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員山國中籃球教練,上訴人為尋求優秀球員加入公司所組之台元女子籃球隊,乃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教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每年可優先挑選被上訴人訓練之國中籃球選手,於就讀高中時至上訴人指定之學校就讀,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被上訴人若違約,則應賠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付一切薪津總和款3 倍之違約金,合作期限自98年3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止。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爭取優秀球員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簽約後未幾,除向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外,更進一步遊說已與上訴人簽訂「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下稱球員合約)之員山國中籃球隊員游毓禎暨其父游銘正,使其表示不欲繼續履行與上訴人簽訂之球員合約,被上訴人具體作法係說服游女拒絕繼續履行與上訴人所訂球員合約,並表示願意協助游女尋找其他出路、為游毓禎支付違反球員合約之違約金,並代游銘正寄發表示欲終止球員合約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消極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更積極阻撓上訴人之契約球員繼續履約,使上訴人無法獲得優秀球員,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賠償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薪津總合款3 倍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8年3 月起至 100 年1 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83萬4,342 元,且將繼續支付至合約屆滿,共計86萬9,342 元,其3 倍之違約金為260 萬8,026 元,爰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反是上訴人因不滿游毓禎離隊,誤認係被上訴人主導,因而於98年9 、10月間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停止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實則游毓禎是因溝通不良,基於自我意志不願繼續擔任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游毓禎家長前因信任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球員合約,游毓禎加入球隊既遭遇困難,被上訴人應其家長請求,站在教練立場,基於關心球員為球員以後出路設想,才代為協調及寄發存證信函,並無上訴人所指遊說、說服、主導游毓禎拒絕履約之情事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員山國中籃球教練,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每年可優先挑選被上訴人訓練之國中籃球選手,於就讀高中時至上訴人指定之學校就讀,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被上訴人若違約,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一切薪津總和款3 倍之違約金,合作期限自98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教學合作協議書、薪資單、華南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38至43頁及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內,遊說已與上訴人簽訂球員合約之游毓禎暨其父游銘正,使之不欲繼續履行與上訴人所訂球員合約,並表示願助游毓禎尋找其他出路及為游毓禎支付違反球員合約之違約金,又代游銘正寄發表示欲終止球員合約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之給付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游毓禎父母於99年4 月12日與上訴人所組台元女子籃球隊總教練簡德印之對話錄音,及游毓禎及游銘正於原審之證詞,暨被上訴人代游銘正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 月12日簡德印與游銘正、游毓禎母親對話錄音譯文所載,游銘正固有上訴人所指之下列表示:「問題就是員山教練(指被上訴人)那邊啊,就是小孩子還在他們那邊啊,他(指被上訴人)重點就是要跟你們解約啊,連帶的我們毓禎也要跟妳們解約啊,但三年畢業游教練會幫她找學校或出路」、「我的意思就是小孩還在(被上訴人)那邊啊」、「違約也是他(被上訴人)要處理,就是這樣」、「他(被上訴人)會賠了了事,是這樣子」、「我們是比較沒有意見的那方」、「現在問題卡在員山教練(指被上訴人)要跟你們(指上訴人)解約,所以我們毓禎連帶順便他也會處理」、「現在問題就是教練要跟你們解約,連帶我們毓禎就一起,賠償問題他會處理」、「我們毓禎在員山,我就是就看他(指被上訴人)怎樣處理,小孩子在那邊打球看他怎樣處理,我們也不是說不要去滬江(上訴人指定之高中)還是怎樣,我也跟你講過,坦白說,有錢可以拿有管道可以走,我當然希望小孩子這種好的」、「我的立場就是沒甚麼關係啦,有人賠就賠啊」、「問題就是他(指被上訴人)私底下就是說要終止啊」、「這個問題也是要交代給游教練看要怎樣,我反正就是看他怎麼處理,我的意思就是說看你們有沒有辦法再溝通,有辦法再溝通就是我們毓禎一樣走你們滬江這條路繼續上去,如我都不溝通,意見都不合,我就是要交給他處理,我大約心態就是這樣」、「問題我們小孩還在員山,我不可能說幫他跟游教練不同意見,我們也希望有這個管道繼續走」、「差不多就是卡在游教練那邊啦」;另游毓禎母親亦有上訴人所指之以下說詞:「我們都是被動」、「我們的表態,就是都交給游教練處理」、「他(被上訴人)自己來跟我們講說毓禎已經不要上去了,你們這個合約要趕快處理,合約處理的部分他都要處理,他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2 至104頁)。然據上開譯文所載,在場談話者只有簡德印、簡德印同事林姓教練、游銘正及游毓禎母親等4位,並不 包括被上訴人。而從在場人對話中每提及被上訴人,均以「他」相稱之情,亦可知該談話係於被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再據游銘正於原審證稱:上開對話並未經其同意即錄音,其亦不知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128頁背面筆錄),亦足見此談話錄音係簡德印偕其林姓教練之同事以密錄設備所錄製。而簡德印係上訴人所屬台元女子籃球隊總教練,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此據簡德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筆錄)。其在本件訴訟 起訴後,偕同林姓教練備妥密錄設備,於未經游銘正同意下錄取與游銘正及游毓禎母親之對話,顯係有意蒐集不利被上訴人之錄音證據。參酌簡德印於對話中向游毓禎父母表示:「對啦,我的意思是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包括毓禎我們也從來沒有私底下有任何動作…這個是教練(指被上訴人)個人的問題,那我現在講大意思是說教練(指被上訴人)就是出一口氣嘛,對不對,因為這個合約他告我們絕對告不成的啦(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及補助之事),我跟你講,他是出一口氣啦,那毓禎只是我講的…」、(簡德印之同事林教練緊接陳稱)「犧牲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更足見簡德印及林姓教練於對話中,不無引導游毓禎父母與被上訴人形成敵對狀態之心態。加以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無任何機會參與談話,在場人所為對其不利之談話,縱有失真,其亦無從即時說明或要求澄清。準此以觀,此項錄音證據之取得,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允,自不能逕作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再徵諸游銘正在原審證稱:「是原告與被告所屬教練的事情,被告教練來找我們,我們兩邊都不想得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筆錄),顯 示其在上開錄音時之陳述,係礙於簡德印之情面而為等情,更見該對話錄音,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指稱上開錄音證據係在游銘正無防備狀態下所錄,可信度較其在原審作證時為高云云,並無可取。況游毓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是否有告知要繼續或結束契約關係?)原告有跟我討論過,但他要我自己決定」「(問:討論過程中原告告訴妳什麼?)他問我還想不想過去,我說不想。因為之前去過覺得環境不適應,包含練球方式,我覺得太辛苦」、「(問:妳是否有告訴原告前述理由?)我有告訴過原告,原告回應要我考慮看看,如果真的不想去再跟原告說」、「(問:原告告訴台元兩位教練他沒有叫妳不要去,原告當著兩位教練的面打電話把妳罵一噸,原告說他沒有這樣告訴妳,是否有此事?)原告本來就沒有告訴我說叫我不要去」等語。且游銘正亦於原審證稱:「(問:當初游毓禎要終止契約時,是原告告知妳要終止還是游毓禎自行提出的?)是游毓禎說不適應,我才找原告及簡德印商量是否可以終止」等語,亦顯示游毓禎不願與上訴人繼續球員合約,係因其對練球方式及球隊環境不適應所引起,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慫恿。此與上開對話所顯示游毓禎與上訴人之球員契約關係,係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作協議爭執所影響之情狀,亦有齟齬。是以上開錄音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說服游毓禎及游銘正,使其拒絕繼續履行與上訴人所訂球員合約之事實。至於依證人游銘正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所指:未勸阻游毓禎終止與上訴人間球員合約,又表示要協助游毓禎處理違約賠償,及為其尋找其他出路並代游銘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背面筆錄)。然游銘正同時證稱:「(問:當初游毓禎要終止契約時,是原告告知你要終止還是游毓禎自行提出的?)是游毓禎說不適應,我才找原告及簡德印商量是否可以終止」等語,此與游毓禎前揭證述情節相同,均指出游毓禎係因不能適應上訴人球隊之練球方式及球隊環境,因而出於己意希望終止與上訴人之球員合約,此意已決後,始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而游毓禎於98年間,年僅13歲,對於球隊合約等事務之處理顯無足夠經驗與能力,而其父母又因被上訴人係游毓禎之籃球教練,就游毓禎面臨之球隊合約問題,求助於被上訴人。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本於教練之立場,循游毓禎之意願而予協助解決,應屬正當。雖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作協議所定義務之拘束,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要契約義務,係約定於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 。然觀諸該條文,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每年有優先挑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訓練之國中籃球選手於就讀高中時,得至甲方指定學校就讀」,條文並無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挑選選手時,所應盡協助義務之程度為何?究是僅提供球員狀況之訊息予上訴人即足?或須充當球員與球隊間溝通管道、說服被選球員與上訴人訂約、或於球員擬終止合約時須予以勸阻?凡此均無明文。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協議之給付義務,係「容忍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球隊挑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筆錄),應堪認被上訴人依該條文所應負之義務,並不包含禁止協助學生處理與上訴人間球員合約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本於游毓禎、游銘正之央求,因而協助游毓禎處理與上訴人間球員合約之問題,要不能率指為有違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前詞指稱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賠償違約金260 萬8,026 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約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 萬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