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王朝福 謝采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陳思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段津薪前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8日、 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7萬元、3,343萬元,合計4,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段津薪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地號及同小段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6277/821520、14520/821520),與其上建號1186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6號2樓房屋;鍾光豐 則以其所有坐落同前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7044/821520、105270/821520),及其上建號119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房屋、建號11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2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抵押物),於88年5月26日共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連帶債務人段津薪、鍾光豐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3年6月21日再讓與上訴人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興 公司),上訴人旺興公司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因段津薪亦積欠伊債務,伊乃聲明參與分配而成為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8月18日作成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含表1拍賣段津薪所有抵押土地及建 物價金之分配、表2拍賣鍾光豐所有抵押土地價金之分配、 表3拍賣鍾光豐所有抵押建物之分配,下稱分配表),嗣因 故於99年10月13日更正前開分配表。鍾光豐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與段津薪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債務人責任,並無主從之分,為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且系爭 抵押權設定亦登記段津薪、鍾光豐為連帶債務人,非登記鍾光豐為段津薪之連帶保證人,該登記事項依法具有絕對效力,鍾光豐顯係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而非以物上保證人身分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段津薪、鍾光豐均為民法第875條之1所稱之債務人,上訴人旺興公司當無自拍賣段津薪之財產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之餘地。詎執行法院認系爭借款係段津薪向安泰銀行借貸,由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上訴人旺興公司應就主債務人段津薪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將上訴人旺興公司之債權本息金額7,026萬6,417元,於上開99年8月18日製作分配表表1就系爭抵押物中屬於段津薪所有不動產部分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嚴重影響包括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權益,且於同年10月13日更正分配表時,就此亦未更正。鍾光豐以其所有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為民法第875條之1所稱之債務人,是系爭抵押權共同抵押物經拍賣後,各抵押物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分擔金額之計算與分配,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規定為之,上訴人旺興公司之債權本息應平均分置於分配表表1及 表2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將上開二份分配表中表1所載次序3上訴人旺興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更正為1,813萬1,868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更正為362萬6,374元;表2所載次序3上訴人旺興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權原本金額均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2,110萬3,297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更正為422萬659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旺興公司則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段津薪,鍾光豐僅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雖於88年5月26日設定,仍 有96年新增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減少求償權,故條文所稱債務人係指主債務人而言,不包括物上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僅對主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對內關係上並無分擔之問題,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後,對於主債務人仍有求償權,此與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關係不同,故民法第875條之1所稱債務人亦不包括連帶保證人。況依目的性解釋,連帶保證人與一般連帶債務人不同,連帶保證人被視為廣泛之連帶債務人,應屬法律漏洞,應將連帶保證人排除適用,始符合法之本旨。執行法院於二份分配表內,均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主債務人段津薪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由抵押權人即伊優先受償,洵無不合,此與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規定係屬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段津薪,鍾光豐僅係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長鑫公司向安泰銀行收購債權時,已清楚知悉此情事,顯非單純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第三人,且讓與聲請書亦載明此意旨,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關。段津薪向安泰銀行借貸時,業提供足額擔保,安泰銀行竟仍要求鍾光豐除提供抵押物外,尚需擔任連帶債務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且鍾光豐未受到分毫貸款利益 ,縱於安泰銀行定型化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衡諸常情,鍾光豐應無與段津薪成為連帶債務人之真意。又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衍生物上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或其他物上保證人行使求償權或承受權之勞費,系爭分配表將主債務人段津薪所有抵押物之拍賣價金,由上訴人旺興公司優先受償,並無違誤,無須再適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規定更正各抵押物對抵押債權應分擔金額之計算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段津薪前邀同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段津薪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地號及同小段17之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1186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6號2樓房屋,鍾光 豐則以其所有同地號之土地,及上建號119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房屋、建號11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25號2樓房屋,於 88年5月26日共同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3年6月21日再讓與上訴人旺興公司,上訴人旺興公司遂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85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則聲明參與分配而成為併案債權人之事實,有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6至88頁)、借據(原審卷㈠第86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9至85、89至9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審卷㈠第87、88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上訴人旺興公司之系爭借款本金為4,000萬元,截 至99年8月18日分配表製作時止,未受償之利息為2,482萬4,883元、違約金為544萬1,534元,合計7,026萬6,417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99年8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及於99年10月13日 更正製作之分配表(包含表1拍賣段津薪所有抵押土地及建 物價金之分配、表2拍賣鍾光豐所有抵押土地價金之分配、 表3拍賣鍾光豐所有抵押建物之分配),均就上訴人旺興公 司之全部債權本息列入於表1自系爭抵押物中屬於段津薪所 有不動產部分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事實,此有前開二份分配表(原審卷㈠第18至21、129至131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在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鍾光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段津薪均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鍾光豐亦非段津薪之物上保證人,段津薪、鍾光豐均為民法第875條之1所稱之債務人,系爭抵押物經拍賣後,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 條之3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對抵押債權分擔金額並進行分配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更正之金額是否正確?茲分述於後。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民法第875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段津薪與鍾光 豐雖於96年3月8日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9月8日)前即提供渠等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 1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基此,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既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應認該條所適用者,乃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數不動產中,如有分別為債務人本身所有,與第三人所有而僅提供物上擔保之情形,在同時拍賣該全部或部分之數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嗣後求償之問題。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人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連帶保證人既須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渠等之地位即屬無異,債權人即得對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㈣查段津薪前邀鍾光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5月28 日、同年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57萬元、3,343萬元,共4,000萬元,段津薪與鍾光豐並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安泰銀行後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3年6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上訴 人旺興公司,上訴人旺興公司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併案債權人。依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㈠第86至93頁反面),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已於債務人欄處註明「連帶:段津薪、鍾光豐」,足認段津薪與鍾光豐在向安泰銀行借得前開款項時,已明示鍾光豐對於系爭借款與段津薪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將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鍾光豐就系爭借款非為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係與段津薪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債務人,上訴人旺興公司當得對段津薪、鍾光豐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段津薪,鍾光豐僅為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段津薪負連帶責任,惟對於主債務人仍有求償權,與一般之連帶債務人不同,故連帶保證人應排除該條之適用等語。惟按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 判例意旨參照)。鍾光豐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債務人,非連帶保證人,係與段津薪對於債權人負連帶債務責任而無主從之分,顯然鍾光豐係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單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段津薪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是從此登記資料內,認為鍾光豐為連帶債務人。至於段津薪、鍾光豐實際向抵押權人所為借款究以二人為主債務人,或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債務人,一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無從自登記資料知悉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鍾光豐既非物上保證人,自無排除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鍾光豐非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所稱之債務人,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另辯稱參照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 ,安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在段津薪已提供足額擔保,逕將擔保品提供人鍾光豐設定為連帶債務人,未盡資訊揭露義務,使鍾光豐清楚應承擔風險為何,有失公平及誠信,且鍾光豐於系爭借款未受任何利益,難認其有承擔系爭貸款或與段津薪成為連帶債務人之真意等語。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89年11月1日新增,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8年5月24日,尚無該規定存在,該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借款。而鍾光豐於88年5月間為多家公司之董事長,經濟狀況甚佳 ,有個人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名錄可稽(本院卷第74頁),鍾光豐基於何種原因願為段津薪向安泰銀行借貸擔任連帶債務人,為其個人之考量,其願提供不動產與段津薪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並願擔任連帶債務人,難認非其個人真意,亦無顯失公平及誠信可言。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段津薪與鍾光豐就系爭借款所負之清償責任既屬無異,渠等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即均為「債務人」所有,則系爭執行程序同時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全部時,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旺興公司自不得僅以段津薪所有不動產拍得價金部分優先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將上訴人旺興公司之債權列於99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表1,就段津薪所有不動產拍得價金優先受償,即有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之金額是否正確? 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民法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段津薪與鍾光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旺興公司即須就渠等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拍得價金共同優先受償,而系爭抵押物拍得之價金總額為9,100萬元,高於系爭抵 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4,800萬元(原審卷㈠第18至21、129至131頁),段津薪與鍾光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又未就渠 等所有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予以限定,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按段津薪與鍾光豐所有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清償金額。 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之規定,上訴人旺興公司就拍得段津薪與鍾光豐所有系爭抵押物後,應分配受償之價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於原審已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同被告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中正分處及中南分處均表示不爭執;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表示已受償完畢,其餘被告則係就民法第875條之1所規定「債務人」之適用有所疑義,而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更正金額另為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更正金額亦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99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3上訴人旺興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 1,813萬1,868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更正為362萬 6,374元;表2所載次序3上訴人旺興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權 原本金額分別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為2,110萬3,297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更正為422萬65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段津薪與鍾光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所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抵押物即均屬「債務人」所有,則系爭執行程序同時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全部時,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旺興公司應就拍得段津薪與鍾光豐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價金共同優先受償,為可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之規定,請求將系爭99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3 上訴人旺興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更正為 1,813萬1,868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更正為362 萬6,374元;表2所載次序3上訴人旺興公司之債權種類及債 權原本金額均分別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與2,110萬3,297元,債權利息(含違約金)金額均更正為422萬6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