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淑翎 被 上訴人 謝銘環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水成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陳水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就反訴上訴部分,由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水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就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水成上訴部分,由陳水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泰翊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承攬關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水成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6萬7,677元,於本院時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泰翊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承泰翊公司承作陳水成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含2次施工) 為436萬7,677元,分10期估驗付款,承泰翊公司應於96年8 月31日前全部完工並請領使用執照,及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2次施工。系爭工程早已竣工,且經陳水成驗收使用多 時,期間陳水成雖已支付360萬元之工程款,惟尚有76萬7,677元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嗣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爰依承攬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水成給付工程款餘額 58萬6,000元(僅請求49萬4,920元)、2次開挖追加工程款5萬元、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9之各項費用22萬2,757元,共計工程款76萬7,677元。並聲明:1、陳水成 應給付承泰翊公司76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水成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9條(一)後段、第13條(三)、是有關簽約後施 工疑義及追加項目或數量之契約變更事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承泰翊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頁自行手寫字體「僅為概算」 、單方簽章之變更契約及估價單所列項目,違反前開約定,自屬無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一)及第3條(二)約定,未列入前條報價單之項目或數量,由承泰翊公司依設計圖說項目施工,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工程性質係統包工程,由施工廠商為統包商,對業主負工程合約及圖說規範範圍內施工之全部責任,屬於總價承包,內含送水送電工程,則系爭契約第4條(一)既明定工程總價款總計368萬元,承泰翊公司請求主張其餘工程價款,自屬無據。系爭契約正本第1頁,「以滴 水線為準」之手寫字句要約,係兩造簽約後,承泰翊公司係趁陳水成不注意時在系爭契約正本第1頁擅自加註,經陳水 成發現後當面即予刪除。承泰翊公所提合約變更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未變更,於系爭契約所定總價即368萬元範圍內 之統包承攬、禁止加價及面積以實坪計算之優先適用條款均不變且爭執之標的,既屬於契約履約範圍,依契約第3條(一)、第4條(三)、第13條(一)之約定,承泰翊公請求加價,顯然無據,資為抗辯。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水成反訴主張: 1、承泰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約定 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承泰翊公司遲至97年9月12 日始完工驗收,其中承泰翊公司共逾期286天,則依合約之 特約補充條款違約罰責部分,每逾期1日應扣除工程總價款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總計為105萬2,480元,並得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 2、本件承泰翊公司為增加其自身利潤,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即擅自變更履約標的品牌或材質,致陳水成受有損害共70萬9,709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3項、第5條及第13條第1、2項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請求返還。 3、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3樓、4樓拋光石英磚擴張脫落範圍,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會同謝銘環共同會勘現場確認,係與施工有關,承泰翊公司經催告後未為修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493條規定,承泰翊公司應償還修補費用9萬7,070元。 4、謝銘環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及工程價金受益人,劉淑翎與謝銘環為夫妻,本工程有關承攬、施工及材質使用均決策事宜皆由謝銘環全權處理,依法謝銘環應與劉淑翎負連帶賠償責任。 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3項、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民法第492、493條及第502條之規定,請求:(1)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應連帶給 付陳水成176萬2,18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承泰翊公司、劉淑翎 、謝銘環應於宣判之日起30日內,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及外牆磁磚損害部份,負責回復原狀至依契約規範交屋前之狀態及陳水成驗收合格,倘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或因拒絕回復原狀、或因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或因回復原狀時未達前述驗收標準,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應連帶給付修繕費9萬7,0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泰翊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劉淑翎、謝銘環則以: 1、陳水成既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對承泰翊公司為請求,則劉淑 翎、謝銘環2人與陳水成均無契約關係,與本案即屬無關,陳水成空言指陳謝銘環、劉淑翎為負責人而要求渠等2人應連帶負責,要屬無據。 2、承泰翊公司於96年2月1日以機具進入工地準備開挖時,因 隔壁地主與陳水成素有怨隙,衝進工地、阻擋馬路,不讓 承泰翊公司之工程車進出,陳水成無力處理,致承泰翊公 司無法施工,只好暫將機具撤出。嗣96年3月3日陳水成要 求承泰翊公司強硬進場,將地基挖好並灌漿完成後,隔壁 地主故意在工地兩側放水,致工程再度停擺。至3月底承泰翊公司另行情商其他道路,並租借鐵板舖路後,才得以通 行,至3月底正式施工之時已延誤了2個月,於97年6月中旬完工送水,陳水成並於97年6月底搬入系爭房屋,是陳水成稱完工日期為97年9月12日,並不實在。且系爭契約並無遲延罰責之約定,陳水成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 有其主張違約罰責之約定,自不得請求違約處罰。 3、陳水成請求之各工項有價差應扣減部分,並無理由,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資為抗辯。 肆、本件經原法院判決:承泰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一)承泰翊公司應給付陳水成33萬6,855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水成其餘之反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承泰翊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承泰翊公司部分廢棄。(二)陳水成應給付承泰翊公司76萬7,6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水成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水成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承泰翊公司負擔。陳水成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水成部分廢棄。(二)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應再連帶給付陳水成142萬7,916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敗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承泰翊公司負擔 。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水成負擔。(原審駁回陳水成原審反訴額為185萬9,259元,原審判決承泰翊公司給付33萬6,855元,上訴請求承泰翊公司、劉淑翎、謝銘環連帶給付142萬7,916元,就原審駁回9萬4,488元及劉淑翎、謝銘環33萬6,855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承泰翊公司與陳水成於96年1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由承泰翊公司承作陳水成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承泰翊公司應於96年8月31日前全部完 工並請領使用執照,及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2次施工。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68萬元 。 3、系爭工程已竣工,陳水成共已支付360萬元工程款,尚有8萬元未付。 陸、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 一、承泰翊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得向陳水成請求給付16萬6,783元: 承泰翊公司主張該公司與陳水成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並已竣工並請領使用執照,陳水成已支付360萬元工程款,尚餘8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泰翊公司另請求⑴工程款餘款58萬6,000元(本訴請求49萬4,920元,其餘主張抵銷)⑵二次開挖追加工程款50,000元⑶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9之各項費用,共計22萬2,757元則為陳水 成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第1至4項工程款餘款58萬6,000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工程契約就價金計算之方式,參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規定, 有總價給付契約、實作實算契約、部分依契約價金部分依實作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以及其他必要方式約定。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總工程款:含二次施工每坪單價4萬6,000元合計80坪,共計新臺幣368萬元。」等語,以及第3 條第2項約定:「未列入前條報價單之項目或數量,由乙 方依設計圖說項目按圖施工,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依前開文義可知兩造約定由承泰翊公司依圖說完成工作,陳水成給付一定金額之價金,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再觀之系爭契約後附之報價單,僅略載品名及規格以及部分數量,就各工項之單價則未予記載,亦與一般實作實算契約,在依實作數量計價時,須詳列各工項單價以資結算工程款不同,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兩造有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外,陳水成所應給付之工程款,以368萬元為限。 3、承泰翊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手寫部分記載「以建築完成滴水線為準」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7頁)。主張陳 水成應給付以建築滴水線計算超出80坪部分共11坪面積之金額共計50萬6,000元云云。惟查:承泰翊公司提出之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有前開手寫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頁),陳水 成所持之系爭契約原本,其上雖有前開手寫部分文字,惟經劃線刪除(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前開契約手寫部分除 蓋有「謝銘環」之印章外,未見蓋有任何兩造之印章,衡諸一般常情,簽約雙方如對已印就之契約內容有所增刪,均會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甚至註明增刪字數,以防止遭人竄改,惟上開手寫部分,並無陳水成或承泰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已就前開契約手寫部分之文字,達成合意,承泰翊公司自不得執此請求陳水成增加給付。 4、再者,總價契約通常雖以一定之金額作為工程款之數額,以利業主控制預算,然因工程實作數量常因圖說有漏計、誤算等情形,而與總價契約所核估之數量有差異,故總價契約亦可以增列條款,約定就實作數量與預定數量增減達一定百分比以上時,可以為契約價金之增減,此見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亦就總價契約於實 作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變更設計增減價金即明。系爭契約既未為此增減達一定百分比得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且已明定承泰翊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工,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承泰翊公司自不得於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時,請求陳水成增加給付。故承泰翊公司主張陳水成應給付以建築滴水線計算超出80坪部分共11坪面積之金額共計50萬6,000元及前牆 工程補貼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5、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總工程款為368萬元,陳水成已 給付360萬元,尚有8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泰翊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餘款8萬元。 (二)如附表編號10二次開挖追加工程款5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泰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陳水成指定之基地上施作,陳水成有保障場地及道路不受阻撓而令施工得以進行之協力義務,而系爭工程於施工時受地主阻擋,兩天損失達5萬6,000元,於此請求給付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 第181、182頁)(承泰翊公司於原審主張陳水成口頭答應補貼損失,且當時物價不斷上漲,承泰翊公司損失慘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於本院已自承陳水成沒有口頭同意補貼,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書狀中不再主張,不另贅述)。惟查,承泰翊公司主張96年2月1日機具進入工地準備開挖時,與陳水成有糾紛之隔壁地主衝進工地阻擋馬路不讓工程車進出造成停工,以及同年3月3日趁地主不注意把地基挖好並灌漿完成,隔壁地主知悉後故意在工地兩側放水,並開出耕耘機翻整土地導致工地成一片泥濘,工程再度停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核之證人石益銘證稱:「96年3月3日開始進場進行挖基礎,但是當天就被鄰地地主阻擋,因為有產權糾紛,所以就退場。96年3月23日又進場一次,這次鄰 地地主稱條件沒有講好,還是將我們趕出去。停工天數兩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及106頁)。就受隔鄰地主阻擋之日期,已不相符,且96年3月3日情形,依承泰翊公司所述,當日已有施作挖掘地基並灌漿完成,亦與證人石益銘所述當天就被阻擋所以退場云云不符,故證人石益銘所述即難遽採。 3、陳水成就此辯稱:「抗爭的地址是在面對基地左側,但是施工動線是在面對基地右側,證人施工進場走錯路線,因為道路很窄,挖土機經過會引起別人的不便及危險。本工程施工動線經過是一個既成巷道,私有土地是我本人承租的,目前還在做生意,施工動線經過土地是同安段地號1762號,即民生路735巷132號房子右邊,證人經過路線因為謝先生(謝銘環)沒有事先與我協調,所以造成這些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與證人石益銘證稱:「鄰地地主抗 爭時,陳水成並未到場。所謂的鄰地地主是面向基地的左邊有一排民房,不讓我們的機具從他前面的道路經過。鄰地地主抗爭打電話請我們的老闆謝先生過來協調。施工動線後來改為面向基地右方私人土地進出。周邊整地,挖土機從面向建物右邊私人土地進出。無人抗爭,因為該地是經過我們老闆謝先生透過友人借到經過土地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107頁),除右側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原因外,大致相符,尚屬可信。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承泰翊公司施工時,有面對工地右側之私有土地可容施工機具進出,並無自左側之道路進出之必要。且於發生鄰地地主抗爭時,陳水成並未被通知到場,是陳水成抗辯承泰翊公司未與伊溝通即自行決定進場路線等情,尚堪採信。則系爭工程,縱有因鄰地地主抗爭而延誤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陳水成之事由,承泰翊公司以陳水成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50,000元,洵屬無據。又前開事由既因承泰翊公司未先確認進場路線導致,則由其自行負擔工程遲延兩天所生損失,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承泰翊公司執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陳水成增加給付50,000元,亦非有理由。 (三)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9之各項費用,共計22萬2,757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等語。依此約定,承泰翊公司如於施作時,就系爭契約原有工項以規格、功能及效益較優之產品取代者,不得請求增加價金。經查,附表編號6 ,編號13至編號15及編號18部分,均屬系爭契約中原約定之施作工項(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12月8日(99)(十五) 鑑字第2521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是承泰翊公司雖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依前開第13條第1項約定,承泰翊公司亦不得向陳水成請求所增加之費 用。承泰翊公司雖以陳水成口頭同意辦理變更或追加,惟經陳水成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此部分工項既經契約約明以較優之品質代之,即不得加價,則陳水成縱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承泰翊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2)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施工實際項目或數量與設計 圖說或約定事項不符(例如:擅自調整鋼筋組立方式致減少鋼筋使用數量)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數量減少部分按原數量及單價減價收受。(二)未列入前條報價單之項目或數量,由乙方依設計圖說項目按圖施工,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9,編號11、12、編號16、17及編號19部分,均屬系爭契約 中未約定之施作工項(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12月8日( 99)(十五)鑑字第2521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前開施作工項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承泰翊公司復不能證明已經陳水成依約定之程序同意追加,難認陳水成就上開工項,同意追加施作。承泰翊既未經徵得陳水成同意下擅自施作,自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向陳水成請求前開施作工項所增加之費用。惟承泰翊施作之上開工項,如附表編號5四 樓神明廳貼壁磚、編號8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編號9自來水公司補助費、編號11流理台、編號12乾溼分離、編號16及17一樓玄關花崗岩(含水磨工資),編號19二三樓鍛造花架,承泰翊確有施作,且均屬於增益系爭建物之設施,陳水成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或承泰翊公司未受委任而為陳水成處理事務(編號8及9),則承泰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176條、177條規定請求陳水成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前開各工項經鑑定結果,估價為如附表編號5四樓神明廳 貼壁磚1萬4,720元、編號11流理台2萬1,000元、編號12乾溼分離8,500元、編號16及17一樓玄關花崗岩1萬879元、水磨 工資2,905元,編號19二三樓鍛造花架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另依陳水成所不爭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164頁)編號8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確有6,600元,但編 號9自來水公司補助費單據僅有15,179元(500元+14,679=15,179元)。 (3)此部分承泰翊公司共得請求86,783元【計算式:14,720元+21,000元+8,500元+1,0879元+2,905元+7,000元+6,600元+15,179元=86,783元】 (四)以上,承泰翊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規定,得請求陳水成給付16萬6,783元【80,000元+86,783元=166,783】。 二、陳水成反訴得請求承泰翊公司返還減之報酬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為34萬5,419元: (一)逾期完工違約罰金105萬2,480元部分: 1、陳水成主張承泰翊公司逾期268天完工,依合約之特約補充 條款「違約罰責」部分,每逾期1日應扣除工程總價款千分 之一之違約金,總計為105萬2,480元,固據其提出契約節本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承泰翊公司否認有 上開逾期違約罰責之約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並無有關逾期違約罰責之約定。本院於101年2月9 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見本院卷第79頁),與卷附影本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3頁),並無任何補充條款。 觀之陳水成提出補充條款違約罰責(原審卷一第32頁),並無完整之契約形式,僅有片段不全之條文,且為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查核,此經本院詢問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52頁),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形式,經雙方簽名或蓋章確認,應不生效力。 ⑵陳水成雖以承泰翊公司於原審98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理 由二及反訴答辯狀中自認有補充條款違約罰則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查,承泰翊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書狀,主要在敘明因鄰地地主抗爭,故延誤工期之情形,並無自認有上開違約罰則存在之意,此觀諸前開書狀第3頁,第貳反訴部分:一、承 泰翊公司施工並無遲延,並臚陳鄰地地主抗爭之情形即明。至於,前開書狀所論及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7條規定,非但為系爭契約所無,即依陳水成所提出之補充條款亦無此條文,足見承泰翊公司就此部分之敘述,僅為引用陳水成之主張,而無自認之意思。況承泰翊公司於其後之書狀,即已陳明僅為引述陳水成之主張,並無自認之意思,並經本院查明其抗辯為可採,如前所述,故陳水成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足取。⑶陳水成持上開非兩造約定之特約補充條款「違約罰責」請求承泰翊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罰金105萬2,480元,顯屬無據。 2、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可參。陳水成另就其主張承泰翊公司有逾期完工等情,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引用前開違約罰責之計算式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惟前開違約罰責並非兩造約定,陳 水成引用前開罰責作為計算賠償數額之依據,已有未合。又承泰翊公司就此抗辯陳水成受領系爭工程時,並無保留追究遲延責任之意思,依民法第504條規定,承泰翊公司無庸負 擔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之時間雖有不同,陳水成主張於97年9月12日完 工交付,承泰翊公司則抗辯於97年6月中旬完工交付,惟陳 水成於受領工作時,並未聲明保留因工作遲延減少報酬之權利,迄本件起訴後始於98年3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見原審 卷一第30頁)。依前揭說明,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受領系爭房屋而推定為拋棄,承泰翊公司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陳水成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5萬2,480元,即不能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損害共計70萬9,790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數額及項目,詳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依前開約定,承泰翊公司所施作之工項,不符合原有廠牌、型號,或規格、功能、效益約定者,陳水成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自契約價金扣除。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12月8日(99)(十五)鑑字第 2521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100年6月8日100(十五)鑑字第113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0頁): (1)格子門窗部分:依合約約定規格為大牌興業有限公司,單 價:520元/才,鑑定結果,承泰翊公司實際使用亞盾牌, 單價參照原證2號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亦為 每才520元,二者並無價差,自不得扣減。陳水成復以,原合約約定大牌單價為620元/才,亞盾牌單價為294元/才, 此部分應扣減10萬9,21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審 卷二第73頁背面),並以原審卷附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 卷第121頁),惟前開發票並無數量及單價可供查核,自不能為有利於陳水成之認定,此部分主張與鑑定結果不符, 為無可採。 (2)扶手部分:依合約約定規格為「紅木」,單價:3,500元/ 米,反訴被告承泰翊公司實際使用「花梨木」,單價2,500元/米,鑑定結果認為紅木係數種優良木料統稱(見鑑定報告第12頁),而卷附泰桻木業扶手證明書亦備註紅木泛指 包括花梨木在內之八類木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足見承泰翊公司在扶手部分使用之材質符合契約約定,無 扣除價金之必要。 (3)採光罩部分:依合約約定規格為大牌興業有限公司,單價 :660元/才,經鑑定結果,承泰翊公司實際使用鋁合金, 單價:220元/才,施作數量320才,應減價140,800元〔計 算式:(660-220)×320=140,800〕。承泰翊雖以原證4 (原審卷一第113頁)主張其使用相同廠牌並無違約云云,惟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規格不符(見鑑定報告第12頁), 與廠牌無涉,承泰翊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4)止滑銅條部分:依合約約定1-4樓樓梯共73階應使用止滑銅條,承泰翊公司未施作,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73階,應 減價3萬6,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嗣經本院送請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複計結果為53階,減價數額 應為2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計算式:500( 元/階)×53(階)=26,500元】。陳水成就此部分雖提出 設計圖(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主張有73階,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勘驗前開設計圖,前開差異數量係在室外(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後附證物袋設計圖),而依兩造報價單樓梯鋪花崗石加止滑條僅限於室內,玄關部分則為止滑石英磚有 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故陳水成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此部分應以53階計算。 (5)鐵捲門部分:依合約約定鐵捲門厚度應為1.4mm,承泰翊公司使用1.2mm,應減價5,070元【計算式:〔189(元/才) -150(元/才)〕×130才=5,070元】。 (6)鐵捲門馬達部分:依合約約定應使用東元廠牌,鑑定結果 承泰翊公司使用添成廠牌,應減價3,000元。此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結果,亦認原鑑定經現場檢 視馬達上無東元製造標示,故採嚴格標準認定(見本院卷 第109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承泰翊公司辯稱鑑定人 未至現場確認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7)建坪面積計算部分:依合約「滴水線」為準測得面積為91 坪,超出原合約約定之面積80坪,計增加11坪(見鑑定報 告第12頁),故陳水成請求減少面積之價差9萬5,680元, 即屬無據。陳水成以圖說面積計算僅77.92坪,不足2.08坪,應扣減9萬5,68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 154頁、174頁背面)。惟陳水成係以圖說面積為爭執,惟 此與本件爭點,即實際施作面積與約定面積差額無關,且 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縱實作面積與約定面積有所增減, 亦不得請求增減價款已如前述,陳水成之此部分主張,非 有理由。 (8)硫化銅門部分:承泰翊公司以不鏽鋼門代替合約約定之硫 化門,經鑑定結果,硫化門之單價為6,000元,而不鏽鋼門單價為1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價格較高,自不 得予以減價。 (9)淋浴塔部分:依合約約定應使用TOTO-RT400廠牌(單價2萬元),但承泰翊公司使用和成廠牌之浴淋塔(單價1萬6,000元),鑑定結果認應減價4,000元(鑑定報告第12頁), 承泰翊公司亦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190頁)。 (10)TOTO浴缸部分:依合約約定應使用TOTO廠牌PPYB1920WKA浴缸(單價11萬6,000元),承泰翊公司使用和成廠牌之浴淋塔(單價16,000元),鑑定結果認規格不符,應減價10萬 元(鑑定報告第12頁)。承泰翊公司雖以原證11之報價單 抗辯價差僅6萬4340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但此部分 經鑑定人採認同一型號之型錄價格(見原審卷第78頁), 即難認為有誤,補充鑑定意見亦認為合約已載明規格,應 以公開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故承泰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取。 (11)TOTO馬桶部分:依合約約定應使用TOTO廠牌CW886S馬桶3個(單價14,500元),承泰翊公司使用同廠牌CW865SGU馬桶3 個(單價11,600元),鑑定結果認應減價8,700元【計算式:(14,500元-11,600元)×3=8,700元】(鑑定報告第12頁)。承泰翊公司雖以原證11之報價單抗辯價差僅6,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但此部分經鑑定人採認同一型號之型錄價格(見原審卷第81頁),即難認為有誤,補充鑑定 意見亦認為合約已載明規格,應以公開資料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故承泰翊公司此部分 之抗辯,為無可取。 (12)玻璃磚部分:依合約約定隔間牆門框應砌玻璃磚50塊,每 塊單價120元,惟現場並無此項施作,僅砌紅磚98塊,每塊單價8.5元,鑑定結果認應減價5,167元【計算式:(120× 50)-(8.5×98)=5,167元】。(鑑定報告第13頁,原 審卷二第60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承泰翊公司雖辯稱 僅須玻璃磚9塊,單價為6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此 部分經補充鑑定,確認玻璃磚已經現場估算,並複計數量 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 (13)貼山形磚部分:依合約約定陽台內外牆應貼山形磚,每坪 2,650元,承泰翊公司係以抿石子方式處理,每坪2,000元 ,鑑定結果認應減價7,332元(鑑定報告第13頁)。此部分經補充鑑定結果,亦認抿石子工法較山形磚費用為低(見 見本院卷第111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承泰翊公司雖 執原證13之估價單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核該估價單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前開工法單價,自難為承泰 翊公司有利之認定。 (14)後門位置錯置部分:因係2次施工範圍,原設計圖面上無此部分,故不計列錯置價差(鑑定報告第13頁)。 (15)牆面鋼筋部分:廚房2M以下原設計圖為圍牆,依原設計圖 為單層筋,承泰翊公司就廚房2M以下牆面以單層筋施作, 並無不合,是陳水成請求1萬元之差價為無理由(鑑定報告第13頁)。 (16)後外牆磁磚脫落及漏水部分屬於修補瑕疵範圍(見後述之(三)部分)。 (17)溢付稅款部分: 陳水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包含營業稅、統一發票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頁),而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368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工程之營業稅金應為175,238元(計算式:3,680,000÷1.05×5%=175,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泰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11紙 發票營業人具名為承泰翊公司者僅2張,金額計95萬5,000 元,此部分13萬6,250元應返還陳水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於上訴後則主張應返還12萬9,76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系爭契約 之價金包含稅金,即除約定價金368萬元以外,承泰翊公司不得請求陳水成給付外加之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水成雖得請求承泰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但不得據此 請求承泰翊公司返還未核實繳納之稅款。至於,承泰翊公 司是否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或是否核實繳稅,為稅捐機關是否能處以罰鍰之 公法上問題,與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無涉。 2、以上,陳水成得請求扣減之金額為30萬569元。【計算式:140,800元+26,500元+5,070元+3,000元+4,000元+100,000元+8,700元+5,167元+7,332元=300,569元】經扣 減後,承泰翊公司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陳水成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已給付之報酬。 (三)修補室內拋光石英磚、外牆磁磚費用共計97,070元以及外牆漏水部分28,000元,共計12萬5,070元(此部分之計算詳見 本院卷第154頁,原審卷二75頁):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陳水成已於101年2月6日催告承泰翊公司修補拋光石 英磚、外牆磁磚及外牆漏水,承泰翊公司迄未修補,陳水成已自行修補並已實際支出修補費用17萬8,000元,有存證信 函、契約書及轉帳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承泰翊公司對於受催告而未為修補之事實並未爭執,僅就修補費用之數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規定及法 律見解所示,陳水成得向承泰翊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之費用。又,原審將陳水成主張系爭房屋前開瑕疵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陳水成主張維修費用是否可採,分別敘述如下: ⑴拋光石英磚在系爭房屋4樓雖有一處浮起現象,(見鑑定報 告第7頁),並有鑑定報告照片可證(附件4.5編號3),惟 未估列維修費用,依照片所示情形,僅輕微浮起,並無更換之必要,陳水成將系爭房屋3、4樓拋光石英磚重新更換(見本院卷第144頁),顯非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⑵後外牆磁磚脫落面積10㎡,單價1,685元,應減價1萬6,850 元(鑑定報告第13頁),有鑑定報告照片可憑(附件4.1編 號2),陳水成將此部分與拋光石英磚修繕達10萬8,000元,並未陳明其修繕範圍,縱加計承商利潤,亦已逾前開金額達6倍以上,顯非必要修繕,仍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費用為可採,即陳水成得請求1萬6,850元。 ⑶漏水位置計有7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前開 漏水處,可透過止漏施工處理,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裂縫修復費用評估,每處以4,000元計,共2萬8,000元(鑑定報告第16頁),此有鑑定 報告照片為證(附件4.3編號3兩處,4.4編號11兩處,附件 4.5編號4一處,編號8兩處)。陳水成就此部分以外牆防水 漆方式處理,非屬必要,仍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用為可採,即陳水成得請求2萬8,000元。。 ⑷以上,陳水成得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為44,850元【計算式:16,850元+28,000元=44,850元】 (四)綜上,陳水成得向承泰翊公司請求返還扣減之報酬為30萬569元,修補之必要費用為44,850元,共得請求34萬5,419元【計算式:300,569元+44,850元=345,41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水成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書狀送達最後被告劉淑翎之時間為98年6月 19日(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97頁背面),則陳水成 前開得請求之金額,應自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三、陳水成請求劉淑翎、謝銘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陳水成雖以謝銘環為工程實際負責人及工程價金受益人,劉淑翎與謝銘環為夫妻,本工程有關承攬、施工及材質使用決策事宜皆由謝銘環全權處理,依法謝銘環應與劉淑翎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以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陳水成主張劉淑翎、謝銘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明示同意,復未能提出其二人應負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核之前開民法規定,已有未合。且查,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承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均係承泰翊公司,此見系爭工程契約謝銘環係以承泰翊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訂約即明,則本件陳水成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規定請求承泰翊公司返還減少報酬或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僅能向契約相對人之承泰翊公司請求,無劉淑翎、謝銘環應連帶賠償之餘地。故陳水成主張劉淑翎、謝銘環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0條規定及民法第492條、第502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承泰翊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得向陳水成請求給付16萬6,783元,陳水成反訴得請求承泰翊公司減少價金及償 還必要修補費用為34萬5,419元,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 抵銷之約定,兩造並互為抵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6頁、 175、179頁),自得予以抵銷,經抵銷後,陳水成尚得向承泰翊公司請求給付17萬8,636元。 五、綜上所述,承泰翊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陳水成給付承泰翊公司76萬7,6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陳水成向承泰翊公司請求返還扣減之報酬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提起反訴,在17萬8,636 元,及自98年6月20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陳水成反訴請求劉淑翎、謝銘環應連帶給付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承泰翊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於兩造之訴應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承泰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承泰翊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承泰翊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駁回本訴以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承泰翊公司之本訴,並於反訴部分命承泰翊公司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承泰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承泰翊公司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經抵銷後已 無餘額,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承泰翊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水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承泰翊公司請求各工項附表 100年度上字第1295號 │ ├──┬──────────┬───┬──────┬──────┬─────┤ │編號│項目 │單位 │承泰翊公司主│鑑定結果 │金額 │ │ │ │ │張金額 │ │ │ ├──┼──────────┼───┼──────┼──────┼─────┤ │ 1 │一樓坪數 │ │1,370,340元 │29.79坪 │ │ ├──┼──────────┼───┼──────┼──────┼─────┤ │ 2 │二樓坪數 │ │1,033,620元 │22.47坪 │ │ ├──┼──────────┼───┼──────┼──────┼─────┤ │ 3 │三樓坪數 │ │1,033,620元 │22.47坪 │ │ ├──┼──────────┼───┼──────┼──────┼─────┤ │ 4 │四樓坪數 │ │748,420元 │16.27坪 │ │ ├──┼──────────┼───┼──────┼──────┼─────┤ │ │小計 │ │4,186,000元 │91坪 │增加11坪 │ │ │ │ │(3,600,000 │ │每坪46000 │ │ │ │ │元已付)只請│ │共506,000 │ │ │ │ │求494,920元 │ │元 │ ├──┼──────────┼───┼──────┼──────┼─────┤ │編號│項目 │單位 │承泰翊公司主│鑑定結果 │金額 │ │ │ │ │張金額 │ │ │ ├──┼──────────┼───┼──────┼──────┼─────┤ │ 5 │四樓神明廳貼壁磚 │坪 │ 24,000 元│7.36坪 │ 14,720元 │ ├──┼──────────┼───┼──────┼──────┼─────┤ │ 6 │四樓神明廳貼花崗石 │坪 │ 37,848元 │ │ 37,848元 │ │ │ │ │不爭執陳水成│ │ │ │ │ │ │主張之金額 │ │ │ │ │ │ │原審卷二114 │ │ │ │ │ │ │頁背 │ │ │ ├──┼──────────┼───┼──────┼──────┼─────┤ │ 7 │前圍牆工程補貼 │ │50,000元 │ │就承泰翊契│ │ │ │ │ │ │約手寫部分│ │ │ │ │ │ │如爭點一 │ ├──┼──────────┼───┼──────┼──────┼─────┤ │ 8 │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 │ │ 13,200 元│無法估價 │見本院卷83│ │ │ │ │ │ │頁 │ ├──┼──────────┼───┼──────┼──────┼─────┤ │ 9 │自來水公司補助費 │ │ 16,979 元│無法估價 │同上 │ ├──┼──────────┼───┼──────┼──────┼─────┤ │ 10 │二次開挖 │ │ 50,000 元│無法估價 │ │ ├──┼──────────┼───┼──────┼──────┼─────┤ │ 11 │流理台 │式 │ 21,000 元│1式 │ 21,000 元│ ├──┼──────────┼───┼──────┼──────┼─────┤ │ 12 │乾溼分離 │組 │ 8,500 元│1組 │ 8,500 元│ ├──┼──────────┼───┼──────┼──────┼─────┤ │ 13 │四樓樓梯間花崗岩 │坪 │ 4,343 元│合約約定項目│ │ ├──┼──────────┼───┼──────┼──────┼─────┤ │ 14 │三樓樓梯間花崗岩 │坪 │ 7,697 元│合約約定項目│ │ ├──┼──────────┼───┼──────┼──────┼─────┤ │ 15 │二樓樓梯間花崗岩 │坪 │ 7,826 元│合約約定項目│ │ ├──┼──────────┼───┼──────┼──────┼─────┤ │ 16 │一樓玄關花崗岩 │坪 │ 12,650 元│2.53坪 │ 10,879 元│ ├──┼──────────┼───┼──────┼──────┼─────┤ │ 17 │一樓前玄關花崗岩水磨│M │ 2,905 元│11.62M │ 2,905 元│ │ │工資 │ │ │ │ │ ├──┼──────────┼───┼──────┼──────┼─────┤ │ 18 │硫化門改為不鏽鋼門 │ │ 13,500 元│合約約定項目│ 17,000 元│ ├──┼──────────┼───┼──────┼──────┼─────┤ │ 19 │二三樓鍛造花架 │ │ 7,000 元│ │ 7,000 元│ ├──┼──────────┼───┼──────┼──────┼─────┤ │ │ │ │ 767,677 元│ │588,00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