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藍東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鄭雪梅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藍東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鄭雪梅應再給付上訴人藍東順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藍東順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雪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雪梅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藍東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東順(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梅雪(下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6日分別 與建商興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地主謝明宏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文化帝寶」高級別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戶號B5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訴外人彭盛昌於98年11月18日自興達公司承受系爭建案興建銷售之權利義務,伊復於同年12月21日自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興建銷售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主體已完工,於98年4月29日 領得使用執照,興達公司業於98年11月1日辦理交屋予被上 訴人,並於同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復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其於99年1月7日書立之承諾書之約定,將尾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一次給付伊,屢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依承諾書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87萬436元本息之 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萬9,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屋之標準應視是否完工達可居住使用收益狀態及裝潢之程度為斷,伊雖於98年11月1日收到系爭房屋之鑰匙,然房屋尚未完工, 無法使用,不等同於交屋。兩造實於99年4月7日檢查驗收房屋,嗣於同年5月15日結算稅捐、水電瓦斯費並簽署交屋結 算表,方完成交屋。因系爭房屋部分工程轉由伊施作,房屋並存在瑕疵,兩造協議施作款項及瑕疵修補款項自交屋款250萬元內扣除,於99年4月7日合意扣款41萬4,600元、同年5 月15日合意扣款3萬5,464元、同年7月9日再合意扣款12萬5,000元。上訴人另以口頭告知訴外人泰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泰信公司)負責人王聖文,就電梯機坑瑕疵扣款5萬元,廚具部分扣款7萬5,000元,合意再扣除12萬5,000元。又系爭建案於98年4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7月13日辦理交屋手 續,上訴人承受系爭建案,應概括承受前手之遲延給付責任,算至99年5月15日交屋止,上訴人逾期交屋306日,每日按已繳納價款1,9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581萬4,000元,茲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而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 建商自己擬定之條款,上訴人趁建商財務危機以低價承接系爭建案,獲取鉅額利益,且上訴人向每戶另收取270萬元之 補充價金,所施作工程品質粗劣,以及伊受有無法搬遷系爭房屋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無法使用資金、身心煎熬、忙於處理施工問題之損害等情事,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可言。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屋手續未完成,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交屋款。縱認此為從給付義務,但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顯屬必要,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簽署承諾書,係承認由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其內容與原買賣契約並無不同,尚非另訂新的完工及交屋期限,亦無放棄逾期交屋違約金及扣款債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分別向建商興達公司、地主謝明 宏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嗣彭盛昌於98年11月18日自興達公司承受系爭建案興建銷售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1日自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興建銷售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9日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同 年11月1日自興達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及遙控器 ,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同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99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1,900萬元,尚有房屋交 屋款100萬元、土地交屋款150萬元,合計250萬元未付上訴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並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5至37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8至45頁)、上訴人與彭盛昌及興達公司共同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46至50頁)、使用執照(原審卷第150至157頁)、交屋資料簽收表(原審卷第70頁)、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1、132頁)、房屋及土地分期繳納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2、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完工,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付清交屋款250萬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減少交屋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款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應付交屋款之清償期為何?上訴人是否應負逾期交屋之違約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交屋款?茲分述如後。 四、兩造間是否有減少交屋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款數額為何? ㈠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自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興建銷售之權利義務後,於99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鄭雪梅今就所承購桃園縣平鎮市○○路『文化帝寶』高級別墅案,戶別:B5建號:2443號及其座落土地,尚欠自備款(尾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承諾如下:今承諾藍東順先生願於上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立承諾書人名下暨承買戶別主體完工,經藍東順先生通知可點交立書人時,上揭款項願現金一次付清給藍東順先生,以上絕無食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上開所稱主體完工,包含依銷售契約書內應有設備如電梯、廚具、衛浴設施、各房門、大門等在內)。此致藍東順先生收執」等語,參諸上訴人承受系爭建案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900萬元,僅餘交屋款 250萬元未付,是承諾書所稱自備款(尾款),應指房屋繳 款明細表、土地繳款明細表上所稱之交屋款,應無庸疑。 ㈡次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簽署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藍東順承攬『文化帝寶』工程,其中尚未完成工程中廚具以25萬元、冰箱5萬元折抵由交屋款中扣除,沒有尾款之住戶 則由藍東順先生補足。」「立同意書人藍東順承攬『文化帝寶』工程,其中尚未完成工程中的二樓浴櫃、三樓浴櫃、四樓浴櫃由住戶自行發包完工,工程款由交屋款中扣除,沒有尾款之住戶則由藍東順先生補足工程款。」嗣兩造於99年4 月7日就系爭房屋檢查確認缺失待改善之項目,於屋檢明細 表上列明,在所列項目後註記:「同意工程款由交屋款中扣除,廚具25萬元、冰箱5萬元、廚具延伸加高+淨水器壹組 7.5萬元、二F、三F、四F浴櫃41,600元、四F溶室面盆 檯面25,000元、全室清潔5,000元(合計446,600元)」,並於該屋檢明細表上直行書寫「交屋切結書」,約定:「……交屋款結算為$250萬-414,600(446,600-32,000)=2,085,400元。今買方(即被上訴人)先行交付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元正,其餘款項待缺失表完全補正時,一次付清」等語。兩造再於99年5月15日簽訂交屋結算表,約定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應收款為208萬5,400元(天然瓦斯接管費應收款32,000元已於4月7日書立交屋切結書時與應付工程款扣抵,故未加計),應退款為:房屋稅4,538元、電視7,600元、水費476元、鏡子(4樓浴室)2,500元、地板補貼(1樓)1萬 元、99年房屋稅9,001元、折疊鏡1,350元,總計3萬5,465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04萬9,935元(即2,085,400-35,465)。兩造又於99年7月8日簽訂委託書,載明:「茲證明 本人藍東順先生委託泰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文化帝寶B5之缺失改修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內容如下……此工程款項將由文化帝寶B5(地址:平鎮市○○街90巷8弄12號),屋主:鄭雪梅小姐之房屋尾款中扣除, 並轉繳於泰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10、111頁)、交屋切結書(原審卷第57頁)、交屋結算表(原審卷第59頁)、委託書(原審卷第86頁)在卷可稽,可見兩造於99年4月7日已就承諾書約定之廚具、衛浴設施部分,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扣減交屋款方式,結算交屋款為208萬5,400元,另於99年5月15日辦理交屋時,結算 稅費、水費等及退款項目後,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交屋款為204萬9,935元,復於99年7月8日協議上開交屋款應再扣除缺失修改款項12萬5,000元,兩造確實就交屋款達成合 意扣減,被上訴人抗辯交屋款經兩造合意扣減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謂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一定尾款金額為前提始生效力等語,惟依前揭交屋切結書、交屋結算表、委託書之內容觀之,均乏兩造合意扣減之金額有其他條件或限制存在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兩造並未達成扣減交屋款之合意,顯非可採。 ㈢兩造於99年4月7日核對系爭房屋缺失項目,計算交屋款250 萬元扣除瑕疵款及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後,為208萬5,400元,嗣於99年5月15日辦理交屋時,結算稅費、水費等及退 款項目後,結算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交屋款修正為204萬 9,935元,再於99年7月8日協議上開交屋款扣除缺失修改款 項12萬5,000元,是經兩造上開三次合意扣減後,被上訴人 應付交屋款之金額變更為192萬4,935元(2,049,935-125, 000=1,924,935)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口頭告知泰信公司負責人王聖文,同意另就電梯機坑缺失扣款5萬元 ,就廚具扣款7萬5,000元,共計再扣款12萬5,000元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王聖文雖於原審證稱:電梯機坑或廚具不是伊做的,在伊介入之前,兩造就廚具部分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扣款7萬5,000元,後來伊再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同意廚具可以再扣7萬5,000元,總共廚具部分是扣15萬元。伊去施工時,廚具已經施工完成,被上訴人都是請伊去跟上訴人溝通協調的,上訴人說電梯機坑漏水部分,每戶補貼5萬元。廚具、機坑部分是簽了委託書之後才去跟上 訴人溝通的,故廚具與機坑不包括在委託書的12萬5,000元 內,亦不包括在交屋切結書記載之25萬元那項,因為廚具25萬元與廚具延伸加高的那一項是不同的部分(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等語。然就廚具等未施作項目及工程瑕疵部分得扣款金額,兩造前已三次協商,每次就扣抵金額,均有書面之記載,並經兩造於書面上簽名確認,此觀前開交屋切結書、交屋結算表、委託書即明。證人王聖文證稱於委託書簽立後,上訴人口頭表示同意電梯機坑缺失扣款5萬元,廚具 部分再扣款7萬5,000元乙情,已與兩造先前合意扣款之情形不符。參諸兩造於99年4月7日簽訂交屋切結書時,業就廚具部分合意扣款25萬元,另廚具延伸加高及淨水器1組部分合 意扣款7萬5,000元,何以廚具部分須再扣款?且證人王聖文非系爭房屋廚具及電梯機坑之施作人,復不知扣款原因,上訴人當無對非負責施作該二工程之王聖文口頭表示同意扣款之理。而證人王聖文亦證稱:伊先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工程中發現有前開委託書所示之瑕疵工程,兩造才將修補工程交由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較為密切,所為證言較有可能偏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明,是單憑證人王聖文之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廚具及電梯機坑部分同意另扣款12萬5,000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伊,已默示拋棄前揭合意扣款之權利,而承認對伊有250萬元之債 務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8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函內載有:「據鄭雪梅君前來委稱:『本人向興達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文化帝寶』住宅B5棟別,雖由藍東順君承接興達建設有限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藍東順君雖將本人購買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本人,但未完成『文化帝寶』公共設施之工程、驗收與點交,亦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建商之相關義務,例如協助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人自無從給付尾款250萬元。故請貴 大律師轉知藍東順君,促其儘速完成其應盡之義務,本人自將立即給付尾款2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依上開 律師函意旨,無非在催促上訴人履行出賣人及建商之相關義務,尚無表示放棄與上訴人先前所達成之扣款協議,而被上訴人雖提及上訴人完成相關義務時即給付尾款250萬元,然 上開律師函並非對兩造之尾款進行結算,函文內所謂「尾款250萬元」,僅係被上訴人未否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尚有交屋款即尾款250 萬元款項未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應付之尾款金額若干,顯非該律師函所欲處理之內容,自無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尾款250萬元之債務承認,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認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內拋棄先前扣款權利,已為250萬元之債務承認云云,委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應付交屋款之清償期為何?上訴人是否應負逾期交屋之違約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若干?㈠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賣方除因不可 抗力及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外,其逾本契約第六條申報開工期限、完工期限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交屋期限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若連續逾期達二個月以上,賣方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六十日內,依約 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以書面通知買方於十五日內辦理交屋。」而系爭建案係於98年4月29日經桃園縣 政府以府工建字第0980159620號函核發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函文及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150至157頁), 是依被上訴人與原建商興達公司之約定,系爭房屋應在98年6月28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即領取使用執照後 60日內),並於98年7月13日辦理交屋(即15日內通知買方 辦理交屋)。查興達公司因財務危機,無力完成系爭建案,僅於98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實際上 未辦理交屋手續,顯已逾上開契約約定之交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次查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係直接於被上訴人與興達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列為丙方,並附加條款約明:「甲(被上訴人)、乙(興達公司)双方同意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所簽定之土地、房屋合約轉由彭盛昌先生(簡稱丙方)承接,且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接續合約精神。丙方負責完成過戶及塗銷作業。乙方所有後續繳之款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此觀上開契約書(原審卷第36、37頁)即明。而興達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明宏前於98年11月間,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建案買受人分別借款270萬元或100萬元,以作為工程款,嗣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時,復將上開借款轉為補充價金之事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92頁)及彭盛昌書立之簽收單、承諾書(本院卷第218、22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關於 其與買方之履約內容固係依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然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時,早已逾交屋期限,逾期責任與其無關,被上訴人與興達公司、彭盛昌就此未特別約明由彭盛昌負擔交屋逾期責任,衡諸經驗常情,應係買方就承受者不追究交屋逾期責任,較為可能。否則,彭盛昌承接系爭建案後,如須對於買方負逾期交屋之違約金責任,當無不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並予以確定數額之理。 ㈢再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承受系爭建案時,彭盛昌雖承諾將補充價金剩餘款378萬9,681元負責轉交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收到該補充價金,依彭盛昌之承諾書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收到該款項之事實。參諸彭盛昌與上訴人、興達公司同日書立之合約書內,並無補充價金之記載,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均載明於該合約書上,未以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係由上訴人分別與買方簽立承諾書。而兩造書立之承諾書上明載尾款為250萬元,亦無補充價金數額及 如何扣抵之記載,此有合約書(原審卷第46至50頁)、承諾書(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徐嘉虹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受系爭 建案時,另收取補充價金等語,尚難信實。又上訴人雖自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惟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建案之經過及與買受人書立承諾書觀之,上訴人與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應為兩造間合意之主要內容,未必全依原房屋、土地預定買契約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因未貸款,已給付價金1,900萬元予興達公 司,興達公司復以被上訴人之房地辦理融資貸款,因興達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查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5頁)。是在原建商無力興建,接手之彭盛昌未能完成,再轉由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當時早已逾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屋期限,此逾期違約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接續完成系爭建案,被上訴人付給興達公司之1,900萬元價金將付之一炬 ,故被上訴人當時重視的是系爭建案能否完工,及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屋產權。且上訴人提出資金完成系爭建案,固係為保障其對於興達公司之債權受償,倘承受興達公司逾期交屋之違約責任,就此成本當無不予計算註明之理。查上訴人與興達公司、彭盛昌之合約書上無逾期違約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承諾書上亦無保留交屋逾期違約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復無違約責任悉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故探求兩造簽立承諾書之真意,應係無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計付逾期完工、交屋之違約金。再如前所述,依經驗常情,彭盛昌承受系爭建案時不負擔交屋逾期責任,兩造既另書立承諾書,上訴人尤應無負擔交屋逾期責任之理。另觀諸兩造嗣於99年4月7日簽立交屋切結書、同年5月15日簽訂交屋結 算表辦理交屋時,就交屋是否逾期均無任何隻字片語,益見兩造係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交屋,上訴人無庸依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約定負擔逾期交屋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署承諾書,僅承認由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其內容與原買賣契約並無不同,未另訂新的完工及交屋期限,亦無放棄逾期交屋違約金及扣款債權之行使等語,亦非可採。 ㈣次按承諾書約定於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所購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所購房屋依原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電梯、廚具、衛浴設施、各房門、大門等應有設備均完工,經上訴人通知點交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250萬元交 屋款予上訴人。查上訴人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完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交屋,且上訴人業將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上訴人顯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並無逾期交屋之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98年7月13日交屋,算至99年5月15日止,上訴人逾期交屋306日,依已繳納價款1,9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581萬4,000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交屋款債權抵銷等語,均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交屋款?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 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分別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其餘基於誠信原則,目的在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者,則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若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者,與主給付義務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交屋時,依約應給予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與保固承諾書,但上訴人並未履行此項義務,被上訴人就交屋款部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上訴人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交屋款。縱上訴人尚未交付所有權狀及保固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僅係上訴人就為保障及促進滿足被上訴人給付利益之從給付義務尚未履行,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交屋款之主給付義務與前揭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兩造就交屋款250萬元已三次合意扣款,被上訴 人應付交屋款為192萬4,935元。上訴人基於承諾書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4,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87萬436元本息之請求,就其餘105萬4,499元本息(1,924,935-870,436=1,054,499)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藍東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雪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