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雍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所屬 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度17398X048號男性工作服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7月14日簽訂「財務 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36,250元,向上訴人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 每套工作服包含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休閒長褲各一件)。系爭合約固載明上訴人需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項「主副料成分規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之樣衣各二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然就其中休閒長褲部分( 下稱系爭長褲),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料」記載關於密度 部分之規格為184X87(下稱系爭規格),除與被上訴人提供樣布密度(172x72、176x72、175.5x70)規格不符外,如按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或將成為瑕疵布料,有違誠信原則。雖上訴人多次行文被上訴人告知上情,惟被上訴人仍堅持應按系爭規格履行樣衣送驗。嗣上訴人已就上開工作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系爭長褲部分卻因上情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旋遭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沒收保證金235,750元。因上訴人未能 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上訴人即得以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主張按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35,750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元,總計2,272,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00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上訴人如對招標說明記載產品規格或招標文件所載其他事項有疑義,應按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或其他廠商並未按上開規定就規格部分提出疑慮或請求釋疑,且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8 折搶標得標後,始為上開無法織造之主張,其請求依其他規格織造,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規格向錦達貿易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查詢,結果均係可以織造生產,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實在。系爭規格並非不能織造生產是本件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等語置辯。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系爭長褲部分因未符系爭規格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旋遭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因系爭規格除與被上訴人提供樣布密度規格不符外,如按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或將成為瑕疵布料,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是以上訴人未能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而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載明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項「主副料成分規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之樣衣各二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其中系爭長褲部分,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料」記載關於「密度」部分為「184X87」(即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部分為「如本廠樣品」;以及上開工作服上訴人已就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系爭長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製作樣衣送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招標單、財物採購合約條款、招標公告資料、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21、35至36、63至65頁),堪予認定。依系爭合約招標說明第六點第㈢項約定:「未於決標後次日起40天內送樣,或樣品檢驗不合格,未依規定5天內補送複驗,或複驗結果 仍與規定不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12頁反面),則經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長褲樣衣送驗,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系爭長褲云云。惟系爭合約招標說明第六點第㈠項所載:「…依本投標須知規範製作相同之樣衣各2件,供本廠審核(主布料及裡布成分規格須依本 廠投標須知規範(附件一),服裝之所有外觀顏色、款式及製工皆以本廠樣品服為準)…」,及上開投標須知規範(附件一)記載:「休閒長褲布料…密度:184X87(即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如本廠樣品」等語以觀,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時,業已明白公告系爭長褲部分,布料密度之要求為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始以樣布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依樣布密度(172x72、176x72、175.5x70),而非系爭規格織造,即有未合。上訴人又稱組織即包括密度在內,故應按樣布之密度織造云云。然參照上開所述,「密度」、「組織及顏色」分項記載,可徵該「組織及顏色」、與「密度」非屬相同,而證人即任職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林仁豪到庭結證稱:「(布料之密度究何所指?)經向一英吋裡面有多少根經紗稱為經密。緯向一英吋裡面有多少根緯紗稱為緯密。業界所稱密度就是一坪方英吋裡面的經緯紗的根數。(布料之組 織究何所指?)如何構成布成型之方法,分平紋、斜紋、緞 紋三種。(密度與組織有無關聯?)有關聯,要以個案才能作說明。同樣的經緯紗,可以織平紋、斜紋、緞紋,但要看其設備與織法。」等語(本院卷111頁背面),益證系爭合約所 訂系爭長褲之「組織及顏色」、「密度」係不同條件,上訴人辯稱應依樣布之密度為織造依據,顯與系爭合約不符,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係於得標後始取得樣布,上訴人將之委請布料廠商檢驗,始知樣布密度等語,則上訴人參閱上開招標說明後,若認應按樣布密度織造,其豈有在無法知悉織造之密度之情況下,仍貿然以低於底價投標?又如何能精準評估投標金額以期得標獲利?由是,上訴人自行審酌後,參與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後,要求變更系爭規格,改依樣布密度織造系爭長褲,並非有據,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以樣布規 格備料送驗,即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之解約於法無據云云,惟樣布係組織及顏色之依據,密度應依系爭規格,均同前述,上訴人以樣布密度備料送驗,與系爭合約不符,自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出,所辯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並提出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鏵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裕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泉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鑫公司)、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織布公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等件回函為證(原審卷第22至30頁)。惟極品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難織…」、鏵裕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工廠無法生產…」、怡華公司係表示樣布規格與系爭規格不同、泉鑫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為大陸規格,目前臺灣無此條數機台,以上情況請知悉,速確定以免誤交期」、坤龍公司係表示「無法生產」等情。充其量僅能認為極品公司、鏵裕公司、坤龍公司無法按系爭規格織造,並非系爭規格無法織造;而怡華公司則僅在確認系爭規格與樣布規格不同,均無法證明系爭規格確屬無法織造之事實。至泉鑫公司則反而清楚確認系爭規格仍可織造,只是在台灣無此機台而已。是上訴人執上開公司回函證明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乙情,顯有誤會,無可採認。至於織布公會回函:「…倘依該規格(指系爭規格)生產,胚布織造有實際困難」、標檢局回函:「…胚布實際織造時會有困難」,表示按系爭規格織造有困難,尚非表示系爭規格無法織造。另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則認為「各項技術問題應可克服」乙情(原審卷第97頁)。足徵按系爭規格織造縱有困難,但仍可以克服織造甚明,而前開證人林仁豪亦證稱:「(經緯密度184×87即系爭規格,若紗夠細的話, 可否織出?)理論上是可以,要比經紗40’s/2紗支×17’s +OP(±2支)還細,粗細是與紗的品質有關。」(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核與標檢局函覆:「布料織造之最大密度與紗線之支數及其組織交錯點數有直接之密切關係,依線徑理論推估最大密度時,應以紗支直徑之真值計算…。依胚布實際織造工程經驗,織造時並無明確規定經緯支數多少時其經緯密應為多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頁),益證系爭規格非無法織造。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格如可織造,覆蓋率超出100%,所織亦為不平整之瑕疵布云云。惟覆蓋率亦與紗之品質、織法相關,相同密度之規格,不同品質紗線覆蓋率即非相同,亦經證人林仁豪證實:「(何謂布料之覆蓋率?)指一坪方英吋內紗所占有的面積,一坪方英吋紗較少的話,空隙多,覆蓋率就低。反之,若紗較多者,覆蓋率就高。(一般布料有無標準 覆蓋率?)沒有,完全看客製化。(若覆蓋率超出100%之布 料,有無異常現象發生?)覆蓋率超出100%,織造比較困難,織出來的布會變形,紗在堆擠,會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100%覆蓋率就是紗與紗之間沒有空隙,因為紗是柔軟的, 所以會彼此壓縮。(若覆蓋率超出100%之布料,通常經緯紗一坪方英吋內有多少?)不一定,但要經緯紗的粗細及密度 。…(國內外布料市場有無販售經緯密度184×87之布料?) 規格太多,我不清楚。…(若經緯密度184×87,是以何規格 的紗織造,覆蓋率會超過100%?)在紗越粗的話,經密緯密會比較少,紗越細的時候經緯密會比較多,這個要經過試算之後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已詳實述覆蓋率雖與密度有關,惟不同原料紗於同一密度覆蓋率仍有不同,而系爭規格是否覆蓋率超過百分之一百,造成瑕疵布,仍視所用紗之品質而定,非謂系爭規格織造所織布即屬瑕疵布。而紡研所則認為「各項技術問題應可克服」、「屬技術判斷問題」(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規格織造要屬技術及原料紗品質之問題,並非必成瑕疵布,上訴人辯稱系爭規格所織為瑕疵布,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云云,殊嫌無據,自無可取。 ⒌又上訴人再稱: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明知依照系爭規格織造之布料為瑕疵布,如按約定之系爭規格交付,將影響穿著舒適,亦將使上訴人聲譽受損,是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長褲樣衣送驗,既係系爭規格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規格織造之各項技術問題、原料紗應可克服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稱按系爭規格織造將成為瑕疵布料,如依約履行有違誠信云云,即有誤會,尚無可採。從而,其主張依誠信原則始未完成樣衣送驗,亦難成理。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樣布密度織造、系爭規格無法織造、如依系爭規格織造會成瑕疵布云云,均無可採,則其主張因此無法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即非有理。準此,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完成系爭長褲送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招標說明第六點第㈢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適法。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未依約履行,業述如前,並經被上訴人解除,該合約效力已因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非有理,要非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有無理由? 同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賠償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解約,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賠償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35,750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元,總計2,27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