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杉行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林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吟秋,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變更為林杉行,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單獨擁有地下室所有權。依大廈原始設計竣工圖,地面及地下室均設有停車位,地面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自85年至89年間協商,被上訴人將地下室改設停車場,上訴人則提供地面供被上訴人搭建昇降機,惟被上訴人須於地下室補償上訴人因此減少之5個地面停車位。北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 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之關係,上訴人提供相當於5個地面車位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架設汽車昇降機,被 上訴人則以地下室5個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作為使用前開土 地之對價,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五個地下室停車位、上訴人收取該五車位管理費之合意,至遲已於89年12月30日形成,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契約。90年初被上訴人逕自完成升降機之架設及地下停車場之設置,地下停車場開始運作,惟其並未信守其承諾,將其以地下室經營者身分收取之地下5個車位租金,轉交給上訴人,反而藉著同時身兼地下停車 場業主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便,將該5個車位停車住戶 繳交之租金據為己有,此後,被上訴人也未遵守兩造約定,以地面車位費率,優先租給住戶使用,反而動輒調漲住戶租金,甚或任意禁止住戶停車,導致住戶紛紛離開地下室另覓車位,至此,上訴人因升降機設置及轉向而應移至地下室之5個車位,遂無法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共用土地因升降機之 設置而遭被上訴人個人私用營利,上訴人蒙受5個車位損失 。對此,上訴人除可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外,尚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以大樓地面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 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所害相當於3萬元,上訴人僅先請 求起訴日前5年內之收益損害,相當於五年之租金共180萬元。 ㈡又98年3月間北歐大廈通過法定程序修訂規約,將該昇降機 及占用土地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專用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汽車昇降機及周邊所占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應受該規約拘束,向上訴人給付使用對價。縱使大樓竣工圖繪有汽車昇降機位置,但因該昇降機使用係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且僅供被上訴人一人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㈢在本件訴訟當中,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專用」(單獨使用)北歐大廈共用部分(即系爭升降台所座落之土地)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對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下簡稱前案)之訴訟標的迥 異,兩案之主要爭點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動輒引用該判決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之理由,主張其免付使用對價云云,實有文不對題之嫌,是本案無須受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 ㈣升降台之方向及設計,以及被上訴人為營業而增加收費亭、專供地下室使用之汽車出入口、又因地面停車動線改變而另增設自動門及迴旋空間等,導致上訴人損失5個停車位,對 此,兩造約定減少的5個車位移到被上訴人經營之地下停車 場,該5個車位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又被上訴人屢稱,系爭 升降機之設置及轉向非但未導致上訴人減少5個車位,反而 還讓大廈多出1個車位云云,惟兩造曾於92年12月16日針對 地面停車位補償及地下室管理費等問題進行協商,當時上訴人代表即要求被上訴人方面「將五部車停車費繳交管委會」而被上訴人代表林建忠(即被上訴人之子)則主張「三部停車費繳交管委會」。由該會議記錄可知,大樓地面停車場因被上訴人設置升降機等問題所減少之停車位必定超過3個, 被上訴人代表林建忠才會提議繳交3個車位停車費,做為少 收管理費之交換條件,若被上訴人所言多增1個車位為真, 其代表豈可能平白無故表示願意繳交3個車位的停車費?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尚多增1個車位云云,並不實在。 ㈤由本院履勘結果及地面停車場空照圖前後勾稽,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將升降台轉向設置前,北歐大廈地面停車位確有8個,以此數目扣除目前僅存之3個車位,即為大樓損失之5個車位。又依據歷來管委會記錄,兩造均約定,若因被上 訴人興建地下室出入口而導致地面車位減少,應予補償,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營理費,證人林文卿、王泰銓之證言亦可證之。又上訴人依據小車庫現況戮力調整車位,而得以勉強安排四個車位,此亦屬上訴人調度大樓車位的權利,其目的並非為減輕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故縱使因此而得以多騰出一個車位供住戶停車,也與上訴人損失5個車位之事無涉 ,被上訴人更不能以此主張,上訴人因升降台轉向所致之損害少於5個車位。退萬步言,縱認在升降台轉向後,因小車 庫可停4部車,故上訴人實際損失少於5部車之主張可採,惟自96年7月起,上訴人因小車庫只剩3個車位,又回復到減損5個車位之狀態,而在此之前減損4個車位,上訴人之請求至少在16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原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所提地面車位個數變化過程,與事實不符:北歐大廈地面一樓法定停車位僅有8個,上訴人將大樓畸零地賣給富 邦銀行以及因違建遭拆除後,導致地面車位減少,被上訴人並未侵占大樓車位,反而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在地下室天井上違建加蓋,又封閉原應供被上訴人使用汽車昇降台之位置停車。且上訴人違法增加平面車位,致一樓樓板不堪負荷導致地下室漏水,法院判決應賠償修繕費用壹佰多萬元,經法院多次強制執行,上訴人一再拖延,為了拒絕支付此修繕費用,故意另起名目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每月繳交3萬元管 理費及180萬元不當得利,同時要求抵銷前揭判決修繕漏水 所需負責的費用,實有違公道。 ㈡停車昇降台為法定共同使用部分,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北歐大廈地面停車場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亦為該地面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一。依竣工圖所示,地下室有25個車位,並有一汽車昇降台位置供地下室車輛進出使用,且為唯一通道,經管委會占用並封閉,工務局於85年11月29日拆除後,至89年2月始恢復原狀。北歐大廈於89年7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討論,同意興建汽車昇降台並將方向轉90度,避免與一樓停車場車輛出入衝突,此舉不但未減少車位,反而增加一個車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已因汽車昇降台位置之問題涉訟,前經前案判決三審定讞,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有無權占用之情事,且設置昇降台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縱認該昇降台為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認住戶已約定該汽車昇降台由租用地下室停車位之人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過去上訴人將汽車昇降台入口封閉,經工務局要求必須依原規畫使用否則開罰,反而是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上訴人主張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支付償金要件。 ㈢大樓土地,系爭汽車昇降台設置之位置、方向與面積,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設,況且大會決議將昇降台轉向之目的,係期望被上訴人能夠經營地下室停車位,並提供地下室停車位供大樓住戶優先使用,歷次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內容,僅有確認該位置及轉向,並未將其性質由「共用部分」變更為「約定專用部分」亦無「被上訴人需支付費用」之決議或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3月間依據法定程序修訂規約, 將該昇降機及占用土地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專用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之對價云云。然,系爭汽車昇降台為地下室唯一出入口,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式可供汽車出入,足見此為地下室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亦為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法自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汽車昇降台,縱使在規約上記錄為「約定專用部分」,亦與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 ㈣依據大樓竣工圖上所載,地面層停車8輛,每輛佔用面積6mx2.5m,地下室停車25輛共33輛,汽車升降台不管是依原竣工圖位置或者是依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轉向後的位置,均無影響到地面層上所載明的停車位置。即使本大樓的停車位置在過去有可能佔用到鄰地榕樹下海產店,現榕樹下海產店恢復原狀,以致本大樓減少停車位,此為榕樹下海產店與本大樓管委會的問題,這樣與上訴人所說的因汽車升降台轉向而損失車位無關。 ㈤系爭汽車昇降台所占用之平面及地下室土地,既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部分」,且該範圉及設施亦為原始起造圖及竣工圖所標示之「汽車昇降台」位置,曾因違法封閉而遭工務局拆除後,經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恢復搭建及轉向,以方便車輛進出地下室停車位及平面停車位之進出,被上訴人並非侵占大廈之共有土地,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 ㈥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北歐大廈之範圍為台北市○○區○○路4段228、230、232號建築物(含地下室)及附屬設施。被上訴人為台北市○○路○段228之4號1、2層及230號地下樓、232號地下樓之所有權人。北歐大廈地下層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飲食店」。 ㈡系爭地下室之汽車昇降機所佔位置曾因封閉,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11月26日強制拆除。 ㈢88年8月18日之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7次 )記載:「甲、報告事項:三地下室車庫建造:1.業主已決定地下室按原使用規定,建停車場。3.因開啟進出大門,以及升降機變換方向而致地上損失之車位,由委員會(即上訴人)與業主(即被上訴人)會同鑑定,所決定補償之車位數,移至地下室新建車庫停車,已移至地下車位之管理與繳納管理費,仍由委員會辦理。」。 ㈣89年7月15日之89年度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會議記錄:「乙、討論:三現有小車庫向富邦承租車位至12月31日合約期滿,車位不足一直是本大樓之重大問題,而限於空間及法令,增建不易,若付費租用地下室部分空間,由大樓設置昇降機(現有昇降機位置)。可停車位若干及租金費用計算,須根據業主之意願配合,經雙方評估研究,而後才能簽約付諸實施。丙、決議:五車庫不敷分配,應顧及無車位之痛苦,租用地下室仍一可行方案,由委員會商請業主林文章委員研究推行,請體念大樓住戶之痛苦,允於幫助玉成,並給予優惠租金。」。 ㈤92年7月24日92年度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0屆 第6次)記載:「決議:三、地下停車場的問題:地下室停 車場,因亞太公司停止營業,致造成大樓住戶停車不便,管委會至為關心,但因地下室屬私人產權,管委會也希望在安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提供住戶停車,解決大樓住戶停車位題。但因管委會與地下室業主仍有部分爭端,如管理費的收取、停車塔位置及機械房公有私有的問題,轉向致大樓停車位減少等問題,雙方看法差距很大,協調起來備覺艱辛,殷望住戶、有能之士能提供參與協商。」。 ㈥第三人年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曾以其為北歐大廈住戶之名義,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樓梯依竣工圖回復原狀,並將被上訴人無權佔用之汽車昇降台遷離,回復原狀後交還該第三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728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第三人年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訴確定在案。 ㈦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林文章有在場並擔任主席。 ㈧被證35後的竣工圖左上角記載地面層停車8輛,每輛佔用面 積6M2.5M,地下室停車25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是否受本院96年重上字第348號判決效力所及? ㈡升降台之轉向及設置是否導致上訴人損害5個停車位?減少 的5個停車位如何處理?上訴人請求相當於5個停車位租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系爭汽車昇降台及占用之土地之性質為何?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決議通過該部分為「約定專用部分」並載明於規約?亦即北歐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之效力為何? ㈣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汽車昇降台部分是否已成立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決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汽車昇降台需支付租金或使用代價? ㈤上訴人是否可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是否受本院96年重上字第348號判決(即前案)效力所及 ? ⒈查北歐大廈之原核准之竣工圖即有汽車升降台之設置,嗣改變進出方向為東西向,係由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升降台位置所在土地而使用系爭爭升降台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北歐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曾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汽車昇降台及目前設置位置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惟已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9 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卷<下簡稱審訴519號卷>第53至60頁), 雖上開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括本件上訴人,惟查上開事實,亦確經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88年8月18日會議、 89年7月29日第九屆第一次會議確認,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審訴519號卷第33頁、37頁),是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上開事實,應為屬實。 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89年7月29日管理委員會議內容已超出 北歐大廈89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授權範圍 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89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授權範圍,無非係指該會議討論事項第三項「由大樓設置昇降機,可停車位若干及租用費用計算,須根據業主意願配合,經雙方評估研究,而後才能簽約付諸實施」而言(見審訴519號卷第31頁),然此部分顯然僅為討論事項, 並非決議事項,已難認係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內容,再查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第五項係決議「車庫不敷分配,應顧及無車位之痛苦,租用地下室乃一可行方案,由委員會商請業主林文章委員研究推行,請體念大樓住戶之痛苦,允於幫助玉成,並給予優惠租金」(見審訴519號卷第32頁),可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係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以優惠租金租用被上訴人地下室而言,故上訴人在89年7月29日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六點 「停車位不敷分配,請地下室業主改設租用收費,配合解決」討論時,乃有「決議」第六點第1、2款記載「因委員希望地下室業主(按:即被上訴人)儘快實現做停車場,業 主提議汽車昇降台換向問題,入口南北向可改為東西向,如此與原有車道不致相互干擾,大樓已同意業主可改東西向」(見審訴519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為規劃地下室 停車位,乃要求出口升降台改向,以便與地面車道不相干擾,並經上訴人同意,實未超出89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要求被上訴人地下室改規劃停車位以便租予住戶之主旨授權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升降台之轉向及設置是否導致上訴人損害5個停車位?減少 的5個停車位如何處理?上訴人請求相當於5個停車位租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升降台部分是否已成立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決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汽車昇降台需支付租金或使用代價?上訴人是否可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台轉向及設置導致上訴人減少地面上5個停車位,至遲兩造於89年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補償5個停車位之合意云云,無非以上訴人85年8月6日、88年8月 18日、89年12月30日委員會會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 頁背面),惟查: ⑴上開85年8月6日會議(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8 號卷<下簡稱調字卷>第16、17頁)臨時動議第(二)點「 地下室計劃修建車庫,立可進行,可以坡道行之,地面損失之車位,依數補償」,係指地下室設車庫,並以設「坡道」出入(按:嗣後係設升降台出入),因之損失車 位依數補償,非但與設置升降台是否損失車位問題無關,亦未明載減少多少地面停車位,難認有據。 ⑵又查上開88年8月18日會議(見調字卷第19、20頁)報 告事項第三點第3款記載「因開啟進出大門,以及升降 機變換方向而致地上損失之車位,由委員會與業主會同鑑定,所決定補償之車位數,移至地下室新建車庫停車,已移至地下車位之管理與繳納管理費,仍由委員會辦理」,可知升降台轉向而致地面減少車位數尚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鑑定,該會議亦未確認地面確有減少車位及其數量,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有減少五部停車位之鑑定資料以實其說,自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主張。 ⑶再查89年12月30日第九屆第三次會議丙、重要議案討論及表決中之一討論事項之(二)之1:「原大樓車庫計停車三十部,因地下停車場升降梯安裝移五部,售地騰空移四部,計有九部移入地下室,大樓車庫現為二十一部」(見調字卷第23、24頁),亦係上訴人將之列在討論事項中,顯非兩造之合意,故兩造並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個停車位之合意。 ⑷另上訴人舉證人林文卿、王泰銓於原審之證詞為證,主張因升降台轉向而影響5個停車位,兩造同意升降台轉 向而減少之地面車位應移至地下室,並由上訴人收取地下室補償車位之租金云云,惟查證人林文卿、王泰銓固證稱兩造有協議而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237、238頁),然依上開⑴⑵⑶會議已無法證明有此 合意,況證人王泰銓並證稱如何計算減少5個車位,伊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29頁),而證人林文卿、王 泰銓另所證述上訴人89年7月29日第九屆第一次委員會 會議,認亦有決議升降台轉向而減少停車位,改停地下室後由上訴人收費云云,然查該會議決議第六點第2款 係記載「『若』因入口所佔地上之車位可移至地下停車,仍應比照大樓標準繳費給『地下室業主』」(見調字 卷第28頁),既用假設語氣,可見有無減少車位,尚無 定論,況縱須繳費,亦係交付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減少5個停車位由被上 訴人補償之合意。 ⒉又上訴人主張北歐大廈地面停車場共設25個車位,嗣歷經升降台設置減少5個車位,地下室天井拆除6個車位,地面車位減為14個,再加上住戶在車道上另劃1個車位,目前 大廈僅餘15個地面車位,若非因升降台設置而減少5個車 位,現存應非15個,可推知升降台建造而減少5個車位屬 實云云。並提出車場管理費收費存根25紙及附圖一、二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2至148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5停車位包含違規使用之車輛,不得以違法停放之位置要求補償等語,經查依大廈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示地面層停車位僅有8個(不 含天井部分),且查竣工圖左上角並記載地面層停車8輛,每輛佔用面積6M2.5M,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是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大廈地面停車位扣除 天井6個車位後,尚為19個車位,與竣工圖所示已相距 甚遠,雖上訴人復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59條說明,在地面設8個車位係依據最低設置標準而劃 ,故多設亦不違法云云,然觀之上開竣工圖可知,系爭升降台附近及前方出口處,根本無停車位規劃,而依上訴人上開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顯示,在系爭 升降台周圍及前方出口處劃有8個車位(即附圖1紅色部 分),是此8個車位亦屬上訴人違法使用之車位,亦非最低設置標準中所得增設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升降台有何不法行為。再者,系爭升降台原為竣工圖上本有之設施,有上開竣工圖可證,則縱依上訴人所自行繪製之上開附圖1所示,系爭升降台所占紅色四個車 位,亦係上訴人蓋住系爭升降台出口範圍而違法使用,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即曾為上訴人管理委員吳吟秋亦證稱,在做升降台之前,可以停八部車,升降台轉向後,只剩下三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背面),上訴人既將原非停車位而係系爭升 降台之位置自行規劃停車位,嗣復同意系爭升降台轉向,本不得再利用,自難認其縱有減少車位仍屬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據以請求租金,亦屬無據。 ⑵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上開附圖1、2之真實性(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委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測量系爭升降台附近原有停車位範圍,經兩造分別指界後,兩造對車位範圍並未達一致(藍色斜線與黃色範圍),有測量人員所繪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已難遽認原有 停車範圍為何,況依上訴人所指界範圍(即鑑定圖之紅 色噴漆連線範圍),尚包括其旁「榕樹下海產店」前部 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 此部分已在天井以外區域,既然上訴人不爭執天井部分須拆除6個車位,則益證天井以外之「榕樹下海產店」 前部分更與系爭升降台設置與轉向無關,是上訴人所指界範圍已有所不實,自亦無法據以推論附圖1、2為真實。 ⑶再查部分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前案之當事人)在前案中亦自承在系爭升降台轉向位置改變後,反讓系爭升降台旁法定空地得以多停一部車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前案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卷( 二) 第83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審訴519號卷 第56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北歐大廈停車場 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顯示,系爭升降台南北 向時占有二車位,轉為東西向時,其旁確多一停車位,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述相符,益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升降台轉向後減少5個車位云云,至為不實,至上訴人主 張依92年12月16日兩造之協商紀錄,可證上訴人停車場因被上訴人設置升降機等問題減少停車位必定超過3個 云云,並提出協商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惟觀之上開協商紀錄,僅記載兩造就地下停車場收費進行協調之紀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尚須另訂合約始生效,自無法證明有無減少停車位之情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本得設置系爭升降台(本為竣工圖上原有存在),且轉為東西向亦經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為合法占有相當範圍之北歐大廈之地面層,此亦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自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不符。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本得設置系爭升 降台(本為竣工圖上原有存在),且轉為東西向亦經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為合法占有相當範圍之北歐大廈之地面層,此亦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並非未獲同意而占用共同部分設置升降台,縱有受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180萬元 云云,自不可採。 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 主張地下室係被上訴人所有,因全無對外通路可供出入,而在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共用之土地上使用系爭升降台及其下土地,在性質上屬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上訴人自行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之事實係因地下建物一、二樓經拍賣結果致所有人不同,地下二樓停車場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因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本件被告為地下室單獨所有權人,系爭升降台設置及轉向,均經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大廈共有人之土地,且系爭升降台範圍於原始竣工圖上亦已存在,其範圍內,上訴人本不得設置停車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設置升降台而受損,況被上訴人亦為大廈共有人之一,對於一樓平面之共有部分,亦有權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本件自與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亦無法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 ㈢系爭汽車昇降台及占用之土地之性質為何?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決議通過該部分為「約定專用部分」並載明於規約?亦即北歐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之效力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台部分已經載明於規約,為「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減少之停車位數之管理費云云。 ⒉惟查系爭大廈改良物平面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所示,地下室屬於公共設施者,包括:「地下室汽車昇降台」、「地下室電梯及樓梯間」、「地下室機房及樓梯間」,共計81.1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升降台確實屬於 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與其他機房、樓梯間等性質相同,均供公共使用,而其餘地下室所有權共計1383.36平方公尺 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該升降台既係連貫平面及地下室之機械設施,必然同時占用地下室及地面層之特定位置,就其座落地下室之位置而言,雖在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範圍內,然其性質既為公共設施,亦即與樓梯間及機房等功能相同,屬於「共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而就系爭升降台占用一樓地面層部分,該位置在大樓之平面停車位出入口處,該地面層本亦屬「共用部分」,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亦可由原始竣工圖一樓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之標示可 證。足見系爭汽車昇降台所占用之土地,無論是平面層或地下一樓,均非個人專有部分,使用上亦無獨立性,其性質確係屬於「共用部分」。 ⒊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北歐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雖記載:「本大廈一樓『汽車升降台』及其前方等待區與收費亭部分所在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屬共用部分,目前供本大廈地下室所有權人專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故本大廈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就其專用該共用部分,給付使用管理費予本大廈管委會。」、「前開使用管理費之計算,每月至少應為本大廈因此短收之停車位數,乘以每一停車位之月管理費用(即『短收之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之月管 理費』)。該費用之計算及收取,授權本大廈管委會執行之。」、「於本項增訂生效 前,前開地下室所有權人專用該共用部分,應繳交之使用管理費收取事宜,授權本大廈管委員研議並追討之。」、「本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訂定之。」(見調字卷第7 至8頁)。 ⑵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規定,下列共 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範圍:「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此應為強制規定。而系爭升降台為地下室唯一出入口,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式可供汽車出入,足見此為地下室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亦為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法自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系爭升降台,在98年間始修正之規約上記載為「約定專用部分」,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雖復主張84年6月28日公布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 束,且此越權行為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是否無效並非無疑云云,容有誤會。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台部分已經載明於規約,為「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需付費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合意)、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袋地通行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每月3萬元、相當於5個車位之停車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