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禾鑫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衍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傑(Louis Miller)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款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或以等值之聯邦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National Pharmatek Corporation公司(下稱NPC公司)就有關Glucodrin Liquid(葡萄糖胺 液)、Calcium Ultra tablets(鈣錠)及Monakola complextab(循麴錠)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經銷商 ,負責系爭商品於臺灣地區之銷售。被上訴人(英文名稱:NeuEvo Corporation)原於民國96年間亦向伊購買系爭商品另轉售其客戶,惟被上訴人於96年底起,為節省相關成本,與伊協商,經伊原則同意授權及引介,由被上訴人逕向NPC 公司訂購系爭商品,而伊因此可獲取之權利金比率,則經兩造多次協商,終於97年4月8日在宜蘭中冠礁溪大飯店舉行被上訴人股東會議討論該權利金事項之後,旋由伊銷售經理黃衍勳(即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當時亦為被上訴人股東)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蔡明宗就該權利金之計算比率及支付方式等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其每次向NPC 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總價之11% 計算其應支付伊之權利金,並加計營業稅,再由被上訴人按其自海關領取系爭商品之日(即領貨日),開立以120 日為付款期限之支票予伊,並無約定伊尚須負責協調辦理被上訴人向NPC 公司下單、運送及報關等事項之對待給付勞務。而NPC 公司則會提供其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出貨裝船之海運提單影本予伊,俾利伊核算被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另兩造之會計就系爭權利金之支付進行對帳時,被上訴人之會計亦會先將其向NPC 公司訂貨、支付貨款與報關有關之進口報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所製作之款項金額計算表(下稱簡單計算表)先傳真予伊會計。嗣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及上開資料計付權利金予伊至97年11月底,並無溢付或預付一整年價金予NPC 公司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單價較低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既與其匯款支付系爭產品之價款不符,核係以不實發票低報關稅,此為進口報關實務上常見之手法,尚非被上訴人與NPC 公司間之實際交易,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伊主張扣減權利金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詎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4 日領貨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卻仍持續進口系爭商品,共有如附表所示權利金新台幣2,712,275 元未付,經伊催告無效,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上開權利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乃黃衍勳代表訴外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芳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者,芳鑫公司亦於100 年12月9 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將上開權利金債權,包含被上訴人已付部分,及如附表所示應付而未付部分,全部讓與伊,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權利金予伊。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2,712,275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進口系爭商品販售時,係因上訴人之銷售經理黃衍勳亦為伊之股東,考量股東和諧,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惟自97年起,伊欲逕向NPC公司購買系 爭商品時,上訴人遂透過黃衍勳向伊表達,由其為伊向NPC 公司協調及辦理系爭商品之下單、運送、報關等相關事項、貨款結算及向NPC公司索取收據等書面作業,是伊每次欲購 買系爭商品時,即由上訴人履行前揭義務,伊則給付上訴人提供上開勞務之佣金報酬,雖上訴人交付伊之貨款通知明細表記載前開報酬為權利金,惟上訴人嗣所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已應伊要求而更正品名為佣金收入,足證該佣金報酬非屬權利金,且係逐次於伊向NPC公司購貨時方成立,屬一次 性之勞務給付契約。至上訴人所稱成立系爭契約之97年4月8日會議,僅屬伊公司內部97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黃衍勳係 基於伊公司股東身分參與,伊自無可能在該次會議中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兩造間亦未曾成立任何權利金契約。嗣NPC公司於97年1月間起,有未按實際給付貨款開立發票之情形,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按約協調處理,上訴人先回覆年底時將請NPC公司就前開發票與伊實際給付貨款之差額,開 立一次性發票補足云云,迨於97年11月間,上訴人竟表明無法履行其義務,伊乃自97年12月起未再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如前述之勞務給付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97年12月以後之佣金報酬。又當時與伊接洽前揭勞務給付契約之黃衍勳,係以芳鑫公司名義為之,故締約者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核屬兩造事前討論相關協議之文件,無法證明係兩造最後達成協議之內容。退步言之,即令伊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因NPC公司自97年1月起提供之發票中就葡萄糖胺液之單價均為美金9元,出售伊共312,888瓶,但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之單價則為美金10.78元,以號碼8539至 8597號之發票所載總數量252,348瓶計算,伊買受葡萄糖胺 液部分,已溢付美金49,409.7元,依當時匯率約合新台幣 1,612,601元,另其他產品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伊亦 溢付新台幣534,236元,是伊共溢付新台幣2,146,837元。而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亦有與NPC公司開立予伊之發票記載 不符之情形,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其得請求之數額為新台幣2,206,122元,經扣除伊溢付之新台幣2,146,837元,上訴人僅能請求伊給付新台幣59,285元。再者,縱認兩造間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間仍有前開勞務給付契約存在,上 訴人依約仍須就貨款之結算及協調事宜,為伊向NPC公司取 得與正確數額相符之發票,上訴人既未履行此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佣金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12,275元,及自附表一 所示各筆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經銷NPC公司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原亦 向其購買系爭商品轉售客戶,嗣經兩造協議,約定其授權及引介被上訴人於96年底逕向NPC公司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 人則按每次向NPC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總價之11%計算權利金,並加計營業稅,以開立120天票期之支票交付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NPC公司出口經理Vivian Loh於2010年9月14日出具「AFFIDAVIT」(宣誓書)記載:「⒊……Since February 2nd of 2005,NPC has sold Glucodrin Liqid,Calcium Ultra tablets,Monakola complex tablets andother materials or products to HoSing Bonanza Company,a Taiwan-incorporated company (hereinafterreferred to as“HoSing”)and has built a very stable commercial business relationship with HoSing . Given this relationship, if any other company approaches NPC with the intention of purchasing products similar to those that HoSing has been purchasing from NPC for sale in Taiwan,NPC obtainsHoSing's consent prior to selling such products or material to that cpmpany. NPC and HoSing have not entered into any formal written contract requiring NPC to obtain HoSing's consent, but NPC has followed this practice informally to assure that HoSing participates in any expansion of NPC'ssales channels in Taiwan.⒋On November 8th 2007,aTaiwan company named NeuEvo Corporation approachedNPC and expressed its interest to purchase Glucodrin Liquid,Calcium Ultra tablets,Monakola complex tablets.NPC notified HoSing of NeuEvo Corporation's interest in purchasing these items.After receivingconsent from Alice Chan, the President of HoSing, on November 10th 2007, NPC began selling GlucodrinLiquid, Calcium Ultra tablets, Monakola complex tablets to NeuEvo Corporation.【中譯略為:自2005年2月2日起,NPC公司開始銷售葡萄糖胺液、鈣片、循麴錠 (即系爭商品)及其他原料或產品給禾鑫洋行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即上訴人),因而建立了非常穩固的商業關係。因為這層關係,若有其他客戶嘗試向NPC公司購買與禾 鑫類似的產品在台灣銷售者,必須先取得禾鑫的同意。對此雖然NPC與禾鑫之間並無簽訂正式合約載明,但是一直 以來NPC都以此方式保障禾鑫在台灣的市場。台灣衍比斯 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11月8日透過禾鑫 與NPC公司接洽,希望能直接向NPC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NPC公司獲得禾鑫負責人Alice Chan的同意後,於2007年 11月1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商品給台灣衍比斯有限公司。】」等語,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9月15日認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至229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復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頁);再參以證人黃衍勳(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於100年6月13日在本院證稱: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很久,原本係上訴人在進口,再賣給被上訴人,過幾年被上訴人要求直接向 NPC公司進口,就不用再透過上訴人,嗣上訴人同意放棄 進口利潤,讓被上訴人直接跟NPC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宗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及證人蔡明宗(即被 上訴人經理、實際決策人)於同日所述系爭產品原先係上訴人進口,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買來販售,其對口窗戶為黃衍勳,被上訴人於96年底開始進口系爭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原由 其經銷,被上訴人係經其同意,透過其與NPC公司接洽, 始得於96年底逕向NPC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語,為可採信 。 ㈡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西元2008年2月1日「Royalty Fee for 5 Existing Products【目前5項產品之權利金】」之電子郵件(寄件者:justin即黃衍勳,收件者:justin;vincent即蔡明宗;louis即米傑,主旨:RE:Meeting 1/30/08, Royalty Fee即回覆西元2008年1月30日之權利 金會議)記載:「FH agreed that NPC Taiwan by-pass FH to deal and import these products directly fromNPC US,in exchange for royalty fee.NPC Taiwan willbe benefited from this deal by lowering cost,and gain control of goods. FH confirms that the royalty fee is 11% of US invoice,which already ahuge lostfor FH vs.exiting profit merging. FH will provide necessary help and consulation during transition. Payment term will be 40 days when goods arrive port in Taiwan,…….NPC Taiwan will be responsiblefor all importation procedure; FH will not be involved and can provide limited consultation only. …….The percentage and payment term above are final.……【中譯略為:FH同意台灣NPC(指被上訴人 NeuEvo)不透過FH而直接自美國NPC(即NPC公司)購買進口這些產品以換取權利金。台灣NPC將從這次交易獲得較 低成本及控制貨源之利益。FH確認該權利金是美國發票金額的11%,而FH所損失之現有利益更龐大。FH在進口權轉 換之過渡期間,將提供必要的協助與諮詢。款項將於貨物到達台灣港口40天內支付,……。台灣NPC將負責所有重 要的手續;FH將不涉入其內,只能提供有限的諮詢。……以上付款比率及期限是最後的提醒。】」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宗第14頁),另被上訴人負責人米傑於西元2008年2月21日去信黃衍勳(Cc即副本收受者 :蔡明宗,主旨:Reply on request for royalty fee request即回覆權利金之要求)記載:「There are two issues that we would like to address for your request for a royalty fee:Royalty fee to be paid at the end of this fical year *10% instead of your11%.【中譯略為:對於你要求的權利金,我們願意提出2 個意見:權利金應在會計年度終了時支付,其比率是乘以10%,而非你所提的11%。】」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262 頁,本院卷第1宗第303頁,第2宗第17頁)。可知黃衍勳 與米傑係針對權利金(royalty fee)之成數及付款期限 為協商,根本未提及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何種勞務給付及佣金,甚且黃衍勳已表明FH不涉入被上訴人與NPC公司 間之交易,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以補FH喪失龐大之進口利益。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其進口系爭產品須提供勞務給付義務,其始願支付佣金云云,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仍由其進口時,以Glucodrin Liquid為例,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每瓶單價為新台幣558.8元, 嗣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購買之每瓶單價為美金10.78元,其關稅為30%,進口相關費用為6%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219、22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則被上訴人自行進口Glucodrin Liquid,倘加上按單價11%計算權利金,其成本為每瓶新台幣513.31元【計算式: 10.78(美金)×32(當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最低以1: 32換算)=344.96(新台幣);344.96×30%(關稅)≒ 103.49(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44.96+103.49)×6%(進口相關費用)≒26.91;344.96×11% (權利金)≒37.95;344.96+103.49+26.91+37.95= 513.31】,較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購買單價可節省新台幣45.49元【558.8-513.31=45.49】。依被上訴人自2008 年1月起,光是進口GlucodrinLiquid即高達27次,其日期、金額、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較其原本向上訴人購買時約估節省14,233,272元(此不包含被上訴人退貨、NPC公司 退還貨款之情形;亦未扣除兩造於97年4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以前,被上訴人未按進貨價11%固定給付權利金予上訴 人部分),有NPC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之被上訴人進貨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91、92、245、246頁)、NPC公司開立之Invoice(見原審促字卷第12、14、16、18、25、 27、29、30、32頁,訴字卷第22、24、26、28、37、39、41、43、45、53、55、57、59、64、69、74、76、93、95、104、106、116、118、120、121、123、172至175、187、188、189至192、203至206、214、219、224、225、236、243、244、254、255、323、324、328、329、334至356、377、378、382、383、388至410、422至424頁,本院卷第1宗第94至96、125、129、134、135、139、172、176、181、182、187頁)可稽,更遑論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之健康食品,除Glucodrin Liquid(葡萄糖胺液)外,尚有Calcium Ultra tablets(鈣錠)、Multivitamin for Woman(女性綜合維他命)、Monakola complex tab (循麴錠)、Multivitamin for Man(男性綜合維他命),足徵被上訴人獲取之差價利潤甚高。是上訴人所稱其因同意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已喪失原進口 差價之龐大利潤,而被上訴人因此降低成本,獲取高額差價利潤,故願意支付其11%權利金等語,尚非子虛。至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提出於96年下半年間向NPC公司購買 進口系爭產品之進口報單,以明該期間之系爭產品單價,並知差價利潤云云,惟本件乃被上訴人原來僅能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賺取進口差價利潤,嗣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即可節省原支付上訴人之進口差價,但 相對的,上訴人即喪失進口差價利潤,關於該差價數額,祇須將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直接進口系爭產品之成本價相較,即可得出,殊無調查上訴人原向NP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單價為若干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證人黃衍勳已於100年6月13日在本院證稱:其從上訴人公司成立就開始擔任業務經理,業務範圍幾乎全包,其亦有在芳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係家族企業,前揭2008年2 月1日電子郵件係其與被上訴人股東米傑(即louis)、蔡明宗(即vincent)討論上訴人權利金成數,FH係指芳鑫 公司集團,包含上訴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等,非僅係芳鑫公司,被上訴人知道其係代表上訴人與之談判權利金成數,在談判過程中,無人質疑,系爭產品以前就是上訴人進口,且雙方合作已久,縱其用FH來發信,被上訴人不會誤認是芳鑫公司,又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很久,賣給被上訴人,以賺取差價,後來被上訴人要求直接向NPC公司進 口,就不用再透過上訴人進貨,其表明倘要上訴人放棄進口利潤者,要給權利金作為補償,並約定按進口數量抽成,嗣上訴人同意放棄進口利潤,讓被上訴人直接與NPC公 司聯絡,上訴人只收權利金,在被上訴人與國外聯絡初期,芳鑫集團會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諮詢,從系爭產品進口以來,所有產品發票,及後來之佣金發票均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的,電子郵件所稱的協助與諮詢是指交接狀態,進口報關等程序沒有協助,亦無提供勞務,其僅提供幾間報關行讓被上訴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0頁反面、71頁 );另證人蔡明宗亦於同日證稱:其知道芳鑫公司是黃衍勳之家族事業,黃衍勳有提過上訴人為其配偶之公司,系爭產品原先是上訴人進口,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買來販售,其對口窗戶是黃衍勳,黃衍勳用FH芳鑫之名義及資訊跟被上訴人洽談,其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 72頁);又證人方秋花(即被上訴人會計)則於100年8月12日在本院證稱:蔡明宗是被上訴人實際決策者,其有稱蔡明宗為老闆,其係按上訴人給的發票作帳,其收到發票有發現開立人係上訴人,非芳鑫公司,有跟蔡明宗反應,蔡明宗說上訴人也是黃衍勳家族公司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與芳鑫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500萬元,負責人同為詹家甄(原名詹淑青),其 出資同於公司資本總額,配偶為黃衍勳,但芳鑫公司早於67年12月13日即成立,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24日始成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二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見本院卷第1宗第39、40頁)及公司登記卷(外放)足憑,而芳鑫公 司未曾因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而主張任何 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7年間支付權利金(外加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上訴人,均係按「上訴人」名義製作之貨款通知明細表而為(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16、30、47 、61、66、71、78、89、97、98、166、180、197、211、221、228、239、247、248頁),及收取「上訴人」開立 之同額發票報稅(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11頁,訴字卷第18 至21、32至36、49至52、63、68、73、80、81、91、92、100至103、168至171、182至186、199至202、218、223、230、231、241、242、250至253頁),並無異議,俱未見被上訴人在前開付款期間,向上訴人爭執收款對象應為芳鑫公司。足徵上訴人、芳鑫公司均為黃衍勳、詹家甄夫婦所經營之家族公司,因芳鑫公司成立在先,黃衍勳使用FH之電子信箱與被上訴人聯絡,並無悖於常情,雖黃衍勳於前揭電子郵件提及FH同意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貨及要 求權利金,惟蔡明宗早已知悉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開發進口,原本被上訴人不能逕向NPC公司進口,嗣經兩造協商 後,上訴人始同意並與NPC公司接洽讓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黃衍勳自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權利金等事務之人,殊無庸向被上訴人提示任何上訴人授權文件,被上訴人亦不會發生誤認原進口商及談判對象係芳鑫公司之情形,顯見「FH」係芳鑫集團公司之廣泛名稱,尚非侷限於芳鑫公司,應視個別具體交易判斷「FH」係指上訴人或芳鑫公司或二公司皆有之情形。至蔡明宗所稱其不知黃衍勳有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不清楚黃衍勳與上訴人之實際關係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所提印有「FH FAX」字樣之芳鑫公司傳真函首面,及背面印有「B NANZA Company」等字之 上訴人員工詹淑青名片(見本院卷第2宗第50、51頁), 均不足以推翻黃衍勳於前揭97年2月1日電子郵件所稱「FH」係指上訴人之事實。堪認兩造間有給付權利金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約,而非由芳鑫公司行使該權利金債權(芳鑫公司轉讓該債權予上訴人,核屬贅舉);被上訴人所辯其交易對象係芳鑫公司,非上訴人,並否認黃衍勳有代表上訴人與其協議權利金成數之權限云云,均不足採。 ㈤承前所述,黃衍勳於97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要求給付權利金之比率,應按NPC公司發票金額 之11%計算,而被上訴人之米傑則於97年2月21日回覆有關權利金之比率應為1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61、262頁 ,本院卷第2宗第14、17頁),可見兩造當時就權利金成 數之差距已拉近到NPC公司發票金額之1%。至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97年4月8日股東會作成上開權利金比率為11%之 決議以後,黃衍勳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明宗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按其每次向NPC公司訂 購系爭商品總價之11%計算權利金,並加計營業稅,開立 自領貨日起120日付款期限之支票予其等語,並舉證人黃 衍勳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0頁正面),雖由該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無法 得知該次會議討論議案,但證人蔡明宗既證稱黃衍勳於該次會議有臨時提議要給付上訴人進口勞務費用(應為權利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成數之議案,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於該次股東會中討論,惟因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83條所定「(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之適用,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故為隱匿等違法情事。惟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爰綜 合貨款通知明細表、統一發票、海運提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上訴人之簡單計算表、NPC公司開立之Invoice及證人張碧津、方秋花之證詞,參酌被上訴人履行之情狀等間接證據,仍足以推定系爭契約於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後已成立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NPC公司開立號碼#8539、#8543之Invoice(發票)金額即被上訴人進口Glucodrin Liquid總價之11%計算 權利金新台幣795,502元,加上5%營業稅新台幣39,625元 ,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開立 日期為97年3月17日、總金額新台幣832,127元之第一張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訴字卷第250頁),被上 訴人僅先按該總價5.5%計算權利金,加上5%營業稅,而以票期97年6月15日、面額新台幣416,064元【832,127÷2= 416,063.5】之支票支付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49上頁),迨於97年10月14日匯入新台幣416,06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註記文字)。證人張碧津並證稱: 原證1之7(即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編號#8539、8543之發票是開成一筆,被上訴人分2次付款,這2筆發票金額算出來之權利金,是前任會計製作97年3月17日發票給被上訴 人(即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是分成一半給錢,被 上訴人對於其他各筆權利金未分2次給付,都是給支票, 頂多是延後給付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反面);另證人蔡明宗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按系爭產品進口價格11%給付佣金(實為權利金)予上訴人十幾次,亦有給過5.5%一次,後來黃衍勳再跟被上訴人追5.5%,好像97年10月 份有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正面),參以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股東會猶討論權利金比率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上訴人開立貨款通知明細表及發 票請款時,因兩造尚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持觀望態度,僅願給付一半權利金,迨兩造於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以後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始願給付另一半權利金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就NPC公司開立號碼#8550之Invoice之金額即被上 訴人進口產品總價之11%計算權利金新台幣182,826元,加上5%營業稅新台幣9,141元,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見原 審訴字卷第247頁),開立日期為97年4月21日、總金額新台幣191,967元之第二張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 審訴字卷第251頁),因當時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故被 上訴人乃於97年4月14日匯入同額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 247頁註記文字)。此後上訴人依NPC公司開立Invoice金 額(見原審訴字卷第22、24、26、28、37、39、41、43、45、53、55、57、59、64、69、74、76、82至85、87、93、95、172至175、187至191、203至206、214、219、224 、225、232至236、243、244頁)、海運提單所載進口數 量(見原審訴字卷第23、25、27、29、38、40、42、44、46、54、56、58、60、65、70、75、77、86、88、94、96、177至179、192至196、207至210、215、220、226、227、237、238、245、246頁),計算被上訴人進口產品總價11%之權利金,加上5%營業稅,記載於貨款通知明細表( 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16、30、47、61、66、71 、78、89、97、166、180、197、211、216、221、228、 239、247頁),並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11 頁,訴字卷第18至21、32至36、49至52、63、68、73、80、81、91、92、102、168至171、182至186、199至202、 213、218、223、230、231、241、242、252、253頁), 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均如數交付支票(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17、31、48、 62、67、72、79、90、99下、167、181、198、212、217 、222、229、240、249下頁),足徵兩造於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以後,確實有達成被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係按其進貨價11%計算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按此固定 比率多次計付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證人張碧津復於100年8月12日在本結稱:其製作記載權利金之貨款通知明細表係根據NPC公司提供之發票及海運提 單、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方秋花提供之進口報單、匯出匯款水單、簡單計算表(即本院卷第1宗第168至202頁),其 依該簡單計算表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匯款日之匯率,核對被上訴人進口總價,與NPC公司給的資料沒有錯,算出11%之款項,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營業稅,才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及發票,方秋花傳真予其之進口報單,僅有核對進口數量之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另證人方秋花亦於同日證稱:其有傳真簡單計算表、進口報單給張碧津,簡單計算表是根據NPC公司之Invoice(被上訴人及方秋花均稱為「請款單」,實為發票,另詳後述),其去做匯款的動作,其在計算式裡面記載11%是依老闆蔡明宗 之指示寫的,蔡明宗說我們公司有匯貨款給NPC公司,按 照貨款的金額去計算佣金(實為權利金,另詳後述)給上訴人,蔡明宗說訂金與尾款都是按照NPC公司之Invoice所載單價去計算,付訂金之日期是NPC公司之Invoice進來後,我問老闆是否要付錢,老闆說要付錢,我才付的,應該是在下單日期之後才會有Invoice進來,付訂金之日期一 定是在請款單之後,張碧津在貨款通知明細表記載權利金之數額,係按照其傳真過去之文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反面、165頁)。再觀諸該簡單計算表之左邊 一行,由上往下依序記載被上訴人提貨日期、購貨數量、NPC公司之Invoice號碼、權利金比率11%、營業稅5%;右 邊一行,由上往下依序記載被上訴人向NPC公司支付訂金 、尾款之日期及金額計算式、訂金、尾款、關稅、推廣費、營業稅、運費等項,而計算式之金額係按產品數量乘以每瓶美金單價,再乘以匯率計算(Glucodrin Liquid即葡萄糖胺液每瓶美金10.78元、CalciumUltra tablets即鈣 錠每瓶美金6.24元、Monakola complex tablets即循麴錠每瓶美金8.50元、Multivitamin for Man、Multivitaminfor Woman即男、女性綜合維他命每瓶均美金10.5元)等 字,且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款項之支票發票日與同額貨款通知明細表備註欄均記載「*票期請依提貨日開立120 天期票」等字,足證兩造確有達成被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係按NPC公司之Invoice所載進口產品單價11%計算,並加 計5%營業稅,自提貨日起120日天付款予上訴人之約定。 應認黃衍勳所稱兩造於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後,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尚非子虛。準此,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是實,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以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之書證或直接證據,即否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⒋又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尚未付款部分,亦係經過兩造會計張碧津、方秋花共同對帳確認其金額無誤後,上訴人始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NPC 公司提供之Invoice、海運提單、方秋花傳真之簡單計算 表、進口報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1宗第125至160、168至202頁 ),並為證人張碧津、方秋花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 163至165頁),應認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貨款通知明細表為真。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每次向NPC公司進貨時,係由上訴人負 責與NPC公司協調及辦理系爭商品之下單、運送、報關等 事、貨款結算及向NPC公司索取收據等書面作業,其於上 訴人履行前開勞務義務後,再給付佣金報酬,且係逐次於其向NPC公司進貨時方成立,屬一次性之勞務給付契約, 視上訴人服務良莠決定是否繼續給付佣金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依前揭2008年2月1日黃衍勳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與NPC公司交易之過渡期間,提供被上訴人必 要之幫助與諮詢,實稱不上提供勞務,至於所有交易手續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不介入處理,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Royalty fee),以補償其所失之進口利 潤,此由上訴人出具貨款通知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其上「產品名稱」欄即註明「權利金」等字以相呼應足證(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16、30、47、61、66、 71、78、89、97、98、166、180、197、211、221、228、239、247、248頁)。 ⒉被上訴人所提芳鑫公司劉士瑜(eva Liu)於2008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祇能證明劉士瑜將NPC公司轉告「Glucodrin訂單所需標籤,因運送毀損,尚需700張標籤,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已加 印,因出貨在即,煩請回覆」之訊息,傳達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jessie(Wu),屬於協助被上訴人與NPC公司聯絡 之性質而已,核與黃衍勳前揭2008年2月1日電子郵件所述FH在進口權轉換之過渡期間會提供必要之協助等情相符,難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勞務;另NPC公司Elaine Wong於2008年10月21日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 286頁),其副本收受者有vincent、louis、eva(即劉士瑜)、vivian,惟收件者既祇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jessie,可見NPC公司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劉士瑜 僅係被照會而已,上訴人自非該郵件之受意思表示者,就該郵件內容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所謂通知黃衍勳協助處理更換貨代公司、退貨、補償、瓶數短缺、留底樣本、品質、出貨速度、運送與標籤等相關進口事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0至285頁),但觀其內容:⑴寄件者為NPC公司之 出口經理Vivian Loh,其送出①2008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郵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70頁、282下頁、285頁),收件者為被上訴人之Jessie,副本收受者 為vincent、louis、justin(依序為蔡明宗、米傑、黃衍勳);②2008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6日郵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72、274、275、280、 284上頁),收件者為被上訴人之louis,副本收受者有 vincent、justin;③2008年5月30日郵件(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9上頁),收件者為被上訴人之louis、vincent, 副本收受者為justin;⑵寄件者為被上訴人之louis,其 送出2008年4月14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同年5 月14日郵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273、274、275、277、278、279、280、284下頁),收件者為NPC公司之Vivian,副本收受者有vincent、justin。可知黃衍勳充其量為上開 郵件之副本收受者,僅係被照會者,而非受意思表示之收件者,因黃衍勳當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蔡明宗已證稱黃衍勳於97年底以後始退股。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反面 ),同與被上訴人其他股東蔡明宗等人收受該郵件副本之通知,自屬當然,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何項勞務給付義務。是證人蔡明宗所述黃衍勳有協助處理系爭產品之品質、出貨速度等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73頁反面),顯與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記載不符,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依前揭貨款通知明細表支付權利金而開立之同額發票,其上品名欄卻記載「佣金收入」等字(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11頁,訴字卷第18至21、32至36、49至 52、63、68、73、80、81、91、92、100至103、168至171、182至186、199至202、218、223、230、231、241、242、250至253頁),依字面觀之,「權利金」與「佣金」固有不同,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揆之黃衍勳前揭2008年2月1日電子郵件、米傑(即louis)同年2月2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61、262頁),其重點均在被上訴人應付royalty fee即權利金之成數,並未提及上訴人 應提供被上訴人何項勞務;而證人張碧津(即上訴人會計)於100年8月12日在本院證稱其係延續前任會計之作法,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發票品名記載「佣金收入」,但權利金與佣金收入金額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2頁反面);另證人方秋花亦於同日證稱其將簡單計算表、進口報單傳真予上訴人之會計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其於簡單計算表上係寫佣金,上訴人寫的貨款通知明細表記載產品名稱權利金,對其無意義,其可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再參以證人黃衍勳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對談時,一直強調是權利金,談成後交給會計,不知道為何發票寫佣金,但其覺得佣金及權利金差別不大,只要可以報稅就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71 頁反面)。足徵前開「權利金」、「佣金收入」等詞,對於非嫻熟法律之黃衍勳、張碧津及方秋花而言,因金額相同,且可作帳,並無差異,此由上訴人製作請款之前揭貨款通知明細表始終記載「權利金」,不因隨後開立同額發票品名記載「佣金收入」而有所更改即明。準此,兩造既經多次磋商,始達成權利金成數之協議(即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始終製作記載品名為「權利金」之貨款通知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支付多次,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開立記載品名為「佣金收入」之同額發票為憑證,即拘泥字面,任意推解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⒌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Neuevo Corporation)承辦員 jessie向NPC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 2008年7月10日、11月10日)、附件訂單(Order Form) 及NPC公司之出口經理vivian回覆被上訴人有關訂單之付 款、傳送附件發票(Invoice)等事宜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85至90、93至96、239至244、247至25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證人蔡明宗已證稱被上訴人向NP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報關、報稅等 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 反面),另證人方秋花亦證稱:其有將簡單計算表、進口報單傳真予張碧津,其有按NPC公司給的Invoice(發票)去匯款,即係給NPC公司貨款,簡單計算表係根據NPC公司給的Invoice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165頁),並有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單(姑不論其上所載系爭產品單價是否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439至463頁,本院卷第1宗 第127、130、137、141、153、156、171、175、180、186、196、19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 132、133、143、144、155、156、189至191、196、202頁)等件可佐,足證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後 ,全由被上訴人自行向NPC公司下訂單、匯款及索取發票 ,並辦理進口報關、報稅等手續,根本非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及給付勞務,又證人張碧津亦證稱其未聽任何人提過上訴人要完成何項勞務或工作,被上訴人始願給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反面),顯見兩造間並無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 ⒍證人蔡明宗雖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決定給付上訴 人之佣金,係視上訴人之服務是否較好,倘服務較好,始會繼續給付佣金,倘服務不好即不再給付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正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黃衍 勳前揭2008年2月1日電子郵件所述僅在交接過渡期間提供必要之協助與諮詢,不介入其間交易等情有間(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而蔡明宗本即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其證詞已難期公正客觀。另證人方秋花雖證稱其傳真予張碧津之簡單計算表記載11%佣金等字乃依老闆蔡明宗所述 是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之服務,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之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正面),然方秋花既同時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服務之內容,則此部分僅屬轉述蔡明宗說法之證詞,既欠缺佐證,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曾發文要求上訴人履行何項勞務義務及其因上訴人服務不佳而扣減或不付報酬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米傑於97年2月21日電子郵件即表明以固定比率給付royalty fee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2頁),並未提及每次 進貨時須視其進貨量、上訴人之工作量及時間,另定契約調整royalty fee之比率,甚至被上訴人皆以購貨總價11%固定計算權利金予上訴人,顯無兩造另行議定權利金比率之契約可言。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每次向NPC公司 進口系爭產品時,上訴人如何提供辦理下單、運送、報關、貨款結算及向NPC公司索取收據等書面作業等勞務給付 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如何約定逐次於被上訴人向NPC公 司進貨時方成立一次性勞務給付契約之事實,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向NPC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價格,應以其 辦理進口報關時使用之發票(下稱報關發票)上所載單價為準(如Glucodrin Liquid即葡萄糖胺液之每瓶單價為美金9 元),而非以其向NPC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銀行結匯付款所 根據之請款單為準(同上產品之單價為美金10.78元),且 上述差價係作為擔保之「預(溢)付款」,其共溢付新台幣2,146,837元,被上訴人用以計算其購貨總價11%之權利金,亦有包含該「預(溢)付款」,經與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相扣抵,上訴人僅能請求新台幣59,285元,因上訴人未依約為其向NPC公司協調貨款之結算,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給付該款等語,仍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證人張碧津、方秋花之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製作記載權利金之貨款通知明細表係根據NPC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 Invoice(下稱付款發票)、海運提單,核對被上訴人傳 真之進口報單之數量及匯出匯款水單、簡單計算表所算出,而被上訴人之簡單計算表亦係根據NPC公司先行交付之 付款發票所載單價計算。而NPC出口經理Vivian Loh於西元 2010年12月16日致信上訴人,略載:「……I understandthat Ho-Sing Bonanza Company is currently in a dispute with NeuEvo Corporation with respect to royalty fees which NeuEvo owes to Ho-Sing on its purchase of products sold by National Pharmatek Corporation (“NPC”). I am writing to respond to your question about the unit prices of the products NPC has sold to NeuEvo from January 2008 to February 2009. The unit prices that NPC and NeuEvoagree during this period were:-Glucodrin Liquid(32 fl.oz.):USD 10.78 per bottle;-CalciumUltra tablets(300's/bottle):USD 6.24 per bottle;- Monakola complex tablets(180's/bottle):USD 8.50 per bottle;-Multivitamin for Woman(250's/bottle):USD 10.50 per bottle;-Multivitamin for Man( 250's/bottle):USD 10.5 per bottle.……【中文略譯: 我瞭解禾鑫洋行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禾鑫)與衍比斯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稱衍比斯)間發生有關權利金之爭議,應按衍比斯向NPC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計付禾 鑫。我寫出NPC於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間銷售衍比斯 之商品價格如下:葡萄糖胺液(1瓶32盎司)每瓶美金10.78元;鈣片(1瓶300顆)每瓶美金6.24元;循麴錠(1瓶 180顆)每瓶美金8.50元;女性綜合維他命(1瓶250顆) 每瓶美金10.50元;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250顆)每瓶10.5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59、373頁,本院卷第1 宗第230、231頁)。另NPC公司董事長Shih-Wen Tseng復 於2011年2月16日致函上訴人,確認Vivian Loh前揭信函 提供上訴人有關NPC公司於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間銷售 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單價係正確無誤,被上訴人實際上同意且按該價格付款予NPC公司,並將上開商品之單價重複記 載一遍,且確認NPC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Invoice為實(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6、28、37至39、41、43、45、53、55、57、59、64、69、74、76、82至85、87、93、95、104、106至110、116、118、120、121、123、128、 130、172至175、187至191、203至206、214、219、224、225、233至236、243、244、254至258、323至358、373至424頁,本院卷第1宗第129、134、135、139、150、151頁),該發票所載有關NPC公司於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間 銷售商品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價格係真實無誤等語,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0年2月17日認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427頁,本院卷第1宗第230至235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426頁正 面,本院卷第1宗第265頁),堪信NPC公司提供予兩造記 載上開單價相同之付款發票為真,被上訴人進口系爭產品之單價確如NPC之出口經理Vivian Loh、董事長Shih-Wen Tseng於前揭信函所述,亦合於被上訴人之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簡單計算表所載價額。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NPC公司出具之Invoice僅為請款單,並非發票,NPC公司另行交付之Commercial Invoice方為發票 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Invoice」之中譯「 發票」意思不符,更與被上訴人自行進口系爭產品時起,均按Invoice所載金額匯款予NPC公司,並以之作為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之計算基礎,未曾爭執Commercial Invoice方為發票,應按Commercial Invoice所載系爭產品之單價付款及計算權利金等行為相扞挌,甚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進口報關之NPC公司發票,雖絕大多數之抬頭名 稱為Commercial Invoice,但亦有名稱為Invoice之情形 (見原審訴字卷第286、287、290、291頁),是被上訴人以Commercial Invoice稱之發票,以Invoice稱之請款單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上訴人所提Invoice(即付款 發票)既經NPC公司之出口經理Vivian Loh、董事長Shih-Wen Tseng於前揭信函證明其上記載之單價確實為被上訴 人進貨價,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所持報關發票,則未經NPC公司證明其上所載單價為其間真實交易價格,自難據 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價格,仍應以被上訴人憑以匯款予NPC公司之付款發票所載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準。至被 上訴人以單價較低之報關發票辦理進口報關,是否涉及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之低報關稅情事(見本院卷第2宗第 38至47頁),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所辯其按付款發票支付價金予NPC公司,因其單 價較報關發票為高,其間之差價即屬「預(溢)付款」乙節,固舉證人蔡明宗、方秋花為證,惟蔡明宗所述:黃衍勳建議被上訴人要多付比發票(指報關發票)上9元多之 價金予NPC公司,因這是第一次由被上訴人進口,NPC公司較有保障,被上訴人多付的錢,黃衍勳會幫忙協商NPC公 司退還,做結清之動作,97年進口開始即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非但為黃衍勳所否認,且NPC公司倘因第一次與被上訴人交易而需要被上訴人多付價款以為保障者,觀諸被上訴人向NPC公司下訂單與付款發票中有 關價款支付,係記載「下訂時支付50%,到貨後再支付餘 款50%」,且被上訴人會計方秋花製作之簡單計算表亦有 訂金、尾款之不同付款期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89、 90、125、126頁),顯見被上人在下訂單時已支付50%價 款作為訂金,對於NPC公司已甚有保障,甚至可以在支付 尾款時結清價款,自無庸再預付款項以為NPC公司之保障 ;況被上訴人逕向NPC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不下二十次,彼 此已有較高之信任,NPC公司殊無以保障為由而始終要求 被上訴人多付價款,則蔡明宗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至於證人方秋花所述被上訴人有預付貨款予NPC公司,並按預付貨款之金額計算佣金(實為權利金 ),關於多付款部分,年底會結算等節(見本院卷第1宗 第164頁反面、165頁),既係聽聞蔡明宗之說法,方秋花亦證稱其不知如何結算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 164頁反面),此項傳聞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常以電子郵件與NPC公司聯絡系爭 產品進貨及品質等問題,NPC公司亦會在付款發票內載明 因退換貨而扣減價款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55、204頁 ),倘其間有所謂「預(溢)付款」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差額占付款總價之16%以上,較之權利金比率更高 ,衡情被上訴人應以電子郵件向NPC公司再三反應,不可 能慷慨多付預(溢)付款予NPC公司,致多付權利金予上 訴人,乃被上訴人在進口系爭產品約一年期間,竟未以書面向NPC公司為主張,亦無法證明其曾向上訴人、NPC公司主張前揭「預(溢)付款」及結算之事實,蔡明宗更證稱每筆溢付,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反 面),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乏所據。 ㈣由上可知,報關發票所載較低之系爭產品單價非實,自不得以之與付款發票所載較高之系爭產品單價差額作為所謂被上訴人對NPC公司之「預(溢)付款」。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所辯有多付「預(溢)付款」予NPC公司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非真正,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溢付佣金(實為權利金)2,146,837元 予上訴人云云,既乏所據,則其主張以所謂之溢付款與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2,712,275元相抵銷云云,核與民法第 334條規定不合,要無可取。又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願意給予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及諮詢,乃係基於其間為系爭產品進口權之前後手之關係及黃衍勳當時仍具有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為,尚難遽認即有何項勞務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所謂勞務契約履行為其向NPC公司協調「預(溢)付款」之貨款結算 ,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佣金(實為權利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以後,達成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其每次向NPC公司訂購系 爭商品總價之11%計算權利金,並加計5%營業稅,再由被上 訴人按其自海關領取系爭商品之日(即領貨日),開立以 120日為付款期限之支票予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 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NPC公司 進口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之系爭產品,迄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及營業稅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購買總價、權利金、營業稅等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會計方秋花精算於簡單計算表傳真予上訴人之會計張碧津核對無誤,業據張碧津、方秋花證述明確,且有張碧津提出為方秋花所是認之相關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68至202頁),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2,712,27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NPC公司 │貨品總價 │貨品總價換│11%權利 │5%營業稅│應收款項 │領貨日(民國)│到期日即應開│遲延利息│ │ │Invoice │(美金:元) │算(新台幣:│金(新台 │稅(新台 │(新台幣:元│ │立票據之付款│ │ │ │號碼 │ │元) │幣:元) │幣:元) │) │ │期限(民國) │ │ ├──┼────┼─────┼─────┼────┼────┼─────┼──────┼──────┼────┤ │① │#8598 │216,031.2 │7,031,700 │773,487 │38,674 │812,161 │97年12月4日 │98年4月3日 │各筆款項│ ├──┼────┼─────┼─────┼────┼────┼─────┼──────┼──────┤自到期日│ │② │#8599 │109,567.92│3,567,127 │392,384 │19,619 │412,003 │97年12月8日 │98年4月7日 │起至清償│ ├──┼────┼─────┼─────┼────┼────┼─────┼──────┼──────┤日止,按│ │③ │#8600 │217,454.16│7,089,290 │779,822 │38,991 │818,813 │97年12月19日│98年4月18日 │年息5%計│ │ │#8601 │ │ │ │ │ │ │ │算 │ ├──┼────┼─────┼─────┼────┼────┼─────┼──────┼──────┤ │ │④ │#8602 │109,567.92│3,581,302 │393,943 │19,697 │413,640 │97年12月18日│98年4月17日 │ │ ├──┼────┼─────┼─────┼────┼────┼─────┼──────┼──────┤ │ │⑤ │#8615 │26,775.84 │893,797 │98,317 │4,916 │103,233 │98年2月11日 │98年6月11日 │ │ ├──┼────┼─────┼─────┼────┼────┼─────┼──────┼──────┤ │ │⑥ │#8620 │39,525 │1,319,706 │145,167 │7,258 │152,425 │98年2月27日 │98年6月27日 │ │ ├──┴────┴─────┴─────┴────┴────┼─────┼──────┴──────┴────┤ │總金額 │2,712,275 │ │ └─────────────────────────────┴─────┴──────────────────┘ ┌─────────────────────────────────────────────┐ │附表二: │ ├─┬────┬───────┬────────┬──────────┬──────────┤ │編│NPC公司 │ NPC公司開立│金額(美金:元) │數量(瓶) │被上訴人之利潤【計│ │號│Invoice │ Invoice之日期│ │【計算式:÷10.78】│算式:×45.49(新台 │ │ │號碼 │ │ │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8539 │2008年1月1日 │109,567.92 │10,164 │462,360 │ ├─┼────┼───────┼────────┼──────────┼──────────┤ │②│#8543 │2008年1月18日 │112,672.56 │10,452 │475,461 │ ├─┼────┼───────┼────────┼──────────┼──────────┤ │③│#8554 │2008年4月21日 │107,886.24 │10,008 │455,264 │ ├─┼────┼───────┼────────┼──────────┼──────────┤ │④│#8555 │2008年4月29日 │107,886.24 │10,008 │455,264 │ ├─┼────┼───────┼────────┼──────────┼──────────┤ │⑤│#8563 │2008年6月10日 │56,918.4 │5,280 │240,187 │ ├─┼────┼───────┼────────┼──────────┼──────────┤ │⑥│#8564A │2008年6月10日 │101,957.24 │9,458 │430,244 │ ├─┼────┼───────┼────────┼──────────┼──────────┤ │⑦│#8564B │2008年6月16日 │159, 220.6 │14,770 │671,887 │ ├─┼────┼───────┼────────┼──────────┼──────────┤ │⑧│#8573 │2008年7月21日 │111,594.56 │10,352 │470,912 │ ├─┼────┼───────┼────────┼──────────┼──────────┤ │⑨│#8574 │2008年7月23日 │110,990.88 │10,296 │468,365 │ ├─┼────┼───────┼────────┼──────────┼──────────┤ │⑩│#8580 │2008年8月18日 │107,800.00 │10,000 │454,900 │ ├─┼────┼───────┼────────┼──────────┼──────────┤ │⑪│#8582 │2008年8月26日 │109,567.92 │10,164 │462,360 │ ├─┼────┼───────┼────────┼──────────┼──────────┤ │⑫│#8583 │2008年9月2日 │109,567.92 │10,164 │462,360 │ ├─┼────┼───────┼────────┼──────────┼──────────┤ │⑬│#8584 │2008年9月8日 │107,886.24 │10,008 │455,264 │ ├─┼────┼───────┼────────┼──────────┼──────────┤ │⑭│#8586 │2008年9月22日 │106,851.36 │9,912 │450,897 │ ├─┼────┼───────┼────────┼──────────┼──────────┤ │⑮│#8587 │2008年9月22日 │107,886.24 │10,008 │455,264 │ ├─┼────┼───────┼────────┼──────────┼──────────┤ │⑯│#8590 │2008年10月3日 │111,637.68 │10,356 │471,094 │ ├─┼────┼───────┼────────┼──────────┼──────────┤ │⑰│#8591 │2008年10月3日 │109,567.92 │10,164 │462,360 │ ├─┼────┼───────┼────────┼──────────┼──────────┤ │⑱│#8592 │2008年10月9日 │219,135.84 │20,328 │924,721 │ ├─┼────┼───────┼────────┼──────────┼──────────┤ │⑲│#8593 │2008年10月16日│108,144.96 │10,032 │456,356 │ ├─┼────┼───────┼────────┼──────────┼──────────┤ │⑳│#8594 │2008年10月24日│109,567.92 │10,164 │462,360 │ ├─┼────┼───────┼────────┼──────────┼──────────┤ │㉑│#8596 │2008年10月30日│214,866.96 │19,932 │906,707 │ ├─┼────┼───────┼────────┼──────────┼──────────┤ │㉒│#8597 │2008年11月5日 │219,135.84 │20,328 │924,721 │ ├─┼────┼───────┼────────┼──────────┼──────────┤ │㉓│#8598 │2008年11月12日│216,031.20 │20,040 │911,620 │ ├─┼────┼───────┼────────┼──────────┼──────────┤ │㉔│#8599 │2008年11月13日│109,567.92 │10,164 │462,360 │ ├─┼────┼───────┼────────┼──────────┼──────────┤ │㉕│#8600 │2008年11月21日│107,886.24 │10,008 │455,264 │ ├─┼────┼───────┼────────┼──────────┼──────────┤ │㉖│#8601 │2008年11月21日│109,567.92 │10,164 │462,360 │ ├─┼────┼───────┼────────┼──────────┼──────────┤ │㉗│#8602 │2008年11月24日│109,567.92 │10,164 │462,360 │ ├─┴────┴───────┴────────┴──────────┼──────────┤ │附註:本計算表不計入被上訴人退貨扣還貨款、系爭契約成立前之情形 │總計14,233,2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