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余賢立 特別代理人 藍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正彬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損害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268,841元, 依過失比例5成計算,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下稱保險金)1,602,870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1,551元(6,268,841元X5/10-1,602,870元=1,53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146、15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損害總額為5,292,575元部分不爭執,並以該數額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6成,扣除已領保險金1,602,870元,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572,675元(計算式:5,292,575元X6/10-1,602,870元=1,572,675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8頁),嗣又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5成, 扣除已領保險金1,611,020元,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35,268元(5,292, 575元X5/10-1,611,020元=1, 035,268元,本院卷第111、12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99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腳踏車於該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前南路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時,兩車交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呈植物人嚴重失能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而肇事,並使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453,660元、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看護費用3,930,284元、 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304,5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6,268,841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所應之過失責任為5成, 是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0%之損害賠償金額, 依過失比例5/10計算,再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602,870元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1, 551元(6,268,841元X5 /10-1,602,870元=1,531,551元)及法定利息,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請求給付為1,035,268元)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5,2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駕車剛起步,其車前尚有其他車輛,車速約僅4~5公里左右,而原法院刑事判決(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亦認定伊當時之車速為11~13公里間,再參酌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足證伊確已減速慢行,尚不得單以車輛於肇事後向前滑動5-6公尺, 即推斷伊未減速慢行。又伊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車頭已完全跨越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多達5條, 伊實無可能注意每個岔路之狀況,且上訴人乃由伊左側岔路騎出,並撞擊伊車輛左前側,伊當時根本反應不及,是伊對此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停讓伊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縱認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亦屬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應為2成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90-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昌街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時,與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於上開多岔路口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上訴人目前呈現植物人嚴重失能之狀態。 ㈡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基宜區990175案)之鑑定意見為:「余賢立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正彬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審卷㈠第80-8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33-34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路況良好、天候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17-18頁)。 ㈣證人黃文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現場是一個無號誌的五叉路口,…」「張先生是右方車,腳踏車行駛的是左方車。」「由當時自小客車車上的擦痕及被告的口述,來判斷被害人的行向,且當天旁邊也有許多路人指述被害人的行進方向。」「現場十字路口旁有路燈照明,正常運作,視線以開車來講還算清楚,當時天色昏暗。」「我一到現場時路燈還沒有亮,當時天色已經暗暗的,但是視線是看得到的,而且路口附近有店家,當時到場的時候店家的燈都已經開了。」「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路燈還沒有開,等我照相的時候路燈才亮。」等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卷宗第22-23頁)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11,020元。 ㈥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器材及設備費用80,336元、增加生活支出15,000元、 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895元。(詳101年2月2日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至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否認具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如有過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之爭點: ⒈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交岔路口為一無號誌之多岔路口,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依規定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擦撞地點距離被上訴人駛出之東西向南昌街路口相距約達8、9公尺,被上訴人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復向前行駛約5、6公尺,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13頁、第22-23頁),反觀上訴人當時已逾80歲高齡,其所騎乘者又為腳踏車,行進速度自為緩慢,復參酌被上訴人當時駛出之路口,無遮蔽物,視線寬廣,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光線接近黃昏,路燈雖未開啟,但路口附近已有店家燈光,視線無礙等情,此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之員警黃文禎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卷宗第22-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上訴人自左方騎乘腳踏車接近之情形,若被上訴人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豈可能於碰撞上訴人時仍不自知,尚且向前滑行5、6公尺之理,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之結果發生,依信賴原則,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猶執此主張無過失,顯屬無據。 ⒊再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綜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認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相對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屬於左方車,被上訴人屬於右方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本應停讓被上訴人先行後,始得穿越,卻未停讓逕行穿越,致遭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擦撞,顯屬與有過失,然兩造之過失責任,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未遵循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8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33-34頁), 由此堪認上訴人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稍加注意且依規定停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應可有效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未遵循交通規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較所應負重之責任,因認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⒋上訴人另主張腳踏車遭受撞擊力道非微,而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左邊之白鐵製定位桿於事故發生後疑已呈扭曲變形,恐係造成該腳踏車輪圈變形之原因,或有發生腳踏車輪圈遭定位桿勾住而受拖行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車擦撞位置,乃腳踏車之前輪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處,已如前述,並非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與腳踏車之側面撞擊,則於碰撞之際,實無發生定位桿勾到腳踏車後輪拖行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定位桿有歪斜之情形,是上訴人單以上訴人之腳踏車輪圈有變形,即謂上訴人受有拖行之情形,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306, 863元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受傷後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8,755元、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暨看護之家費用176,208元(1,270+155,558元+11,630元+7,750元=176, 208元),合計共支出306, 863元,此有博愛醫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羅博醫字第2010120159號函檢送之費用明細表乙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頁)、 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200元、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1,700元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0、66頁) 及聖母醫院99年12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051號函檢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 100年2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105號函檢送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㈡第123頁)、 上訴人提出之聖母醫院收據2紙(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306, 863元,洵屬有據。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免除其賠償醫療費用之責任,無非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示將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不需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為據,然查,上開起訴狀乃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行撰寫,其並非受過法律專業訓練,所為之文字難期精確,況伊嗣後亦解釋其意為醫療費用部份將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並於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中扣除已領之保險金,並無免除之意,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得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為免除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890,376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由親屬擔任看護之責,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上訴人仍屬植物人嚴重失能之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於車禍後即送往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47天,於99年5月7日轉往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共41天,復於99年7月16日再轉至博愛醫院住院治療16天, 此有博愛醫院99年12月28日以(99)羅博醫字第2010120159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原審卷㈡第7頁)、聖母醫院99 年12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0 51號函文之說明(原審卷㈠第95頁)在卷足憑。因上訴人於上述住院期間,係由春霖企業社之看護員負責看護(照顧期間自99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0日、自99年4月7日至同年7月9日及自99年7月13日至7月31日),共支出看護費208,800元(每日平均費用為1,800元),此有春霖企業社99年12月23日春員(九九)字第99002號函及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9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據。另 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6日及99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共10天,因上開看護請假,乃由特別代理人自行擔任看護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由親屬看護10日以每日1, 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8,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 ②又上訴人自99年12月8日起, 由僱請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護,每月必需增加開支20,895元之事實,除證人LISAPURWANTI於原審到庭證述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惟上訴人屬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衡情需人24小時日夜照護,是上訴人雖已僱請外籍看護照護,但絕無可能24小時皆不休息而為看護, 是上訴人確需2名照護者,此亦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2-63頁)可參。從而, 上訴人主張外籍看護從早上7點至晚上11點擔任照護工作, 時間已長達16小時,自需休息, 晚上11點至凌晨7點則由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其親屬負責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日800元,每月24,000元,相較於本國一般單日夜間看護費用1,200元,尚屬合理,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自99年12月8日起, 每月之看護費用為44,895元(20,895元+24,000元=44,895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已聘請外籍看護,不需要再由親屬看護云云,難謂可採。 ③查上訴人係18年3月21日出生,至99年12月為止為81歲又9個月左右,約82歲,根據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地區之男性簡易生命表,8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90年,則上訴人請求從100年1月1日起一次請求看護費用, 以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7.9年計算,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依照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663,576元 [計算式為:44,895元X12月X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44,895元X12月X0.9年X6.00000000-0.0000 0000)]=3, 663,5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前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890,376元(208,800+18,000+3,663,576=3,890,376),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15,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⒌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事已高,經此車禍而成為植物人,其意識及行動能力難期復原,顯對其自身及家庭生活造成相當之衝擊,而其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上訴人屬完全無資力,而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此有原審法院調閱兩造97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原審末證物袋內),則本院縱觀上揭具體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抗辯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肇事,致其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306, 863元、醫療用品費80,336元、看護費用3,890,37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5,292,575元, 惟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7,773元(計算式:5,292,575元X3/10=1,587,773元),然上訴人業已受領保險金1,611,02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法字第F00-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 足見上訴人所請領之保險金額,已大於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5,268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