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黃崇喜 訴 訟 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則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黃崇喜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召集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股東會,惟因其不懂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始生效力,故並未先通知全體董事決議召集93年10月27日股東會,是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股東會決議選舉陳志峯為董事,進而擔任董事長應為自始無效,為此聲請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惟查,被上訴人陳志峯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長,有中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參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對外自得合法代表公司,且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亦無心神喪失或與中探公司有何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上訴人聲請為中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中 探公司現有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獨立董事毛穎崙、曾文洽、董事全勤植、韓承潤(上二人代表韓一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金南璡及元仁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1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前述董事有何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存在,則其聲請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