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士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 楊力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惟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產品,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定訂單(下稱系爭訂 單)第4點約定保固維修期為3年,回修之RMA須於7日內返回,被上訴人至97年8月止均履行其保固責任。由於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進最後一批產品之日期為97年7月7日,因此依約被上訴人保固責任應至100年7月6日,惟被上訴人卻於97年9月4日口頭片面告知拒絕維修保固上訴人送修之故障品,更 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告知上訴人,將暫時停止與上訴人包括RMA之產品保固維 修服務在內之一切商業行為,並將上訴人於保固期內送修之壞品退回拒修。因此造成上訴人將RMA售予客戶使用後,在 保固期內陸續產生之壞品,即因無法修復而成無價值之物,截至99年5月31日止,損壞數量計於98年度2,278條、99年度409條,合計2,687條,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歷次進貨之平均價格計算,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93萬9,344元,且隨時間經過,壞品增加而損失之金額將逐漸增加,被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提供RMA之產品保固維修服務,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於遲延後給付之意願,亦不願補正,且按訂單約定,於保固期內生之壞品,被上訴人須於7日內修復返 還,被上訴人於遲延後即便願意履行保固責任,亦因已逾7 日之修返期間,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 金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ELPIDA2GB 667 128*8 16/C ACBG(下稱2GB品)數量1萬條,以及ELPIDA 1GB 667 64*8 16/C AJBG(下稱1GB品)數量6,500 條,共兩項產品,其中2GB品係上訴人未經專業考量指定顆 粒而製成之不良品,被上訴人於非可歸責之情形下仍無條件重工,並依約提供無償保固服務即時出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1GB品因市場價格波動不願承擔利益損失,遲遲不履約 取貨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送達上訴人,該函所提及若上訴人不依期履約則將暫停一切之商業行為(包括RMA服務)等情 ,僅止於系爭訂單部分,易言之,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係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單之催告,嗣上訴人將故障品送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重申立場欲與上訴人協商積極處理之方式,惟上訴人拒絕協商,便自行決定將送RMA之貨品取回, 被上訴人從未片面、惡意或強迫退回、拒絕領收上訴人送修之故障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充分告知履約之作為與不作為對原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可能之改變後,執意自行取走故障品,應可視為接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所述立場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訂單所發生之糾紛案件,上訴人前曾於97年12月1日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經該院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前案一、二審 )均以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拒絕保固,判決駁回並確定,上訴人不服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前案再審)以前案一、二審判決並無不 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是兩造爭訟許久,此次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保固行為,重複提出前案已充分審究之事實,並無任何理由,更有刻意興訟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有系爭訂單。 ㈡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何時通知?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未舉證產品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僅表示,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意旨狀裡沒有否認有瑕疵,只說上人指定的顆粒錯誤。」(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則否認其產品有瑕疵(見同前頁),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未否認,即認定其承認有瑕疵,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為舉證。再者,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瑕疵之情形,亦無法明確指出其時間究竟何時,只表明只要發現有瑕疵就會通知對造維修云云,顯然未負起舉證之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旨在回覆上訴人97年9月3日存證信函(同前卷第46至47頁,下稱上訴人97年9月3日函),而上開二函均係討論系爭訂單關於2GB品之瑕疵,及上訴人就不履行1GB品受領之情事,易言之,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實係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單之催告。更有甚者,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收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前,即已將先前送至被上訴人處之待維修產品取回,且之後即未曾為瑕疵品送修之行為(同前卷第69頁反面),即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14 日函之前,即已停止送修維護之 行為,並非因收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始停止送修,是無論上訴人停止送修之原因為何,然均難認係因收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所造成,在上訴人取回有爭議之產品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維修,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7年10月14日函,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復提出MSN對話記錄(見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 ),主張係上訴人公司職員陳銘偉與被上訴人公司原職員曾涵慧所為之對話,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銘偉、曾涵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MSN對話記錄對話 並非真正,且MSN可以任意擅自刪改等語為辯。原審訊 據證人陳銘偉所為證述固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同前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陳銘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係兩造交易中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與上訴人關係至近,已難期其能在不偏頗上訴人一造而為公允證詞之理。另訊據證人曾涵慧則具結證稱:其曾於96年9月中至98年8月中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專員,目前已於其他公司任職,上開MSN對話記錄因時間已久,已無法確認是否為真;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後是否就上訴人送修產品進行維修,亦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等語(原法院卷第93頁反面),證人曾涵慧目前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進而迴護被上訴人一造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再者,曾涵慧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設有MSN帳戶,如是,則MSN帳戶帳號為何,又上開MSN對 話記錄是否係陳銘偉與該帳戶所進行等情事,均未見上訴人為何舉證,是上訴人所提MSN對話記錄,亦難執為 被上訴人拒絕保固維修之相關證明。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證人曾涵慧所為證詞不僅未否認自己為MSN對話之 署名Karen之人,亦未直接否認MSN對話內容之真正,僅以時間已久無法確認等語答覆,倘非真正,曾涵慧何不直接予以否認等語為辯,然查證人曾涵慧既答覆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即無從承認或否認。又證人陳銘偉其本身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其承辦此業務,發生如此之紕漏,將責任推給對方,乃人之常情,上訴人質疑原審對證人證言之認定,似屬誤會。 ⒌物之出賣人所擔保者係交付時無物之瑕疵存在(民法第354條、373條參照);而物之預定效用依當事人之約定斷之,如買受人指定較低等級之貨品,則是否有瑕疵,應依該等級之貨品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指定較低等級之貨品,我們5月交貨,上訴人9月才稱使用中發生問題,這是保固問題,而非瑕疵問題等語。上訴人對於指定較低等級貨品並不爭執,其對系爭貨品於交付時有瑕疵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 ⒍系爭買賣,上訴人前依民法第226條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獲敗訴判決確定,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瑕疵及被上訴人拒絕維修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上字 第127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51-56頁),該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 第360條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RMA服務使客戶使用後,在 保固期內陸續產生壞品,截至99年5月31日止,損壞累積 達2687條(98年2278條;99年409條)依進貨之平均價格 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已達1,939,344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維 修,乃透過上訴人設在大陸之志眾成有限公司送至大陸廠商豪寶明電子有限公司維修,其中報廢之損失為400,837 元,維修支出為355,90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939,344元云云。上訴人之主張因據提出北京志眾成科技有限公司及蘇州工業園區豪寶明電子有限公司,經當地公民處公證之執照為憑(見上證23、24),惟查上開二公司,為大陸公司,上訴人雖提出當地公證處為公證之文件,但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難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二公司所為之重工或修補瑕疵為參採。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設在臺灣,其交貨亦在臺灣,何以竟委託大陸公司加以維修,實令人費解。又被上訴人既未拒絕修補瑕疵,已如前述,而民法第360條,係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特別保證品質,且上訴人所要求者係第三級的品質(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上訴人 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為本件之請求,惟查被上 訴人已交付貨品,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事發生,則其依上開條文為本件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特別保證品質,亦未拒絕修補,且上訴人亦未就瑕疵為舉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93萬9,344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提出18件記憶體,請求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是否能正常運作,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證人陳銘偉雖證稱該產品左邊貼紙最下面一排字的週期編碼最右邊T (公司的簡稱)來認定,應屬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云云,然查貼紙可隨時更換,證人陳銘偉則為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其證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提出之18件記憶體,在無法確定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其鑑定結果,亦無法供本院參攷,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