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李華松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衛航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由少數股東即訴外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二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後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通過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之議案(下稱系爭改選議案),並未經特別決議,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且該股東臨時會並未有法定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之足額股東數出席,其所為之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不成立;㈡又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召集人即富立鑫公司或檀兆麟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顯屬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而有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情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事,自屬召集方法違反法令,而有得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之情形;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會議之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上述事由外之其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該決議之事由,於本院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第113頁反面,故本 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改選議案並無需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 即可決議;且該會議即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亦無不足額股東出席之情形可言;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係由有召集權人之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二人,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指派廖正井先生擔任主席, 自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且伊並未有不當阻止股東辦理報到之召集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有決議方法及召集方法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等2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經濟部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於98年10月8日許可其二人得自行召集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8年11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為廖正井;㈡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有2億4906萬1439股,其 中無表決權股數為2808萬5937股,經扣除後,有表決權股數為2億2097萬5502股;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 及委託出席股數為1億8300萬311股;㈢系爭股東會公告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㈣系爭股 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改選議案,並選任廖正井為董事長,李禮仲、歸行白、柳明鑫、李其政為董事,邱琳濱、謝強為監察人等情,有卷附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函、 富立鑫公司質權設定、解除相關資料及整理表、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召集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公佈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4 至116頁、第169至177頁、第14至15頁、第46頁、第80頁、 第21頁、第23頁、第47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㈡若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決議方法、召集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⒈經查: ⑴、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由立 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 (修正前)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第192條 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 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 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修正 前)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 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參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因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然並未明定決議方法為何?致生有甲乙二說,甲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未明定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應回歸同法第174條,以普通決議為之;乙說則認為解任「單一董事 」之議案,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 ,本法第199條之1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但是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爰將公司法第199條之1修正條文為「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此觀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由此益證,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 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是以,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自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 式選任之即可。 ⑶、準此,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4906萬1439股, 扣除無表決權股數2808萬5937股後,有表決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2097萬5502股,親自或以委託書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則有1億8300萬311股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113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既已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為1億8300萬311股,已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2.81%,顯已逾越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標準,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而有不成立之情形可言。 ⑷、上訴人雖主張:委託出席股東之委託書有未經委託人親自簽名之瑕疵部分,合計為5008萬1856股應予扣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東之股數應僅為1億 3291萬8455股,並未達法定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股數,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云云,固據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4至 266頁)。然查: ①、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 式選任之即可,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1億8300萬311股,縱扣除上訴人主張委託書有瑕疵部分之股數5008萬1856股後,其出席股數雖僅為1億3291萬8455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273頁),仍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53.3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5336..),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標準。②、是以,上訴人以委託出席股東之委託書有未經委託人親自簽名之瑕疵部分,合計為5008萬1856股應予扣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東之股數應僅為1億3291萬8455股,並未達法定特別決議 之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股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云云,並無可取。⑸、上訴人又主張: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有瑕疵部分予以剔除其表決權後,經伊計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表決權數為1億5251萬0433股,扣除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 託書有瑕疵部分之表決權後,出席行使表決權數僅餘1 億0073萬7279股,並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之標準,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云云。但查:①、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 式選任之即可,業如前述,縱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出席股東臨時會議有代表權數為1億5251萬0433股, 扣除前開有瑕疵部分之表決權數後,出席行使表決權數僅餘1億0073萬7279股,仍佔可表決數之66.0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605...) ,並未低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標準。 ②、是以,上訴人以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有瑕疵部分予以剔除表決權後,經其計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表決權數為1億5251萬0433股,扣除委託出席 股東會之委託書有瑕疵部分之表決權後,出席行使表決權數僅餘1億0073萬7279股,並未達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之標準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云云,仍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規定「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且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 之即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改選議案,應經特別決議為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且未有足額表決權之股東出席,應屬決 議不成立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決議方法、召集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據?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以 股東身分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當場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召集方法表示異議,有卷附持股證明書、會議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㈡第10至15頁),並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後之30日內即98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1 頁原法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法定要件,先予陳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廖正井擔任主席,並非由召集權人富立鑫公司或檀兆麟擔任,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云云。惟查: ①、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定有明文。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主管機關准其二人依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召集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富立鑫公司為法人組織,自得指派法人代表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故富立鑫公司指派廖正井為其法人代表(見原審卷㈠第351頁推選書),行使其股東權利,於法並 無不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富立鑫公司指派法人代表廖正井,行使其權利並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核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後段規定「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要件相符。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廖正井擔任主席,並非由召集權人富立鑫公司或檀兆麟擔任,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當限制股東入場之情事,顯屬召集方法違反法令,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固據提出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然查: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在臺北市101大樓第36樓 (見原審卷㈡第8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因101 大樓內之公司行號眾多,為維護該大樓內之辦公環境,本即對於大樓內人員之進出設有管制之規定,並為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影響該大樓之員工上班情緒及環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報到處設在1樓;且當日為維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會議現場秩序,約有二、三十名之警員在場,連同101大樓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則 約有100多人,分別在1樓及36樓會場內外維持秩序,並未見有衝突發生等情,業經證人(即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石任珮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52 至153頁);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果真有不當限制股 東進入會場之情形,理應會有在場之股東向在場員警報案,何以當日均未有人向在場警員或事後至警局報案或備案?又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亦設址在同大樓內(即台北市○○路○段7號3樓、9至12樓,見原審卷㈡第90頁 ),若被上訴人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股東亦可立即向證券交易所投訴,然何以當日或會議結束後,均未見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向證券交易所投訴?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開時,應未有不當限制股東入場之情形。 ②、再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影譯文所示:「00:01:05。主席:『好,我們現在開始投票,投票的時間為3分鐘,我們現在開始。』」(見原審卷㈡第 10頁);「00:06:57。司儀:『各位股東請注意,現在9點8分,投票時間已經結束。』」(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時間應為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至上午9時8分止。參以前開公證書記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至上午9時7分:請求人之監察人毛天賜引 導公證人擬前往股東會召開所在之樓層,因受有進出之管制而延至上午9時7分始能獲發通行證進入股東會會場。」(見本院卷㈠第27頁);準此,監察人毛天賜及公證人花費17分鐘即完成報到手續進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現場,則於當日上午8時50 分前報到之股東,均應可進入會場;且監察人毛天賜既於投票結束前即已進入會場,自當可參與行使投票權參與投票;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不當限制股東入場之情形,則其自當阻止監察人毛天賜及公證人於投票結束前進入會場,豈會於投票結束前仍讓監察人完成報到手續並進入會場投票?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況參以證人(即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石任珮證述監察人應該有機會投票,但不知其為何沒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可徵監察人毛天賜未參 與投票係屬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自難僅憑前開公證書記載「因受有進出之管制而延至上午9 時07分始能獲發通行證進入股東會會場」(見原審卷㈠第27頁)等情,即可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事。 ③、另參以被上訴人之股東德意志銀行保管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投資專戶(股東戶號:75122)、德意志 銀行保管漢卡克基金二新興市場基金專戶(股東戶號:75123)均投下棄權票,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 會董事選舉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若被上訴人確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並阻止股東投票,則被上訴人豈會讓前開二位股東之法人代表進入會場,並參與投票?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應無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當限制股東入場之情事,顯屬召集方法違反法令為由,主張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云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特別決議,且該股東臨時會並未有法定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之足額股東數出席,其所為之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不成立,並無可取;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決議方式,及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召集方法等之違反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亦無可採 。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公證人周家寅、尹章華(即股東委託人),以資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云云,但如前所陳,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警察在會場內外維持秩序,並未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且公證書亦載明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場位在台北101大樓第36樓,而該大樓本即對於進出人員設有通行管制, 業如前述,自難僅憑系爭股東臨時會必需在一樓完成報到手續後,始能持通行證至36樓會場,即可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即公證人周家寅、尹章華(即股東代表)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