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對伊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 日簽訂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伊轉讓凱立公司股票220 萬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伊股款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兩造業已履約完畢。嗣被上訴人因反悔投資欲退股,遂片面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要求伊返還股款2,200 萬元,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詐欺等告訴,並趁伊疲於往返法院之際,藉機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而僥倖取得原法院99 年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被上訴人對伊之「股款返還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主體適格與適用要件之法律上理由,僅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提法律關係,亦即兩造間系爭轉讓協議書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非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並無權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系爭轉讓協議書仍有效存在。 而被上訴人雖曾匯入股款2,200萬元至伊帳戶,使伊暫時受有清償利益,惟此清償利益,致被上訴人對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使伊總市價2,200 萬元之固有財產遭受查封變賣,亦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行為不但屬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甚至消滅伊受有清償利益之狀態,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 萬元股款。被上訴人明知其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竟以不實內容,假借督促程序法院僅為書面審查之便,片面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使法院在無法察明之情況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據以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得獲分配款321萬2,752 元,致伊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伊股款債權之權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其利用前開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款321萬2,752元,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向伊返還所受利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上開股款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支付命令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肯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然其具體效力內容及範圍,仍須視個別判決效力之要件,予以酌定。系爭支付命令乃根據被上訴人一造之聲請,在書面審理主義下而實施者,且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不必證明或釋明,因此,在支付命令程序,通常程序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兩造審理主義、言詞主義、依證明而為裁判等原則皆受排除。是支付命令之請求事由,當非訴訟標的,其又未經通常法院審判程序裁判,自不能就其請求事由生有既判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99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6分配與被上訴人之321萬2,752 元(含假扣押執行費17萬6,000元、執行債權303萬6,752 元)應更正減為0元後,並將被上訴人減少分配之金額321萬2,75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為限。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款債權相關事由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所存在者,自不得再行主張。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乃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該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狀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間接認股約定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98 年7月16日系爭轉讓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200 萬元股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股款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99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6分配與被上訴人之321萬2,752元(含假扣押執行費17萬6,000 元、執行債權303萬6,752元)應更正減為0元後,並將被上訴人減少分配之金額321萬2,752 元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 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其在凱立公司之股份220萬股,以每股10 元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接受該轉讓之股份;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應出具協議書及股票轉讓申請文件等,協助被上訴人向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將股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系爭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㈡、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翟台生、凱立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於98 年7月20 日將2,200萬元股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但翟台生、上訴人實無將上開股款用以繳納凱立公司增資股款之意,而以不實說詞詐騙被上訴人,侵吞被上訴人交付之股款,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為間接認股約定及系爭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前於98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另翟台生、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股款匯入凱立公司增資帳戶,構成債務不履行,其並於同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間接認股約定及系爭轉讓協議書等情,而主張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經原法院98年11月5日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翟台生、凱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間未為異議而告 確定,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2,200 萬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嗣於99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 年10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依該次分配表所載,在次序2 可得受償假扣押執行費17萬6,000元、在次序6可得受償普通債權303萬6,752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查明。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不具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事由,對伊並無股款返還請求權,竟假借督促程序書面審理之便,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致伊財產遭查封變賣,因此伊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轉讓協議書所取得之股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生終局清償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應對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以上開給付股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行使之執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得獲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上訴人是否不得再主張抵銷?㈡、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股款給付請求權?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上訴人是否不得再主張抵銷? 1、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尤其於債務人資力薄弱時,債權人既求償無望,乃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其負擔之債務與其債權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準此,民法第339條乃明文 規定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2、如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四之㈡事項所載,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間接認股及系爭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主張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額為其已交付之2,200 萬元股款等情,此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90至113 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次查,原法院於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第二段原因事實之記載即已引用被上訴人前開聲請狀為附件(見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3 款規定),且將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於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5、71頁)。是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內容、原因事實等情觀之,其中所為之請求,即含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詐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3、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並無既判力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上訴人上開所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左,自非可取。上訴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乙節,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故意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客觀範圍,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以此支付命令表彰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200 萬元而獲分配執行所得,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股款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債權均為2,200萬元等情,縱然可採,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2,200 萬元之債務,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實,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無足取。㈡、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股款給付請求權?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後,應將股款2,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業於98 年7月20日依約將2,200 萬元股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則被上訴人匯款2,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即屬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受領,致上訴人股款債權獲得滿足,自生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書應給付股款2,200 萬元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再負有2,200萬元股款給付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2,200萬元股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2,200萬元之股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3、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未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並無得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事由存在,認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支付命令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所負股款債務為其論據。惟查: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其理甚明。 ⑵、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開各項理由,即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一事,蓋屬於在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上訴人得提出異議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非屬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均為上訴人應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進而使被上訴人之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進入通常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之範疇;惟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在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任憑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則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顯不得再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無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支付命令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股款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係不法利用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書面形式審查方式,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既於第六編訂有督促程序,供欲主張權利者利用,則當事人於欲利用法院主張其權利時,自有權選擇究竟依何方式遂行其權利,此即所謂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表現。被上訴人基於程序主權之地位,選擇利用簡易略式程序之支付命令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尚難逕謂被上訴人此舉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撤銷系爭轉讓協議書之事由,對上訴人並無股款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竟仍利用支付命令程序而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阻斷,不得再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意欲不法利用支付命令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故意乙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本即有以異議程序保障該督促程序中債務人即上訴人訴訟上權利之制度設置,俾供上訴人於通常訴訟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之平等。上訴人於98 年11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既逾法定期間而未為異議,自願拋棄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訴訟參與權,則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為反於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陳述,自非可取。 3、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即屬確定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侵權行為可言。蓋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否則將使督促程序之制度蕩然無存。是以若許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得再以債權人依確定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回復,即無異承認債務人得不經民事訴訟法之再審程序,而以其他訴訟否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其不當可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合法確定,即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但在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方為該當。倘因給付而受利益者,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及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執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拍定,並分配價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為將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9 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2、6分配與被上訴人之321萬2,752元更正減為0元後,並將被上訴人減少分配之金額321萬2,75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