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寶桂 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翟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林銘龍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寶桂、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翟台生(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名稱)起訴主張:王寶桂為凱立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凱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轉讓方願將其在凱立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0000000股)【該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元依法轉讓給受讓方。」,及第4 條「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受讓方應將股款匯入轉讓方指定之戶頭。」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等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後,負有給付股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上訴人對系爭股款請求權下稱系爭股款債權)之義務,遂於事後將系爭股款匯入伊等所指定帳戶。詎被上訴人竟無端謠稱與伊等合致之意思表示,係緣於伊等不實說詞之詐騙,並據此濫用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撤銷權,要求伊等返還系爭股款。甚者,被上訴人竟向檢察機關為侵占、詐欺之告訴,藉以恐嚇、強迫不知所由之伊等就範,並趁伊等尚在理解所為何事之際,僥倖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其上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藉以開啟臺北地院99年度執宇字第1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若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範圍,涵蓋既判力,並以之為本件裁判基礎時,不僅顯與伊等之訴勝敗與否有重大影響,亦違悖憲法第23條、第7條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原 則等憲法規範,而具合理確信其有違憲之虞,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僅具有執行力。又得為抵銷之債權,債務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主張抵銷,仍得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行使抵銷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股款匯入指定帳戶,使伊等暫時受有清償利益。然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迫使伊等遭受市值超過2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將由被上訴人攫取變賣所得,當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消滅伊等暫受清償利益狀態,肇致伊等之系爭股款債權未受清償。設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亦僅限於價金返還請求權(按即系爭執行債權),而伊等所主張者,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契約債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按即系爭股款債權),兩者內容顯不相同。從而,伊等得以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股款債權受領利益不再,未受清償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執行債權行使抵銷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受撤銷而終止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據。又民 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未剝奪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亦給予債務人充分之抗辯機會,已有合理完善之程序保障,當無牴觸憲法第23條、第7條、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之虞。另伊 業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股款匯入王寶桂帳戶,俟伊發現 係受上訴人詐欺,始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伊所交付之系爭股款,並因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在案,故王寶桂早已受領系爭股款,對伊並無系爭股款債權。甚且,系爭協議書已依法撤銷,上訴人之系爭股款債權自不存在,故上訴人之抵銷主張顯無理由。縱認系爭股款債權存在,系爭股款債權乃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據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王寶桂為凱立公司之股東,於98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轉讓方願將其在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000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元依 法轉讓給受讓方。」(第1條)及「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 ,受讓方應將股款匯入轉讓方指定之戶頭。」(第4條)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股款2200萬元匯入王寶桂帳戶。 (二)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對凱立公司、翟台生、王寶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5日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 98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2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翟台生、王寶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翟台生、訴外人翟崧雲於97年間,與訴外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簽訂凱立公司之股權轉讓暨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翟台生、翟崧雲應轉讓凱立公司之股權予中福公司,並以中福公司所給付之股款全部參加本次現金增資,作為凱立公司展業之基金。(五)關於「凱立公司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爭點,兩造協議簡化。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投資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股款債權存在? 2、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股款債權行使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 3、系爭股款債權是否係存在於系爭執行命令成立前,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股款債權存在? 2、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股款債權行使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 3、系爭股款債權是否係存在於系爭執行命令成立前? 4、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股款債權存在。 ①上訴人係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惟其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與系爭股款債權係屬二事。因此,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仍屬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申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於本件應不生爭點效,本院得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撤銷權之構成要件為認事用法、實質審理。惟被上訴人不符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王寶桂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系爭股款債權當然存在云云。 ②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王寶桂於98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約定王寶桂將其在凱立公司之股份220萬股,以每股 10元轉讓給被上訴人;而王寶桂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款匯入王寶桂指定之帳戶;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股款匯入王寶 桂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④基此而論,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股款,王寶桂亦受領系爭股款,則王寶桂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完成匯款時,即因清償而消滅,至堪認定。乃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股款債權未因清償消滅云云,顯悖於法理,要非可取,甚為明灼。 ⑤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復有明定。職是,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執行力自 均與確定判決相同,要無疑義。 ⑥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翟台生、王寶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所載),亦堪信為真正。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執行債權有既判力,應無疑義。乃上訴人為相異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指明。 ⑦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故,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要件、限制、程式,支付命令之程式、送達,債務人之異議程式、效力,均有明定,已賦與債務人充分之抗辯機會,且有合理完善之程序保障,全未剝奪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實乃立法者衡酌督促程序之制度功能、事件屬性,避免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限制,與憲法第7條、第23條當無牴觸之虞。從而,上訴人認系爭支付命 令有違憲之虞云云,亦非可取。 ⑧據此,系爭股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股款債權存在,實屬彰彰明甚。又被上訴人於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方有系爭執行債權得以主張,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以故,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所謂系爭股款債權,尤無存在之可能。況倘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債權,則被上訴人焉有系爭執行債權實益?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功能亦將喪失,甚為明顯,均附此說明。 2、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股款債權行使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 ①上訴人復以:系爭股款債權既屬存在,王寶桂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股款債權,自得以系爭股款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系爭執行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云云。 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③第查,系爭股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股款債權存在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職此,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自不生抵銷效力,至為明顯。 ④至查,上訴人再以:若認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而清償系爭股款債權,惟系爭協議書仍有效,但上訴人將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其因系爭協議書所受利益遭剝奪,被上訴人復無須返還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則上訴人不但失去系爭股份、亦未能受領系爭股款利益,豈非違反系爭權轉讓書之契約本旨云云。 ⑤然而,系爭股款業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系爭執行債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又系爭協議書復經被上訴人撤銷,亦如上1之⑧所示,即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仍有效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是否持有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要屬別一問題。準此,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附此說明。 3、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股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當不得以系爭股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行使抵銷權。職是之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系爭股款債權是否係存在於系爭執行命令成立前,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 開結論無涉,核無贅載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股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股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行使抵銷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2所示。因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至堪認定。 2、至原列「系爭股款債權是否係存在於系爭執行命令成立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為何?」之爭點,不論結論為何,均與上開結果無涉,核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而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