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 莊訓基 上 訴 人 莊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張月珠 范淑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莊育明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27-1、29-1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莊訓基為被告,請求莊訓基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具不可分性,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嗣後出賣予訴外人邱金榮,雙方於民國98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莊育明、莊東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上訴人經營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莊訓基為被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就坐落系爭27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32平方公尺)及 系爭29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13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造 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追加被告莊訓基及上訴人莊育明之父即訴外人莊基順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莊訓基與莊基順。且廠房亦為莊訓基及莊基順出資興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莊德和未經莊訓基與莊基順之授權,逕於98年7月27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金榮,邱金榮復於98年8月10 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則莊德和即屬無權處分。而邱金榮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知建物非莊德和所有,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 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莊德和購 買,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邱金榮已給付40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莊德和業於98年8月1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出名之被上訴人張明珠、范淑雲,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莊育明、追加被告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作渠等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 ㈢訴外人莊德和等人另案請求莊育明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9-5、55-7、6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返還予莊德和,並請求上訴人 莊育明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事件,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莊德和之訴確定,認定該等土地為莊訓基與莊基順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莊德和等人所有,則莊育明為莊順基之繼承人,自為有權占有該等土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㈢被上訴人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⒈訴外人莊基順即上訴人莊育明之父與追加被告莊訓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莊德和名下?訴外人莊德和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⑴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 ⑵經查追加被告莊訓基與上訴人莊育明之父即莊基順於76年6 月間,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系爭土地,而於76年7月16日登 記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當時出賣人出價每坪四萬多元,經莊訓基討價還價後以四萬元成交,並由莊訓基給付全部價金,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今均由莊訓基持有,並經莊訓基於101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經核無訛,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嗣經莊德和於95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異動索引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且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莊訓基繳納,有76、78、80、82、83、85、86、87、88、89、91、9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6頁)。則據此足證莊育明及莊訓基辯稱: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與莊基順出資購買,莊訓基、莊基順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依上說明,應認為莊訓基、莊基順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莊德和所有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莊德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即不足採。 ⑶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約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 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外人莊德和違反其與莊訓基、莊基順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邱金榮,並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莊訓基所辯,即屬有據。⑷且訴外人莊德和等人於97年間,另案請求本件上訴人莊育明應將坐落同地段29-5、55-7、60-5地號相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返還予莊德和 ,並請求莊育明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45號),因此本件上訴人莊東陽公司遂於該案件 訴訟繫屬中在坐落於本件27-1、29-1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修 理廠張貼公告聲明:「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位在中壢市○○路○段793、……號之廠房擁有者為莊育明,上述之 土地……為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者未經土地真正擁有者同意而私自委託仲介買賣廠房及土地,土地真正擁有者已依循法律途徑處理……本公司的廠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思要賣、也無委託仲介買賣,所以特立此公告……」,有該公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訴外人邱金榮係因訴 外人化祥工業有限公司建廠需要,而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及倉庫之用,業經邱金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衡諸常情,訴外人邱 金榮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必然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地上物以決定是否購買,亦必然知悉上開公告聲明。 ⑸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張貼公告聲明,亦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且訴外人邱金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不知道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德和間有上開另案訴訟。惟證人即代書薛嘉豪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他們要結案時說有糾紛,要伊保管權狀,伊說款項沒有付,邱金榮就簽發一張本票給伊,等到一切都解決,邱金榮再拿權狀,20萬元尾款也要付給賣方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見原審卷第172頁)。而證人薛嘉豪為代書,與兩造及莊德和、邱金 榮均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言應屬可信,邱金榮之證言並不可採。則據此足證邱金榮確實明知上訴人與莊德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⑹另被上訴人張月珠、范淑雲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二人的先生合夥開設印刷公司,而范淑雲的先生是邱金榮,張月珠的先生則為范淑雲的胞兄,渠等均不認識莊德和,買受系爭土地的接洽、訂約到所有權移轉程序均由邱金榮處理,相關資料都交給邱金榮;買地原因為渠等在附近原有之土地在蓋廠房,需要系爭土地做停車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4、165頁)。且訴外人邱金榮亦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伊現在的廠房是在中園路,因為原來的廠房197 坪會被徵收拆除,所以購買中華路的土地,但因為沒有停車位、倉庫,所以又再購買另一塊土地;伊與配偶間的財產均由伊在處理,立契約書人買方處邱金榮是我簽名的,其他都是代書寫的;系爭土地是買給公司,但是是用太太的名字登記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6、168 頁 )。則據此足證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後,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自亦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易言之,是否善意取得,應以邱金榮為斷,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查上訴人莊育明與追加被告莊訓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莊育明與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作渠等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既為上訴人與莊訓基,則上訴人與莊訓基共同合意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訴外人莊德和與邱金榮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莊東 陽公司與莊育明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莊訓基應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