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蘇素女 被 上訴人 劉陳麗金 訴訟代理人 劉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其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7號房屋外之不特定公眾均得見聞之狀況下,數度出言以「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另基於同一事實而依同法第 195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部分,後敘之)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以其因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言行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絕非上開區區 1萬元所得填補,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之金額外,應再給付10萬元為由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原請求逾上開 1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是以,此二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又被上訴人前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滋有糾葛,而於9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月至7月間之租金,及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簡易庭以 98年度北簡字第27641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欠其 100萬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務,而以此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惟關於此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一節,先後經原審簡易庭、原審合議庭(即 9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審理結果,均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94,000元之本息,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用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 100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致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53頁)。準此,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於原審合議庭另案(即99年度簡上字第 323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欠其 100萬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務,並以此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而該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一節,經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用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即慰撫金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於主張抵銷之額並經裁判之範圍內有既判力之法文規定,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主張之慰撫金請求權,於994,000元之範圍內已被確認係不存在。今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前揭確定判決內所用為主張抵銷之慰撫金債權,與本件慰撫金債權要屬同一等語綦詳,是以,本件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既經前揭確定判決為審理並已發生既判力之拘束力,其復於本件訴訟為同一債權之請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至於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並未主張抵銷(亦不適於抵銷),依首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該案之理由判斷,於兩造間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佳妮服飾店,該店位於臨江觀光夜市內、營業時間為早上開始至晚間止,而臨江觀光夜市晚間為夜市,白天中午亦屬人潮熱絡之早市○○○○○路設攤賣菜。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劉懷瑜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佳妮服飾店向上訴人表示「蘇小姐(即上訴人)還沒有搬走喔!我朋友來就不是那麼好講話了,要不要我叫車子來搬走!」等語,並於佳妮服飾店內不斷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盛氣凌人,要求被上訴人冷靜下來,被上訴人竟衝至佳妮服飾店外,於臨江觀光夜市○○路中央在不特定多數人、附近左鄰右舍之店家、路邊攤販等人面前,向上訴人多次大喊「不要臉!」,並向多人詢問「你們有看過這麼不要臉的嗎?」等語,甚於該時不斷對上訴人「拍照」,使得左鄰右舍之商家及路人聚集圍觀,至管區巡警前來關切後被上訴人始停止其行為。查上訴人於臨江觀光夜市經營佳妮服飾店長達27年,早已建立廣大人脈及社會地位,今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A疊4分之1版面1日;(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 A疊4分之1版面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因上訴人長期未按時交租,使被上訴人精神已瀕臨緊繃,致於氣憤之餘始出言辱罵,此與無由恣意辱罵他人之惡性有別,被上訴人心急脫口不雅字語與上訴人未秉誠信繳納租金有相當之關係,上訴人就此自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47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嗣雙方因就系爭租賃關係滋有糾葛而互有嫌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偕同其子劉懷瑜於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租賃處與上訴人協商租賃糾紛事宜未果,並進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租賃處外之不特定公眾均得見聞之狀況下,數度出言以「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 100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被上訴人拘役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原審刑事合議庭於100年 4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上訴人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60頁、第44頁至46頁)。 (二)被上訴人前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滋有糾葛,而於9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月至7月間之租金,及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簡易庭以 98年度北簡字第27641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主張被上訴人因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欠其100萬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務, 而以此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惟關於此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一節,先後經原審簡易庭、原審合議庭(即99年度簡上字第 323號判決)審理結果,均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用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7頁至53頁)。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如於後訴訟程序,就前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者,自不受前確定判決就該爭點理由判斷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二)之原審合議庭另案(即 9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主張被上訴人因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公然侮辱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欠其 100萬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務,並以此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而該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一節,經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均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業就其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公然出言侮辱上訴人等情自承屬實,堪認上訴人於本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為不爭執事項(一)之侵權行為一節,業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以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爭點判斷,上訴人已無受其拘束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在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數度出言以「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言詞觀之,確亦足令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止確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除與其他一般人格權受損,同樣得請求行為人給付慰撫金,以填補其主觀之精神上損害外,因其名譽遭毀損而為多數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不利益狀態仍然繼續,而為終止此客觀上不利益狀態之繼續,固特別於民法第 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行為人將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緣由及行為人致歉等項刊登於新聞紙,亦屬得回復被害人名譽方式之一,但是否有採取上開方式之必要,仍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社會地位、行為人當時毀損被害人名譽所使用之對公眾傳播方法、毀損名譽內容及該毀損名譽內容之可能散播範圍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侮辱上訴人名譽,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就其行止對上訴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填補之責,是以上訴人請求將附件所示文字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固非當然無據,但是否有此必要,仍應依上開標準衡量之。而兩造當事人並非動靜觀瞻為國人矚目之公眾人物,而被上訴人固於臺北市○○區○○街47號 1樓前公眾得見聞之路上,當日數次出言辱罵上訴人,然除當時偶然經過之民眾及鄰人目擊,及周遭鄰里居民因口耳相傳而可能聽聞外,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即使知悉亦未必關心此事,是以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堪稱輕微,況被上訴人上開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已如前述,則上開行止,既經刑事公開審理,並將對被上訴人判處罪刑結果公告於眾,在客觀上應足以終止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尚無命被上訴人刊登報紙道歉,以為回復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全國A疊4分之 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1日部分,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因已於另案中為抵銷之主張,而經裁判不成立,顯係就業經確定判決之事項復為同一請求,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至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上之請求部分,亦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範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二項請求,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將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誤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逾 1萬元之範圍為無理由,固有未當,惟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請求登報道歉,雖非前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有新訴訟資料而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原判決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 │道歉啟事: │ │本人劉陳麗金於民國98年8月1日早上10點間,於臺北市○○街47│ │號門口,在大庭廣眾下對蘇素女女士多次辱罵不要臉,並連續拍│ │照,此舉已深深傷及蘇素女小姐社會形象及自尊,本人今誠心甘│ │願認錯,並對蘇素女小姐表達最大歉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