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上訴人 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上訴人 廖秉廉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提之產品採購合約書第4 條固定有仲裁協議,然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廖秉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鎬聖公司)簽訂(詳後述),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已拒絕承認,該合約書所定仲裁協議對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廖秉廉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難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仲裁協議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行仲裁程序,難謂可採。且仲裁法第4 條規定係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欠缺之抗辯,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廖秉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本件爭議以訴訟解決,而不提出妨訴抗辯(本院卷第55頁),自不許上訴人一則向法院起訴,一則主張應以仲裁解決爭議,其請求選定仲裁人行仲裁程序,洵屬無據。雖上訴人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4 月29日就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然本件不應以仲裁解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仲裁之申請,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本事件當事人約定之仲裁條款,就仲裁機構之管轄權約定不明,另亦未約定適用本會仲裁規則,尚難認定本會得受理本案」,不予受理,並檢退申請書狀、所附證物(一式四份)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85,652 元之支票(仲裁費用)予上訴人,亦有仲裁協會99年2 月22日99年仲業字第99038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該仲裁事件既經仲裁協會不予受理而退回,即無所謂之仲裁事件存在,就該不存在之仲裁事件,自亦無選定仲裁人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並未將「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之點已否合致?」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有原審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於本院就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之點已否合致一事再為爭執,違反上開協議,且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之點是否合致,攸關系爭合約是否成立、上訴人得否本於該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如不許其提出,恐將造成系爭合約未成立,然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其於96年3 月8 日代表被上訴人鎬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產品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以總價美金966,000 元,向上訴人採購RETI系列產品。嗣於96年9 月6 日,被上訴人廖秉廉並與上訴人簽訂設定質權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之買方即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應於96年12月30日前依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如未履行,被上訴人廖秉廉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詎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竟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倘認被上訴人廖秉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或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則依民法第110 條、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設定質權協議書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廖秉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秉廉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先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廖秉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備位請求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鎬聖公司部分: 系爭合約書僅涉及買賣價金之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確認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尚待商榷,上訴人得否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確有可議之處。系爭合約書僅被上訴人廖秉廉之簽名,並未蓋用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廖秉廉亦未表明其於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職稱或代表權源,其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意旨,對照系爭設定質權協議書,系爭合約書顯然係被上訴人廖秉廉以個人名義簽署,與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無關。又被上訴人廖秉廉並非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且觀鎬聖公司之登記事項,亦無被上訴人廖秉廉為公司經理人之記載,是縱被上訴人廖秉廉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亦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拒絕承認,該合約書對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廖秉廉部分: 被上訴人廖秉廉雖曾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然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此為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所明知,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僅為確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非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且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嗣已表示不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亦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廖秉廉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又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其主張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應不可採。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廖秉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 96年3 月8 日產品採購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廖秉廉之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12頁)。 ㈡被上訴人廖秉廉於96年9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6 之設定質權協議書(原審卷第22-23 頁)。 ㈢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產品採購合約書所載之價金。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是否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為意思表示?其有無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限?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係代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為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其內容已明確記載由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向上訴人採購RETI系列產品,當事人簽名欄亦載明甲方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乙方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廖秉廉復係於甲方代表人處簽名,此外,別無被上訴人廖秉廉以個人名義簽名之記載,應認被上訴人廖秉廉係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廖秉廉係以個人名義簽署,與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無關,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為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眼公司)94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鎬聖公司94年5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被上訴人鎬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上訴人廖秉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第132-151 頁、第161-180 頁)。經查: ⑴原審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以:「原證一是否為廖秉廉所簽?其當時是否為被告當時總經理?」,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林嫦芬律師答以:「是。但是簽約時有明確告知原告他是以個人身份先簽名,至於公司是否同意還要回去問公司,所以將契約正本帶回公司,後來公司一直不同意。原證一在所有當事人間都不成立。所以原告後來才請被告廖秉廉簽原證六」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原審訊問之問題包含「原證一是否為廖秉廉所簽」、「其當時是否為被告當時總經理」二者,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簡單答以「是」,究係針對何一問題回答,尚有未明。對照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廖秉廉在合併之後有一段時間確實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但簽約當時並不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陳稱:「廖秉廉的地位相當於仲介,只是要促成鎬聖公司與訊宜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廖秉廉已經不當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研詞辯論期日答以「是」,非針對「被上訴人廖秉廉簽約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之問題回答,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之簡答內容,推論被上訴人廖秉廉訴訟代理人已證實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 ⑵上開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廖秉廉曾擔任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然該份資料最後發布日期為95年10月13日(原審卷一第138 頁),則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廖秉廉於95年10月13日前曾擔任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8 日系爭合約簽訂時是否仍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尚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以上開網頁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仍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廖秉廉雖曾任網眼公司董事長,且該公司嗣與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合併,並以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為存續公司,然單憑此一事實,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當然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至被上訴人廖秉廉95年度、96年度薪資所得為1,432,670 元及1,500,900 元,僅為其薪資所得資料(原審卷一第180 、201 頁),鎬聖公司陳正宏經理網路專訪資料,僅提及廖秉廉為網眼公司之執行長(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廖秉廉於96年3 月8 日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確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以上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有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限,難謂可採。 ⑶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並未將被上訴人廖秉廉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86-198 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曾經簽署之交易文件,亦未見被上訴人廖秉廉單獨以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身分為該公司簽名之情形,亦有銷貨退回單、CREDIT MENO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9-130 頁),益徵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應非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或有何經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尚難憑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證明被上訴人廖秉廉曾任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簽訂前辭任總經理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秉廉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有代理該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權限,按之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仍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證明之責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即應予駁回,自無再責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或有何經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既如前述,其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就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簽訂前辭任總經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於其公司網站登載被上訴人廖秉廉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應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鎬聖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鎬聖公司網頁資料(原審卷135-138 頁),其內容僅為某一活動之主講人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廖秉廉而已,此一單純於公司網頁公告活動資訊及主講人職稱姓名之行為,難認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且該等網頁資料之最後製作時間,距離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時點相隔近5 月,上訴人就上開網頁資料係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搜尋取得,亦未加否認,難謂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有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仍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總經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尚非有據。 ㈡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之點已否合致?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鎬聖公司或廖秉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產品採購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2頁)。惟查:系爭合約書僅記載採購總金額、採購金額、採購時間及所採購者為RETI系列產品,至採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則如附件。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附件,已據本院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屬實(本院卷第47頁)。系爭合約既無附件,原審卷一第47頁所示之貨品明細係事後製作,復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反面),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為何,即有未臻明確之處,難認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不論被上訴人廖秉廉是否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為意思表示、有無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權限,上訴人均不得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廖秉廉寄發「協議義務履行通知書」,被上訴人廖秉廉就該貨品明細並未否認真正,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物於被上訴人廖秉廉代表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已具體確定。且原審卷二第130 頁之CREDIT MEMO 備註欄(NOTE)載明「兆聖(按即被上訴人鎬聖公司)須在2007/3/31 前將另一批RETIVista (售價約為US$90 萬)售出,如順利於2007/3/31 前售出時,訊宜將退回此張CREDIT MEMO ,但3/31前仍未售出時,兆聖必須於2007/3/31 支付現金US$194,360給予訊宜」(原審卷二第130 頁),可證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該等貨品存放於倉庫均已知情,系爭合約書採購之標的明確等語。惟查:上訴人96年12月24日寄送「協議義務履行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廖秉廉時,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生爭議,且該項通知書通知履行購貨義務之主體為被上訴人鎬聖公司,非被上訴人廖秉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廖秉廉單純沉默未予回應之行為,即謂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至被上訴人所提之CREDIT MEMO (原審卷二第130 頁),其製作日期為96年1 月18日,該CREDIT MEMO作成之時系爭合約尚未簽訂,且上開CREDIT MEMO 記載之履約期限為96年3 月31日、應售出之RETI Vista售價約為美金90萬元,與系爭合約96年3 月30日之採購金額僅美金20萬元,採購總金額為美金966,000 元,最後一次採購時間為96年8 月30日,明顯不同,無從推論CREDIT MEMO 記載之貨品即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並遽謂系爭合約簽訂時買賣標的物即已明確。況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因未依CREDIT MEMO備註欄(NOTE)之約定履行,已於96年7 月13日將美金194,360 元,以匯率1:32.48 ,折算新臺幣6,312,813 元予上訴人,有銷貨單折讓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3 頁),堪認上開CREDIT MEMO 備註欄(NOTE)記載事項與系爭合約書無涉,否則上訴人何以於96年12月24日針對系爭合約全部(按即採購總金額美金966,000 元)催告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履行購貨義務?上訴人執上開CREDIT MEMO 備註欄(NOTE)之記載,主張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意思表示合致,核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縱已成立,對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亦不生效力,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縱已成立,被上訴人廖秉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限,被上訴人鎬聖公司嗣已拒絕承認,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鎬聖公司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