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羅大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羅育凱 兼法定代理人 蔡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羅偉能曾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計 新臺幣(下同)894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3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計894萬元交付予羅 偉能收執。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止,已陸續分期清償245萬元,抵充借款原本後,尚餘本金649萬元未清償。詎羅偉能於98年6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即拒絕還款。伊等為羅 偉能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債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6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體415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34萬元本息(6,490,000-4,150,000)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羅偉能於86年2月1日匯款300萬元予伊之目的 係為投資昇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威公司),並非借款予伊個人。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予羅偉能,然伊係遭羅偉能脅迫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伊事實上未向羅偉能借款。且系爭本票、支票,除均已罹於票據時效期間而消滅外,亦存有重複開票以擔保同一債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額為若干,仍存疑義。伊雖曾給付羅偉能245萬元,純係基於感謝羅偉能投資昇威公司所為之道德上給 付,並非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羅偉能之全體繼承人,羅偉能業於98年6月23日 死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12頁、101頁)。 ㈡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予羅偉能,面額合計894萬元 ,系爭本票、支票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支票及影本見原審卷14至30頁)。 ㈢上訴人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陸續匯款計245萬元至羅偉能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還款明細表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31至40頁)。 ㈣上訴人原名為羅國嵩,嗣於88年4月2日更名為羅大海(戶籍謄本見原審卷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訢人主張伊等之繼承人羅偉能生前共借款660萬元予上訴人(另23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羅偉能間就660萬元,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羅偉能業已交付 660萬元予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主張羅偉能生前陸續借款6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88年5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30頁、 141頁、14至31頁)。又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因『本 人』羅國嵩因生意失敗,故已累積欠羅偉能君數筆欠款如左:屏東新埤鄉農會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正。新竹企銀備用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正」、「『本人』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起,每個月支付羅偉能君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直至『本人』將欠款全數還清後,債權人再將本票退回『本人』..另附本票(票號)..面額共計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正質押予債權人以示負責。本人經羅偉能君多次及長期之援助,本人不勝感激,不料生意失敗致造成其諸多不便及困擾..。債務切結人;羅國嵩60、4、26日生,中華民國88年5月17日止」等語(見原審卷130頁、14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書立,故上訴人與羅偉能於88年5月17日 結算時,上訴人承認積欠羅偉能660萬元之借款債務。 ㈢除系爭切結書明確表示上訴人因做生意失敗,而陸續積欠羅偉能660萬元借款外,其中記載第一筆借款為「屏東新埤鄉 農會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正」,經查,羅偉能於86年2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以「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貸得300萬元,嗣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經營之昇威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0年11月18日潮放字第1000004212號函附放款帳卡、入戶電匯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1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679號函附昇威公司之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91頁、92頁、95頁、96頁、原審卷113頁 ),是羅偉能將上訴人借得之款項,依其指示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昇威公司,供昇威公司週轉使用,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雖辯稱此筆300萬元款項係羅偉能投資昇威 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其個人之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就羅偉能投資昇威公司,屬於昇威公司之股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尚非足取。又羅偉能事後以自己名義向屏東縣新埤鄉農會(下稱新埤鄉農會)借款420 萬元,用以清償前揭300萬元借款一節,亦據其提出新埤鄉 農會87年9月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136頁),記載羅偉能之 借款金額為420萬元,再參以羅偉能於87年7月29日自新埤鄉農會匯款1,024,250元、2,000,000元(計3,024,250元)至 其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以清償上開300萬元之本金餘 款2,974,750元、利息25,657元、23,619元、違約金224元(計3,024,250元),此有放款帳卡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 92頁、原審卷137頁、139頁);另於同日匯款1,194,000元 至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款單見原審卷138頁、帳戶明細見本院卷80頁,3,024,250 +1,194,000=4,218,250),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羅偉能向新埤鄉農會借款420萬元一節應屬真實。又前揭羅偉能向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得而交由上訴人使用之300萬元債務, 截至全部清償止,羅偉能計清償本金300萬元、利息446,633元【(24,500×4)+24,450+24,438+24,679+(24,750 ×3)+(24,542×2)+25,485+(25,657×4)+23,619 =446,633】、違約金3,558元(86+173+692+471+251+44+144+64+713+472+224+224=3,558,放款帳卡見本院卷92頁),合計清償3,450,191元(3,000,000+446,633 +3,558=3,450,191),故上訴人至少積欠羅偉能3,450,1 91元債務,此部分應可採認。又系爭切結書記載第二筆欠款為「竹企銀信用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三筆欠款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而羅偉能確實於88年5月17日匯款60 萬元予上訴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參(見原審卷135頁)、又羅偉能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上訴人向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00萬元借款,亦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7年7月20日87年度裁全字第811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140頁),故此二筆欠款亦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新 竹企銀之100萬元係羅偉能與其共同經營事業,羅偉能任連 帶保證人而代償之債務,並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究竟與羅偉能「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辯稱係共同經營事業云云,殊非足採。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上訴人至少積欠羅偉能5,050,191元(3,450,191+1,000,000+600,000=5,050,191),上開金額尚未計算利息,參佐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記 載:「茲因本人羅國嵩因生意失敗,故已累積欠羅偉能君數筆欠款如左..」、「本人經羅偉能君多次及長期之援助,本人不勝感激,不料生意失敗,致造成其諸多不便及困擾,今本人特立此切結,願承擔以上之欠款..」等語,顯然羅偉能生前係長期且多次援助上訴人,自不限於上開3筆大筆 款項,事後二人於88年5月17日結算,將長期累積之欠款, 全部以660萬元結清,亦屬合情合理,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於 債權人羅偉能身故之後,未能整理出其他單據,即遽認欠款結算數額與切結書所書之660萬元不符,再推論該二人間無 66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又上訴人指摘其係受羅偉能之脅迫 ,始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就被脅迫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自非可取。另上訴人再辯系爭切結書3筆款項不過580萬元,系爭切結書逕記載為630萬元 ,又肆意塗改為660萬元,令人匪夷云云,惟既然羅偉能係 長期多次對上訴人為資金援助,二人於結算時磋商之際,對於最終結算金額有所更改,亦符合常情,不能逕以結算數額由630萬元,更改為660萬元,即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是上訴人此之辯解,委無足取。再則,上訴人除簽署系爭切結書外,且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予羅偉能執有,甚至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 日止,陸續匯款計245萬元至羅偉能之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還款明細表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 審卷31至40頁),若上訴人未同意欠款以660萬元結算,係 受脅迫而簽署,又豈會於事後長達5月10個月之時間內,願 意分期攤還245萬元之理?故上訴人辯稱無66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雖再辯稱其給付羅偉能之245萬元 係基於感謝羅偉能投資昇威公司所為之道德上給付,非清償借款云云,然245萬元並非盞盞之數,正常之投資行為,應 係經由出資取得公司股份,並自負投資之盈虧,上訴人又何需基於道德情感而對羅偉能為給付?故上訴人此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亦不可採。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羅偉能負有 660萬元借款債務,經上訴人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陸續匯款計245萬元予羅偉能,業如上述,被上訴人 就上開匯款主張抵充借款本金(見原審卷132頁),雖與上 開法定抵充順序有違,惟抵充之結果有利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抵充,於法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尚餘借款本金415萬元未清償(6,600,000-2,450,000=4,150,000)。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 明定。查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應於88年6月底起,按月給 付羅偉能10萬元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與羅偉能已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且該期限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屆至,又本件羅偉能與上訴人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所適用之利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支付命令於99年2月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體415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