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黃愛萍 被 上訴人 簡光正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史泰博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史泰博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上訴人為史泰博優美公司之財務長。民國(下同)100 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公司原資訊處長陳南宏,以電子郵件 討論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時程,以及公司內部為因應該法施行,對於公司內部電腦資料管理之方式及修正方案。依公司之規定,處長以上主管由公司配發個人筆記型電腦作為業務上使用,因公司先前管理方式需做修正及調整,故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指示陳南宏,處長以上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配換新的個人筆記型電腦,以商用機一般規格,含作業系統預算在1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即可。上訴人身為財務長,明知被上訴人所配之個人筆記型電腦,係依公司規定配置,卻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發配之筆電為26,899元,何以與其 他主管之等級不同(2萬元以下)?迨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以電子郵件答覆:我的筆電你想用就給你,我用IBM 舊機即可。上訴人竟於隔日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7分,以 電子郵件回覆:「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全部電子郵件均寄給各部門主管及員工,上訴人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為小偷,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名譽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應於公司主管會議上當面道歉。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被上訴人道歉。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係以比喻之方式,提醒並警告所有人應遵守公司規定,意在表達「若未依公司規定取得電腦或相關物品,不會因為事後返還公司後而補正其先前欠缺違反規定之行為」,如同「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並非直稱被上訴人為小偷,被上訴人顯因心虛而對號入座,此由證人陳南宏證稱電子郵件也可能係指證人陳南宏,即可得知。退步言,被上訴人未經比價及資訊處長陳南宏之審核同意,逕行決定購買價格2萬6,899元之筆記型電腦供己使用,違反公司費用核決表之規定,其偷偷摸摸行為,讓公司支付此筆款項,即屬小偷行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然被上訴人卻於電子郵件中限制其他管理階層僅能採購2萬元以下之電腦,伊因而提出質疑,被上 訴人竟回稱要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由伊使用,伊基於職責,應制止被上訴人將違反公司規定而取得筆記型電腦之行為視為理所當然,而於電子郵件內容以比喻方式藉以提醒及警告所有人遵守公司規定,伊所言與事實相符,且係合理之評論,並無何不法可言,且所評論之內容係屬公司公眾事務領域事項,伊基於財務長之職務,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況伊就此向美國總公司檢舉,總公司調查結果雖未公開,但要求被上訴人每筆費用均需經總公司簽核才可放款,並將公司大章交予伊保管,被上訴人則對伊進行報復行為,藉口質疑伊能力有問題。又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原判決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0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被上訴人道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史泰博優美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財務長。 ㈡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原資訊處長陳南宏於100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討論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時程,以及公司內部為因應該法施行,對於公司內部電腦資料管理之方式及修正方案,被上訴人指示陳南宏「處長以上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配換新NB,至於NB等級,應以商用機一般規格,含作業系統預算在一台2萬元以下即可,會請採購再向經銷商詢價」。 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如 你先前寄給美國的信件所言,處長級以上為管理階層,所配置的NB應為同等級,不該有所差異,為何現在有不同標準?以下為你的NB配備,請採購以價格為採購上限。99/03/12NT$26,899攤提年限為5年」;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以 電子郵件答覆:「我的NB妳想用就給妳啊,我用IBM舊機即 可」;上訴人復於隔日即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7分,再以 電子郵件回覆:「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兩造及陳南宏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均同時傳送予公司各部門主管及採購人員郭正仁等共15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辱罵伊為小偷,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向伊道歉,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如有,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⒈查被上訴人與公司原資訊處長陳南宏於100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討論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時程,以及公司內部為因應該法施行,對於公司內部電腦資料管理之方式及修正方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52分以電子郵件對陳南 宏指示「處長以上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配換新NB。至於NB等級,應以商用機一般規格,含作業系統預算在一台2 萬元以下即可,會請採購再向經銷商詢價」。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如你先前寄給美國的信件所 言,處長級以上為管理階層,所配置的NB應為同等級,不該有所差異,為何現在有不同標準?以下為你的NB配備,請採購以價格為採購上限。99/03/12NT$26,899攤提年限為五年 」;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隨即以電子郵件答覆:「 我的NB妳想用就給妳啊,我用IBM舊機即可」;上訴人復於 隔日即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7分,再以電子郵件回覆:「 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而觀,上訴人先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 分,以電子郵件質疑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選配之筆記型電 腦價格為2萬6,899元,何以指示陳宏南謂處長級以上主管,自行決定配換之筆記型電腦預算僅能2萬元以下?迨被上訴 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以電子郵件答覆:「我的NB妳想用就 給妳啊,我用IBM舊機即可」,上訴人旋於隔日即100年4月 15 日上午8時37分,再以電子郵件回稱:「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以上開電子郵件先後接連順序寄發,且內容互為回應,再佐以被上訴人先於電子郵件稱願意讓出先前選配之筆記型電腦後,上訴人旋即回覆以「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顯然上訴人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表示願讓出公司筆記型電腦等語作出回應,上訴人雖未直指被上訴人為小偷,然於電子郵件中將被上訴人表示欲讓出公司筆記型電腦之事,逕比擬為小偷被抓到欲將贓物返還失主之意甚明。證人陳南宏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是比較情緒上的反應,上訴人電子郵件內所述,也可以說是在說伊等語;惟由前開3件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顯然係兩造間就筆記型電腦採購價 格上限問題,互寄電子郵件以為爭執,陳南宏並未參與其間對話,其前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此由史泰博優美員工賴馥僊於原審證稱:原本是討論個資法的部分,後來有講到總經理使用筆記型電腦的事情好像是有問題的,因為有明確指出2 萬6,899元的電腦,所以並不是指一般採購的筆記型電腦 ,我認知上是在說總經理採購的筆記型電腦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顯然,是上訴人所辯:其於電子郵件之回應並非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尚無足取。 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以及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若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由資訊處比價3家後,依公司費用核決表,經資料處長 審核同意,呈財務長審核通過,始行採買,其所為評論與事實相符云云,並提出費用核決表(見原審卷第45頁)以佐其說。惟稽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在質疑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自行選配之筆記型電腦價格為26,899元,何以竟指示陳宏南稱主管僅得自行選配2萬元以下筆記型電腦,該電子郵件內容 完全未論及被上訴人未依費用核決表之規定取得筆記型電腦,上訴人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選配取得筆記型電腦之時間為99年3月12日,而上訴人所提出英文版費用核決 表,則為美國總公司於100年5月20日所訂,自難認被上訴人選配筆記型電腦設備未依該費用核決表規定,即認違反公司規定。況查,被上訴人所選配之筆記型電腦係於99年3月12 日向訴外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置,於99年3月16日由 公司員工劉桂芳填寫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向公司請款後,會計科目列為公司生財設備而為核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傳票、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由資訊處比價3家以上,故公司資訊處長陳南宏未在零用 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上批核,證人陳宏南亦附和證述被上訴人之申購未符合公司流程等語。然質之證人陳南宏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並未透過資訊處詢價及報價,是請其他工程師做報價,工程師直接回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直接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史泰博優美公司管理中心員工即證人劉桂芳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伊是人事兼總務工作,當初有委託採購部門的同事去做比價,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是總經理要採購屬於他的公司配備筆記型電腦,是經過採購部門的專業去比價,確定規格之後開始進行採買及付款的工作,伊負責請款的部分,這單據是請款的動作,發票是作為請款之用,該請款流程有經過當時的財務長翟永祥批核,公司並無規定該單據要經過資訊部門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筆記型電腦前,確實經由公司工程師報價比價,且於購入後,經時任財務長之翟永祥批核,並登錄為公司資產。上訴人請求詢問美國總公司人員以查明證人劉桂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要無必要。證人陳南宏雖證述被上訴人於採購前依規定應由資訊處比價審核,然未舉出公司規定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一律應經資訊處比價及資訊處處長事前審核同意之根據為何,況證人陳南宏因未經授權,擅自收集公司員工上網記錄,並以電子郵件加以公布揭露,及使用非合法授權軟體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公網域,且於上班時間使用臉書等情,經被上訴人屢以電子郵件指摘,嗣100年6月2日更因而受懲處記兩大過,免除資訊處長乙職等情 ,有電子郵件、公告(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71頁)在卷 可佐,證人陳南宏既與被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所為前開證述,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復抗辯:公司員工簡義哲於申請採購電腦軟體時,確有經比價、資訊處長事先審核,並提出電子郵件、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明細傳票(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為證,然稽之員工簡義哲該次申請採購電腦軟體係於100年6月22日,核准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均係於費用核決表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費用核決表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此與被上訴人購買筆記型電腦係於費用核決表施行前之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上主管欄、審核欄無人簽名,亦未註明申請部門為總經理乙節,固然屬實,然被上訴人之申請採購,業經時任財務長之翟永祥審核,已如前述,翟永祥雖誤將簽名於准核欄,亦不影響其效力,而被上訴人係公司總經理,為台灣分公司最高主管,則其申請單上未有主管欄簽核乃屬當然,且該申請單上業已註明申請單位為管理中心,雖無記載職稱為總經理,亦難遽指為違反規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向美國總公司檢舉被上訴人採購筆記型電腦違反流程,美國總公司肯認其檢舉內容,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筆記型電腦違反公司流程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核銷筆記型電腦費用確係經由當時之財務長翟永祥簽名核准,而被上訴人取得之電腦設備亦登錄為公司之資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並供作私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符公司流程之處,上訴人抗辯其係對真實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不足採信。 ⒊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不含侮辱),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置筆記型電腦未符公司採購流程,係屬公司領域之事項,其身為財務長,有理由信所言為真實,本得就此加以評論云云。惟被上訴人購買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確實經由公司工程師報價後採購,由員工劉桂芳檢具統一發票,並填寫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單後,送公司當時財務長翟永祥批示而為核銷,並登錄為公司資產,上訴人於繼任公司財務長後就其職掌之上情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採購該筆記型電腦之相關申請單、統一發票、明細傳票亦係由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既然知悉被上訴人採購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係經過公司會計核銷作業,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採購流程與其認知有不盡相符之處,又何能將被上訴人比擬為小偷?況上訴人係在電子郵件上質疑被上訴人選配之筆記型電腦價格高於其指示公司主管選配2萬元以下筆記型電腦,而非在具 體討論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採購設備流程之問題下,竟在被上訴人稱願意將其先前選配之筆記型電腦交予上訴人使用時,以「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回應,以上訴人前開回應,客觀上顯具有負面意義指稱被上訴人,實已溢脫所謂「合理評論」之範疇甚明,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上訴人將此郵件同時寄送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員工,益徵有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貶抑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合理評論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以前開電子郵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⒉查上訴人於質疑被上訴人採購之筆記型電腦價格高於其指示主管選配之筆記型電腦價格,被上訴人表明欲讓出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予上訴人使用時,藉由電子郵件方式回應稱:「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被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身為高知識分子且為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自是無法忍受,對其公司領導統御上造成其威信受損,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查被上訴人係元智大學碩士畢業,已婚,任職史泰博優美公司總經理,年薪約200萬元,名下財 產約2百餘萬元;上訴人未婚,留美碩士,任職史泰博優美 公司財務長,月薪約12萬多元,名下財產2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薪資單、畢業證書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第28至29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6頁、第75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史泰博優美公司內部網路寄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公司主管及同仁、寄發郵件之人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被上訴人當面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此回復原狀之方法,為必要且適當,且上訴人對此回復名譽之方式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被上訴人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