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總公司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DATA LTDINC.,英文簡稱DLI)前因發生模具返還及貨 款爭議事宜,於協商解決後,雙方於民國99年7月22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另DLI同意於兩週內依附件(庫存品項表)所列數量及金額向Arbor( 即伊)購買至少80%之金額以上,雙方另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上訴人乃依該協議書約定,於99年9月10日下單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庫存備品(下稱 系爭貨物),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305萬8,785元,到貨後5日內付款,伊已於99年9月15日如數交貨,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9月20日前給付貨款,詎上訴人遲未給付,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5萬8,785元及加付自99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系爭協議書、99年8月2日點交切結書、99年9月10日採購單、98 年3月4日上訴人擅自製作交付之編號46792 Inovice(發票 )、98年3月20日及21日葉愛華與上訴人負責人Bryan間3封 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98年3月28日葉愛華寄給葉姝 吟及郭鳳玲之電子郵件、100年8月23日上訴人訴代寄給葉愛華之電子郵件、葉愛華經手之銷退單及折讓單、被上訴人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被上訴人96年度內控專案審查會計師專業服務委任書、97至99年委任書、被上訴人97至99年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上訴人總經理陳介文於99年8月24 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劉聖德、連起瑞之電子郵件、兩造雇員石金吳與劉聖德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9日往來電子郵件、 訂單、陳介文於94年7月14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98 年11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陳介文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公 告、庫存款與專利案時序表、Workflow EPR2訂單管理系統 流程表、上證4序號1、2、3交易之發票明細表及商業發票、97年2月4日及5日電子郵件、葉愛華99年2月24日離職申請書、業務部交接人員到職及離職表、上訴人負責人於99年3月4日寄給郭鳳玲之電子郵件、郭鳳玲於99年3月4日寄給葉愛華及葉姝吟之電子郵件、葉愛華於99年3月4日寄給上訴人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及電子檔、葉愛華於99年3月22日寄給上訴人 會計提供3筆發票電子郵件、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上證20之6張折讓單及其對應之銷退單、銷貨單0000-00000000及訂單0000-000000000 與被上證31-6之銷退單0000-00000000、鼎新電腦作業畫面 為證,及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上訴人則以:在系爭買賣之前,伊之總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貨物多年,被上訴人多次出具折讓單(CRDEIT NOTE)供伊 之總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此種交易模式行之有年,系爭買賣貨款,伊依總公司之指示,已於99年9月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出具予 伊之總公司之流水號0000-00000000、美金7萬6,944元及流 水號0000-00000000、美金5萬6,103元共美金13萬3,047元之折讓單(下稱系爭2紙折讓單),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買 賣貨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又雙方就模具返還等事宜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涉及系爭2紙折讓單之抵銷,或伊已為放棄折讓之讓步,自有權選 擇何時就何筆債務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紙折讓 單係葉愛華所偽造,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伊提供系爭2紙折讓單所示該料件而未給付貨款, 伊自得以該料件之貨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倘認伊不得為上開抵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須簽署8件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協議書予伊之總公司,伊始負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與伊之總公司,伊之總公司已於100年10月27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被上訴人逾期 不履行,經智財法院一審判決後,仍拒絕履行,伊之總公司遂於100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不存在,附隨系爭協議書而存在之採購單一併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或採購單向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兩造另案就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起訴狀、100年10 月27日律師函、100年11月9日律師函、兩造間KS10連接器交易紀錄及折讓、沖抵整理表、兩造交易往來之外銷訂單、估價單及估價發票、兩造總經理討論系爭協議書和解細節之電子郵件、專利讓與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9月6日 及9日函、98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被上訴人 寄予上訴人之KS10零件採購單、上訴人提供之KS10零件發票、被上訴人訂購審查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提供ISO流程相關 電子郵件、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393頁、被上 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6紙折讓單、98年12月28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6日及99年3月23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重大訊息、99年1月25日電子郵件中譯文、99年1月12日 電子郵件、99年3月23日電子郵件中譯文、99年2月23日電子郵件、99年3月15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開說明書及公開 說明書摘要、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判決及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與本件訴訟之比較、被上證31-6對應訂單為證,及聲請命被上訴人針對上證4及20提出依其「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所示之外 銷訂單、報價單及預約發票等文件之對應內部簽核文件。 三、查上訴人之總公司自90幾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工業用主機板等產品,並被上訴人曾多次出具折讓單供上訴人之總公司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總公司請求貨款時作為抵銷之用。又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500套 。又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委託 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4,700套,總金額為美金460萬3,650元,而時任被上訴人之美洲區業務副理葉愛華於98年4月7日經手交付流水號0000-00000000、美金6,000元及流水號0000-00000000、美金3,000元之折讓單予上訴人之總公司, 並於該2紙折讓單對應被上訴人之2紙銷退單上記載「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只能負擔$3(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只能負擔$3(原始設計),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扣除)」等語,被上訴人亦已讓上訴人之總公司以該2 紙折讓單抵銷應付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之貨款。又上訴人之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簽立「保密暨競業 禁止協議」,其中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代表其自身與其員 工及代理人,依本合約將全世界所有智慧財產權之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益轉讓予上訴人之總公司。被上訴人代表其自身與其員工及代理人同意:(a)簽署上訴人之總公司為完整 取得可登記之所有權而要求之任何及全部其他文件,且(b) 配合上訴人之總公司製作、提出及執行智慧財產之專利申請,包括簽署上訴人之總公司為此等申請所合理要求之任何及全部文件。又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在台申請設立分公司即上訴人,並以訴外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之陳介文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又被上訴人之葉愛華於99年1月25日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上訴人之總公司。又葉愛華於9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於99年3月間離職,隨之至上訴人任職。又上訴人之總公司因發現其專利權遭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李明為發明人在台申請註冊登記,於99年4月 間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又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9年7月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50萬3,841元,作為取回被上訴人留置其所有之模具及 機密文件之條件,被上訴人則於9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表達尚應加計欠款期間遲延利息美金9,039.49元合計美金51萬1,220元。又上訴人之總公司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明拒不返還其模具及機密文件為由,於9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明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因此亦於99年間向該署告訴上訴人之總公司負責人涉犯誣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之總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發生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專利權移轉、模具返還及積欠貨款等爭議事宜,經雙方協商後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Arbor(即被上訴人)確認收到PI00000000、PI00000000、21093 、20878、20878五筆訂單貨款USD140,797。將於7月22日雙 方收交貨。其中250個D-000-0000battery assembly得於8月6日再行交貨。(二)雙方約定十日後當場交付。按下列順 序進行:1、於Arbor收到DLI(即上訴人之總公司)相當於 370,423美元之臺銀支票後,當場交付資料光碟及簽立專利 (限於M341 240、D126827、M348287、M342673、M339501、M370765六筆)讓與同意書。2、並確定M370916為Arbor所有,但若有其他屬於DLI產品之專利,必須轉讓給DLI。3、按 附件【返還模具表】點交模具。(三)另DLI同意於兩週內 依附件【庫存品項表】所列數量及金額向Arbor購買至少80 %之金額以上,雙方另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四)DLI承諾於二年內不另錄用Arbor離職人員」。又上訴人之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簽訂點交切結書,確認雙方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積欠貨款與履行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交付模具、機密資料及相關專利事宜。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貨物,約定貨款305萬8,785元,到貨後5日內付款,而 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5日如數交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 款。又上訴人之總公司持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專利讓與同意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經智慧財產局於100年9月6日以(100)智專一(一)13017字第00000000000號、15142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上訴人之總公司契約書讓與人之印章與該局卷存者不符,而否准移轉前開6件專利登記之申請。又上訴人之總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雙方「保密暨競業 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於「專利讓與同意書」上加蓋與智慧財產局卷存者一致之公司大小章,俾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復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於100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之總公司另案向智財法院起訴,依雙方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事件,經智財法院一、二審判決(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及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總公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折讓單、銷退單、採購單、發票、訂單、型號8300產品及KS10連接器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2 紙折讓單、葉愛華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系爭協議書、公告、律師函、智財法院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9 、26至27、70至75、80至81、182、185至201、236至237、265至310、313至320頁、原審卷二12至13、64至68、72至101頁、本院卷一43至52頁、本院卷二85至90、195至211、222 至23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總公司因發生模具返還及積欠貨款爭議事宜,經雙方協商後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迄未給付貨款305萬8,785元,爰依兩造間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及未給付貨款,惟以前詞置辯,拒絕給付貨款。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在系爭買賣之前,伊之總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貨物多年,被上訴人多次出具折讓單供伊之總公司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為抵銷,此種交易模式行之有年,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伊之總公司,係伊 之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包括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模組,惟該2種零件 嗣均由伊自行購得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在不變更原來報價之情形下,以每件KS10連接器美金3元、每件 指紋辨識器模組美金7.6元之代價向伊付款購買,然伊於 98年下半年發現,上訴人向伊之總公司下單購買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模組數量,與伊之總公司所交付之數量相差甚遠,經被上訴人查核其KS10零件之入庫、出庫、進貨成本、採購數量、採購金額等紀錄後,始於99年1月25日 由其業務部副理葉愛華經手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伊之總 公司作為抵銷之用,其中美金7萬6,944元部分係關於KS10連接器之折讓,美金5萬6,103元部分係關於指紋辨識器之折讓,系爭買賣貨款,伊依總公司之指示,已於99年9月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2紙折讓單為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又雙方就模具返還等事宜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涉及系爭2紙折讓單之抵銷,或伊已為放棄折讓 之讓步,自有權選擇何時就何筆債務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紙折讓單係葉愛華所偽造,不得據以對被上 訴人為抵銷,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伊提供系爭2紙折讓單所 示該料件而未給付貨款,伊自得以該料件之貨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總公司與伊於99年5至7月間,因交付模具、積欠貨款等事項發生爭議,期間雙方已就累積積欠貨款詳為計算及討論,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9年7月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同意給付伊貨款美金50萬3,841元,作為取回伊留置 其所有之模具及機密文件之條件,惟伊於9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尚應加計欠款期間遲延利息美金9,039.49元合計美金51萬1,220元,嗣經上訴人之總公司同意並 如數給付予伊,則倘伊於99年1月25日同意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上訴人之總公司據以抵銷貨款,上訴人之總公司豈可能不在99年7月間雙方總結算積欠貨款時提出抗辯或主 張抵銷?豈願如數給付雙方結算之總貨款(含遲延利息)美金51萬1,220美元?足見上訴人之總公司明知伊不知且 未同意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系爭2紙折讓單係跳槽到上訴人之葉愛華無權開立予上訴人之總公司,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2紙折讓單所列上訴人之總公司自行採購KS10連接 器及指紋辨識器模組之貨款,於上訴人之總公司在99年3 月4日給付伊貨款中已自行扣除,亦見該二料件均由上訴 人之總公司免費提供予伊,無所謂伊向其採購該二料件而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其抵銷貨款之情事。又關於KS10料 件部分,按上訴人之總公司起初委由伊生產產品係使用IPB料件,嗣因成本考量,要求改用KS10料件,由上訴人之 總公司自行在美國採買免費提供伊安裝,而伊並非只是單純裝上即可,須作相關之修改調整,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是在上訴人之總公司向伊訂購須使用KS10料件之產品時,雙方會就KS10料件應為上訴人之總公司免費提供(即「客供料」)或由伊向上訴人之總公司採購分別作磋商,並簽署訂購合約(PROFORMA INVOICE,簡稱P/I)進行採 購,倘該次交易伊同意將利益讓給上訴人之總公司,會先下採購單向上訴人之總公司採購,上訴人之總公司亦會開立發票予伊;倘該次交易係由上訴人之總公司免費提供予伊,不會下採購單,上訴人之總公司亦不會開立發票向伊請款;至指紋辨識器(Finger Print Sensor)部分,按 該料件自96年以來都是單價為0,上訴人之總公司免費提 供,伊從未給過折讓單,從未下單採購,豈有歷經3至4年後追溯庫存所有客供料要求給予折讓之理,顯不符合交易常規。果雙方於交易時確有達成伊就KS10每件折讓3美元 、指紋辨視器每件折讓7.6美元之合意,理應於簽署P/I時加以載明,避免爭議才是,何以捨此不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二料件係經雙方磋商後,伊同意向上訴人之總公司採購,且已向上訴人之總公司下單採購及上訴人之總公司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之情事,可見均由上訴人之總公司免費提供,伊並無給付系爭2紙折讓單記載貨款予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對伊亦無該債權可資抵銷。再者,伊於9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之總公司主張應依存證信函附件三所載給付貨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再扣除21093訂 單20片LCD價金美金3,200元,合計美金51萬1,220元,上 訴人之總公司雖於99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其中美 金13萬3,696.4元應被折讓(supposed balanced by credit),然經雙方協商後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之總公司已同意依伊請求之美金51萬1,220美元為 全數給付,且分美金14萬797元及37萬423元給付完畢,雙方並於99年8月2日簽立點交切結書,確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載明「雙方確認本日交付物品,相關權利義務完成」等語,顯見上訴人之總公司已就系爭2紙折讓單不再爭議 或為任何保留,而為完全之給付,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嗣後再持系爭2紙折讓單對伊主張抵銷系爭買賣 貨款,或主張對伊尚有系爭折讓單所載貨款債權而據為抵銷等語。查: 1、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9年5至7月間,因交付模具、積欠貨款等事項發生爭議,上訴人之總公司於99年7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同意給付貨款美金50萬3,841元,作為取回伊留置其所有之模具及機密文 件之條件,惟伊於9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應依存證信函附件三所載貨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再扣除21093訂 單20片LCD價金美金3,200元,合計美金51萬1,220元,上 訴人之總公司雖復於99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其中 美金13萬3,696.4美元應被折讓(supposed balanced by credit),然經雙方協商後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之總公司已同意依伊請求之美金51萬1,220美 元為給付,且已分美金14萬797元及37萬423元給付完畢,雙方並於99年8月2日簽立點交切結書,確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載明「雙方確認本日交付物品,相關權利義務完成」等語乙節,已據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公司及上訴人間往來存證信函(含附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積欠全部貨款及遲延利息一覽表、系爭協議書、點交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72、76至90、198至2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證人即原在被上訴人任職而後改至上訴人任職之葉愛華在原審證述:我於98年4月7日交付流水號0000-00000000 、美金6,000元及流水號0000-00000000、美金3,000元之 折讓單予上訴人之總公司,有切結過未來訂單單價已經扣除,以後不會再發生折讓,這在銷退單上有載明,因為被上訴人之財務長郭鳳玲跟我說不要一直做折讓,所以我說以後不會再做折讓,會以訂單之方式處理,但後來本件交易是因為數量不符,所以才會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上訴 人之總公司。而99年5月17日郭鳳玲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老闆Bryan,說她來找過我,對帳單以她發出為準,也 就是說我發出不算,她說我折讓給上訴人之數量不對,這點上訴人之總經理也同意,上訴人總經理Kevin(即陳介 文)也同意美金13萬多扣除美金1萬8,492元,郭鳳玲有來跟我對帳,說我扣多了,我有表示會跟上訴人老闆說。上訴人老闆Bryan於99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郭鳳玲,針對郭鳳玲於99年5月20日寄發變更後對帳單提出抗議,說 系爭2紙折讓單是被上訴人發出,為何移除了。又上訴人 一直到99年7月22日都沒有拿回模具,那時模具還在被上 訴人手上,有一筆很重要之存貨(DL18500),上訴人2月份下單,原本4月計畫要出貨,但一直到7月份,上訴人之客戶來信跟上訴人說7月底沒有收到貨就取消訂單,當時 上訴人完全沒有辦法生產已經達到半年以上,再加上這筆存貨被取消之金額損失很大,上訴人老闆衡量之後決定先如期付款給被上訴人,所付美金51萬1,220元是連本帶利 ,包括系爭2紙折讓單之遲延利息在內,因為當時7月22日,上訴人已經超過7個月沒有生產,雖曾經支付超過美金 100萬元模具價金給被上訴人,但模具還是沒有拿回來, 上訴人營運會有危機,所以當時系爭2紙折讓單,對上訴 人來說不是最高優先權,上訴人想要先拿回模具解救公司營運,所以如數給付。7月13日上訴人回給被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裡面,同意支付51萬美金之全額,後面附件一中上訴人老闆有特別用英文寫上此筆貨款原本應用折讓抵銷,當時上訴人老闆迫於模具必須取回的壓力,不得不連本帶利全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101至102頁),並提出前開相關電子郵件及附件足據(見原審卷一116至122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郭鳳玲在原審證述:我在99年2月2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葉愛華及其助理葉姝吟,提 供截至99年2月26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高達美金145萬多元之帳款明細,請求葉愛華趕快跟客戶對帳,並且請上訴人儘速匯款,當天葉愛華也回覆說他會儘速製作對帳單給上訴人,葉姝吟也回覆說我提供之對帳單明細沒錯誤,而且這個美金145萬多元明細中也無系爭2紙折讓單之金額,之後上訴人在99年3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我說他已匯入美金65萬元,但他匯款金額與我對帳金額差距很大,所以我趕緊請葉愛華及葉姝吟與客戶對帳,要找出差異原因,葉愛華就整理出一份對帳單寄給上訴人對帳,該份對帳單中出現一筆美金2,489元帳款,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給 付之貨款,由於我沒有收到該筆帳款之發票,所以請葉愛華向上訴人之會計索取3張發票,然因葉愛華突然離職, 很少進入公司,直到99年3月22日,我才又請葉愛華趕緊 向上訴人索取該發票,後來上訴人會計於99年3月23日給 我3張發票,但因雙方對帳金額差距過大,在沒有跟上訴 人釐清之前,我不敢沖帳。在上訴人前開給付金額中已直接沖抵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我有問葉姝吟為何折抵系爭2紙折讓單,葉姝吟也說她不知道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如何 來的,她是依葉愛華指示製作的。後來我去查證發現葉愛華計算數據有重複計算之問題,系爭2紙折讓單係未經被 上訴人內部標準流程經過總經理核准而製作,所以我在99年5月4日約了葉愛華碰面,詢問他計算依據為何,葉愛華坦承他有計算重複之問題,之後我在99年5月20日製作一 份正確對帳單美金50多萬元寄給上訴人之負責人,經雙方對帳過程中,上訴人也放棄了折讓金額,按照我製作對帳單全數付款,上訴人放棄了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由99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提供對帳金額,並且也加計了適當之利息,明顯可看出。我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約定貨款金額就是我提供的,是我先跟上訴人對帳過,在上訴人同意支付下,才得出之金額,雖然之前在3月份時上訴 人有主張要扣抵美金13萬元折讓,但被上訴人在5月20日 時沒有同意,既然兩造總經理在99年7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同意支付全額,代表上訴人放棄折讓等語(見原審卷一212至216頁),並有前開相關電子郵件及譯文足憑(見原審卷一116至118、142頁、原審卷二128至129 、本院卷二118至121、131至136頁)。 4、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連啟瑞在原審證述: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是我負責,雙方從5至7月間透過律師討論爭議的事情,包含維修、出貨及欠款等事情,我跟對方總經理透過電話討論,最後總結出系爭協議書結論,協議書內容是總結兩家公司在簽立協議書之前所有往來交易,協議內容包括折讓單事情,兩家公司協商做一個了結,協議金額就是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共應付給我們的金額連同利息。我從沒有向葉愛華說過因為公司業績問題,要折讓單挪用到次年度再使用的事情,如果我有說過該話,為何上訴人不在次年1、2、3月使用折讓?又系爭協議書上 面雖沒有記載系爭2紙折讓單事情,但是我們在商務討論 上都已經有討論這些事情,這是在簽立協議書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225至227頁),並有兩造總經理洽談系爭協議書和解細節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96至98頁)。 5、綜合上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乃雙方就於99年7月22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關於上訴人之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總額多寡、系爭2紙折讓單應否折讓及模具之返還 、專利權移轉等爭議事項所作了結而成立之和解契約,而上訴人之總公司在和解中,已就系爭2紙折讓單為放棄折 讓之讓步,同意按照被上訴人要求之貨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縱認系爭2紙折讓單對 被上訴人具有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於和解後再持系爭2紙 折讓單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貨款,或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折讓單所載貨款債權而據為抵銷。又證人葉愛華雖在原審證述中提到「上訴人之老闆想要事後再主張折讓」一語(見原審卷一101頁正面),及上訴人抗辯兩造 終止合作關係後,上訴人基於取回模具之時間壓力,無法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計算系爭2紙折讓單應為之抵銷,故 擬於日後所生債務再為抵銷,並非拋棄折讓抵銷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拋棄系爭2紙折讓單折讓權利云云。 惟查,衡諸雙方在協商應付貨款多寡時,已就應否扣除系爭2紙折讓單為折衝討論過,最後達成按照被上訴人要求 貨款即不扣除系爭2紙折讓單而為完全給付之和解,因此 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關於拋棄系爭2紙折讓單折讓之事項 ,與情理尚無違。反觀,若上訴人之總公司認系爭2紙折 讓單不在雙方和解範圍內,其欲保留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用以抵銷雙方往後交易之貨款,為何未在和解過程中表明?為何未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予以載明,以杜再度爭議?此與情理有違,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顯示情節不符,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葉愛華前開證詞,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抗辯以系爭2紙折讓單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為抵銷; 或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受其提供系爭2紙折讓單所示該料件 而未給付貨款,以該料件之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為抵銷云云,均不可取。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須簽署系爭專利讓與協議書予伊之總公司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伊始負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在讓與同意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與智慧財產局卷存者不同,致伊無法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伊之總公司已於100年10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加蓋 符合之印章,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又經智財法院一審判決後,仍拒絕履行,伊之總公司遂於100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不存在,附隨系爭協議書而存在之採購單一併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或採購單向伊請求系爭貨款云云,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智財法院判決為證。惟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買賣貨款爭議與智財法院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議無涉,此為上訴人之總公司在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自陳,上訴人在本院改口抗辯,自相矛盾,無非規避其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又雙方僅係將多項不同之爭議列於系爭協議書上,專利權讓與與系爭貨款間並無對價關係,否則豈不將協議書多項約定全部解除回復原狀,顯屬無理。又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立6件專利權 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履行簽立專利讓與同意書之情事,至上訴人能否完成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則屬另一回事,且上訴人未能完成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怠於受領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兼具買賣及承攬性 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無權以專利權歸屬問題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何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屬預約性質,上訴人 依該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之採購 單,方屬兩造成立之買賣本約,故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為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提出系爭協議書、點交切結書、智財法院判決、專利讓與契約書草稿及於100年2月1日催告上 訴人簽署之存證信函為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專利登記予上訴人之總公司之義務之權源,乃雙方於98年9月24日簽立之「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此由 被上訴人總公司在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可知,亦有智財法院判決足據,而雙方嗣後於99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負有簽立6筆專利權讓與 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總公司,係為「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之補充約定,此由上訴人之總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雙方「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 」及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於「專利讓與同意書」上加蓋與智慧財產局卷存者一致之公司大小章,俾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等語,明顯可知。足認關於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書有主從依附密不可分關係,不可將之割裂而對其中之一行使解除權。本件上訴人之總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雙方「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卻於於100 年11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僅解除系爭協議書,未併同解除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將兩契約割裂,一方面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應負之義務,一方面卻仍保留依「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專利登記之權利,顯相矛盾,且有違誠信,難認該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附隨系爭協議書之採購單一併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或採購單向伊請求系爭貨款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05萬8,785元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