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聰祺 被上訴 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向伊訂購「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截剪機(TYPE:CRTW-6C530CN,下稱系爭機器)」,價款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合約書(合約號碼2250A,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機器交予上 訴人關係企業昆山建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建昌公司)使用,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萬元(即合約金額30%),又機器組裝完成於94年5 月30日交付930萬元,再於機器裝船後給付930萬元,尚餘310萬元(即合約金額10%)未付。然伊已交付機器且完成安裝及試車,該機器並已 實際進行生產,於96年1月12日時已生產近60 餘萬片,以每日最高產能6,000片計算,系爭機器已正常生產逾3個月,依合約第9條約定即視同驗收。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尾款310萬元,併依同條第7項約定,應併負擔日本工程師1人、機械工程師2人、電機工程師2 人、配電線師傅2人、安裝師傅2人,前往大陸地區崑山建昌公司之工資、機票費用,計1,251,20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1,200元(即310萬元+1,2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後7 日內支付,故依約所定,應於驗收完成條件成就時,伊始生給付尾款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具有嚴重瑕疵,飛剪剪床與修邊機之原始加工及實際加工能力均有不足,被上訴人幾經修補仍未果,因系爭機器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使用功能,伊未能生產符合規格之產品,是系爭機器迄未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正常」生產,尚未完成驗收,伊無須給付尾款及安裝試車費用。縱認已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具嚴重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且致伊受有減損價值10,23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4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TYPE:CRTW-6C530CN,即系爭機器)」,並簽立合約書(合約號碼2250A,即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公司。上訴人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萬元,於94年5月30日交付中期款930 萬元,並於系爭機器裝船後,再付款930萬元,系爭機器已依約定期限安裝於昆山建昌公司,上訴人迄有貨款310萬元未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機器並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付伊驗收尾款310萬元及安裝試車費用1,251,2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驗收款310萬元、安裝試車費用1,251,200元之義務?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如何?㈢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驗收款3,100,000元、安 裝試車費用1,251,200元之義務之爭點: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參酌系爭合約所定內容,其中第1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收到全部訂金日起計210日交貨;第2條約定「交貨定義」為送交基隆碼頭;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碼頭;第4條約定總金額3,100萬元,且明定付款方式為⑴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25日前先付30%訂金;⑵裝船前90日支付30%中期款;⑶裝船後3日內支付30%交機款;⑷驗收後30日內支付10%驗收款。另於第12 條約定「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或票款未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係側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況且上訴人確依約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萬元,於94年5月30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後,給付中期款930萬元,並於系爭機器裝船後,再付款930 萬元,而系爭機器確於約定期限安裝於昆山建昌公司,上訴人依約尚有尾款310 萬元未付無訛,由此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無訛,此亦為兩造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自堪認採。 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310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兩造約定於驗收完成後7 日內給付驗收款,惟系爭機器具有嚴重之瑕疵,尚未經驗收完成,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之支付日期為「驗收後30天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該條項約定即為30天(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該條項約定原記載7 天,已經手寫修正為30天,並有兩造之代表人於修正處用印(見原審卷㈠第4 頁)】可見系爭合約係以驗收後30天為給付驗收尾款之清償期,無涉付款條件,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完成」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14個日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5 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請領安裝試車工程師等費用支出日期明細(見原審卷第86頁),係自94年11 月4日即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安裝等作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 月間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事宜。又兩造既未提出確認驗收完成之書面資料,可見兩造未正式進行驗收程序,但依前開約定,倘系爭機器正常生產滿14個日曆天即應視為驗收完成。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於96年1 月12日前往昆山建昌公司時,系爭機器顯示已裁切生產60餘萬片,有系爭機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 頁),並經提示予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昆山建昌公司廠長黃寶盛所不否認,並證稱係降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堪認屬實。 ②又本院前就「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設備,至今所顯示已裁切之數量」一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依據電腦紀錄查詢系爭機器截至民國101年12月6日累計切斷數為4,300,530pcs,累計運轉時間為8699小時47分58秒」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8頁)。足見系爭機器自94年12月間安裝後,迄至101年12月6日為止,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生產無疑。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未能生產符合所約定規格之產品,並未「正常」生產,不符驗收標準云云,並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揭鑑定項目所為說明:「上開數據反應系爭機器累計之切斷數及運轉時間,而為實際加工能力可及厚度範圍內之鋼卷實施加工數量,並非符合或滿足原始加工能力可及厚度範圍內之鋼卷實施加工數量」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8頁)為據。惟查,系爭機器既經上訴人持續運作生產使用數年之久,堪認上訴人已接受系爭機器並實際用於營運使用無訛,縱系爭機器存有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之裁切厚度之問題,然此僅屬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之範疇。又買賣之標的物為特定物者,不論其物有無瑕疵,出賣人仍應以該特定物交付,買受人亦係請求該特定物之交付,至出賣人交付之特定物具有瑕疵時,依法尚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為特定物之買賣契約,所謂「驗收完成」,應係指賣方完成標的物之交付,經買方檢驗確為合約所定買受物而為收受之程序。系爭機器既屬特定之物而非種類之物,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即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核與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無關。則上訴人辯稱:須系爭機器無瑕疵,能生產與符合所約定規格之產品始屬正常生產,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云云,顯將驗收與瑕疵擔保混為一談,要非可採。 ④準此,系爭機器自94年12月間安裝後,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生產,自符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14個日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之規定,應認早已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10萬元,即屬有據。 ⒊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機票費實報實銷。c.工資:日本系統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700 元,機械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250元。d.若非甲方(按即上訴人) 因素造成延誤(如停電、吊車故障…等甲方因素)日本系統工程師以7天為限,機械工程師以30 天為限,超過部分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含來回日)。e.若是甲方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部負擔。f.安裝試車費用,應於甲方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見原審卷第5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曾指派日本工程師1人、機械工程師2人、電機工程師2人及配電師傅2人、安裝師傅2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合計工資、機票費用共計1,251,200元等語,據其提出安裝試車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6-1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10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時併為給付上開安裝試車費用,亦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如何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飛剪基座主機存有強度不足、修邊機對厚度0.4mm以下鋼卷無法修邊分條之瑕疵等語,據其提 出照片及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67-73 頁)。並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並分別於101年12 月5日至101年12月6日、102年6月8日至102年6 月9日兩次至系爭機器現場勘察(見本院卷㈠第120-121、184-185頁),其鑑定結果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4-63頁): ①鑑定項目:「一、飛剪剪床原始設計結構,相關加工能力的情況?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之規格?現場鑑定下,飛剪剪床實際加工能力有何不足之情形?補焊鋼板之緣由,係否因加工能力有所不足?」、現況描述:「1.由現場勘察可知飛剪剪床之上刀座設有一補焊鋼板,而原本於下刀座底座補焊之鋼板已不復見,係被上訴人於勘驗日前即已完成置換。」、鑑定分析:「1.…本院就飛剪剪床原始設計結構進行加工能力概算,結果為飛剪剪床裁切3mm鋼卷(304不鏽鋼)之原始加工能力不足,即不符合系爭機器合約書中所載適用裁剪厚度之規格(0.3mm-3mm)。2.本院第一次現場勘察時,就飛 剪剪床加工能力進行勘驗,而當飛剪剪床於裁切3mm鋼卷( 304 不鏽鋼)時,飛剪剪床之下刀具出現崩刀現象,可知飛剪剪床於補強上刀座及現有之下刀座結構基礎下,仍不足以具備裁切3mm鋼卷(304不鏽鋼)之加工能力。3.依據本院就飛剪剪床原始設計結構概算及勘驗其實際加工能力之結果,均足以說明飛剪剪床之加工能力不足以裁切3mm鋼卷(304不鏽鋼),而被上訴人於飛剪剪床上下刀座有補焊鋼板之動作,亦符合本院概算指出上下刀組之質量各有不足122KG及114KG,所以有飛剪剪床上下刀組分別補焊鋼板之情事,藉以補強飛剪剪床之原始設計結構之不足。」 ②鑑定項目:「二、勘驗現場之飛剪剪床底座之相關加工能力可行之情況,會造成什麼影響?有否改善設備品質問題?」、鑑定分析:「…2.雖然飛剪剪床底座具有12個產線方向之立面補強板,但對提高下刀座剛性效果不佳,仍會有因彎曲應力過大,而使刀具崩裂之虞,此由飛剪剪床執行3mm鋼卷 (304 不鏽鋼)裁切時下刀座之刀具有崩刀現象發生可證,因此,下刀座之補強板方向宜與上刀座補焊鋼板方向一致,即下刀座補強板方向應予裁切方向平行,為改善設備品質之較佳選擇。」 ③鑑定項目:「三、勘驗現場之飛剪剪床底座與符合強度設計一體成型的飛剪底座是否具備相同加工品質及壽命?」、現況描述:「由勘驗現場觀察飛剪剪床之下刀座底座,並非其原始狀態,而係事後被上訴人所更換者。」、鑑定分析:「1.勘驗現場之飛剪剪床底座與符合強度設計一體成型的飛剪底座,二者之加工品質及壽命應不相同,係因二者非同時由一貫化製程所完成者,即二者可能存在不同退火程度及加工品質之差異。2.由於勘察當時飛剪剪床底座經過更換,但因所更換之飛剪剪床底座製程與原結構不一貫,所以現場勘驗之飛剪剪床底座強度不如一體成型的飛剪底座,但同前所述,就飛剪剪床動作之原理,下刀作之補強結構宜以與上刀做補強方式一致,即採用與裁切方向平行之補強鋼板,會有較佳之補強效果。」 ④鑑定項目:「四、修邊機原始設計結構,相關加工能力的情況如何?是否符合理論加工能力?實際加工能力為何不足,無法修邊分條?」、現場描述:「1.由現場勘察及兩造提供資訊可知,修邊機於執行0.4mm及3mm鋼卷之修邊時,有刀傷及壓痕等現象發生。2.現場勘察修邊機之結構,修邊機圓刀與固定環由6顆螺絲固定住,而C型開口刀具固定環是以兩顆螺絲鎖緊方式固定於刀軸上。」、鑑定分析:「1.原始加工能力:…修邊機剪切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表示修邊機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進行修邊時容易有壓痕或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力不足。2.由前述分析可知,修邊機於執行鋼卷修邊時,有刀傷及壓痕等現象發生,係因修邊機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而且由於刀具的軸向固鎖力完全來自軸與刀具固定環間之摩擦力,完全沒有軸向檔板、檔塊或螺牙支撐,導致修邊機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無繼續進行修邊,尤其當刀具間隙不均或受到突加負荷則此現象將更加明顯,使得修邊機之加工能力存在瑕疵。」 ⑤鑑定項目:「五、修邊機能否執行0.4mm鋼板之修邊,是否 會導致鋼卷變形?(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操作)」、現場描述:「依據兩造提供資料及照片可知,修邊機於執行 0.4mm鋼卷時,有手感壓痕、刀傷及毛刺等現象發生。」、 鑑定分析:「由現場勘察修邊機結構及兩造所提供資料可知,該修邊機並無送料與出料之導引結構,裁切出入口也無壓料之設計,因此當進行0.4mm鋼卷之剪切時,容易使板材受 到過大的彎曲應力而變形,板邊形成波浪狀,並與刀具背部相碰摩擦,致使產生嚴重之壓痕等現象。」 ⑥鑑定項目:「六、系爭機器裁切3mm鋼卷是否會出現崩刀( 即刀口裂邊)之現象?裁切出之鋼板成品之直線公差是否符合合約第4頁所定之正負0.3(在定速下)之標準?對角線公差是否符合合約第4頁所定正負0.5(修邊良品)之標準?(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操作)」、現場描述:「…2.本院依據現場裁切完成之鋼板,實際量測其長度為3048.8mm,二對角線長度分別為3408mm及3406.5mm。」、鑑定分析:「1.飛剪剪床裁切3mm鋼卷時有崩刀現象,此乃因裁切刀座結構 鋼性不足所致;…上刀座及下刀座分別不足122KG及114KG,故被上訴人於上刀座補焊有一約35mm厚之鋼板,經本院測量概算上刀座補焊鋼板重量約152.3KG,而在下刀座方面被上 訴人僅補焊12片小垂直補強肋板,方向平行於板料輸送方向,此方向之板材對於整體提升下刀座裁切之剛性有限,且鋼板重量也僅約18.7KG,運動慣量之提升也不大,因此,當上、下刀進行裁切時,上刀座整體運動慣量及剛性均大,上刀不易變形彎曲應力小,故不易崩刀,而下刀座整體運動慣量及剛性均小,始下刀易變形彎曲應力大,故會使下刀受到巨大的彎曲應力而致崩刀。2.依據系爭機器之合約,主張裁切完成之成品直線公差為±0.3,對角線公差為±0.5,依此本 院現場勘察時系爭機器裁切長度設定為3048mm,而寬度設定為1524mm,依據商高定理求得對角線長度應為3047.8mm;經實地量測裁切成品長度為3048.8mm,二對角線則分別為3408mm及3406.5mm,故知無論長度或對角線皆未達合約主張之公差範圍。3.由勘察紀錄結果可知,現場實際測量2 塊成品之長度均為3048.8mm,表示系爭機器裁切加工具備穩定之品質,即成品之裁切結果長度約略一致,雖然實際量測長度或對角線皆未達合約主張之公差範圍,但如將系爭機器之設定及調校確實改善後,依照系爭機器裁切加工之穩定度,應可符合系爭機器合約主張之公差範圍,故此項未達公差範圍之現象,可以藉由調校方式改善,非屬系爭機器之瑕疵。」 ⑦綜上,堪認系爭機器確有「飛剪剪床之原始加工能力不足以剪切厚度3mm之鋼卷」、「修邊機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 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進行修邊時容易有壓痕及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力不足」等瑕疵。⒉被上訴人雖對鑑定報告提出各項質疑,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以103年3月19日(103)中北法俊字第03043號(見本院卷㈠第246-251 頁)函覆及證人吳宜純(本件鑑定案召集人)於本院到庭證稱說明,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誤將剪床當沖床,計算公式錯誤,本案飛剪剪床係迴轉式運動,自無過沖問題,剪床亦無脫模問題云云,惟: ⑴鑑定單位覆稱:「(一)鑑定報告書第49頁及50頁之計算理論公式『貳之一』,為刀面之正向壓力(即剪切力)之計算方式,尤指上、下刀材料(SKD11)之抗壓應力與材料(304不鏽鋼)之最大剪應力,據此研判SKD11 材料刀具是否具有足以裁切304不鏽鋼之能力,因此單獨截取計算理論公式『 貳之一』並非飛剪剪床加工能力之全部,亦非沖床加工能力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二)一般而言,沖床係指可進行剪切、彎曲與成型等加工之機器設備,而剪床則僅為進行直線剪切加工之機器設備。(三)經本院確認…合約書與…上刀、下刀圖說,並無發現飛剪剪床原始加工要求之剪切角度,因此本鑑定案以剪床刀面之正向壓力作為剪切力計算,故有關附件一(按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剪床基本公式)之計算公式,在假設一特定剪切角度(即傾斜度為1.185 度)作為原始加工要件,此非飛剪剪床…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為下料加工速度夠快,則自有因材料切斷時壓縮力量消失而釋放變形能量之質量慣性問題,此等運用於質量慣性問題之現象即為「過沖」,而非單純考量特定設備之加工現象。」、「…為解決材料切斷時壓縮力量消失而釋放變形能量之過沖現象,當飛剪剪床之剪切上刀由下死點往上移時,必定會與材料相摩擦,當然自會形成脫模問題,故計算剪切力時仍須考量脫模係數,以滿足剪床的安全沖剪加工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46-24 7頁)。 ⑵並經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迴轉式只是一種運作的方向,本件機器要裁切,還是要上下垂直剪切,只是剪切完之後,上下刀具使用圓弧的動作作為一個運作,並無影響刀具為上下垂直剪切之結果,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過沖,尤指尚須考量,上刀具在剪切材料完成瞬間向上移動時,則有刀具與材料相互摩擦所形成之脫模(脫料)問題即是被上訴人所稱的過沖,因此尚須考量脫膜係數以滿足剪床的安全加工要求,倘若不考量脫模係數1.06,則粗略概算,仍無法滿足預定的安全加工要求能力;被上訴人所稱的過沖是運用沖床的名詞,其實在本案的認定,是指上下剪切能力,在上刀由下死點,突然向上移動時,所稱的現象;…所謂的過沖或脫模,並不是沖床的過沖,或是射出材料的脫模,而是剪床下料慣性運動所稱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48 頁),已詳述鑑定報告所載「過沖」「脫模」,非指沖床之過沖,或射出材料之脫模狀態,自無計算公式錯誤之情。 ②又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未提及修邊機剪切公式云云,該院覆稱:「(一)經本院現場勘查後可知,修邊機於執行 0.4mm及3mm鋼卷之修邊時,呈現刀傷及壓痕等無法完成修邊分條之異常現象,合先敘明。(二)因而對修邊機之原始加工能力,經本院確認圓刀固定環圖說與修邊機組成結構後,在修邊機圓刀與固定環由6顆螺絲為鎖固方式,又C型開口刀具固定環以兩顆螺絲鎖僅方式固定於刀軸上,據此進行原始加工能力之計算,…。(三)承上所述,已然得知修邊機剪切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為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之評估結果,自當無法僅以修邊機剪切公式得為單純認定修邊機加工能力之全部。」(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③至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邊機「螺旋抗拉力(Sb)」、「剪切側向力(Fs)」、「軸向固鎖力(F)」之數據 均有錯誤云云,該院覆稱:「(一)經本院確認…合約書與民國102年3月27日上訴人…提供文件,其中圓刀固定環圖說僅揭示M16螺絲,而M16僅代表螺絲外徑之公稱規格(約16mm,螺絲強度則視牙底直徑而定),並經確認上開文件亦無提出修邊機圓刀與固定環之6顆螺絲材質證明、檢測報告。( 三)因此有關附件二(按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修邊機基本公式)之第3項公式,在假設一M16螺絲,尤指材質為合金作為原始加工要件,此非飛剪剪床…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經本院確認…合約書與民國102年3月27日上訴人…提供修邊刀圖說,並無發現修邊機原始加工要求之剪切角度,因此本鑑定案以修邊機刀面之正向壓力作為剪切力計算,故有關附件二之第2 項公式,在假設一特定剪切角度(即傾斜度為7.8517度)作為原始加工要件,此非修邊機…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一)有關附件二之第4 項公式,則依據附件二之第3項公式而得,即假設一M16螺絲,尤指材質為合金作為原始加工要件,此非飛剪剪床…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見本院卷㈠第247-248頁)。 ④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就現場裁切實例所列之數據,及合約可加工能力之計算均有錯誤云云,該院覆稱:「有關本鑑定報告書第63頁第2 點所提『…依據商高定理求得對角線長度應為3047.8mm…』,屬文字錯置誤植,但不影響本鑑定案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並特此更正如下:…依據商高定理求得對角線長度應為3407.8mm…」、「(一)經本院確認…合約書第4頁所載A之1.適於整平裁剪作業之鋼卷材料規格(e) 厚度:0.3-3.0mm,此為系爭機器原始規範要件,合先敘明 。因此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已明確揭示加工對象之厚度(鋼卷材料兩面之間的距離)介於0.3-3.0mm,即系爭機器須滿 足厚度之全距範圍為0.3mm(下界)-3.0mm(上界)進行剪 切加工之能力。(二)由此可知,飛剪剪床須滿足加工之鋼卷厚度上下界限值為2.74mm,自非疑義九所稱只能剪切2.7mm厚,是故剪床機減損分析依據原始加工能力與實際加工能 力之上下界限值差異作為基礎,用以計算系爭機器之飛剪剪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之加工功能所造成價值減損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 ⑤被上訴人稱:修邊機並無修邊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之瑕疵,修邊之鋼卷有刀傷及壓痕,則與修邊機結構之瑕疵無關,鑑定報告書就此均有錯誤云云,經該院覆稱:「(一)經本院現場勘查後可知,修邊機於執行0.4mm及3mm鋼卷之修邊時,呈現刀傷及壓痕等無法完成修邊分條之異常現象,同時本院確認圓刀固定環圖說與修邊機組成結構後,在修邊機圓刀與固定環由6顆螺絲為鎖固方式,又C型開口刀具固定環以兩顆螺絲鎖緊方式固定於刀軸上。(二)據此上開修邊機組成結構與相關圖說進行原始加工能力之計算,已然得知修邊機剪切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為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之評估結果,當然修邊刀固鎖力無法滿足修邊機剪切加工之原始能力,則使修邊完成之鋼卷有刀傷及壓痕等異常現象。(三)在源自修邊刀固鎖力不足,導致無法滿足修邊機之原始加工能力,自無法僅由現場勘驗之軸向移位量測可為認定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同時,有關疑義十所載軸向移位之量測,經現場勘驗可知修邊機機體結構已非原始狀態,雖經兩造於勘驗當日組合恢復為原始狀態,亦不符合上開修邊機在原始狀態下具備長期修邊之要件,故無法列入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量測作為判斷。(四)而本案修邊機圓刀軸之軸向移位量測,為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不足並作「長期修邊」所得之結果,換言之,一切須在修邊機交付之原始狀態下進行長期修邊作動之觀測,然而不論現場勘驗量測結果為何,並無改變修邊機組成結構與相關圖說之基礎,亦即修邊刀固鎖力致使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力不足之結果。」、「…修邊機於執行0.4mm鋼卷時,呈現手感壓痕、刀傷及毛刺等現象 發生。…鋼板切斷處具備分條斷絲、毛刺等異常現象。」、(一)當公刀膠圈外徑比公圓刀外徑小或不匹配時,一般而言,僅會造成板材邊緣翹曲或變形,該等現象與鋼卷產生刀傷及壓痕現象並不相同。(二)有關本鑑定案修邊機加工之鋼卷具刀傷及壓痕等異常現象,係因修邊機刀具之固定型態僅為兩顆螺絲徑向鎖軸,亦無軸向檔板、檔塊或螺牙等固鎖元件支撐,導致無法滿足修邊刀固鎖力,自無與公刀膠圈外徑、公圓刀徑外徑大小不匹配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49-251頁) ⒊關於系爭機器存在上開瑕疵,則減損之價值為何,雖原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剪床機減損金額約30萬元、修邊機減損金額約70萬元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4-67 頁),惟: ①審酌該鑑定報告內容,鑑定單位係認飛剪剪床功能損秏比例為1/3,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飛剪剪床之單價明細表所載,該 單價為90萬元,故認減損金額為30萬元(即90萬×1/3), 另修邊機無法完成預定修邊功效,故認修邊機功能秏為100%,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修邊機之單價為70萬元,故認減損金額7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 ②惟該院復以103年3月19日(103)中北法俊字第03044號函覆本院:「…單純依據系爭機器之飛剪剪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之加工功能減損(即無法滿足裁剪鋼卷材料厚度3.0m m),對系爭機器整體產線有無法完成預定功效、結果之減損結果(即被證1合約書第4 頁所載A之1.適於整平裁剪作業之鋼卷材料規格(e)厚度:0.3-3.0mm),則可詳見鑑定報告書第65頁飛剪剪床功能損耗之比例約1/3(33%),作為機器減損之合理價額約新台幣10,230,000元(即以總價3,100萬元×3 3%。」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已更正認定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預定功效之瑕疵,不應單以飛剪剪床及修邊機之單價計算上訴人受有減損金額之認定。 ③再參酌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整套機器減損價格為設備總價乘以剪床功能損耗比例33%計算得出,即本件機器只有67%的功能性,本件總價31,000,000元,則減損價格即為1023萬元;本件系爭設備適用整平、裁切至成品完成,適用材料為0.3-3mm,由於飛剪剪床僅能達成2.1mm,已無法滿足原始設計,自無法進行裁切後續加工,所以整台機器雖然可以運作完成,但裁切材料只限於2.1mm以內,從進料到加工完畢只 能用2.1mm,不足原始設計到達3mm的功能,所以我們才會判斷他的減損耗損比例為33%;…鑑定報告書65-67頁係指更新單一設備作為減損基礎,也就是說以更換異常設備之所需價額作為結果。…103年3月19日函文則是在考量系爭機器的單一設備價格合理性,以及整套機器功效性減損,也就是說考量整套機器在現況運作要件下,而無進行任何修繕或更換,以無法滿足預定功效之減損比例,作為減損金額之計算;本件是整套機器,剪床只是一部分,一般不會就配合這套系統做單一剪床的報價,如果沒有辦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可以達到3mm的飛剪剪床,整套機器的功能減損仍達33%,所以並不是市面上去買一個剪床,就可以配合整套機器,所以基於這個考量,如果原廠沒有辦法提供修繕更新,我們認為整套機器減損價格應該達10,23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已闡述本鑑定單位不以飛剪剪床單價計算上訴人所受瑕疵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機器為整套機器,飛剪剪床僅系爭機器之一部分,一般市場不會為配合系爭機器做單一剪床的報價,倘被上訴人無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達3mm之飛剪剪 床,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整套機器功能減損仍達33%, 故基此考量,原廠若未提供修繕更新,應認整套機器減損價格達10,230,000元之鑑定依據。 ④再審酌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起即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見原審卷第24-34 頁),迄今始終未能修復達系爭合約所定功能品質,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已無法提供修繕更新之飛剪剪床,由此可見上訴人因系爭機器存有前述之瑕疵,其整套機器功能減損受有10,230,000元之損害。 ⒋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既有前述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減損價值10,23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7項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10萬元、安裝試車費用1,251,200 元,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3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業已主張抵銷,則兩相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之債權。 ㈢承前所述,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7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