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金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張偉鎮 被上 訴 人 周瑞禮 陳永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約定以融資金額3.5%為報酬。經被上訴人多方奔走,永豐銀行已於98年12月11日核准融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報酬350萬元,詎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林合盛900萬元,遭林合 盛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34之2、34之3、34之4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34地號等4 筆土地),致無法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嗣經訴 外人陳村田引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稱可代向永豐銀行協助申辦融資貸款,並稱需支付該銀行黃文興經理、郭滄淵襄理佣金2.5%,被上訴人佣金0.5%,而由陳村田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簽署。惟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黃文興認識後,即不聞不問,申辦所需之說明書及手續,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原承諾代為處理上訴人與林合盛之糾紛,亦由上訴人自行與林合盛達成和解,於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後,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永豐銀行,該銀行始准融資貸款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向黃文興查證,其表示並無需支付任何人佣金。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15日,而永豐銀行於99年1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月25日始撥款 5,000萬元予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縱需 給付報酬,亦應以實際撥付之5,00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代為向永豐銀行申辦上訴人所有34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上訴人同意就融資總額支 付3.5%勞務費予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98年12月11日通知將貸與土地融資5,000萬元、建築融資5,000萬元,上開土地並於99年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同時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永豐銀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支付命令卷2-10頁)、永豐銀行通知書(原審卷3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永豐銀行已核准土地及建築融資1億元,並已 撥款5,000萬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3.5%之報酬即 35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委由周瑞禮、陳永鴻兩位先生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805 巷臨4號土地及建築融資,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該 項融資(含土地及建築兩項融資額)總額度支付3.5%勞務費,本3.5%勞務費於金融機構核准並撥土地融資款(或第一次撥 款)之同時立即給付,若申辦未能核准,本同意書自動作廢 ,本人不用支付其他任何費用。註:本同意書限定永豐銀行,其他銀行之土建融與此同意書無關,本同意書有效期至民國98年12月15日止。」(原審支付命令卷2頁),可知上訴人 有委任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合意,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約定以98年12月15日以前永豐銀行核准融資為給付報酬(勞務費)之條件,並以核准並撥土地融資款為給付之期限。 ㈡就委任事務即代為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介紹永豐銀行承作本件貸款,其等只是盡力促成永豐銀行願意核貸,因當時上訴人向很多銀行申請貸款都被拒絕,建築執照開工日期快到了,所以希望其等幫忙介紹熟悉的銀行,並無幫上訴人處理土地查封事宜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其與林合興間之債務糾紛,致其所有34地號等4筆土 地遭林合興聲請查封,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塗銷查封登記,向銀行取得貸款等語。查,上訴人抗辯其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土地,為其所有34地號等4筆土地,當時遭林合興聲請查封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林合盛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原審卷25-27頁、本院卷24-26頁),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黃文興、郭滄淵證述在卷(本院卷59頁正面、61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經查封 後,除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等無礙之登記外,在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遭查封之土地,自 無法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上訴人欲以其所有34地號等4筆土地向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因其融資額度 高達1億元,銀行當會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而遭查封之土地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未塗銷查封登記前,銀行自不可能同意貸款予上訴人,此亦據證人郭滄淵證述在卷(本院卷61反面)。又辦理融資貸款只要向銀行提出申請,銀行人員會告知須具備何種條件,提供何種擔保,並進行評估及審核,並無需具有特別知識、能力或經驗之人始能為之,此為目前銀行作業之實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瑞禮均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當亦知之,是上訴人抗辯因其土地遭林合盛查封無法向銀行貸款,其委任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主要內容為處理土地遭查封事宜,以順利取得貸款等語,尚符常情,應值採信。被上訴人雖稱如其等確有承諾處理上訴人與林合盛之糾紛,為何不載明於系爭同意書,以杜爭議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為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鴻之弟陳村田經陳永鴻告知後繕打交予上訴人簽名,業據陳村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 審卷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58頁反面),而 通觀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其上僅有上訴人簽名,關於委任事務之內容,則均付諸闕如,其目的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要求上訴人承諾於銀行核貸撥款後應給付3.5%之報酬,且依證人陳村田所證,兩造關於委任事務早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進行(原審卷45頁反面),是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處理林合盛糾紛,而謂委任事務之內容並不包括該事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介紹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認識,製作興建計畫書,陪同銀行人員及上訴人看工地,並介紹營造廠供銀行人員評估,開工時亦到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周瑞禮曾介紹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認識、陪同看工地與營造廠及開工時在場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承辦主管黃文興及承辦人郭滄淵證述在卷(本院卷58頁反 面至62頁反面)。然介紹永豐銀行人員認識、陪同看工地及 營造廠,雖可認為與辦理融資貸款有關,但究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應係指有積極代為辦理之行為有間,尚難僅以此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代為申辦融資貸款之委任事務。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曾製作興建計畫書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委任事務,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人陳村田雖於原審證稱我哥哥(即陳永鴻)的朋友周瑞禮與永豐銀行往來很多年,兩人有去銀行溝通,我哥哥與周瑞禮有作一份興建計畫書,包括當地及願景情形,雙方有談到費用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作市調有一些人員的費用,後來土地有被其他債權人查封,銀行不能接受,周先生有再跟銀行溝通,銀行要求興建計畫書做妥善一點;興建計畫書上訴人只有提供意見而已,不是由上訴人製作的云云(原審卷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惟證 人黃文興證稱本件貸款是周瑞禮打電話給陳襄理,陳襄理把案件轉過來,我跟周瑞禮碰面,印象中他沒有跟上訴人同時一起來,周瑞禮說要幫我們介紹上訴人,周瑞禮很早之前就是我們客戶,我們有去工地;有要求上訴人提出興建計畫,興建計畫印象中是上訴人送過來的;要求抵押土地應先塗銷查封,是告訴上訴人,但應該雙方都知道;一開始約在工地的時候,我有看過陳永鴻,但我印象中他好像不叫陳永鴻;周瑞禮第一次打電話來,我們就約在工地見面,後來有再去陳先生南港的營造公司;只要上訴人來找我們,我們還是會評估、審核,沒有因周瑞禮介紹的關係,核貸比較順利,都是按照程序審核;上訴人經常來,一開始是來詢問貸款有沒有好,撥款後我會追蹤案件,他也經常來;周瑞禮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們;周瑞禮跟我們銀行往來差不多20幾年前的事;不清楚上訴人申貸文件由何人製作等語(本院卷59頁正面至60頁反面)。證人郭滄淵則證稱本件貸款是作業主管陳 志明接到電話介紹過來的,是以前客戶周瑞禮介紹的;我不知道陳永鴻是誰;周瑞禮除在工地及營造廠外,沒有特別為了本件貸款到銀行或打電話來接洽;塗銷查封部分,周瑞禮沒有介入;興建計畫是上訴人拿給我們的,是跟上訴人要求提出興建計畫,不是透過周瑞禮;上訴人到銀行辦事情的時候周瑞禮沒有陪同;周瑞禮在電話請求特別幫忙,這算是人之常情,客人介紹客人來一定會說,但我們還是按照正常程序(審核)等語(本卷61頁正面至至62頁反面)。由上述三人之證詞可知,黃文興與郭滄淵之證詞與陳村田之證詞顯有不同,查黃文興及郭滄淵係永豐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親自見聞其事,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採,而陳村田為陳永鴻之弟,並未參與申辦本件貸款事宜,其後又與上訴人有糾紛,未能承作上訴人之建築案,是其證稱被上訴人有與銀行承辦人員溝通,製作興建計畫,因土地遭查封關係,再與銀行溝通,銀行要求興建計畫做妥善一點等等云云,與黃文興、郭滄淵所證不符,自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稱其所有34地號等4筆土地,在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前即已遭林 合盛聲請查封,並非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後遭查封,且土地遭查封,縱興建計畫作得非常完善,因法令之限制,亦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此益見陳村田之證詞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興建計畫為其所製作,其主張興建計畫為其所製作,已履行委任事務云云,即非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興建計畫(本院卷27-29頁),證人黃文 興及郭滄淵證稱未見過(本院卷61頁正面、62頁正面),並與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之徵信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不同(本院卷 82-83頁),惟興建計畫係上訴人交付予永豐銀行,業經黃文興及郭滄淵證述如上,而本件興建計畫既為委任事務之一,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該事務,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上訴人陳稱 其所提出之興建計畫雖為手寫,其後有修正,經其子打字後送交銀行,亦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興建計畫與永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之內容不符,而謂交付銀行之興建計畫為其等所製作云云,並非足採。又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介紹並安排營造廠供永豐銀行人員評估云云。惟依證人陳村田所證其與上訴人先認識,其後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其本身經營營造廠,本來要承作上訴人系爭建案的興建等語(原審卷45頁反面),與上訴人所稱 營造廠是陳村田的營造廠乙節(本院卷96頁正面)相符,則陳村田顯在被上訴人之前認識上訴人,且欲承作上訴人之建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介紹、安排營造廠供銀行人員評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復查,關於塗銷上訴人所有34地號等4筆土地之查封,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融 資貸款事務之一,已如前開㈡所述,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係其自行與林合盛和解,被上訴人並未處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履行委任事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已履行委任事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委任事務,否則系爭同意書失效等語,與系爭同意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永豐銀行已於98年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核准貸款1億元云云,並提出該通 知書為證(原審卷31頁)。惟觀諸該通知書之末有以該通知書內文其他字體4倍大並加框之「永豐銀行保留最後核貸准駁 權」文句,且參照其內文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下均載有條件,顯見永豐銀行僅係通知上訴人依該通知所載之條件下,可貸與款項予上訴人,並未終局的核准貸款。又該通知書土地融資條件之第2款為先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而當時上訴人所有34地號等4筆土地尚遭林合盛聲請查封中,根本不可能辦 理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迨至上訴人與林合盛和解,林 合盛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後,始於99年1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 亦明(原審支付命令卷3-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永豐銀行已於98年12月11日核准上訴人之融資貸款申請云云,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與其實際經營之鼓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鼓玄 公司)雖於98年12月15日與永豐銀行簽署約定書/授權書、本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本院卷85-91頁),惟此無乃係先 辦理借貸手續而已,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永豐銀行尚未交付出借之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仍難成立,而斯時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仍在查封中,未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亦不可能代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及撥付款項予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鼓玄公司,是亦難以上訴人與鼓玄公司於上開期日與永豐銀行簽署約定書等,而認永豐銀行已核准貸款。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30日始與林合盛達成和解,並由林合盛於該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卷24-25頁),足見永豐銀行同意核准融資貸款予上訴人,應在98年 12月30日之後,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為足取。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事務,永豐銀行並未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98年12月15日以前核准貸款等語,係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永豐銀行已於98年12月15日前核准貸款,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