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劉珍富 方貴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上訴人 文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寶 被上訴人 林志成 樓 郭明達 李豊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上訴人 李學芳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珍富為死者劉元斯之父,上訴人方貴蘭為劉元斯之母。坐落臺北市○○區○○街120巷16弄1號1 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設置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 )為被上訴人郭明達(即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李豊權( 即系爭房屋2樓所有人)、李學芳(即系爭房屋3樓所有)及文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誠公司,即系爭房屋4樓所有人 )共有,被上訴人林志成負責經營之誠翔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為系爭房屋4樓之承租人,林志成為系爭 電梯之使用人。系爭電梯並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係屬違建,然被上訴人竟容任系爭電梯供作人員搭乘使用,且電梯內照明設備未修繕、夜間未斷電、電梯廂門及安全外鐵門之安全上鎖裝置未完善,致劉元斯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 凌晨4時許,誤入系爭電梯而自系爭房屋4樓跌落於同大樓1 樓之電梯天井中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9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及文誠公司( 下稱郭明達等4人)連帶賠償劉珍富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含殯葬費15萬元、扶養費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賠償方貴蘭100萬元(含扶養費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林志成賠償劉珍富及方貴蘭各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明達等4人應連帶給付劉珍富及方貴蘭各100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志成應給付劉珍富及方貴蘭各100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學芳則抗辯:劉元斯係於9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於系爭房屋4樓打完牌後離開時發生事故,其既非系爭房屋3樓之訪客,且當時非上班時間,而李學芳所有系爭房屋3樓 之門窗皆處於關閉狀態,劉元斯之死亡與李學芳無涉。又系爭電梯車廂有內外伸縮柵門,系爭房屋3樓於電梯入口處復 設有鐵捲門等安全設施,並明顯標示嚴禁人員搭載系爭電梯,李學芳就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劉元斯之死亡與李學芳就系爭電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林志成、郭明達、李豊權及文誠事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電梯1 樓出入口有標示警告標誌,且劉元斯曾多次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房屋4樓,搭乘時間亦多為打完麻將後之凌晨3、4點, 是縱彼等未於系爭電梯設置安全警告標示、未在系爭電梯兩道閘門上鎖、未關閉電梯電源等,亦與劉元斯跌落系爭電梯天井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電梯於事發時運作正常,平日亦請專人維護保養,是彼等就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養並無過失。又林志成所經營之誠翔公司係從事塑膠片合成紙之各種彩色圖樣印刷、文具塑膠貼合卡片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並不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險性,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對象,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珍富為劉元斯之父,方貴蘭為劉元斯之母。又系爭房屋旁設有系爭電梯,系爭房屋1樓至4樓分別為郭明達、李豊權、李學芳及文誠公司所有,李學芳於99年3月29日將系爭 房屋3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志成所負責經營之誠翔公司則使用系爭房屋4樓。於 9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劉元斯被發現自系爭房屋4樓跌落 於1樓之電梯天井中死亡,劉元斯之配偶葉以季乃以林志成 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21號、第1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報單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221號、第1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20至22、115頁、131至133頁,卷㈡第161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對郭明達等4人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係郭明達等4人所共有,惟系爭電梯係 違法設置,且電梯內照明設備未修繕、夜間未斷電、電梯廂門及安全外鐵門之安全上鎖裝置未完善,而郭明達等4人竟 容任系爭電梯供人員搭乘使用,致劉元斯因誤用系爭電梯致死,郭明達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郭明達等4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於69年間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當時,並無昇降設備之設置,此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7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970215400號函檢送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竣工圖說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6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電梯係違法設置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係由林志成所負責經營之誠翔公司委由專人定期保養維護等語,業據其提出昇降貨梯保養契約書、貨梯保養及安全檢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63頁);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電梯運作正常(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345號卷第31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電梯之照明設備有欠缺未修繕,且於事發當時未開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案發當日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所示,系爭電梯之照明設備開關設於系爭電梯內按鍵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照明設備之開關並未開啟(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345號卷第62、63頁),是自不能僅憑 系爭電梯之照明設備於事發時未開啟一節,即認系爭電梯之照明設備有欠缺或故障未修繕。又依上開昇降貨梯保養契約書所載,誠翔公司係委由訴外人元富機電工程行按月維修保養系爭電梯,而依上開貨梯保養及安全檢查紀錄表所示,系爭電梯自97年1月間起至98年5月21日止,系爭電梯內之照明設備均為正常(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63頁),嗣於98年5月 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於98年6月18日在系爭電梯車廂內 加裝照明感應器(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系爭電梯之保管有欠缺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郭明達等4人違法設置系爭電梯,容任不知 情之人員出入,致劉元斯誤入系爭電梯踩空而墜落天井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亦為郭明達等4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電梯係供載貨使用,於各樓層入口處均標示:「貨梯僅供運貨,嚴禁人員搭載」,於系爭電梯內亦張貼「貨梯使用安全須知」,載明:「載貨電梯為載貨專用,嚴禁乘人。載貨電梯有標示限重,請勿超載。電梯使用前,應注意電梯車廂位置。啟動前,須確實關閉內外伸縮門。電梯異常故障時,速通知專人維修」,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130頁)。查: ⒈經原審於99年7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⒈系爭電梯1樓入口為兩道式柵欄電梯門,完全透空,電梯門關閉時可由電梯外部直接看清電梯內部情形。⒉面對1樓電梯入口,右側白 鐵皮上貼有「貨梯僅供運貨,嚴禁人員搭載」字樣之標語。⒊系爭電梯無法由左右兩側1樓建物內部進入,僅能從緊臨 馬路之入口進入。⒋系爭電梯分別通往系爭房屋2、3樓內部,該2、3樓內部進入電梯除電梯原有之兩道透空柵欄式電梯門外,另分別加裝一道鐵門並加鎖,使用者欲進入電梯,須經屋主同意。⒋系爭電梯同時通到系爭房屋4樓及隔鄰3號建物4樓內部,4樓只有電梯原有之兩道透空柵欄式電梯門,並未加裝鐵門,由4樓欲進入電梯時,可自外部透過柵欄式電 梯門清楚看到電梯車廂情形,4樓電梯外無任何警告標語。 ⒌電梯使用中,電梯之按鈕會顯示往上或往下的狀態及欲停靠之樓層,電梯停止中則按鈕不顯示任何樓層。⒍電梯在正常運作時,無法開啟電梯門,但現場操作若第二道外部電梯柵門未完全閉鎖時,有可能在電梯行進中,外側的電梯柵門會被打開,但一打開,行進中之電梯會立即停止。⒎電梯內側的柵欄式電梯門未閉鎖時,電梯無法操作,如欲操作電梯,一定要透過打開兩道柵欄式電梯門並關閉兩道電梯門後才能操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5至105頁)。 ⒉依證人陳志成在原審到場證稱其係經林志成告知可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房屋4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22列);另 證人黃永宜證稱:「我搭電梯的時候,一樓的電梯拉門都是沒有鎖,可以搭完電梯後自由拉開一樓閘門離開。我沒有進出過其他樓層,每次只有進出一、四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倒數第1至2列);及證人李國維證稱:「我去(系爭房屋)的時候(系爭電梯)是可以自由進出的」,「(林志成)沒有(制止我使用系爭電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倒數第4列至第93頁第1列),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堪證明系爭電梯1樓及4樓出入口並無管制人員搭乘系爭電梯之安全措施,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任何人均可任意搭乘系爭電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各樓層。又據證人陳志強證稱:「有去過(系爭房屋),至少去過10次以上」,「事故現場的電梯是一個工業電梯,然後一樓有個拉門,通常電梯下來後電梯本身有第二個拉門,所以進出電梯要拉二個門,電梯我有搭過幾次,被告林志成的公司在四樓,搭電梯進出四樓也是和一樓的設置一樣也有二道門」,「(使用系爭電梯)先按門口外面的電梯開關,電梯到定位後,要先開外面的第一道門,然後再開第二道電梯門,就可以進入電梯,進電梯後要先關外面的門,再關電梯裡的門,電梯才能啟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另證人黃永宜亦證稱:「有(在事故現場碰過劉元斯),我在95年間第一次去事故現場就是死者(指劉元斯)打電話約我去的,本來是要約我去吃飯,但是到事故現場後發現是要打麻將,當天被告林志成也在現場,我也是死者邀約後,才知道林志成住在事故現場,我大概去事故現場打過4次麻將,每次林志成都在,而4次中死者有過3次在場」,「有(使用過系爭電梯),我也有與死者共同 使用過電梯」,「要使用電梯時,要先把電梯叫到所在的樓層,然後總共要開二道閘門,進電梯後先關二道閘門,再按要到的樓層,二道閘門關閉後,電梯才會動,閘門沒關好電梯不會動」,「除了我4次去事故現場打麻將外,有時也會 去事故現場看別人打麻將、喝茶或聊天。我有聽說死者常去事故現場打麻將,而另外有1次我去那聊天時,死者也有到 場」,「3次打麻將離開時,都是與死者一同搭電梯離開, 離開時都已是凌晨3、4點」,「死者是否到事故現場都是搭電梯,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每次我到的時候,死者都已在事故現場了,但我沒有與死者共同走過樓梯,我們二個都是共同搭電梯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證人李國維亦證稱:「就我所知,死者常去事故現場找林志成,死者與林志成很熟,每次死者從大陸回台,都會去事故現場找林志成」,「我搭過1次(系爭電梯),我是在97 年間的一天下午四點多時,從一樓搭電梯到四樓,進入電梯要先拉二道閘門,電梯啟動前要先關好二道閘門,電梯才能運作」,「我去的時候(系爭電梯)是可以自由進出的」,「我是與證人陳志強一起去的,陳志強走樓梯,但我搭電梯,因為從建築物外面就可以看到有電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又證人李詩民亦在本院到場證稱:「(98年5月27日)當天我有去系爭房屋打麻將,我很晚去 ,時間不記得了,後來我先走」,「我是走樓梯上去,走樓梯回來,因電梯有貼公告,一般人不能搭那個電梯,當天我並未注意那個電梯之狀況,那是一個貨梯」,「(林志成)有(說不要搭那個電梯),他以前就有說過不要搭該電梯,因為那不是正式載人的電梯,是載貨用的,我在工廠工作,知道貨梯比較有安全上之顧慮,一般時間去搭那電梯,樓下工廠會有意見,因會影響貨運」,「我知道(劉元斯)。但不知其真正名字。他到系爭房屋好幾次,…很久才會約到系爭房子打麻將,我碰過他二、三次」,「(系爭房屋)一樓的外面有貼公告,之前去的時候有看過。當天我去的時候沒有注意是否還有張貼公告。因為我走樓梯上去,樓梯與電梯間還隔著工廠,所以我沒有看到電梯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劉元斯與林志成係多年舊識,劉元斯並多次前往系爭房屋4 樓打麻將,且曾數度於深夜使用系爭電梯下樓,而系爭電梯之使用方式與一般載客用電梯迥異,依其情形,劉元斯應知悉系爭電梯係貨梯,且熟諳其使用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劉元斯因不知情而誤入系爭電梯致踩空跌落系爭電梯天井云云,自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郭明達等4人雖違法設置系爭電梯,然系爭電梯 之保養維護並無欠缺,且劉元斯既明知系爭電梯係載貨用電梯,並熟悉其使用方式,而曾多次深夜使用系爭電梯安全出入系爭房屋,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系爭電梯雖屬違法設置,且夜間未斷電及未嚴禁人員搭乘,然並不因此必然發生劉元斯墮落系爭電梯天井死亡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劉元斯之死亡結果與郭明達等4人違法設置系爭電梯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郭明達等4人就 劉元斯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志成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志成為誠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所需使用並管理系爭電梯,系爭電梯自具有使用工具之危險性質,而劉元斯因使用系爭電梯致死,林志成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林志成所否認。查: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 ㈡查誠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⒈塑膠片合成紙之各種彩色圖樣之印刷。⒉各種文具塑膠貼合卡片之製造加工買賣。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⒋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之經銷投標與報價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核其工作內容並 不具損害他人之危險性。又劉元斯係於98年5月26日下班時 間前往系爭房屋4樓與林志成等人打麻將,與誠翔公司所從 事之工作或活動無關,而依社會通常觀念,搭乘貨梯亦不具特別危險性,是劉元斯雖因使用系爭電梯不當致死,然尚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據以請求林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其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明達等4人連帶賠償劉珍富及方貴蘭各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林志成賠償劉珍富及方貴蘭各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及請求林志成應與郭明達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