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81,047元, 於本院將之減縮為1,596,295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紡織品染整之工廠,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訂單編號98036-E)、98年4月10日(訂單編 號98035-E)委請伊承攬染布工作。伊陸續完成並將成品( 下稱系爭布料)交付上訴人,且開立98年5-7月份之13張統 一發票計新臺幣(下同)l,928,815元(含稅),向其請求 給付代工款。並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伊所為染整,經由驗布廠回報合格。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向伊反應有何瑕疵,且於伊交貨後,即將貨物出口,自視同驗收合格;其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30,864 元,仍應給付997,951元,就其餘瑕疵品,應舉證證明。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9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訂交貨期日為98年4月30日,並約定染 整後之布料直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被上訴人試染時均未見瑕疵,伊始同意大量染整,詎自98年5月6日開始交貨後,即經檢驗發現有勾紗或異色等瑕疵。被上訴人保證上開瑕疵均可克服,伊始同意其繼續染整,惟嗣所交布料,經檢驗仍時好時壞,其仍認得補正,伊乃同意其繼續染整,並將交貨期日延至98年6月15日,及減 少胚量及成品數量。詎其後續交貨之布料仍有瑕疵,依檢驗報告及兩造協商結果,其僅得請求加工費1,104,941元。惟 因系爭布料有瑕疵,致伊受有:㈠系爭布料成本每公斤220 元,拒收部分9,581.2公斤,計受損2,213,257元(含5%稅)、㈡支出額外檢驗費用143,963元(含稅),扣除由訴外人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 下稱員新公司 ) 負擔之比例後為 138,788元、 ㈢ 因存放系爭布料,支出 99年 1-10月倉租 21,780元、㈣因系爭布料有瑕疵經伊追補再出貨時為免交貨嚴重遲延而額外支出之空運費用156,681元(含稅),扣除 員新公司負擔之比例後為151,049元、㈤就被上訴人不足之 交貨數量另委託他公司染整,因當時系爭布料所用之布胚(每公斤單價58元)缺貨,伊另購單價較高之布料(每公斤單價102元),而額外支出270,085元(含稅),扣除由員新公司負擔之比例後為261,114元。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原因而共受有2,785,988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 工款互為抵銷後,伊無須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合計交付24,492.6公斤之染整布料予伊,經裁損後,伊僅允收 14,031公斤,另應由員新公司負責 880.4公斤,以每公斤加工費75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報酬僅為1,104,941元(含稅)。其餘瑕疵之布料已不能修 補,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其自不得請求未允收部分之布料染整加工費。又伊因此受有前開損失共計2,785,988元(含稅),與伊應付之加工款1,104,941元抵銷後,其尚應賠償1,681,04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1,047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以:其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非可歸責於伊,其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7,951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6,29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訂單編號98036-E)、98年4月10日(訂單編號98035-E)分別下單,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染布工作;嗣被上訴人陸續完成染布工作並將系爭布料交付上訴人收受,並開立98年5月份至7月份之13張統一發票計算,共計l,928,815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工 款,復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工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布料皆由被上訴人直接送往SGS檢驗;被上訴人實作完成交付上訴 人之系爭布料重量總共 24,492.6公斤 ( 含 98年 5月之 22,517.4公斤、98年6月之l,582.6公斤、98年7月之392.6公斤)。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取回上訴人所謂之C級布3874.6 公斤,其於起訴前並表示願意負擔356.6公斤C級布之損失;系爭布料每公斤成本為220元,加工費為每公斤75元之事實 ,有上訴人98036-E、98035-E訂單、被上訴人出廠單、統一發票13張、被上訴人客戶月別對帳單、計算書、98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認可356.6公斤資料 、計算書(見原審卷㈠第6-41頁、卷㈡第35、74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布代工款,上訴人尚積欠997,95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布料之代工款共計l,928,815元,扣除被上 訴人取回3874.6公斤及起訴前同意負擔356.6公斤C級布之成本930,864元,尚餘997,951元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布料有多條直條痕(即雞爪痕)、折痕(即摺痕)、左右異色(即左右陰陽色)、勾紗等諸多瑕疵,致受有拒收類1,248,370元(含稅)、C級打下類964,887元、檢驗費用 123,368元(含稅)、倉租費用21,780元、空運費用151,049元( 含稅 )及未交數量差額 261,114元( 含稅 ),合計2770,568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等情,被上訴人既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貨之布料有瑕疵,依檢驗報告及兩造協商結果,兩造於 98年 8月26日就半允 (拒) 收類布料 10,808.4公斤達成各裁損一半之協議等情,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報告、陳冠志簽名之裁損 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7-206頁、卷㈡第14-22頁)。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顯彰並到場證稱:「5月25日當時我說有勾 紗他們要如何處理,陳冠志說會把廠內的機器改善讓布不會勾紗,後來陳冠志表示得到公司同意做裁損50%,所以我們才會經過SGS驗布後再裝櫃出貨」、「8月26日兩造和員新公司三方協議B級部分員新公司要負責349.5公斤,C級部分全 部由大統公司負責,B級加C級有10,808.4公斤,因為有一部分還可以用所以就口頭協議拒收50%」云云(見本院卷第79、71頁背面)。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到場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4頁被證八第1頁是否是你所簽?為 何會簽?)第1頁是我簽的,因為那時候是剛開始做,數量 比較小,我可以自己決定,上訴人反應有一些問題,而且還在趕貨中,所以就與織廠協議各分擔一部分。第2頁以下是 最後做完上訴人要我去看,上訴人說布有問題,因為金額很大我就反應給公司去處理」」、「(提示原審卷二第18頁,為何上面會記載C級大統負責,B級349.6公斤員新負責?) 這是剛才所說上訴人要我過去看,上訴人提出來的條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金額很大。員新有無同意這個條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除原證七以外,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有無通知你說布有大量瑕疵的問題,要你去驗布?〕有,被告有通知我。時間是98年7、8月。我到SGS看布,看的情形是布有瑕疵,裡面有扣痕、勾紗。是以 抽驗的方式,從一缸布裡抽驗一、兩件出來驗。也有抽出驗沒有瑕疵。瑕疵部分沒有列單。他們提出的數量太大我回去之後報告公司,由公司處理,公司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交布的過程是否有發現瑕疵?)一般有問題會有傳真的退布單,但是本件沒有。有通知的時候我去看的時候數量太大,我回去報告公司,由公司處理。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我,且累積到的數量太大才告知我們瑕疵」、「(98年5 月25日後有無跟被告或員新織廠針對布做過協商?)沒有」(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顯示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 僅於98年5月25日簽認吸收C級布356.6公斤,98年8月26日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就半允(拒)收類布料10,808.4公斤達成各裁損一半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就上開10,808.4公斤布料,兩造協議各裁損一半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訴人就上開356.6公斤C級布由被上訴人吸收,尚得要求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簽認,就系爭高達10,808.4公斤布料之半允收,卻無任何簽認,上訴人辯稱應依兩造之協議,免除上開10,808.4公斤布料一半之代工款並扣抵成本費用1,248,3700元云云,並不足取。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稱系爭10,808.4公斤布料,因恐埃及客戶要求鉅額賠償,乃先辦理出口,嗣埃及客戶果認定其中一半為瑕疵品,而請求賠償,並提出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4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且前開被上訴人取回之3874.6公斤及起訴前同意負擔 356.6公斤 C級布,合計4231.2公斤,已逾上訴人辯稱打下之C級瑕疵品4177公斤( 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難逕認系爭10,808.4公斤布料有一 半為瑕疵品。又系爭10,808.4公斤布料縱有瑕疵,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亦未以瑕疵不能修補而拒收,反而全部出口至國外,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系爭10,808.4公斤布料一半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免除該部分代工款,並請求賠償該部分成本費用1,248,370元(含稅)、空運費用151,049元(含稅)及未交數量差額261,114元(含稅)之損害云云,自不足 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布料發現瑕疵,須全部經SGS檢驗云云 。然查證人陳冠志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染好交給被告的布,交到被告指定的驗布廠」、「(提示原證九、十予證人,上面有蓋一方形大統胚布的章98年5月22日,是何意思?)一個是有問題退回重修的。這些布 是被告跟驗布廠說的然後退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顯示於98年5月25日陳冠志簽認吸收C級布356.6公斤 之前,兩造就系爭布料,即合意染整完成後,即須進行驗布程序,該檢驗費用自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檢驗費用123,368 元(含稅)云云,亦不足取。又證人陳冠志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8頁,為何上面會記載C級大統負責,B級349.6 公斤員新負責?)這是剛才所說上訴人要我過去看,上訴人提出來的條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金額很大。員新有無同意這個條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示被上訴人取回3874.6公斤C級布之前,並未同意自行負擔相關 費用,參諸前述被上訴人吸收之4231.2公斤C級布,已逾上 訴人辯稱打下之 C級瑕疵品 4177公斤 , 上訴人執此請求 3874.6公斤C級布之倉租21,780元云云,亦不足取。 ㈤以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布料代工款l,928,815元,扣 除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取回上訴人所謂之C級布3874.6公斤 ,加上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356.6公斤C級布,依上訴人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上訴人可扣抵之 金額為 930,864元【 計算式:(3874.6+356.6)×220= 930,864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 997,951元( 1,928,815元-930,864元=997,951元),自屬可取。上訴 人其餘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賠償損害1,596,295元云云, 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工款997,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596,29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