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蔡金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芷瑄原名張培. 被 上訴人 張芷綾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執行受償之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外)於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0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執行。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80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8年間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素月之財產,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 受理,並於99年4月16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僅受 償90萬3,219元而發上開案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結案,嗣上訴人於99月8月26日再自被上訴人陳素月執行受償8萬6,741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素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板橋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執行。惟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部分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張鐸鐘既未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顯非基於張鐸鐘意思而簽發,既非有權簽發者所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發票人張鐸鐘自無須負責,且上訴人非善意,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持有張鐸鐘所開立共217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因張鐸鐘向上訴人借款,惟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張鐸鐘已收到款項,而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鐸鐘,則上訴人與張鐸鐘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台北地院強制執行領取98萬9,96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陳素月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素月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8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抗辯:張鐸鐘於93年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開立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敏斯公司)之支票1張作為清償,到期 未清償,張鐸鐘再借25萬元,張鐸鐘並請上訴人不要兌現,再開立發票人為康敏斯公司,票面金額為95萬元之支票作為換票,票到期後,因張鐸鐘無力清償,始再簽發面額167萬元、發 票人為張鐸鐘之系爭本票作為本金擔保及利息支付,後分別開立系爭15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支付,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票據係因借款而直接交付,系爭167萬元本票係 為擔保95萬元支票所簽發,另系爭3張本票係為利息之給付, 故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均係以印戳蓋印,大寫金額係張鐸鐘委託被上訴人陳素月書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張鐸鐘間確有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張鐸鐘,因張鐸鐘為康敏斯公司之負責人,張鐸鐘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要求上訴人將資金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上訴人之妻沈秋蘭方於93年2月25日將借 款直接匯入康敏斯公司士林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並有上訴人友人周來枝及林文榮共同前往張鐸鐘之住處,向張鐸鐘要求清償本金及利息,張鐸鐘亦承諾必將償還,可證明張鐸鐘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依法發票人張鐸鐘自應負責。上訴人係依本票為強制執行,受清償98萬9,96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上訴人不得執台 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803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含台北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617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素月98萬9,96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鐸鐘生前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上訴 人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履行,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80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持本票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素月之財產,台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 號受理,並查封拍賣被上訴人陳素月所有之股票,99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其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90萬3,219元(其中包含執行費1萬7,360元),該執行事件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復自被上訴人陳素月受償8萬6,741元。上訴人 於99年8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執行被上訴 人陳素月所有之不動產,板橋地院以99年度執字第74095號 受理,並查封、鑑價、詢價,被上訴人陳素月於99年11月12日供擔保停止執行,故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張鐸鐘是否有向上訴人借得95萬元?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陳素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清償之98萬9,960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係張鐸鐘簽名外,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暨發票人印章及地址均非張鐸鐘所寫或所蓋,欠缺絕對必要事項而無效。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均係以印戳蓋印,大寫金額係張鐸鐘委託被上訴人陳素月書寫,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變態事實等語抗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部分空白,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顯非基於張鐸鐘意思而簽發,既非有權簽發者所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記載事項均係以印戳蓋印(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 大寫金額係張鐸鐘委託被上訴人陳素月書寫(陳素月筆錄 見原審院卷第117至118頁),張鐸鐘既已自行簽名於系爭本票並委由被上訴人陳素月填載金額後交付予上訴人,自應同時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始符合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鐸鐘未於系爭本票記載(含以印戳蓋印)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屬欠缺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貸與張鐸鐘70萬元,經張鐸鐘任意清償及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素月強制執行並受領98萬9,960元 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45萬8,921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執行受償之98萬9,960元外)於超過45萬8,921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與張鐸鐘間有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於93年2月25日由沈秋蘭匯款70萬元 與康敏斯公司,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係交付款項予張鐸鐘,亦難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另上訴人主張於93年5月10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張鐸鐘,被上訴 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甚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與張鐸鐘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等語。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張鐸鐘間確有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張鐸鐘,因張鐸鐘為康敏斯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以張鐸鐘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張鐸鐘便要求上訴人將資金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上訴人之妻方於93年2月25日將借款直接匯入康敏斯公司士林農會陽 明山分行帳戶,並有上訴人友人周來枝及林文榮共同前往張鐸鐘之住處,向張鐸鐘要求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 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判例要旨:「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 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 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 期間即不得起訴。」故本票發票人雖逾越20日期間,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為法之所許。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張鐸鐘有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持有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仍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8036號本票裁定准上訴人就張鐸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計217萬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板橋地院99年 司執字第74095號對於被上訴人陳素月予以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屬不明確,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⒋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陳素月否認張鐸鐘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主張鐸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金擔保及利息之支付,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⒈之本票是張鐸鐘為擔保康敏斯公司所簽發面額95萬元之支付並支付利息、附表編號⒉至⒋之本票是為支付利息之用,上訴人毋庸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予張鐸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及利息債權,乃從屬於借款債權,上訴人仍應就主債權即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 ⒌上訴人主張張鐸鐘曾向其借款95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6%計算等語(上訴人本人陳述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 面)。就金錢交付部分,上訴人提出93年2月25日蔡沈秋蘭匯款70萬元至康敏斯公司(張鐸鐘為負責人)帳戶之匯出匯款申書(原審卷第53頁)為證,並有發票人為康敏斯公司、面額95萬元、發票日93年8月31日、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54、102頁)及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函(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可稽, 衡以上訴人持有張鐸鐘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之本票,如上訴人與張鐸鐘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張鐸鐘不至陸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張鐸鐘間就70萬元部分有借貸關係,並約定年息36%之利息。 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借與金額就超過7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25萬元為交付現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該25萬元,應認康敏斯公司所簽發面額95萬元之支票(原審 卷第54、102頁),其中25萬元屬預扣利息,並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張鐸鐘,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康敏斯公司簽發面額95萬元之支票於93年8月31日到期 後,張鐸鐘以附表編號⒈面額167萬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之本票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等語,依上所述,該167萬元亦應扣除25萬元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部分。 ⒎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張鐸鐘於97年1月10日清償20萬元(本院卷第186頁),因張鐸鐘當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應先抵充利息即自93年2月25 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計291日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200,000÷700,000÷36%×366=290.476,未滿1日部 分以1日計算),故張鐸鐘於97年1月10日清償20萬元後, 尚積欠上訴人借款70萬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 ⒏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貸與張鐸鐘70萬元,除 張鐸鐘於97年1月10日清償20萬元之外,並未任意給付利 息,故就執行所得金額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按年息20%計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應按上訴 人陳報之本票遲延利息5%計算利息(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96170號卷內98年10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 ①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金額為68萬55元(計算式:700,000元×20% ×4年又 313/365=680,054.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98年 10月22日起至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99年4月16日領款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9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萬7,932元(計算式:700,000×5% ×187/365=17,93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依 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99年4月16日領款通知領得90萬3,219元,扣除執行費1萬7,360 元後為受領88萬5,859元(計算式:903,219-17,360=885,859元),抵 充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68萬55元、98年10月22日至99年4月27日止之利息1萬7,932元後, 抵充原本之金額為18萬7,872元(計算式:885,859-680,055-17,932=187,872),即利息均已抵充,上訴人尚有 51萬2,128元(計算式:700,000-187,872=512,128)之借款本金債權。 ②自98年4月28日起至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99年8月16日領款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9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萬3,534元(計算式:512,128×5%×1年又113/365=33,533.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99年8月16日領款通知領得8萬6,741元,抵充98年4月28日起至 99年8月19日止之利息3萬3,534元後,抵充原本之金額 為5萬3,207元(計算式:86,741-33,534=53,207),即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執行並2次發款後,利息均已抵充,上訴人尚有45萬8,921元(計算式:512,128-53,207=458,921)之借款本金債權。 ⒐至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間張鐸鐘父親張文源出殯當天及隔日,上訴人與友人周來枝、林文榮共同前往張鐸鐘長安東路住處,向張鐸鐘要求清償債務云云,並聲請周來枝、林文榮到場作證,周來枝、林文榮雖到場證稱當日張鐸鐘有說分到財產後再還所欠上訴人之2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周來枝稱張鐸鐘約160公分(本院卷第82 頁反面)、林文榮稱張鐸鐘約160至170公分(本院卷第82頁正面),與張鐸鐘身高176公分差距甚多,周來枝、林文榮是否確曾見過張鐸鐘實屬可疑,其等證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11月19日具狀以張鐸鐘「行方不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有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8036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本件稱96年11月間前往張鐸鐘住處催討欠款云云,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⒑綜上,上訴人貸與張鐸鐘70萬元,經張鐸鐘任意清償及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素月強制執行受領98萬9,960元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45萬8,921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執行受償之98萬9,960元外)於超過45萬8,921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於超過45萬8,921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鐸鐘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等妨礙請求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素月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以99年度執字第74095號受理,並查封、鑑價、詢價 ,被上訴人陳素月於99年11月12日供擔保停止執行,有該卷宗可稽,故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貸與張鐸鐘70萬元,經張鐸鐘任意清償及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受領98萬9,960元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45萬8,921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於超過45萬8,921元及 自9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 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陳素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98萬9,960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執行名義不具執行力,故上訴人自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強制 執行程序所受償之98萬9,9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受清償98萬9,960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抗辯。 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固決議:「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曾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償之98萬9,960元,係用以清償執行費1萬7,360元、 借貸利息73萬1,521元(計算式:680,055+17,932+33,534=731,521)、借貸本金24萬1,079元(計算式:187,872+53,207=241,079),已如上㈡所述,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617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98萬9,960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除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已執行受償之98萬9,960元部分外)於超過45萬8,921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5萬8,921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803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含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9617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素月98萬9,96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張鐸鐘│94年12月31日│95年6月30日 │TH0000000 │167萬元 │ ├──┼───┼──────┼──────┼─────┼────┤ │ 2 │張鐸鐘│95年7月1日 │95年10月31日│TH0000000 │15萬元 │ ├──┼───┼──────┼──────┼─────┼────┤ │ 3 │張鐸鐘│95年10月1日 │96年1月31日 │TH0000000 │20萬元 │ ├──┼───┼──────┼──────┼─────┼────┤ │ 4 │張鐸鐘│96年1月31日 │95年4月30日 │TH0000000 │1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