下跌趨勢,然被告與王朝慶卻於95年4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下單買賣磐亞公司股票,時有以顯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大量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入磐亞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且時以前開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低於當時成交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如附表三所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惟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係為取代證券商公會,負責店頭市場的經營,仿照集中市場的交易方法,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的競價撮合方式進行交易,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自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所指「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155條第1項第5 款所指「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要件無疑。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亦準用之,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相關規定在卷可憑。再參酌王朝慶以加原公司、總豪公司之帳戶買賣磐亞公司股票,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從而被告與王朝慶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操縱磐亞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王朝慶共同誘引投資人買賣磐亞公司股票及抬高該股價、成交量之意圖,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次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股票,亦仿照此交易方法,滿足最大成交量的競價撮合方式進行交易,但並不排除操縱股價之可能。又所謂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依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㈠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㈡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㈢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㈣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均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係以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即限定價格)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磐亞公司股票,並非單純以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而此操盤策略,無非係欲造成價格優先之情形而立即影響成交價提高,並進而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且依我國於86年8 月12日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第92條之1 規定所訂規範證券自營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聯合炒作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作業程序,規定櫃買中心分析發現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近六個營業日內合計買進(賣出)單一有價證券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該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五或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中有二個營業日當日盤中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者,即進行查核;本案磐亞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揭分析期間之漲跌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化學工業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顯有異常波動而進行查核情事,據此被告下單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難謂無影響股價之意。 (2)被告雖辯稱係看好磐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股價將會上漲,因而買入磐亞公司股票,惟因資金調度、需求而偶有出售磐亞公司股票云云。然查: ①卷附磐亞公司K線圖、95年3月至7 月之每日股票價量、漲跌幅資料(見96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案查核期間前(95年4 月17日以前)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每日成交量大多不足10張(仟股),惟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6日,除95年4月28日、5月2日等2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50張(仟股)、95年5月3日至5 日、同年月8日至10日、同年6月6日等共計7日之當日成交量未達100張(仟股)外,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100張(仟股),甚者,有日成交量逾300張(仟股)者(如95年4月21日、同年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9日、6月5日)、95年6月2日之單日成交量竟高達1674張,另95年4 月18日至20日、同年5月11日至12日、同年5月18日及19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月30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300張(仟股),亦均達200張(仟股)以上;兩相對照之下,於本案查核期間前,市場上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若非被告與王朝慶業已就買賣磐亞公司股票達成協議,何以自95年4 月17日起,王朝慶即將加原公司、總豪公司名下所持有之磐亞公司股票大量委託賣出,而被告即於95年4 月18日起以其個人名義及大發投資公司名義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大量委託買進,甚或時有當日兩方成交量達100% 之情事發生;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95年清明節前後,王朝慶告知伊磐亞公司之股票可以買,如果有虧損,由王朝慶負責承擔損失,經伊評估後採納王朝慶建議而買入磐亞公司股票,最後結算虧損1億9仟多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3宗第296頁至第309 頁、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及原審99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如因王朝慶建議磐亞公司股票有利可圖,經自行評估後而予投資,即當自負盈虧,何以王朝慶尚約定承擔虧損,益徵被告與王朝慶間顯具有共同操作磐亞股票價、量之犯意聯絡,殆屬明甚。何況,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櫃檯買賣亦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般,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必為投資大眾所介入,被告二人倘於交易前事先未曾就帳戶、時間、價格等有所謀議,互為配合買賣,其等所買賣之磐亞公司股票一旦為投資大眾所介入,則其等所得控制之股票分散,不易拉抬炒作成功,然觀諸本件並無此情事發生,且由附表二「佔總成交量比」大抵為100%,益足徵被告委買磐亞公司股票影響股價情形,被告與王朝慶在主觀上確有炒作磐亞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炒作磐亞公司股票而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作為,被告辯稱係自行下單,未與王朝慶商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②次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交易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由被告經常以漲停價或高價買進等操作手法觀之,其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購買磐亞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磐亞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之價格,殆屬明確。 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之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可參。易言之,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炒作行為只須具備抬高或壓低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符合構成要件,並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或低價,是以縱使被告最終無法確實抬高磐亞公司股票之價格,但亦與其行為是否違法無關。再者,王朝慶運用人頭戶委託買賣股票,且若干交易日特定期間磐亞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係由該人頭戶買賣交易造成,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其目的無非係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或連續大量低價賣出,故意製造該股票熱絡活潑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以達到其控制、炒作股價之目的。 ④至被告辯稱:其因買賣磐亞公司股票而虧損近2 億元,如係與王朝慶共同炒作股價,何以不在股價下跌前獲利了結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乃行為之危險犯,非結果犯,只要符合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成立,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或王朝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炒作磐亞公司股票後,固因炒作失敗而於最後出脫持股時無實質獲利,惟仍無法解免其等違法炒作股票之刑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26日之查核期間,與王朝慶共同意圖抬高磐亞公司股票之櫃檯買賣交易價格,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股票帳戶,於短期內接續大量沖洗買賣磐亞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持續以高價買入磐亞公司股票,使其成交量及成交值均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之高比例,而生影響磐亞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股價等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 動,本件被告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 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 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 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 (3)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固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6年1 月1 日施行,惟施行之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文字上並未加以修正。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惟關於 95年5 月30日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為「 正犯與共犯」,而於第3項、第4項加列「正犯」,其餘並 未修正。其行為終了時即95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 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行為後即95年5 月 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文字上並未加以修正。至於該法其後復於99年6月2日為部 分修正,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修正規定為:「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 定,就本案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 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95 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買賣之磐亞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二)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 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6 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 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所謂「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考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與王朝慶事先謀議,雙方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於查核期間由王朝慶將加原公司、總豪公司持有之磐亞公司股票賣出,再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將之買入,使磐亞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並達到拉抬股價之效果,使不知情之投資人亦隨之掛買,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明。 (四)另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是以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亦係仿照集中市場的交易方法,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的競價撮合方式,進行交易,同有。禁止此操縱行為。查被告於查核期間之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6月2 日期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磐亞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磐亞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以營造該股票交易活絡情形,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本質上即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順利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操縱股票價量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罪,顯有誤會,併予說明。而被告與王朝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廖美昭、證券商之營業員羅淑惠、孫美惠、胡金源、黃如民、黃開祥、陳美玲、賴超治、陳莉婷等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處罰,被告與王朝慶於磐亞公司現金增資前,為拉抬磐亞公司股價及交易量,而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增加磐亞公司股票交易量而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使磐亞公司成交量放大,使不知情投資大眾跟進,再以大發投資公司及被告個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磐亞公司股票,用以拉抬磐亞公司股票股價等行為,而分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及第5 款,惟既係就某一種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5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345 萬元,並已匯款予對方收訖,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與王朝慶共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操縱磐亞公司股票價量等行為,而分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及第5 款,惟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擇一情節較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惟原審竟認係牽連關係(見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2 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身為大發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為達獲利目的,竟同意以大發投資公司證券交易帳戶配合王朝慶,共同以炒作方式影響磐亞公司股票價格及成交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擾亂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進而危害證券市場交易安全,犯情非輕,然念本件炒作犯行實際係由王朝慶操作、主導,被告與王朝慶就操縱磐亞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因此實際獲利(詳如後述),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明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亦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並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此因買賣股票,不論買進、賣出均需繳納手續費給證券公司,賣出者並需繳納證券交易稅,從而犯罪行為人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以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扣除後認定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不法炒作之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應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被告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採差額計算方式,惟需扣除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以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後認定其犯罪所得。 (二)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計算出來後,尚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就屬於行為人者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本件共同犯罪之所得,其沒收、追徵,依據前述說明應採共犯連帶沒收主義。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合併王朝慶之犯罪所得一併計算之。(三)本件依據櫃買中心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共計買進磐亞公司股票7545仟股(金額278,909,05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36.9661元,賣出該股票4277仟股(金額159,775,650 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37.3569元,買超3268仟股,估計已實現獲利約為1,671, 451元,以查核期間最後營業日(即6月26日)收盤價17元估算未實現虧損為65,249,214元,合計已實現及未實現係虧損63,577,763元。分析發現加原企業、總豪企業、李朝加等人查核期間之交易為賣超之情形,估算已實現獲利為2,606,218元,賣超金額為126,466,773元,僅有大發投資於查核期間為買超6639仟股」(見96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 宗第11頁至第12頁),據此核算被告於該查核期間:⑴買進磐亞公司股票7,545仟股(金額278,909,050元,係由每股乘以成交價格累計加總所得之數額),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36.9661元(其中278,909,050元係由每股乘以成交價格累計加總所得之數額,據此推算平均每股買進價格計算式為278,909,050÷7,545,000=36.9661 元,小數 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⑵賣出磐亞公司股票4,277仟股(金額159,775,650 元,係由每股乘以成交價格累計加總所得之數額),而平均每股賣出價格計算式為159,775,650÷4,277,000=37.3569元,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估算已實現獲利約為1,671,451 元(賣出平均每股價格37.3569減去買進平均買股價格36.9661,乘以總共賣出股票股數4,277,000,等於1,671,451元);又以查核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即96年6 月26日)收盤價17元估算未實現虧損約為65,249,214元【未實現虧損金額,係於尚未實際交易所為之估算金額,故以查核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之96年6 月26日收盤價17元為計算基礎,(查核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收盤價減去買進平均買股價格)乘以買超股票股數(買進股票總計減去賣出股票總計),即(17-36.9661)×3,268,000(7,545仟股-4,277仟股)=-65,249,21 4元】,從而,合計已實現及未實現虧損約為63, 577,763元(即以已實現獲利金額及未實現虧損金額兩者之差額而得,即65,249,214-1,671,451元=63,577,763元)。是就被告及王朝慶於本案中使用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合併計算,其行為虧損63,577,763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因買賣磐亞公司股票,最後結算係虧損1億9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24日審理筆錄),是本院認採此差額計算方式,既已虧損,即無再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而函詢買賣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之必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因從事本件買賣磐亞公司股票而額外獲得報酬或佣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朝慶該時期炒作磐亞公司之股票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買賣之證券公司帳戶│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 │ ├──┼─────┼─────────┼────────────┤ │ 一 │大發投資公│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司 │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 │ │ │帳號:69229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證證券延平分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帳號:4521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 │ │ │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 │ │ │帳號:76692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犇亞證券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83370 │帳號:000000000000 │ ├──┼─────┼─────────┼────────────┤ │ 二 │李朝清 │復華證券大鑫分公司│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 │ │ │帳號:46572 │帳號:00000000000 │ ├──┼─────┼─────────┼────────────┤ │ 三 │總豪公司 │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 │ │ │帳號:1463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台証證券延平分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帳號:23515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 │ │ │帳號:31421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犇亞證券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132441 │帳號:00000000000 │ ├──┼─────┼─────────┼────────────┤ │ 四 │加原公司 │台証證券延平分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帳號:23515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群益證券南京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 │ │ │帳號:129617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德信證券臺北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 │ │ │帳號:31418 │帳號:00000000000 │ └──┴─────┴─────────┴────────────┘ 附表二(影響股價情形,見98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㈠第101至 115頁 ) ┌───┬────┬────┬────┬────────┬───┬────┐ │編號 │日期 │時間 │投資人 │委買(賣)情形 │佔總成│影響股價│ │ │ │ │ │ │交量比│ │ ├───┼────┼────┼────┼────────┼───┼────┤ │1-1 │95.04.18│11時43分│總豪公司│以28.8~30元,委 │100% │28.7→ │ │ │ │16秒起 │ │買53仟股,成交42│ │30.45 │ │ │ │ │ │仟股 │ │ │ ├───┼────┼────┼────┼────────┼───┼────┤ │1-2 │95.04.18│12時7分 │總豪公司│以29.8~30.4元, │100% │29.8→ │ │ │ │14秒起(│ │委買25仟股,成交│ │30.4 │ │ │ │起訴書誤│ │25仟股 │ │ │ │ │ │載為25秒│ │ │ │ │ │ │ │起) │ │ │ │ │ ├───┼────┼────┼────┼────────┼───┼────┤ │1-3 │95.04.18│12時15分│總豪公司│以30.45元,委買 │100% │30.3→ │ │ │ │33秒起 │ │15仟股,成交15仟│ │30.45 │ │ │ │ │ │股 │ │(漲停)│ ├───┼────┼────┼────┼────────┼───┼────┤ │2-1 │95.04.19│9時47分 │大發投資│以31.6元,委賣2 │100% │32.0→ │ │ │ │13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1.6 │ ├───┼────┼────┼────┼────────┼───┼────┤ │2-2 │95.04.19│9時48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1.5→ │ │ │ │59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0 │ ├───┼────┼────┼────┼────────┼───┼────┤ │2-3 │95.04.19│10時2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2.0→ │ │ │ │2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3 │ ├───┼────┼────┼────┼────────┼───┼────┤ │2-4 │95.04.19│10時8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1.6→ │ │ │ │42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3 │ ├───┼────┼────┼────┼────────┼───┼────┤ │2-5 │95.04.19│10時9分 │大發投資│以32.1元,委賣3 │100% │32.3→ │ │ │ │11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仟股 │ │32.1 │ ├───┼────┼────┼────┼────────┼───┼────┤ │2-6 │95.04.19│10時19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4 │100% │32.1→ │ │ │ │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2.3 │ ├───┼────┼────┼────┼────────┼───┼────┤ │2-7 │95.04.19│11時9分 │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2.0→ │ │ │ │9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2.3 │ ├───┼────┼────┼────┼────────┼───┼────┤ │2-8 │95.04.19│11時14分│大發投資│以31.8~31.6元, │100% │32.3→ │ │ │ │18秒起 │公司 │委賣6仟股,成交 │ │31.6 │ │ │ │ │ │6仟股 │ │ │ ├───┼────┼────┼────┼────────┼───┼────┤ │2-9 │95.04.19│11時18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2 │100% │31.4→ │ │ │ │11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1.8 │ ├───┼────┼────┼────┼────────┼───┼────┤ │2-10 │95.04.19│11時18分│大發投資│以31.4元,委賣2 │100% │31.8→ │ │ │ │38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1.4 │ ├───┼────┼────┼────┼────────┼───┼────┤ │2-11 │95.04.19│11時31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4 │100% │31.4→ │ │ │ │14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1.8 │ ├───┼────┼────┼────┼────────┼───┼────┤ │2-12 │95.04.19│12時32分│加原公司│以32.5元,委買4 │57.14%│31.5→ │ │ │ │2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2.0 │ ├───┼────┼────┼────┼────────┼───┼────┤ │2-13 │95.04.19│12時59分│大發投資│以31.7~31.5元, │100% │31.9→ │ │ │ │11秒起 │公司 │委賣3仟股,成交 │ │31.5 │ │ │ │ │ │3仟股 │ │ │ ├───┼────┼────┼────┼────────┼───┼────┤ │3-1 │95.04.20│開盤前 │大發投資│以32.0~32.3元, │88.89%│31.7→ │ │ │ │ │公司 │委買8仟股,成交8│ │32.0 │ │ │ │ │ │仟股 │ │ │ ├───┼────┼────┼────┼────────┼───┼────┤ │3-2 │95.04.20│9時12分 │大發投資│以32.2~32.3元, │100% │32.0→ │ │ │ │34秒起 │公司 │委買7仟股,成交7│ │32.3 │ │ │ │ │ │仟股 │ │ │ ├───┼────┼────┼────┼────────┼───┼────┤ │3-3 │95.04.20│9時26分 │加原公司│以32.4~32.0元, │60.87%│32.6→ │ │ │ │50秒起 │ │委賣17仟股,成交│ │32.0 │ │ │ │ │ │14仟股 │ │ │ ├───┼────┼────┼────┼────────┼───┼────┤ │3-4 │95.04.20│11時26分│大發投資│以32.6元,委買2 │100% │32.2→ │ │ │ │55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2.5 │ ├───┼────┼────┼────┼────────┼───┼────┤ │3-5 │95.04.20│11時27分│加原公司│以32.2元,委賣5 │100% │32.5→ │ │ │ │14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2.2 │ ├───┼────┼────┼────┼────────┼───┼────┤ │3-6 │95.04.20│11時27分│大發投資│以32.6元,委買3 │100% │32.2→ │ │ │ │54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仟股 │ │32.5 │ ├───┼────┼────┼────┼────────┼───┼────┤ │3-7 │95.04.20│11時29分│加原公司│以32.15元,委賣 │100% │32.5→ │ │ │ │11秒起 │ │3仟股,成交2仟股│ │32.15 │ ├───┼────┼────┼────┼────────┼───┼────┤ │3-8 │95.04.20│11時30分│大發投資│以32.5元,委買2 │100% │32.1→ │ │ │ │28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2.5 │ ├───┼────┼────┼────┼────────┼───┼────┤ │3-9 │95.04.20│12時25分│大發投資│以32.55元,委買7│100% │32.4→ │ │ │ │48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32.55 │ ├───┼────┼────┼────┼────────┼───┼────┤ │3-10 │95.04.20│12時26分│大發投資│以32.4~32.7元, │83.33%│32.55→ │ │ │ │起 │公司 │委買8仟股,成交5│(起訴│32.7 │ │ │ │ │ │仟股 │書誤載│ │ │ │ │ │ │ │為100%│ │ ├───┼────┼────┼────┼────────┼───┼────┤ │3-11 │95.04.20│13時20分│加原公司│以32.4元,委賣4 │100%(│32.9→ │ │ │ │47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起訴 │32.4 │ │ │ │ │ │ │書誤 │ │ │ │ │ │ │ │載為 │ │ │ │ │ │ │ │83.3 │ │ │ │ │ │ │ │3% ) │ │ ├───┼────┼────┼────┼────────┼───┼────┤ │4-1 │95.04.21│9時0分53│大發投資│以31.7~32.15元,│100% │31.6→ │ │ │ │秒起 │公司 │委買63仟股,成交│ │32.15 │ │ │ │ │ │33仟股 │ │ │ ├───┼────┼────┼────┼────────┼───┼────┤ │4-2 │95.04.21│9時30分 │大發投資│以32.15~32.4元,│100% │32.0→ │ │ │ │2秒起 │公司 │委買71仟股,成交│ │32.4 │ │ │ │ │ │48仟股 │ │ │ ├───┼────┼────┼────┼────────┼───┼────┤ │4-3 │95.04.21│9時44分 │大發投資│以32.6~32.8元, │100% │32.4→ │ │ │ │38秒起 │公司 │委買29仟股,成交│ │32.7 │ │ │ │ │ │13仟股 │ │ │ ├───┼────┼────┼────┼────────┼───┼────┤ │4-4 │95.04.21│12時48分│大發投資│以33.0元,委買3 │100% │32.7→ │ │ │ │29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仟股 │ │33.0 │ ├───┼────┼────┼────┼────────┼───┼────┤ │4-5 │95.04.21│12時52分│大發投資│以33.0元,委買2 │100% │32.8→ │ │ │ │24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3.0 │ ├───┼────┼────┼────┼────────┼───┼────┤ │5-1 │95.04.24│10時58分│大發投資│以33.1~33.2元, │100% │33.0→ │ │ │ │41秒起 │公司 │委買24仟股,成交│ │33.2 │ │ │ │ │ │8仟股 │ │ │ ├───┼────┼────┼────┼────────┼───┼────┤ │5-2 │95.04.24│12時38分│加原公司│以32.7元,委賣15│100% │32.9→ │ │ │ │20秒起 │ │仟股,成交15仟股│ │32.7 │ ├───┼────┼────┼────┼────────┼───┼────┤ │5-3 │95.04.24│13時21分│大發投資│以33.0~33.4元, │100% │33.0→ │ │ │ │6秒起 │公司 │委買22仟股,成交│ │33.3 │ │ │ │ │ │17仟股 │ │ │ ├───┼────┼────┼────┼────────┼───┼────┤ │6-1 │95.04.25│開盤前 │大發投資│以33.5元,委買5 │100% │33.1→ │ │ │ │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33.3 │ ├───┼────┼────┼────┼────────┼───┼────┤ │6-2 │95.04.25│10時17分│加原公司│以32.9元,委賣7 │100% │33.1→ │ │ │ │20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2.9 │ ├───┼────┼────┼────┼────────┼───┼────┤ │6-3 │95.04.25│11時23分│大發投資│以33.1元,委買4 │100% │32.7→ │ │ │ │5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4仟股 │ │32.9 │ ├───┼────┼────┼────┼────────┼───┼────┤ │6-4 │95.04.25│12時52分│大發投資│以32.7~32.9元, │100% │32.7→ │ │ │ │47秒起 │公司 │委買18仟股,成交│ │32.9 │ │ │ │ │ │14仟股 │ │ │ ├───┼────┼────┼────┼────────┼───┼────┤ │6-5 │95.04.25│13時11分│大發投資│以32.9~33.3元, │100% │32.7→ │ │ │ │7秒起 │公司 │委買56仟股,成交│ │33.2 │ │ │ │ │ │44仟股 │ │ │ ├───┼────┼────┼────┼────────┼───┼────┤ │7-1 │95.04.26│開盤前 │大發投資│以33.5元,委買5 │100% │33.2→ │ │ │ │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33.4 │ ├───┼────┼────┼────┼────────┼───┼────┤ │7-2 │95.04.26│9時4分起│大發投資│以33.4~33.8元, │100% │33.3→ │ │ │ │ │公司 │委買13仟股,成交│ │33.7 │ │ │ │ │ │12仟股 │ │ │ ├───┼────┼────┼────┼────────┼───┼────┤ │7-3 │95.04.26│13時21分│大發投資│以33.5元,委買20│100% │33.3→ │ │ │ │29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8仟股 │ │33.5 │ ├───┼────┼────┼────┼────────┼───┼────┤ │8 │95.05.02│13時20分│大發投資│以33.4~33.6元, │100% │33.2→ │ │ │ │6秒起 │公司 │委買3仟股,成交 │ │33.6 │ │ │ │ │ │2仟股 │ │ │ ├───┼────┼────┼────┼────────┼───┼────┤ │9-1 │95.05.03│13時12分│大發投資│以33.0~33.2元, │100% │33.0→ │ │ │ │49秒起 │公司 │委買17仟股,成交│ │33.2 │ │ │ │ │ │12仟股 │ │ │ ├───┼────┼────┼────┼────────┼───┼────┤ │9-2 │95.05.03│13時21分│大發投資│以33.1~33.5元, │100% │33.0→ │ │ │ │20秒起 │公司 │委買60仟股,成交│ │33.5 │ │ │ │ │ │30仟股 │ │ │ ├───┼────┼────┼────┼────────┼───┼────┤ │10 │95.05.04│12時52分│大發投資│以33.5元,委買10│100% │33.0→ │ │ │ │1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10仟股│ │33.5 │ ├───┼────┼────┼────┼────────┼───┼────┤ │11 │95.05.05│12時52分│大發投資│以33~33.5元,委 │100% │32.8→ │ │ │ │40秒起 │公司 │買59仟股,成交24│ │33.5 │ │ │ │ │ │仟股 │ │ │ ├───┼────┼────┼────┼────────┼───┼────┤ │12 │95.05.08│13時10分│大發投資│以32.9~33.45元,│100% │32.8→ │ │ │ │38秒起 │公司 │委買80仟股,成交│ │33.45 │ │ │ │ │ │38仟股 │ │ │ ├───┼────┼────┼────┼────────┼───┼────┤ │13 │95.05.09│13時9分 │大發投資│以33.25~33.5元,│100% │33.1→ │ │ │ │3秒起 │公司 │委買39仟股,成交│ │33.5 │ │ │ │ │ │36仟股 │ │ │ ├───┼────┼────┼────┼────────┼───┼────┤ │14 │95.05.10│13時11分│大發投資│以33.1~33.5元, │100% │32.8→ │ │ │ │28秒起 │公司 │委買18仟股,成交│ │33.5 │ │ │ │ │ │13仟股 │ │ │ ├───┼────┼────┼────┼────────┼───┼────┤ │15-1 │95.05.11│10時5分 │大發投資│以33.3~35元,委 │94.34%│33.2→ │ │ │ │6秒起 │公司 │買117仟股,成交 │ │35.0 │ │ │ │ │ │50仟股 │ │ │ ├───┼────┼────┼────┼────────┼───┼────┤ │15-2 │95.05.11│10時23分│加原公司│以34.7元,委賣8 │100% │35.0→ │ │ │ │29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4.7 │ ├───┼────┼────┼────┼────────┼───┼────┤ │15-3 │95.05.11│10時26分│大發投資│以34.8~35.0元, │100% │34.8→ │ │ │ │16秒起 │公司 │委買8仟股,成交8│ │35.0 │ │ │ │ │ │仟股 │ │ │ ├───┼────┼────┼────┼────────┼───┼────┤ │15-4 │95.05.11│10時31分│加原公司│以34.8~34.2元, │100% │35.0→ │ │ │ │50秒起 │ │委賣23仟股,成交│ │34.2 │ │ │ │ │ │16仟股 │ │ │ ├───┼────┼────┼────┼────────┼───┼────┤ │15-5 │95.05.11│10時41分│大發投資│以34.8元,委買5 │71.43%│34.2→ │ │ │ │31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34.8 │ ├───┼────┼────┼────┼────────┼───┼────┤ │15-6 │95.05.11│10時54分│大發投資│以34.8元,委買2 │100% │34.6→ │ │ │ │25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4.8 │ ├───┼────┼────┼────┼────────┼───┼────┤ │15-7 │95.05.11│11時45分│大發投資│以34.7元,委買3 │100% │34.2→ │ │ │ │31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仟股 │ │34.6 │ ├───┼────┼────┼────┼────────┼───┼────┤ │15-8 │95.05.11│12時18分│加原公司│以34.25~34.2元,│100% │34.6→ │ │ │ │3秒起 │ │委賣9仟股,成交9│ │34.2 │ │ │ │ │ │仟股 │ │ │ ├───┼────┼────┼────┼────────┼───┼────┤ │15-9 │95.05.11│12時52分│加原公司│以34.3元,委賣3 │100% │34.6→ │ │ │ │10秒起 │ │仟股,成交3仟股 │ │34.2 │ ├───┼────┼────┼────┼────────┼───┼────┤ │15-10 │95.05.11│12時53分│大發投資│以34.4~34.5元, │100% │34.3→ │ │ │ │29秒起 │公司 │委買5仟股,成交5│ │34.5 │ │ │ │ │ │仟股 │ │ │ ├───┼────┼────┼────┼────────┼───┼────┤ │15-11 │95.05.11│13時7分 │大發投資│以34.5~34.7元, │87.5%(│34.5→ │ │ │ │21秒起 │公司 │委買14仟股,成交│起訴書│34.7 │ │ │ │ │ │14仟股 │誤載為│ │ │ │ │ │ │ │100%)│ │ ├───┼────┼────┼────┼────────┼───┼────┤ │16-1 │95.05.12│開盤前 │大發投資│以35.7元,委買20│100% │34.7→ │ │ │ │ │公司 │仟股,成交20仟股│ │35.6 │ ├───┼────┼────┼────┼────────┼───┼────┤ │16-2 │95.05.12│9時13分 │大發投資│以35.5元,委買9 │100% │35.1→ │ │ │ │6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9仟股 │ │35.3 │ ├───┼────┼────┼────┼────────┼───┼────┤ │16-3 │95.05.12│9時32分9│大發投資│以35.1~35.5元, │100% │35.1→ │ │ │ │秒起 │公司 │委買12仟股,成交│ │35.4 │ │ │ │ │ │8仟股 │ │ │ ├───┼────┼────┼────┼────────┼───┼────┤ │16-4 │95.05.12│9時55分 │大發投資│以35.4~35.8元, │88.1% │35.2→ │ │ │ │29秒起 │公司 │委買52仟股,成交│ │35.8 │ │ │ │ │ │37仟股 │ │ │ ├───┼────┼────┼────┼────────┼───┼────┤ │16-5 │95.05.12│10時45分│大發投資│以35.5元,委買2 │100% │35.1→ │ │ │ │45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5.5 │ ├───┼────┼────┼────┼────────┼───┼────┤ │16-6 │95.05.12│11時52分│加原公司│以35.2元,委賣4 │100% │35.5→ │ │ │ │50秒起 │ │仟股,成交4仟股 │ │35.2 │ ├───┼────┼────┼────┼────────┼───┼────┤ │16-7 │95.05.12│12時31分│大發投資│以35.6元,委買10│83.33%│35.1→ │ │ │ │14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10仟股│ │35.4 │ ├───┼────┼────┼────┼────────┼───┼────┤ │16-8 │95.05.12│13時19分│加原公司│以35.3元,委賣5 │100% │35.5→ │ │ │ │33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35.3 │ ├───┼────┼────┼────┼────────┼───┼────┤ │16-9 │95.05.12│13時20分│大發投資│以35.5~35.7元, │100% │35.3→ │ │ │ │46秒起 │公司 │委買29仟股,成交│ │35.7 │ │ │ │ │ │26仟股 │ │ │ ├───┼────┼────┼────┼────────┼───┼────┤ │17-1 │95.05.15│9時52分 │大發投資│以35.8~36.4元, │100% │35.6→ │ │ │ │37秒起 │公司 │委買42仟股,成交│ │36.4 │ │ │ │ │ │22仟股 │ │ │ ├───┼────┼────┼────┼────────┼───┼────┤ │17-2 │95.05.15│10時13分│大發投資│以36.5~37元,委 │86.96%│36.4→ │ │ │ │3秒起 │公司 │買40仟股,成交40│ │37.0 │ │ │ │ │ │仟股 │ │ │ ├───┼────┼────┼────┼────────┼───┼────┤ │17-3 │95.05.15│10時33分│大發投資│以36.9~38.05元,│91.47%│36.6→ │ │ │ │45秒起 │公司 │委買199仟股,成 │ │38.05 │ │ │ │ │ │交118仟股 │ │ │ ├───┼────┼────┼────┼────────┼───┼────┤ │17-4 │95.05.15│11時20分│加原公司│以37.8元,委賣7 │100% │38.0→ │ │ │ │30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7.8 │ ├───┼────┼────┼────┼────────┼───┼────┤ │17-5 │95.05.15│11時24分│大發投資│以38.05元,委買2│100% │37.8→ │ │ │ │32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38.05 │ │ │ │ │ │ │ │(漲停)│ ├───┼────┼────┼────┼────────┼───┼────┤ │18-1 │95.05.16│9時10分 │大發投資│以38.0~38.2元, │90.91%│37.8→ │ │ │ │49秒起 │公司李朝│委買26仟股,成交│ │38.2 │ │ │ │ │清 │20仟股 │ │ │ ├───┼────┼────┼────┼────────┼───┼────┤ │18-2 │95.05.16│9時48分 │大發投資│以39.4~39.6元, │91.67%│39.2→ │ │ │ │45秒起 │公司 │委買19仟股,成交│ │39.6 │ │ │ │ │ │11仟股 │ │ │ ├───┼────┼────┼────┼────────┼───┼────┤ │18-3 │95.05.16│12時45分│大發投資│以39.7~40元,委 │100% │39.0→ │ │ │ │15秒起 │公司 │買21仟股,成交19│ │40.0 │ │ │ │ │ │仟股 │ │ │ ├───┼────┼────┼────┼────────┼───┼────┤ │18-4 │95.05.16│13時9分 │大發投資│以40.1~40.65元,│81.52%│40.0→ │ │ │ │29秒起 │公司 │委買97仟股,成交│ │40.65 │ │ │ │ │ │75仟股 │ │(漲停)│ ├───┼────┼────┼────┼────────┼───┼────┤ │19-1 │95.05.17│10時6分 │大發投資│以41.7元,委買5 │55.56%│41.0→ │ │ │ │50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41.6 │ ├───┼────┼────┼────┼────────┼───┼────┤ │19-2 │95.05.17│10時10分│大發投資│以41.7元,委買13│100% │41.0→ │ │ │ │24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13仟股│ │41.55 │ ├───┼────┼────┼────┼────────┼───┼────┤ │19-3 │95.05.17│10時24分│大發投資│以41.4~41.5元, │100% │41.0→ │ │ │ │11秒起 │公司 │委買11仟股,成交│ │41.5 │ │ │ │ │ │9仟股 │ │ │ ├───┼────┼────┼────┼────────┼───┼────┤ │19-4 │95.05.17│10時33分│大發投資│以41.5 元,委買2│100% │41.1→ │ │ │ │32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41.3 │ ├───┼────┼────┼────┼────────┼───┼────┤ │19-5 │95.05.17│10時44分│加原公司│以41.3元,委賣7 │100% │41.5→ │ │ │ │39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41.3 │ ├───┼────┼────┼────┼────────┼───┼────┤ │19-6 │95.05.17│11時54分│加原公司│以41.7元,委賣5 │83.33%│42.0→ │ │ │ │53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41.7 │ │ │ │ │ │(起訴書誤載為4 │ │ │ │ │ │ │ │仟股) │ │ │ ├───┼────┼────┼────┼────────┼───┼────┤ │19-7 │95.05.17│12時1分2│大發投資│以41.7元,委買5 │100% │41.4→ │ │ │ │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41.7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 │ │ │仟股) │ │ │ ├───┼────┼────┼────┼────────┼───┼────┤ │19-8 │95.05.17│12時48分│加原公司│以41.5~41.3元, │100% │41.7→ │ │ │ │59秒起 │ │委賣8仟股,成交5│ │41.3 │ │ │ │ │ │仟股 │ │ │ ├───┼────┼────┼────┼────────┼───┼────┤ │19-9 │95.05.17│12時51分│大發投資│以41.3~41.5元, │100% │41.3→ │ │ │ │5秒起 │公司 │委買4仟股,成交3│ │41.5 │ │ │ │ │ │仟股 │ │ │ ├───┼────┼────┼────┼────────┼───┼────┤ │19-10 │95.05.17│12時57分│大發投資│以41.3~41.7元, │100% │41.2→ │ │ │ │33秒起 │公司 │委買6仟股,成交6│ │41.7 │ │ │ │ │ │仟股 │ │ │ ├───┼────┼────┼────┼────────┼───┼────┤ │19-11 │95.05.17│13時1分 │加原公司│以41.3~41.2元, │100% │41.3→ │ │ │ │40秒起 │ │委賣5仟股,成交5│ │41.2 │ │ │ │ │ │仟股 │ │ │ ├───┼────┼────┼────┼────────┼───┼────┤ │19-12 │95.05.17│13時7分 │大發投資│以41.0~41.3元, │100% │40.7→ │ │ │ │55秒起 │公司 │委買4仟股,成交4│ │41.0 │ │ │ │ │ │仟股 │ │ │ ├───┼────┼────┼────┼────────┼───┼────┤ │19-13 │95.05.17│13時12分│加原公司│以41.4~41.2元, │100% │41.4→ │ │ │ │41秒起 │ │委賣5仟股,成交5│ │41.2 │ │ │ │ │ │仟股 │ │ │ ├───┼────┼────┼────┼────────┼───┼────┤ │20-1 │95.05.18│9時1分23│大發投資│以40.7~41.0元, │89.19%│40.6→ │ │ │ │秒起 │公司 │委買33仟股,成交│ │41.0 │ │ │ │ │ │33仟股 │ │ │ ├───┼────┼────┼────┼────────┼───┼────┤ │20-2 │95.05.18│9時31分 │大發投資│以40.7~41.9元, │100% │40.7→ │ │ │ │52秒起 │公司 │委買9仟股,成交9│ │41.9 │ │ │ │ │ │仟股 │ │ │ ├───┼────┼────┼────┼────────┼───┼────┤ │20-3 │95.05.18│10時36分│加原公司│以40.5元,委賣5 │100% │40.7→ │ │ │ │7秒起 │ │仟股,成交5仟股 │ │40.5 │ ├───┼────┼────┼────┼────────┼───┼────┤ │20-4 │95.05.18│10時38分│大發投資│以40.7元,委買9 │100% │40.5→ │ │ │ │47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9仟股 │ │40.7 │ ├───┼────┼────┼────┼────────┼───┼────┤ │20-5 │95.05.18│13時26分│大發投資│以43.5元,委買2 │100% │40.3→ │ │ │ │17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40.5 │ ├───┼────┼────┼────┼────────┼───┼────┤ │21 │95.05.22│13時18分│大發投資│以40.1元,委買2 │100% │39.8→ │ │ │ │17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2仟股 │ │40.1 │ ├───┼────┼────┼────┼────────┼───┼────┤ │22 │95.05.23│13時12分│大發投資│以40.2元,委買36│100% │39.8→ │ │ │ │7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4仟股│ │40.2 │ ├───┼────┼────┼────┼────────┼───┼────┤ │23-1 │95.05.24│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40元,委賣15仟│100% │40.2→ │ │ │ │ │ │股,成交13仟股 │ │40.0 │ ├───┼────┼────┼────┼────────┼───┼────┤ │23-2 │95.05.24│13時17分│大發投資│以39.85~40.2元,│100% │39.6→ │ │ │ │13秒起 │公司 │委買59仟股,成交│ │40.15 │ │ │ │ │ │48仟股 │ │ │ ├───┼────┼────┼────┼────────┼───┼────┤ │24-1 │95.05.25│13時17分│大發投資│以39.75~40.0元,│100% │39.7→ │ │ │ │45秒起 │公司 │委買9仟股,成交7│ │39.9 │ │ │ │ │ │仟股 │ │ │ ├───┼────┼────┼────┼────────┼───┼────┤ │24-2 │95.05.25│13時23分│大發投資│以40.0元,委買30│93.75%│39.8→ │ │ │ │3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0仟股│ │40.0 │ ├───┼────┼────┼────┼────────┼───┼────┤ │25-1 │95.05.26│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9.8元,委賣30│86.67%│40.0→ │ │ │ │ │ │仟股,成交13仟股│ │39.8 │ ├───┼────┼────┼────┼────────┼───┼────┤ │25-2 │95.05.26│9時12分 │大發投資│以39.6~39.7元, │100% │39.5→ │ │ │ │35秒起 │公司 │委買11仟股,成交│ │39.7 │ │ │ │ │ │9仟股 │ │ │ ├───┼────┼────┼────┼────────┼───┼────┤ │25-3 │95.05.26│9時18分 │大發投資│以39.5~39.8元, │100% │39.4→ │ │ │ │6秒起 │公司 │委買25仟股,成交│ │39.8 │ │ │ │ │ │18仟股 │ │ │ ├───┼────┼────┼────┼────────┼───┼────┤ │26-1 │95.05.29│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9.45元,委賣 │92% │39.6→ │ │ │ │ │ │25仟股,成交23仟│ │39.45 │ │ │ │ │ │股 │ │ │ ├───┼────┼────┼────┼────────┼───┼────┤ │26-2 │95.05.29│10時0分 │大發投資│以39.2元,委買14│100% │39.0→ │ │ │ │28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12仟股│ │39.2 │ ├───┼────┼────┼────┼────────┼───┼────┤ │26-3 │95.05.29│10時38分│大發投資│以39.2元,委買3 │100% │39.0→ │ │ │ │7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仟股 │ │39.2 │ ├───┼────┼────┼────┼────────┼───┼────┤ │26-4 │95.05.29│11時22分│大發投資│以39.2元,委買8 │100% │39.0→ │ │ │ │0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8仟股 │ │39.2 │ ├───┼────┼────┼────┼────────┼───┼────┤ │26-5 │95.05.29│12時45分│大發投資│以39.2~39.3元, │100% │39.0→ │ │ │ │33秒起 │公司 │委買13仟股,成交│ │39.2 │ │ │ │ │ │13仟股 │ │ │ ├───┼────┼────┼────┼────────┼───┼────┤ │26-6 │95.05.29│12時57分│大發投資│以39.2~39.4元, │100% │39.2→ │ │ │ │26秒起 │公司 │委買24仟股,成交│ │39.4 │ │ │ │ │ │16仟股 │ │ │ ├───┼────┼────┼────┼────────┼───┼────┤ │26-7 │95.05.29│13時17分│大發投資│以39.45~39.6元,│100% │39.3→ │ │ │ │28秒起 │公司 │委買50仟股,成交│ │39.5 │ │ │ │ │ │50仟股 │ │ │ ├───┼────┼────┼────┼────────┼───┼────┤ │27-1 │95.05.30│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9.1~39.0元, │100% │39.5→ │ │ │ │ │ │委賣40仟股,成交│ │39.1 │ │ │ │ │ │40仟股 │ │ │ ├───┼────┼────┼────┼────────┼───┼────┤ │27-2 │95.05.30│12時8分 │大發投資│以38.5元,委買4 │100% │38.3→ │ │ │ │13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3仟股 │ │38.5 │ ├───┼────┼────┼────┼────────┼───┼────┤ │27-3 │95.05.30│13時12分│李朝清 │以38.0元,委買2 │100% │37.7→ │ │ │ │44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8.0 │ ├───┼────┼────┼────┼────────┼───┼────┤ │28-1 │95.06.01│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7.7元,委賣25│100% │37.9→ │ │ │ │ │ │仟股,成交15仟股│ │37.7 │ ├───┼────┼────┼────┼────────┼───┼────┤ │28-2 │95.06.01│9時19分 │大發投資│以37.7元,委買6 │60% │37.5→ │ │ │ │45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6仟股 │ │37.7 │ ├───┼────┼────┼────┼────────┼───┼────┤ │28-3 │95.06.01│10時41分│大發投資│以37.6~37.7元, │93.33%│37.1→ │ │ │ │39秒起 │公司 │委買14仟股,成交│ │37.7 │ │ │ │ │ │14仟股 │ │ │ ├───┼────┼────┼────┼────────┼───┼────┤ │28-4 │95.06.01│12時47分│大發投資│以37.6元,委買5 │100% │37.1→ │ │ │ │5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5仟股 │ │37.6 │ ├───┼────┼────┼────┼────────┼───┼────┤ │28-5 │95.06.01│13時17分│大發投資│以37.5~37.6元, │100% │37.0→ │ │ │ │0秒起 │公司 │委買33仟股,成交│ │37.6 │ │ │ │ │ │13仟股 │ │ │ ├───┼────┼────┼────┼────────┼───┼────┤ │29-1 │95.06.02│開盤前 │總豪公司│以37.0元,委賣10│100% │37.6→ │ │ │ │ │ │仟股,成交5仟股 │ │37.0 │ ├───┼────┼────┼────┼────────┼───┼────┤ │29-2 │95.06.02│11時47分│大發投資│以35.9~37.0元, │100% │35.3→ │ │ │ │3秒起 │公司李朝│委買40仟股,成交│ │37.0 │ │ │ │ │清 │10仟股 │ │ │ ├───┼────┼────┼────┼────────┼───┼────┤ │29-3 │95.06.02│11時54分│大發投資│以37.2元,委買7 │100% │37.0→ │ │ │ │7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7仟股 │ │37.2 │ ├───┼────┼────┼────┼────────┼───┼────┤ │29-4 │95.06.02│12時44分│總豪公司│以36.8元,委賣7 │100% │37.2→ │ │ │ │2秒起 │ │仟股,成交7仟股 │ │36.8 │ ├───┼────┼────┼────┼────────┼───┼────┤ │30-1 │95.06.06│開盤前 │加原公司│以38.7元,委賣30│100% │39.5→ │ │ │ │ │ │仟股,成交10仟股│ │38.7 │ ├───┼────┼────┼────┼────────┼───┼────┤ │30-2 │95.06.06│9時12分 │大發投資│以38.9元,委買7 │100% │38.7→ │ │ │ │49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7仟股 │ │38.9 │ ├───┼────┼────┼────┼────────┼───┼────┤ │30-3 │95.06.06│9時23分 │大發投資│以38.9元,委買12│100% │38.5→ │ │ │ │16秒起 │公司 │仟股,成交12仟股│ │38.9 │ ├───┼────┼────┼────┼────────┼───┼────┤ │30-4 │95.06.06│11時33分│李朝清 │以38.3元,委賣3 │100% │38.7→ │ │ │ │37秒起 │ │仟股,成交2仟股 │ │38.3 │ ├───┼────┼────┼────┼────────┼───┼────┤ │31-1 │95.06.07│12時3分 │加原公司│以36.5元,委賣50│100% │36.9→ │ │ │ │26秒起 │ │仟股,成交50仟股│ │36.5 │ ├───┼────┼────┼────┼────────┼───┼────┤ │31-2 │95.06.07│12時45分│總豪公司│以36.9元,委買61│100% │36.5→ │ │ │ │10秒起 │ │仟股,成交61仟股│ │36.9 │ ├───┼────┼────┼────┼────────┼───┼────┤ │32-1 │95.06.08│11時10分│總豪公司│以36.7~36.8元, │100% │35.5→ │ │ │ │25秒起 │ │委買75仟股,成交│ │36.7 │ │ │ │ │ │75仟股 │ │ │ ├───┼────┼────┼────┼────────┼───┼────┤ │32-2 │95.06.08│11時11分│加原公司│以36.5~36.4元, │100% │36.7→ │ │ │ │38秒起 │ │委賣95仟股,成交│ │36.4 │ │ │ │ │ │95仟股 │ │ │ ├───┼────┼────┼────┼────────┼───┼────┤ │32-3 │95.06.08│11時13分│總豪公司│以36.6元,委買41│100% │36.4→ │ │ │ │27秒起 │ │仟股,成交41仟股│ │36.6 │ └───┴────┴────┴────┴────────┴───┴────┘ 附表三(相對成交情形,見98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㈠第56至100頁) ┌──┬────┬────┬────┬────────┬───────┐ │編號│日期 │賣方 │買方 │相對成交(仟股)│佔總成交量比例│ ├──┼────┼────┼────┼────────┼───────┤ │1 │95.04.19│大發投資│加原公司│60 │24.63% │ │ │ │公司 │ │ │ │ ├──┼────┼────┼────┼────────┼───────┤ │2 │95.04.20│加原公司│大發投資│85 │30.12% │ │ │ │ │公司 │ │ │ ├──┼────┼────┼────┼────────┼───────┤ │3 │95.04.21│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12 │31.79% │ │ │ │ │公司 │ │ │ ├──┼────┼────┼────┼────────┼───────┤ │4 │95.04.24│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12 │41.27% │ │ │ │ │公司 │ │ │ ├──┼────┼────┼────┼────────┼───────┤ │5 │95.04.25│加原公司│大發投資│59 │33.22% │ │ │ │ │公司 │ │ │ ├──┼────┼────┼────┼────────┼───────┤ │6 │95.04.26│加原公司│大發投資│5 │3.6% │ │ │ │ │公司 │ │ │ ├──┼────┼────┼────┼────────┼───────┤ │7 │95.04.27│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12 │64.37% │ │ │ │ │公司 │ │ │ ├──┼────┼────┼────┼────────┼───────┤ │8 │95.05.02│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 │2.12% │ │ │ │ │公司 │ │ │ ├──┼────┼────┼────┼────────┼───────┤ │9 │95.05.11│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12 │49.14% │ │ │ │ │公司 │ │ │ ├──┼────┼────┼────┼────────┼───────┤ │10 │95.05.12│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97 │69.31% │ │ │ │ │公司 │ │ │ ├──┼────┼────┼────┼────────┼───────┤ │11 │95.05.15│加原公司│大發投資│205 │51.72% │ │ │ │ │公司 │ │ │ ├──┼────┼────┼────┼────────┼───────┤ │12 │95.05.16│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40 │27.94% │ │ │ │ │公司李朝│1 │ │ │ │ │ │清 │ │ │ ├──┼────┼────┼────┼────────┼───────┤ │13 │95.05.17│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75 │48.02% │ │ │ │ │公司李朝│4 │ │ │ │ │ │清 │ │ │ ├──┼────┼────┼────┼────────┼───────┤ │14 │95.05.18│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12 │43.61% │ │ │ │ │公司李朝│5 │ │ │ │ │ │清 │ │ │ ├──┼────┼────┼────┼────────┼───────┤ │15 │95.05.19│總豪公司│大發投資│132 │65.18% │ │ │ │ │公司李朝│2 │ │ │ │ │ │清 │ │ │ ├──┼────┼────┼────┼────────┼───────┤ │16 │95.05.22│總豪公司│大發投資│85 │36.77% │ │ │ │李朝清 │公司 │17 │ │ ├──┼────┼────┼────┼────────┼───────┤ │17 │95.05.23│總豪公司│大發投資│99 │60.07% │ │ │ │ │公司 │ │ │ ├──┼────┼────┼────┼────────┼───────┤ │18 │95.05.24│總豪公司│大發投資│65 │59.92% │ │ │ │李朝清 │公司 │5 │ │ ├──┼────┼────┼────┼────────┼───────┤ │19 │95.05.25│總豪公司│大發投資│6 │12.66% │ │ │ │李朝清 │公司 │5 │ │ ├──┼────┼────┼────┼────────┼───────┤ │20 │95.05.26│總豪公司│大發投資│120 │63.03% │ │ │ │李朝清 │公司 │5 │ │ ├──┼────┼────┼────┼────────┼───────┤ │21 │95.05.29│總豪公司│大發投資│25 │8.83% │ │ │ │李朝清 │公司 │4 │ │ ├──┼────┼────┼────┼────────┼───────┤ │22 │95.05.30│總豪公司│大發投資│40 │15.72% │ │ │ │ │公司 │ │ │ ├──┼────┼────┼────┼────────┼───────┤ │23 │95.06.01│總豪公司│大發投資│84 │65.62% │ │ │ │李朝清 │公司 │20 │ │ ├──┼────┼────┼────┼────────┼───────┤ │24 │95.06.02│總豪公司│大發公司│794 │48.14% │ │ │ │ │李朝清 │12 │(增資完成日)│ ├──┼────┼────┼────┼────────┼───────┤ │25 │95.06.05│加原公司│大發投資│180 │57.93% │ │ │ │李朝清 │公司 │5 │ │ ├──┼────┼────┼────┼────────┼───────┤ │26 │95.06.06│加原公司│大發投資│71 │83.32% │ │ │ │李朝清 │公司 │4 │ │ ├──┼────┼────┼────┼────────┼───────┤ │27 │95.06.07│加原公司│總豪公司│201 │99.01% │ ├──┼────┼────┼────┼────────┼───────┤ │28 │95.06.08│加原公司│總豪公司│211 │97.98% │ │ │ │李朝清 │ │1 │(收足股款日)│ ├──┴────┴────┴────┴────────┴───────┤ │總計:相對成交3690仟股。 │ └──────────────────────────────────┘ ◎計算方式說明: A:查核期間共計買進磐亞股票7,545仟股(金額278,909,050元 ),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36.9661元之計算方式為: Q:查核期間係指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總金額 278,909,050元係由每股乘以成交價格累計加總所得之數額 ,而平均每股買進價格計算式為278,909,050÷7,545,000 =36.9661元 A:賣出磐亞股票4,277仟股(金額159,775,650元),平均每股 賣出價格約為37.3569元之計算方式為: Q:總金額159,775,650元係由每股乘以成交價格累計加總所得之數額,而平均每股賣出價格計算式為159,775,650÷4,277, 000=37.3569元。 A:估算已實現獲利約為1,671,451元之計算方式為: Q:(賣出平均每股價格-買進平均買股價格)×合計賣出股票 股數,即(37.3569-36.9661)×4,277,000=1,671,451元。 A:以查核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6月26日)收盤價17元估算未實現虧損約為65,249,214元之計算方式為: Q:因為未實現虧損金額,係於尚未實際交易所為之估算金額, 故以查核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6月26日)收盤價17元為計算基礎,公式為:(查核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收盤價-買進平 均買股價格)×買超股票股數(買進股票總計-賣出股票總 計),即(17-36.9661)×3,268,000(7,545仟股-4,277仟 股)=-65,249,214元。 A:合計已實現及未實現虧損約為63,577,763元之計算式: Q:以已實現獲利金額及未實現虧損金額兩者之差額而得,即 (1,671,451元-65,249,214)=-63,577,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