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上訴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5條、第5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60條、第379條(嗣後撤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另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 許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下單委託染整2批布,已於染整委託單上載 明⑴水洗牢度:4級以上、⑵日光:4級以上、⑶水牢:4 級、⑷緯密:92T等標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料,經轉 交出口商運送至芬蘭製造成衣後於當地銷售。嗣經芬蘭消費者投訴,系爭布料所製造之成衣經展示燈照射後,出現嚴重褪色、脫色之現象,導致該批成衣均遭消費者退貨,致該批成衣全部下架回收。代理商嗣將系爭布料送驗結果,發現系爭布料日光牢度僅有1級,未達兩造約定品質,而向伊求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其應付上訴人貨款中扣除。 按上訴人提供胚布予被上訴人進行染整,被上訴人除須完成系爭布料染整之工作外,亦須提供合乎系爭契約品質要求之染劑加以染整,並於工作完成後,將染整之布料轉交給付上訴人,是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布料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瑕疵擔保期間應延長為5年。爰依民法第495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又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其商譽,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商譽損失30萬元。綜上所 述,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上訴人所提出圖樣、布料開版打對色樣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始於98年2月28日下染 整委託單予伊,請伊開大版染整產前樣布,以供上訴人測試牢度、水洗、柔軟、硬度、手感、吸濕透氣及製作樣衣。茲因每批尼龍布料之布紗成分不同,很多染料染整後之日光牢度不可能達到4級,故伊於收到委託染整單後,乃在其上加 蓋「所有顏色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本公司沒有這項服務,請客戶自行檢驗」之字樣再回傳予上訴人,表明承諾代加工,經雙方確認後,伊始生產產前樣布並依約交貨給上訴人。測試結果上訴人稱該批產前樣布有部分不合格,不合格部分伊未收工繳,並賠償上訴人胚布款及補布空運費。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7日下單委託伊補布,伊仍於其上加蓋同前註記 字樣,始表示承諾加工。上訴人收到第二批產前樣布,經測試結果認沒有問題,復於同年月20日下大貨染整單,伊仍於其上加蓋同前註記字樣後回傳予上訴人。又伊於加工期間,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以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藍色依前單顏色加工」,伊依約定如期交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遲至99年9月23日才通知伊,稱其中S31PTURQUOISE藍白配色,經公證單位檢測出日光牢度只有1級。惟系爭染 整布料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胚布,復由伊負責染整並收取工繳(每碼28元),應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8條之規 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主張權利。又伊於接單時已事先告知所有顏色均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且伊業生產產前樣布供上訴人測試及製作樣衣,上訴人始下大貨訂單,是伊並無隱匿日光牢度有瑕疵,且伊依據上訴人之指示照前單顏色加工,並無提供通常品質給付之問題,應為約定品質,況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要求賠償及商譽之損失,與本件契約之履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胚布,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之筆錄)。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所傳真被上訴人之染整委託單,為產 前樣布,被上訴人完成後於98年3月7日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乃於98年4月20日委託被上訴人就其提供 之胚布為染整,被上訴人完成後已於98年5月29日交付予上 訴人,有染整委託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第29頁、第34 頁、第35頁,及本院卷第79頁、91頁背面、第202頁、第207頁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發生瑕疵,並 於99年10月1日請求損害賠償,有品質異常客訴單、律師函 及本院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工作(染整),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日光牢度未達4級以上),而該瑕疵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胚布染整之工作,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應給付報酬,則兩造間契約具備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 契約性質至明。又被上訴人應完成胚布染整之胚布皆由上訴人所提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 ,則兩造間契約與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全部材料皆由承攬人所供給」之情形顯然有間,爰審酌兩造締約之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不適用買賣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染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兩造間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且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並非可採,故其援引民法第360條(買賣契約關係)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亦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 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約定之品質,及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染整),應具備日光牢度達4級以上之約定品質云云,有其提出之98年2月28日染整委託單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觀之該染整委託單雖載有「日光:4級以上」等字,然該染整委託單係 上訴人所傳真之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確認之簽名,是該委託單核屬上訴人之要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染整日光牢度應達4級以上之品質約定。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到該98年2月28日委託染整單後,因 染整後之日光牢度可能無法達到4級,故其在旁加蓋「所有 顏色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本公司沒有這項服務,請客戶自行檢驗」等語後回傳予上訴人。另其於收受上訴人98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染整委託單後,亦於其上加上相同文字 回傳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蓋有上揭字樣之染整委託單3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34頁、35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侯蓓君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加蓋上揭文字之染整委託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收受該委託染整單及證人侯蓓君證詞,惟其始終未能提出業經被上訴人簽名回傳之染整委託單以供本院審酌,顯與一般商業上以傳真文件下單須由承攬人簽名回傳確認之交易習慣不符,是其空言否認曾收受上揭被上訴人簽名,並加蓋上揭文字之染整委託單,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所傳真被上訴人之染整委託單 為產前樣布。被上訴人送交產前樣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乃於98年4月20日下單委託被上訴人染整,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7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鄒玉卿亦證稱:98年2月28日委託染整出來的樣布是我們去被上訴 人公司拿的,拿回來給客人確認。我們看到樣布沒有問題,就通知他出貨。因為我們用肉眼判斷沒有問題,客戶也說第一批布(即產前樣布)沒有問題,我們才請被上訴人繼續第二批染整等語(見審卷第68頁正、背面),足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檢測產前樣布之品質,並合意以上訴人所確認之產前樣布標準為約定品質。而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染整之工作物與產前樣布品質相同,上訴人並未就產前樣布為日光牢度之測試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完成與產前樣布品質相符之工作,自應認與具備約定品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所確認之產前樣布為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與產前樣布品質相符,並無不具備品質之瑕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均不應准許。 ㈦、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交付工作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工作交付1年後之99年6月10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瑕疵,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 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乙節屬實(假設語氣),惟因上訴人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已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取得系爭染料於97年91月26日檢驗報告時,即接獲上訴人染整委託單前,已知悉系爭染料之日光牢度僅2級及2.5級,惟被上訴人仍擅自使用日光牢度未達上訴人要求之染劑進行染整。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本件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500條規定,應延長 為5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染整委託前,已表明染整 後之顏色以公證單位檢測為準,上訴人沒有這項服務,請被上訴人自行檢驗,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討論品質之真意,而謂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故意不告知瑕疵,顯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500條規定,應延長為5年云云,洵屬無稽。而民法498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定作人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縱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假設語氣),惟上訴人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而不得再主張定作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其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應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