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高秀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上訴人 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綺嶺 訴訟代理人 蘇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展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欲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合併展華公司, 為取得上訴人之技術,名鐘公司同意於3年內交付上訴人800張名鐘公司股票,遂先將1,000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並由名鐘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訴外人陳錦宏保管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負責以該1,000萬元之資金為上訴人於3年內至少購足800張名鐘公司股票,則系爭兆豐帳戶內之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錦宏除上開目的外,並無動支系爭兆豐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詎訴外人陳錦宏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自系爭兆豐帳戶匯出5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鐘公司合併展華公司之條件,係以1,000 萬元之資金於3年內購買800張名鐘公司股票而交付予上訴人,該1,000萬元並非屬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錦宏保管系爭 兆豐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因名鐘公司投資被上訴人而為資金調度,將500萬元借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係基於與訴外人陳錦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兆豐帳戶開立後,由訴外人名鐘公司存入1,000萬元,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則交付予名鐘公司之財務經 理即訴外人陳錦宏保管,訴外人陳錦宏並負責購買名鐘公司股票,嗣系爭兆豐帳戶於97年6月16日領出50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該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上訴 人於98年10月份始取回系爭兆豐帳戶存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名鐘公司所存入系爭兆豐帳戶之1,000萬元為其 所有,訴外人陳錦宏未經上訴人同意匯出50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華南帳戶,則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該5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屬不當 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受領 自系爭兆豐帳戶匯出之5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陳錦宏所借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名鐘公司所存入系爭兆豐帳戶之1,000萬元為其 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本院自稱略以:系爭兆豐帳戶是我於96年8、9月間將支票交由名鐘公司辦理開戶並存入,是用以買賣股票,帳戶、印章均由名鐘公司保管。(問:開戶由你本人到銀行辦理?)是銀行到公司來辦,是我親自辦理的,辦好後我就將存摺交給名鐘公司陳束燕,她擔任股務,當時協議交給她是為了到市場買名鐘公司的股票,是我主動交給她,協議是至少購買800張名鐘公司 股票。(問:當時跟何人協議?)當時的名鐘公司總經理周健生。(問:開戶時是何人的錢?)名鐘公司併購展華公司,用名鐘公司開給展華公司的股東的支票來存入兆豐銀行戶頭等情。並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及其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第700B0000000號證券存摺 所登錄之內容,兩者自96年8、9月間開戶時起至98年年2月 止2年多期間之進出資料,互核以觀,系爭兆豐帳戶大多登 載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存提紀錄,而上開證券存摺至98年6 月18日已有名鐘公司股票800,614股,有該存摺及證券存摺 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認上訴人開立系爭兆豐帳戶之主要目的,應係為交由名鐘公司利用該帳戶以給付其800張名鐘公司股票,名鐘公司所存入系爭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已非即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一主張,誠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錦宏除以名鐘公司所存入之1,000萬 元資金購買名鐘公司之股票外,並無動支系爭兆豐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等語。惟據證人即當時名鐘公司之總經理周健生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指上訴人)是在正崴精密公司跟我同事。原告離開正崴公司之後成立展華公司,那時候我在名鐘公司,我認為名鐘公司需要原告的技術和產品,所以就請特助(指陳信銘)去和原告談合併的事情。後來展華公司有被名鐘公司合併,…」、「他(指陳錦宏)是名鐘公司的財務經理」、「當初合併展華公司是用1,000萬元的資金,同 意在3年之內要換成800張名鐘公司的股票給原告,但是以當時的行情1,000萬應該不到800張股票,所以有用原告名義存了1,000萬元左右,但是該帳戶的存摺和印章是保管在陳錦 宏手上,當初陳信銘會去談合併的時候是擔心錢給原告,但是買到一家空殼公司,所以才會約定3年內要換成800張股票。原告帳戶裡面的1,000萬元算是原告的,也就是要去市場 上買進800張股票在3年內給原告。目的是要將原告跟公司(指名鐘公司)綁在一起3年,這樣以便取得他的技術」、「 存摺及印章都是陳錦宏在保管的,股票存摺也是由陳錦宏保管,陳錦宏會去動用」、「(陳錦宏動用存摺內之資金時)不用知會原告,陳錦宏沒有也不用簽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而名鐘公司所 存入系爭兆豐帳戶之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訴外人陳錦宏就動支系爭兆豐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受有上訴人所稱之限制。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錦宏未經上訴人同意匯出500萬元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向 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係記載:「…名鐘公司之總經理周健生於97年6月間詢問原告(指上 訴人),可否借款予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周轉,原告同意借款伍佰萬元,而於97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嗣又於99年7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壹、被告答辯部分」第三點記載:「實者,當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團隊為名鐘公司,印信亦交由名鐘公司保管,瑞柏公司員工蘇芳祥於99年4月6日亦坦承此事,是周健生等人斯時雖為名鐘公司之員工,雖其於97年6月向原告借款乃因瑞柏公司之經營需要,始向原告商借 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堪認訴外人 陳錦宏為上開匯款行為業經上訴人事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自系爭兆豐帳戶所匯入之500萬元,係 基於與訴外人陳錦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錦宏於97年11月5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尚鼎法律事務所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75、83、84頁)。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尚鼎法律事務所函說明二㈡係載明:「查本公司與高秀川先生/女士素不相識,毫無往來,從未向高秀川借貸任何款項,該伍佰萬元之匯款為本公司向陳錦宏先生所貸,至於究係由何人帳戶轉出,本公司並未過問。本公司與陳錦宏嗣後協議還款時,並曾由陳錦宏簽有承諾書乙紙(附件一),承諾不主動追償且放棄轉讓債權於第三人之權利,是本公司與高秀川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倘高秀川係因陳錦宏之故匯出該筆款項,依法自應向陳錦宏請求清償,與本公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90頁),核與訴外人陳錦宏所出具承諾書記載:「茲因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負債高於資產,故本人陳錦宏承諾先前借貸給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週轉金之債務500萬元,將不主動 追償且放棄轉讓此債權於第三人的權利,瑞柏公司向原股東借款是以支應公司之營運周轉,本人同意對於相關股東往來的還款,以不影響瑞柏公司的營運及公平的原則下進行還款,且相關借款將不主張利息或資金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相符,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筆款項確信是原 告(指上訴人)匯予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如果兩造沒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陳錦宏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於「貳、實 體部分」第二點表示:「㈣綜上所述,名鐘公司財務經理陳錦宏因名鐘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資金調度,卻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借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明知該等款項係自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調支,亦從未向上訴人本人確認該等款項上訴人是否同意陳錦宏任意支用,反更要求訴外人陳錦宏於97年11月5日出具不向被上訴人公司 追討之承諾書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不爭執自系爭兆豐帳戶所匯出之500萬元係訴外人陳錦宏借用予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而可採。 ㈥依上,系爭兆豐帳戶於97年6月16日經以上訴人名義匯出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錦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系爭兆豐帳戶內所存款項之目的,在於買入名鐘公司800張股票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 章則交付予名鐘公司陳錦宏保管、運用,縱令陳錦宏將系爭兆豐帳戶之款項撥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健生,欲以資證明系爭兆豐帳戶內之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惟此項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周健生 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2月21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陳錦宏,惟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委任游敏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亦由游敏傑律師補具上訴理由,並無不能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訊問證人陳錦宏之情事,惟竟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應準許。況所欲證明:⑴上訴人將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名鐘公司之目的?⑵證人陳錦宏動支系爭兆豐帳戶之資金以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否得上訴人之同意?⑶證人陳錦宏將系爭兆豐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予被上訴人時,是否確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調得該款?⑷證人陳錦宏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係由何人繕打提供?是否確經證人陳錦宏詳閱後親自蓋章?俱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無關。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錦宏及陳昌福,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更屬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