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劉林秀美 劉明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童雯㫬律師 被上訴人 盧美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明勳、劉林秀美之被繼承人劉源章均為訴外人淞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勝公司)及立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源章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劉林秀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行處分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113巷5弄12之1號房地及臺北市○○路○段46號15、16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路房地、臺北市○○路○段房地)代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代償款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之債務本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明勳、劉林秀美 (繼承劉源章部分) 各負擔3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2,229,955元; 而劉源章借款之利息債務529,792元部分, 應由上訴人劉林秀美負責償還; 另上訴人劉明勳借款本金2,956,043元及利息債務435,970元部分, 應由上訴人劉明勳負責償還,故合計上訴人劉林秀美應償還被上訴人2,759,747元、 上訴人劉明勳應償還上訴人5,621,968元。 (二)臺北市○○路房地及臺北市○○路○段房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且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售出後,將其價金用以清償本案債務。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明勳共有之臺北市○○○路○段8號房地 (下稱臺北市○○○路○段房地),固經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後扣抵部分債務,然依該行民生分行回函所示,該華南商業銀行就臺北市○○○路房地扣抵之債務,並不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劉明勳、劉林秀美請求給付之標的款項內。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指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劉明勳借款325萬元云云, 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亦劉源章所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劉明勳亦稱該筆325萬元匯款係劉源章所為, 上訴人劉明勳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出明細,指稱被上訴人挪用淞勝公司資金3,936,701元,亦屬不實, 上開支出明細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淞勝公司資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以其他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及帳戶往來交易紀錄,指稱被上訴人於 84年11月18日劉源章過世後侵占淞勝公司資金516,420元云云, 亦屬不實,被上訴人否認之等情,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劉明勳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407元、 上訴人劉林秀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源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被上訴人615,938元,及均自8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與劉源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自70年左右即與劉源章同居,並有一子劉文勝,形同夫妻關係極為密切,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實際上均為劉源章所有,被上訴人以臺北市○○路房地、臺北市○○路○段房地,清償借款,當屬劉源章自己之清償無訛,並無所謂被上訴人代償之可言。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地之貸款均由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及上訴人劉明勳的銀行帳戶支出,實係淞勝及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淞勝公司之債務應扣除臺北市○○路房地之價金。 (二)上訴人劉明勳雖經劉源章登記為淞勝公司監察人及立翔公司董事,但實際上未參與經營,對於淞勝、立翔公司經營、借貸,及以上訴人劉明勳名義借款,均無所知,上訴人劉明勳係因被上訴人告知父親劉源章負債累累財務困難,受不住欠款壓力離家出走,因擔心父親安危,救人心切才與被上訴人至銀行為形式上之對保。被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84年5月15日至 同年10月19日之14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上訴人劉明勳所為,不能認上訴人劉明勳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上訴人劉源章對保後,淞勝公司與立翔公司即未再向華南銀行借款,系爭保證書以制式方式使上訴人對於過去所有不知悉之淞勝公司負債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認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劉明勳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責任,系爭保證書僅保證淞勝公司之借款,並不包含立翔公司。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劉明勳借款325萬元,經上訴人劉明勳於80年12月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上訴人劉明勳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如認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劉明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三)劉源章死亡前將全部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且淞勝公司截85年度止,已累績未分盈餘11,388,077元。上訴人因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且被上訴人於劉源章死亡後,曾向上訴人允諾會處理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及劉源章命上訴人劉明勳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並於86年間與華南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認為雙方關係已告一段落,而未向其請求侵害繼承之財產及損害。豈知被上訴人竟於近15年後,再向上訴人求償,當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四)又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本係劉源章所有, 市價250萬元,原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被上訴人代償後華南商業銀行即於86年7月19日將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並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該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所有權, 而該房地市價2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劉明勳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407元及自8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劉林秀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源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15,938 元及自8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100年2月17日及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86年間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地,清償以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款債務,其中清償淞勝公司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共6,431,428元、 立翊公司之利息及手續費共258,438元、劉源章借款利息529,792元、劉明動名義之借款本息共3,392,013元。 上訴人劉明勳及劉林秀美均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就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債務還款之協議。 (二)劉源章曾以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淞勝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華南銀行於被上訴人代償淞勝公司債務後,將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申請拍賣抵押物,並於88年7月7日承受取得房地所有權,受償金額為2,465,370元。 (三)劉源章於84年11月18日自殺身亡,除上訴人劉林秀美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四)上訴人劉明勳曾於80年12月6日匯款32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上訴人00000000000帳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處分其所有臺北市○○路房地、臺北市○○路○段房地,代償訴外人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劉明勳應償還被上訴人5,300,407元, 上訴人劉林秀美應於繼承劉源章遺產範圍內償還被上訴人615,938元,及均自8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證三系爭14紙借據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是否真正?系爭保證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上訴人劉明勳應否負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劉明勳之借款,是否實為劉源章假劉明勳之名義所借?㈡系爭臺北市○○路房地、臺北市○○路○段房地是否為劉源章所有或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㈢上訴人可否依借貸及不當得利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25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㈣上訴人劉明勳得否以淞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之借據上,均列上訴人劉明勳(原名劉文淞)為連帶保證人,有原證三借據1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7頁)。上訴人劉明勳並於84年10月21日親自在系爭保證書上對保欄上簽名,亦為上訴人劉明勳所不爭,並有保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明勳應就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非無據。上訴人劉明勳雖抗辯其未於原證三之14紙借據簽名,借據上劉文淞之印文亦係劉源章擅用其印章所蓋用,否認系爭14紙借據上所載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正云云。惟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劉明勳未否認系爭14紙借據上劉文淞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雖抗辯對於借據上之印文為劉源章擅自蓋用,惟上訴人劉明勳既將印章交由劉源章保管使用,即難認系爭14紙借據上之印文為劉源章盜用其印章所為。上訴人劉明勳否認系爭14紙借據所載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正,抗辯其無庸就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劉明勳雖又抗辯系爭淞勝公司之保證書,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 96年台上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保證書對保欄上劉文淞之簽名為上訴人劉明勳所為,為其所不爭,而當時劉源章負債累累財務困難,受不住欠款壓力離家出走,上訴人劉明勳因擔心劉源章之安危,而於84年10月21日到華南銀行對保,並在於系爭保證書對保欄上簽名,已據上訴人劉明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劉明勳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而系爭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淞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且上訴人劉明勳係因擔心承受不住欠款壓力離家出走之劉源章,而於保證書對保欄上簽名,足見上訴人劉明勳於系爭保證書對保欄上簽名時,已知其擔保範圍包含淞勝公司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所有債務,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且上訴人劉明勳並未自保證書獲取任何利益,如其認系爭保證書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於保證書上簽名,並不因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應非可取。況縱無系爭保證書,依原證三借據所載,上訴人劉明勳亦應就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無庸就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無足取。另就上訴人劉源章借款部分,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 依華南銀行內部簽呈所載,臺北市○○○路○段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包含劉源章、立翔公司、淞勝公司之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是華南銀行就此部分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償之金額,自應分配清償上開債權,上訴人以此部分受償金額未全額清償上訴人劉明勳之債務,推論上訴人劉明勳並非真正借款人,應係臆測之詞,而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臺北市○○路房地、臺北市○○路○段房地為訴外人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處理分上開房地以為清償,並無代償之可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市○○路房地 、臺北市○○路○段房地為劉源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承認其華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銀行帳戶係供淞勝公司使用並繳納系爭東湖路房地貸款,該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劉源章保管;且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地之貸款均由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及上訴人劉明勳的銀行帳戶支出,主張實係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地係被上訴人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築物異動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82頁、第228至235頁、卷二第22至26頁),又被上訴人嗣處分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地,用以清償以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名義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85年6月4日華民生字第40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6頁),被上訴人既得為處分,其主張系爭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地為其所有,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地之貸款,均由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及上訴人劉明勳帳戶支出云云,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支付房屋價款之人,本無同一之必要,買受人與付款人不同,亦非概屬借名登記,付款人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故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屋之貸款係由淞勝公司或立翊公司支付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審諸被上訴人與劉源章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子劉文勝,劉源章為保障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由其所營家族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支付房屋價金使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亦與常情無違,何況兩人同居之地點即為上開臺北市○○路○段房屋,臺北市○○路房屋則由淞勝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淞勝公司並具有股東及董事地位,此為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2頁),並為上訴人所引用肯認(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又臺北市○○路房屋固為淞勝公司所使用,惟公司使用房地可能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非必屬公司之財產,且臺北市○○路○段房屋亦係被上訴人與劉源章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屋均由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管理使用,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地既亦有使用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純粹出借名義登記之定義亦有不符。至於上開房地經設定抵押擔保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劉明勳債務一節,因被上訴人與劉源章、淞勝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劉明勳為劉源章之子,被上訴人願意提出不動產擔保此部分債務,亦與人情事理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地,為訴外人劉源章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本院卷第24 頁),而非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所共有。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屋與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空言系爭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屋為訴外人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足取。 (四)系爭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為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劉源章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劉林秀美外,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處分上開房地,清償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劉明勳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明勳、劉林秀美就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之債務分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各1/3, 並分別就所清償上訴人劉明勳及劉源章之個人債務,請求上訴人清償,即屬可採。而依華南銀行民生分行100年4月8日華民生放字第1000086號函所示, 被上訴人代償淞勝公司債務本金5,679,129元、利息724,299元、 費用28,000元;代償立翊公司利息債務252,438元、費用6,000元; 代償劉源章利息債務529,792元;代償上訴人劉明勳債務本金2,956,043元、利息435,970元(見原審卷二第54頁)。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就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之債務各應分擔1/3, 即就淞勝公司之債務部分各負2,143,809元〔(5,679,129+724,299+28,000)÷3=2,143,809〕, 就立翊公司之債務部分 各負擔86,146元〔(252,438+6,000) ÷3=86,146〕。 另被上訴人代償劉源章債務529,792元部分, 應由上訴人劉林秀美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劉明勳之債務3,392,013元(2,956,043+435,970=3,392,013)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劉明勳返還。 (五)惟劉源章曾以其所有龜山鄉○○○路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淞勝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華南銀行於被上訴人代償淞勝公司債務後,將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申請拍賣抵押物,並於88年7月7日承受取得房地所有權,受償金額為2,465,37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就此房地變價所得款項自屬劉源章為淞勝公司之債務所為清償,而可扣抵劉源章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淞勝公司之債務所負內部分擔責任,而此部分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林秀美負擔,則上訴人劉林秀美應分擔之淞勝公司債務2,143,809元可全額扣抵,並有餘額321,561元(2,465,370-2,143,809=321,56 1),上訴人並同意以其餘額扣抵上訴人劉明勳就淞勝公司債務之應分擔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扣抵後,上訴人劉明勳就淞勝公司債務之應分擔額為1,822,248元 (2,143,809-321,561=1,822,248) (六)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劉林秀美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已為限定繼承,而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自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日起,即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劉林秀美請求之金額為615,938元 (計算式: 淞勝公司債務0元+立翊公司債務86,146元+劉源章債務529,792元=615,938元),上訴人劉林秀美僅於因繼承劉源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劉明勳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5,300,407元 (計算式:淞勝公司債務1,822, 248元+立翊公司債務86,146元+劉明勳債務3,392,013元=5,300,407元)。 (七)上訴人劉明勳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 80年間向其借款325萬元未還,可為抵銷,若認雙方無借貸關係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劉明勳雖提出 80年12月16日匯款325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見原審卷二第76頁), 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325萬元未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劉明勳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劉明勳除上開匯款資料外,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其辯稱對於被上訴人有32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難憑採。 2、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劉明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5萬元之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劉明勳迄未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如何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已難認為有據。況上訴人陳稱系爭325萬元係依劉源章之要求而匯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劉明勳係基於與劉源章間之另一原因關係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而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 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劉明勳既依劉源章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揆諸上開說明,縱劉源章與上訴人劉明勳間,或劉源章與被上訴人間之基礎關係具有瑕疵,亦僅上訴人劉明勳與劉源章間,或劉源章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上訴人劉明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劉明勳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5萬元,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劉明勳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侵占淞勝公司資金達3,936,701元, 於劉源章死亡後又侵占被上訴人供淞勝公司使用之 陽信銀行1665-5帳戶內之款項516,420元,淞勝公司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暨返還該利益,上訴人等亦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連帶債務除債務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故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者,僅指該清償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各別求償,並無得請求他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權利。又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之規定,係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有債權,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之連帶債務人則非屬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債務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後,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揭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亦同此旨。準此,上訴人須與淞勝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 始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以淞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代償淞勝公司之債務人後,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對淞勝公司及上訴人固取得債權,但不得請求淞勝公司及上訴人連帶清償。上訴人與淞勝公司既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77條規定, 以淞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侵占淞勝公司資金3,936,701元, 及侵占陽信銀行帳戶516,420元乙節,亦未據舉證, 其以之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九)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請求權消滅期間內,均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代償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而於法所明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之 9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應分擔部分,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劉源章生前將全部財產移轉或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得最大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於劉源章自殺身亡後,曾向上訴人允諾會處理淞勝公司等債務(包含立翊公司、劉源章命上訴人劉明勳向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並於86年間與華南銀行協議償還事宜後,使上訴人誤信雙方關係已告一段落,而未請求侵害繼承權及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卻於12年後起訴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允諾處理負擔淞勝公司等債務,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承諾、濫用權利之情事。又劉源章固於生前將臺北市○○○路878號1樓不動產、苗栗通霄鎮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劉源章死後,上訴人亦有繼承數筆不動產 (見原審卷一第151、154、238頁),被上訴人如何侵害其繼承權,亦未據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且此既係劉源章所為,參諸被上訴人與劉源同居十數年,二人關係形同夫妻,可認此係劉源章為盡力對被上訴人加以安排及照顧而為,難認係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且與被上訴人於代償淞勝公司等債務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無涉。又淞勝公司累績之盈餘既未分配,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已有取得,而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房地非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處分其所有不動產,清償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對於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後,依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部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處分所有系爭臺北市○○路及臺北市○○路○段房地,代償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及上訴人劉明勳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上訴人劉明勳、劉林秀美(於繼承劉源章遺產範圍內)應返還應分擔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明勳給付5,300,407元、 上訴人劉林秀美於繼承劉源章遺產範圍內給付615,938元,及均自 8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併逾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