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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訴人
梁文晶
上訴人
蕭瑩誌
上訴人
余國鋒
上訴人
傅浩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上訴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上訴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係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上訴人啟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擔任董事,選任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下就該股東會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依法根本不得為決議,應認為決議不成立,爰提本訴,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上訴人啟寶公司與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依上訴人啟寶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93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記載,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於93年7月3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將股份498萬6,430股轉讓予股東傅浩然,同日將股份498萬6,42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德仁,並記載本年度股東有轉讓過戶登記。另依上訴人啟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93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記載,宋大強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146萬4,714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德仁;被上訴人林德仁先後於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6日將股份623萬6,428股、146萬4,714股轉讓予蘇久花;傅浩然則於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2日先後將股份623萬6,428股、315萬2,429股轉讓予股東梁文晶;呂榮達則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315萬2,429股轉讓予傅浩然,並有辦理轉讓過戶登記。是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均已將股份全數轉讓而喪失股東資格,竟以股東名義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顯非合法。又傅浩然之持股僅餘3,572股,卻仍以125萬3,571股出席系爭股東會,亦非合法。另上訴人梁文晶雖持有股數938萬8,857股,卻未以本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持有股份數自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數。上訴人啟寶公司本應依轉讓過戶登記後留存公司之股東名冊為計算出席股東股權數之依據,竟蓄意據錯誤之股東名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據以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數,顯非合法。

㈢啟阜經貿公司對轉讓其所持有上訴人啟寶公司股份一事,迄未依法循訴訟程序請求持有人返還移轉登記,亦未依假扣押程序,禁止持有人處分系爭股份,更未依假處分程序,禁止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故持有人自得合法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況啟阜經貿公司已辦理解散,其所持有之股份568萬5,714股仍登記於啟阜工程公司名下,顯見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啟阜經貿公司並未將股份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已無股東資格,竟以股東名義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顯非合法,其股份數應不得計入表決權數。

㈣又被上訴人林德仁所持有股份及轉讓之爭議,固尚未經判決確定,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自行依法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上訴人啟寶公司所得限制或干預。

㈤啟阜經貿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自無法出具合法之委託書,是系爭股東會委託張茂鎰出席系爭股東會,顯係偽造。且啟阜經貿公司既已進行清算程序,竟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董事及董事長,顯係經營業務行為,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違反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啟寶公司係啟阜工程公司所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因被上訴人林德仁、傅浩然覬覦上訴人啟寶公司所經營之啟寶高爾夫球場及信託在他人名下之土地,遂聯手掏空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資產,藉以排除啟阜工程公司監督控制。啟阜工程公司已對渠等所涉背信、侵占犯行提出告訴,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另啟阜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林德仁、蘇久花返還上訴人啟寶公司部分股份,現尚未確定。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權變動既存有爭議,自難據此向經濟部辦理股份變動登記。是上訴人啟寶公司以經濟部所留存之股東名簿作為計算系爭股東出席股份數之依據,自屬適法。

㈡93年7月30日啟阜經貿公司與啟阜工程公司間568萬5,714股份數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啟阜工程公司於97年7月30日所為移轉498萬6,430股、498萬6,427股之行為,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林德仁斯時為啟阜工程公司之駐會常務董事,實際握有該公司業務及交易事項之決定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啟阜工程公司之監察人與林德仁為上開交易,然該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非由啟阜工程公司監察人代表為之,嗣並拒絕承認該買賣行為,顯見上開股份之買賣對啟阜工程公司不生效力。

㈢傅浩然於94年12月9日將623萬6,428股移轉予梁文晶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㈣林德仁於94年12月9日將其名下持股623萬6,428股轉讓蘇久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啟阜經貿公司之股權係由啟阜工程公司持有高達99.87%,董監事均由啟阜工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啟阜經貿公司經營及運作均受啟阜工程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決策權,而啟阜經貿公司之大章均由啟阜工程公司統一保管及運用,則啟阜經貿公司於清算人李昌諭辭任而尚未選出新任清算人期間,由法人董事啟阜工程公司蓋用啟阜經貿公司大章以委託張茂鎰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應屬適法,該委託書已生合法委任效力。

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為1,437萬9,744股,已逾已發行股份數過半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出席表決權數未達50%而致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㈦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權變動,除宋大強於94年12月9日轉讓146萬4,714股予被上訴人林德仁部分係以背書方式轉讓外,其餘股權變動均未以背書方式轉讓,且有一部轉讓之情事,自不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啟寶公司自不得將該變動情形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受讓人應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而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任期至100年3月30日。

㈡上訴人啟寶公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於87年8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4億元,分為1億4,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於88年4月28日全額發行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嗣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減資後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並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及換發減資後股票。

㈢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即上訴人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上訴人傅浩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鎰出席。

㈣上訴人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上載有股東20人,其中上訴人傅浩然、被上訴人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125萬3,571股,訴外人錢方武持有3,571股、陳君州持有1,429股、啟阜工程公司持有428萬7,143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568萬5,712股、被上訴人仁吉立公司持有367萬1,429股,訴外人詹益昇持有7,143股、阮信哲持有1,429股、林嘉律持有1,429股、陳鴻聖持有1,429股、林永元持有3,571股、宋大強持有146萬4,714股、張士賢持有113萬1,429股、呂榮達持有315萬2,429股、張龍憲持有57萬1,429股、劉淑美持有1,429股、黃梅蘭持有1,429股、夏傳平持有2,857股、蘇久花持有2,857股。

㈤啟阜經貿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昌諭即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嗣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於96年6月2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啟阜經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請為啟阜經貿公司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確定。啟阜經貿公司嗣於98年4月15日方重新選任梁文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㈡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㈢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應適用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又公司法第165條所謂之股東名簿當指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名簿,而非以供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股東名簿為據(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92年度臺再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至明。

②上訴人啟寶公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於87年8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4億元,分為1億4,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於88年4月28日全額發行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嗣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減資後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並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及換發減資後股票。而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97年度第1次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任期至100年3月30日。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即上訴人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上訴人傅浩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鎰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是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125萬股之股東出席。

③查上訴人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上載有股東20人,其中上訴人傅浩然、被上訴人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125萬3,571股,訴外人錢方武持有3,571股、陳君州持有1,429股、啟阜工程公司持有428萬7,143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568萬5,712股、被上訴人仁吉立公司持有367萬1,429股,訴外人詹益昇持有7,143股、阮信哲持有1,429股、林嘉律持有1,429股、陳鴻聖持有1,429股、林永元持有3,571股、宋大強持有146萬4,714股、張士賢持有113萬1,429股、呂榮達持有315萬2,429股、張龍憲持有57萬1,429股、劉淑美持有1,429股、黃梅蘭持有1,429股、夏傳平持有2,857股、蘇久花持有2,857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惟該股東名簿乃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股東名簿,尚非實際置放於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且其時間距離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5年,其間股東人數及持股數是否全無變動,非無疑義。而上訴人啟寶公司則陳稱已無法提出置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然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啟然字第961221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主旨即載明:「本公司股東戶號蘇久花目前登記持股為623萬6,428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頁),經核與上開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所載蘇久花所持有股數僅2,857股,已顯不相同,益徵上開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與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同,上訴人啟寶公司依上開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權數,發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及據以計算出席股東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民事陳報狀所載),於法已有不符。

④又依卷附上訴人啟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額稅結算申報書第12頁之93年度、94年度公司股東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65頁),啟阜經貿公司於93年7月30日將股份568萬5,714股轉讓予啟阜工程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將股份498萬6,430股、498萬6,427股分別轉讓予股東傅浩然、被上訴人林德仁。宋大強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146萬4,714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德仁;被上訴人林德仁先後於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6日將股份623萬6,428股、146萬4,714股轉讓予蘇久花;傅浩然則於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2日先後將股份623萬6,428股、315萬2,429股轉讓予股東梁文晶;呂榮達則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315萬2,429股轉讓予傅浩然,並有辦理轉讓過戶登記,且均載明「未發行股票,本年度股東有轉讓過戶登記」。是本院認上開股東及股權數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啟寶公司登記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⑤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即上訴人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上訴人傅浩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鎰出席。然依上開變動後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權數,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已將持股全數轉讓,已非上訴人啟寶公司股東,另傅浩然連同原先持股則共持股3,573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73),呂榮達則將全數持股轉讓予傅浩然,已非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另陳君州之持股則仍維持1,429股。是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應為5,002股(3573+1429= 5002),自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額數1,125萬股。至上訴人梁文晶當日非以股東本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以啟阜工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出席,其個人名下之股權數自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權數,附此敘明。

⑥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背書轉讓,自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股東開會之權利以登記於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上開股權之移轉,既經上訴人啟寶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股東名簿所載為據,故上開股權之移轉是否無效,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數之計算。

⑦又查當日出席之啟阜經貿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昌諭即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嗣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於96年6月2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啟阜經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請為啟阜經貿公司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確定。啟阜經貿公司嗣於98年4月15日方重新選任梁文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原審卷二第1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於啟阜經貿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辭任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前,應以啟阜經貿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雖其中一人即可對外代表啟阜工程公司,然核閱卷附啟阜工程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於97年3月2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僅蓋有啟阜經貿公司之印文,而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該委託書難認已具合法委任之效力,故訴外人張茂鎰並無權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併予指明。

⑧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額數。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94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原63年臺上字第965號固著有判例。然該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特別決議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而屬欠缺成立要件,乃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額數,未及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做成決議,而屬決議不成立。

㈢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因該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因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及上訴人間之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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