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武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路口之「新中北路透天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範圍包括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總價原訂為新台幣(下同)4,247萬7,750元(含稅),嗣伊與昶昇公司於95年3月25日追加變更為4,457萬7,750 元(含稅)。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甚廣,按建物位址分為A棟、B棟、C棟、E棟、F棟、G棟、H 棟等七棟工作區域,伊因人手不足,經昶昇公司同意,分包系爭工程中之E棟、F棟工程予被上訴人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施作,伊則負責其他區域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由伊直接或透過昶昇公司按工程進度付款予被上訴人。伊與昶昇公司約定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分包予被上訴人時亦同,因伊資金有限,無力負擔電線、變電箱等材料費用,經與昶昇公司協商後,由昶昇公司先行支付相關材料費用,日後再從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惟昶昇公司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代伊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時,未予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用,迨至97 年5月間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時,以伊為統包商,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應負擔之材料費用119 萬3,251 元逕自應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又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將近完工需向台電申請送電時,伊已先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申請,然被上訴人卻再向昶昇公司訛稱送電費用為95萬元,昶昇公司於支付該筆費用後,亦由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一般工程向台電申請送電每一電錶為800元,系爭工程申請送電之電錶總數為202個,費用僅需16萬1,600 元,故被上訴人自昶昇公司溢領送電費用88萬8,400元(計算式:100,000+950,000-161,000=888,400)。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材料費119萬3,251元及溢領送電費用88萬8,400元,合計208萬1,651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1,6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昶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E棟、F棟工程,上訴人僅為介紹人,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事件)亦稱昶昇公司與伊為個別獨立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上訴人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伊依據與昶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受領工程款,亦開出發票交付昶昇公司,經昶昇公司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對伊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又依前事件判決,上訴人與昶昇公司於簽訂工程合約時約定之工程總價包括A棟、B棟、C棟、E棟、F棟、G棟、H 棟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上訴人得請求昶昇公司給付之工程總價應扣除伊為施作分包工程而使用之材料款(因該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應由上訴人提供,惟實際上係由昶昇公司支付,上訴人並未提供材料),已無權向昶昇公司請求材料款,上訴人就應自行負擔之材料款部分向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上訴人遭昶昇公司扣除材料款係基於渠等之約定,無論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須扣除材料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給付10萬元送電費用後,僅經昶昇公司交付15萬元,並非95 萬元,被上訴人縱有溢領該部分費用8萬8,400 元,返還對象亦為昶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與昶昇公司間既約定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即應自行負擔送電費用,不得再向昶昇公司請求,對於伊自更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3,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昶昇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監控、給排污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範圍按建物位址分為A棟、B棟、C棟、E棟、F棟、G棟、H 棟等七個工作區域,工程總價原訂為42,477,750元,嗣上訴人與昶昇公司於97 年3月25日變更為44,577,750元。有工程合約及協議書附卷(原審卷第8-13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與昶昇公司就系爭工程曾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有合約價單在卷(原審卷第64頁)。 ㈢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工程申請送電費用為由,於97年2月1日經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另於同年2月27 日再自昶昇公司受領15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曾向昶昇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原法院於99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敗訴(即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與昶昇公司於99 年8月1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99 年度上字第618號),有前揭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1-81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8號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關於E棟、F棟部分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約定為連工帶料,被上訴人自業主昶昇公司受領之工程款中關於材料費用119萬3,251元以及送電費用88萬8, 400元,均經業主於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分別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本件主要爭點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E棟、F棟工程,其定作人為昶昇公司或上訴人?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昶昇公司受領之材料費用119萬3,251元,及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自昶昇公司溢領之送電費用餘額88萬8,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棟、F棟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為昶昇公司於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至兩造間是否確有承攬關係,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 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E棟、F棟工程,其定作人為昶昇公司或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棟、F棟部分,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前揭工程係伊自行向昶昇公司承攬而來,上訴人僅為介紹人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昶昇公司負責人蔡哲城證稱:昶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之對象為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以統包總價方式承攬,昶昇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係因工程範圍較大,上訴人人手不足,始就系爭工程中之E、F棟區域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經昶昇公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7頁),核與參與系爭工程之昶昇公司員工即監工林木華、鄭江森於本審及前事件所述情節相符(本審卷第89頁背面、100頁背面,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495-496頁),並有上訴人與昶昇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可稽(原審卷第8-1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伊向昶昇公司承攬而來,僅就其中之E棟、F棟部分分包予政營公司施作等語,並非虛構。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E棟、F棟部分工程係伊自昶昇公司承攬而來,訂有承攬契約,由昶昇公司交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交予昶昇公司報帳云云,並提出水電工程合約價單及統一發票為其依據(原審卷第64、03-107頁)。惟證人蔡哲城業已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找來的小包,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E棟、F棟區域;上訴人要求直接將工程款付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小包,即開立以被上訴人等小包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直接電匯至被上訴人等之帳戶內;又上訴人以節稅為由,由被上訴人等小包直接開立發票交予昶昇公司,等於上訴人不用開這麼多發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 頁)。證人林木華亦證實昶昇公司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上訴人,並未發包予被上訴人(本審卷第89頁),又證人鄭江森亦於本件及前事件證稱昶昇公司簽約對象為上訴人,系爭工程全部均由上訴人所承攬,該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小包,嗣因系爭工程需要送電,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台電申請送電,被上訴人聲稱依台電公司規定被上訴人必須與昶昇公司間簽訂合約,該公司才能申請送電,故昶昇公司方與被上訴人簽訂臨時合約,俾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提出送電之申請等語(本審卷第128-131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495-496頁)。參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涂義武於前事件中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與昶昇公司所簽合約工程內容,與昶昇公司與上訴人所簽水電工程案內容地點相同,伊之工程範圍只有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水、臨時水電的部分相同,至於火警消防、空調的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工程款有時為昶昇公司負責人蔡哲城交付,有時透過上訴人交付等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333- 33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承攬施作之標的,係屬上訴人與昶昇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範圍內之一部分。昶昇公司既將系爭工程統包予上訴人,自無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理。至於證人蔡哲城、鄭江森所指昶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或簡易合約(原審卷第64頁、本審卷第128-131頁,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297 -305頁),甚至昶昇公司逕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發票供昶昇公司持之申報稅捐使用,不過係昶昇公司為申請送電而製作,或上訴人為節稅考量要求昶昇公司配合之便宜措施,昶昇公司並未因此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向昶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始與上訴人就其中E、F棟部分另行約定成立承攬契約,成為系爭工程中E、F棟部分之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或「下包」,其與昶昇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憑。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昶昇公司受領之材料費用119萬3,25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定作人昶昇公司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並未扣除材料費用,惟昶昇公司與伊結算時卻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材料費用,故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材料費用數額119萬3,2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遭昶昇公司扣除材料款係基於上訴人與昶昇公司間之約定,兩造間並無任何須扣除材料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轉嫁其責任於被上訴人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E棟、F棟部分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亦約定連工帶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需扣除材料款之約定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包含材料價格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蔡哲城、林木華,惟依蔡哲城所述:「(問:請問原告公司跟他所謂的小包,他們的合約是怎麼約定的,有沒有連工帶料?)我不清楚,因為合約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暨林木華證稱:昶昇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PVC 電線及電信箱等材料,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工程,伊不知情等語(本審卷第89頁背面),均僅能證明昶昇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而已,難以進而認定兩造間亦有相同約款。可見上訴人指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E棟、F棟部分之承攬契約,曾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乙節,已難憑信。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涂義武於前事件中所稱:水管、電管等零件配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語,主張兩造間就分包總價之承攬報酬已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云云。惟系爭工程所稱「材料」,係指由錦億公司送貨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等處之PVC 電線、電信箱等,此經證人蔡哲城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錦億公司送貨通知單可稽(原審卷第19-32、87 頁背面),而查涂義武於前事件中,係因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關於材料部分有無與昶昇公司約定由何人提供之問題時,答覆「水管、電管及一些相關的零配件由我們提供的,而被告昶昇公司則提供室內電線以及電力開關箱給我們」等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332 頁),雖其陳述關於主張定作人為昶昇公司而非上訴人乙節,因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惟由其關於伊所施作系爭工程E棟、F棟部分所需材料,即室內電線以及電力開關箱並非被上訴人準備,而係由昶昇公司提供,至於被上訴人僅需提供相關的零配件等節觀之,涂義武於前事件當已表明就伊所承攬之E棟、F棟工程,需由定作人提供前揭室內電線及電力開關箱等主要材料,而非由承攬人負責甚明。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執為有利之事證。至於涂義武於前揭事件固稱昶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已扣除電線及電力開關箱等費用,惟此與前揭證人蔡哲城之證述情節不符,且經被上訴人確認昶昇公司交付之金錢並未扣除任何費用(本審卷第99頁背面),則關於涂義武該部分陳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⒌此外,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僅得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送貨通知單亦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線材(原審卷第14-17、19-32頁),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可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E棟、F棟部分工程分包總價之承攬報酬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之證據,是昶昇公司就被上訴人施工區域之電線、電信箱等材料費用,自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即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自昶昇公司溢領之送電費用88萬8,400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送電費用僅需16萬1千元,上訴人已於97年2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涂義武向昶昇公司訛稱送電費用為95萬元,經昶昇公司給付後,於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就其差額88萬8,400 元為政營公司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自昶昇公司受領送電費用15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因此溢領8萬8,400元而有不當得利,返還對象亦為昶昇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施工標的既在上訴人承攬範圍內,而上訴人與昶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又約定為連工帶料,上開送電費用應為上訴人自行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語。 ⒉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日期:2月1日、貴寶號:涂會長、摘要:請電10萬元正、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收款人范月琴97.2.1」、「日期:2月27 日、貴寶號:送電拿15萬元、摘要:未簽名」(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對該付款簽收簿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復自陳確已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以及昶昇公司交付之15萬元送電費用(本審卷第159 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及昶昇公司已分別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及15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⒊至於被上訴人向昶昇公司申請之送電費用部分究竟為95萬元或是15萬元?證人蔡哲城已證明:「(問:被告負責人涂義武是否曾向昶昇公司稱辦理送電費用需95萬元,由昶昇公司先支付該筆費用與被告,嗣後在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該過程為何?)送電費用總共是15萬元,不是95萬元,由本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再從給原告的工程款內扣除。」、「(問:剛剛原告問到95萬的金額,你當初開出的支票是如何開出的?)這個案子開出4張支票:30萬元的支票2張,20萬元的1張,15萬元的1張,總共是95萬元,但是其中的80萬元是直接交給原告簽收,另外15萬元的部分,因為在送電的時候,原告他叫我直接交付15萬元給被告,然後去送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證人林木華亦證稱:「我們要鄧國璋良成企業社送電,鄧國璋要政營公司送電,但遲遲無法送電,我們就問鄧國璋發生什麼事,為何遲遲無法送電,政營公司跟鄧國璋他們先去台電談,後來回來就跟我們說送電要十五萬元,他們才願意幫我們送電,我們老闆就開十五萬元支票給政營公司去申請送電」、「(問:十五萬元支票是當場開給政營公司的嗎?)是的」(本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江森證述送電時林木華曾交付15萬元支票乙節相符(本審卷第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向昶昇公司申請之送電費用僅為15萬元,且昶昇公司亦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事後並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⒋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鄭江森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事件中曾指稱昶昇公司為辦理送電,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不止一張,票面總額為80萬元云云。惟證人鄭江森已於本院證實支票為林木華所交付,伊並不清楚公司帳務(本審卷第100 頁背面),輔以林木華所述交付15萬元送電費用之情節,與上開兩造所不爭之付款簽收簿關於98 年2月27日之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4頁),可見關於被上訴人向昶昇公司申請之送電費用數額,應以林木華陳述較符真實,亦即昶昇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送電費用,僅為15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95萬元。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昶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既約定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應自行負擔送電費用,不得再向昶昇公司請求,或縱被上訴人有溢領送電費用,亦應返還昶昇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主張被上訴人自昶昇公司溢領之送電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為昶昇公司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所扣減而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此與送電費用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應自行負擔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 ⒍按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向台電申請送電係以一電表8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申請送電之電錶總數為202 個,費用合計為161,600元乙情(計算式:202×800=161,600),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後,被上訴人又自昶昇公司以送電費用名義領得15萬元,嗣昶昇公司再從給上訴人的工程款內扣除上開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溢領之送電費用8萬8,4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161,600元=88,4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8,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暨供擔保後免假執行,而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上訴人並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