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榮蔚 蔡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宗坤 蔡宗裕 蔡淑美 蔡宗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媛 吳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城為夫妻,民國92年間蔡城贈與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過圳小段145-1、145-43、145-113、145-117、145-118、145-136、145-137號等7筆土地 (下稱系爭7筆土地),嗣於98年11月3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經伊清查始發現登記於名下之系爭7筆土地,竟於97年6月17日遭被上訴人蔡榮蔚盜用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城,再於同日遭不詳之人冒用蔡城名義,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上訴人雖因蔡城早年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生下被上訴人蔡榮蔚、蔡榮聰,即長期與蔡城分居,並將登記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鑑章交由蔡城保管,但如有處分土地必要時,蔡城均會透過伊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宗坤、蔡宗裕或蔡宗訓傳達,於取得伊同意後為之。惟系爭7筆土地移轉前竟未經其子傳達告 知,可見上訴人與蔡城間並無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合意,而屬無效。又蔡城與上海商銀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97年6月2日 簽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其上簽名,明顯與蔡城真正筆跡不同,而係偽造,縱使系爭信託契約確係蔡城所親簽,然上海商銀於簽約時,系爭7筆土地仍登記伊名下,其明知系爭土地非蔡城所 有,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故伊仍為系爭7筆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爰僅就系爭7筆土地之其中1筆即同小段第145-136 號土地(下稱146-136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上海商銀應將上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及蔡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蔡榮聰應將上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就坐落146-136號土地,上海商銀應將於97年6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蔡榮聰應將於97年6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伊名義所有。 三、被上訴人蔡榮蔚、蔡榮聰以:本件係上訴人同意提供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蔡城辦理請領印鑑證明,蔡榮蔚受蔡城指示於97年5月13日持向新北市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發給上 訴人之印鑑證明,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7筆土 地為蔡城所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蔡城保管,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平日均由上訴人持有,於土地辦理過戶時方由蔡城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將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蔡城,顯有授權蔡城管理、處分土地事務,可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予蔡城名下,並無盜用情事等語 抗辯;上海商銀以: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6月2日簽訂時,係由伊之行員在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契約書交由蔡城親簽及用印後,再由行員在該契約書上辦理對保蓋章確認無誤,且其簽名印章與蔡城於84年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印鑑卡及93年簽立授信契約、本票上之簽章相符,上訴人指系爭信託契約蔡城簽名係偽造,並非實在。又系爭7筆土地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雖尚未登記蔡城名下,但蔡城當時已有受贈不動產事實,不過移轉登記程序尚未完成,且交付信託財產時,信託財產已登記為蔡城所有,自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生效,亦不得以此謂上海商銀係惡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系爭7筆土地係蔡城生前出資購買而贈與登記上訴人名下, 97年6月17日又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7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城,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7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海商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41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100頁)為證,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於97年6月 17日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遭盜用伊身分證及印鑑章而偽造,同日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之系爭信託契約上蔡城簽名亦係偽造,應屬無效,其仍為146-136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 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蔡城與上訴人間就146-136號土地,於97年6月17日所為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曾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 ㈠查上訴人與蔡城係夫妻,因蔡城早年與陳英美同居生子,即長期與蔡城分居,系爭7筆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下,但實係 蔡城出資購買,並由蔡城管理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蔡城前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雲林、屏東、高雄及三重等地多筆土地,曾透過上訴人之子即蔡宗坤、蔡宗裕等人傳達,知會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出賣,復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經上訴人之子蔡宗坤、蔡宗裕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足認蔡城就登記上訴人名下土地處分時,均會知會取得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又蔡宗坤結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印章及身分證是我母親保管,如果父親要用,我就去向母親拿。上開土地(按指前述雲林等土地)出售時,我父親有叫我回去找我母親拿身分證及印章,再交給我父親辦理過戶的手續。」,而證人蔡宗裕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三重區三重埔簡子畬小段的土地處分情形?)我知道,因為我父親以前在那裡開一家保齡球館,交由我管理,所以我父親叫我告訴母親說旁邊那塊土地賣掉,錢會匯進我母親戶頭。」「(問:你父親有無叫你去拿你母親的印章及證件辦理過戶?)沒有。他只是叫我去告訴我母親。」「(問:你母親如何交付印章及證件?)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是我母親在保管,父親可能是透過我大哥蔡宗坤或是會計小姐去跟我母親拿。」,足見系爭7筆土地土 地權狀固由蔡城保管,但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蔡城如有需用時始向上訴人拿取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係將身分證及印鑑章連同土地權狀均一併交由蔡城保管等情,惟上訴人既自承因蔡城與陳英美外遇同居,為補償上訴人而將土地登記其名下等情,則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豈有任意將重要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蔡城保管之理?所辯與情理不合,且與證言不符,自不足採。而上訴人與蔡城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蔡城如有處分必要,依過往事實均係先由他人傳達知會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再向上訴人拿取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如前述,則就系爭7筆土地,上訴人既已將身分證及印 鑑章交付予蔡城,依其情節,應足以推定上訴人曾同意蔡城辦理系爭7筆土地夫妻贈與登記之意思表示,否則蔡城與上 訴人既已分居且甚少見面互動,何以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參酌上訴人自承蔡宗坤曾向伊傳達,蔡城會在系爭7筆土地上蓋大樓,供將來家人一起同住等情(本院卷第 80頁),核與蔡宗裕、蔡宗訓分別證稱「我父親在團圓飯的時候曾經說過該7筆土地以後要蓋房子,要分給我們小孩每 人一層,並沒有要賣。」(本院卷第130頁),「因為我父 親說本件土地蓋房子,希望小孩都能跟父母住在一起,我父親說他也想要住本件建築15樓」(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則蔡城身為一家之長,起造房屋供全體家人居住,就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7筆土地既已告知起造大樓共居之事,為便於 營造,豈有不告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及信託登記上海商銀之理?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蔡城另有何其他用途、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蔡城僅告知於系爭7筆土地 起造房屋而未告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係遭盜用身分證及印鑑章云云,亦難採信。 ㈡至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雖均證稱未曾受蔡城囑託傳達告知上訴人辦理系爭7筆土地夫妻贈與登記等情,惟蔡宗坤已 證稱「大約十幾年前左右,我父親就只住在陳英美那邊,就沒有再與我母親同住,但夫妻間還有聯絡,只是互動較少,有事就叫我傳話,宗族之間的婚喪喜慶,兩人偶而還是會一起去參加。」,足見蔡城與上訴人雖因分居而互動較少,但偶而仍有直接見面及共同參加活動情形,且蔡城出賣另筆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土地時,雖係經由蔡宗裕傳達告知上訴人,但向上訴人拿取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則係另由他人為之,並非由傳達之蔡宗裕為之,如前述,足見蔡城與上訴人間仍有直接見面或另經由公司會計等他人接觸聯絡之方式甚明,自不得以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三人均未曾傳達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7筆夫妻贈與登記事宜,即謂蔡城與 上訴人間未曾就系爭7筆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為意思表示合 致。 五、綜上所述,蔡城因與上訴人長期分居,蔡城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如欲處分,歷次均係經人傳達知會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再向上訴人取具其身分證及印鑑章,連同蔡城所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此事實,系爭7筆土地,上訴人既已獲知蔡城為起造 房屋供全體家人居住事宜,且交付所持有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蔡城,顯足以推定蔡城曾取得上訴人同意,就系爭7筆土地 已為夫妻贈與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未獲告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係遭盜用身分證及印鑑章而屬偽造等情,未據提出反證證明之,尚不足取,上訴人已非146-136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蔡榮聰就坐落146-136號土地於 97年6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 訴人上海商銀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伊名義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既曾與蔡城就146-136號土地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對蔡城之後手即上海商銀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則兩造間就蔡城與上海商銀間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蔡城與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是否係偽造及上海商銀是否係善意取得人等爭點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斷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