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為該裁定之法院,於送達後始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第23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前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國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向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聯公司)購買12支碳素鋼管(下稱系爭鋼管),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 040元。吉聯公司已依約出貨,拓興公司受領後僅給付貨款15萬元,尚欠2,100,040元未為清償, 吉聯公司乃起訴請求拓興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進行中,拓興公司以吉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規格圖說之鋼套管,致伊受有支付國公局逾期違約金及修補費用之損害,遂對吉聯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吉聯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3,824,258元(即損害總金額之5分之1)。嗣吉聯公司於訴訟中( 99 年12月11日)將其對於拓興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珮維公 司(惟未通知拓興公司),珮維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月19日具狀聲請代吉聯公司承當本訴部分之訴訟,,惟原審就其聲請未為准駁;嗣於100年2月15日判決拓興公司敗訴(含本訴及反訴)時,同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吉聯公司移轉於珮維公司為由,裁定本件應由珮維公司承當訴訟,並遲至100年2月24日始將該裁定送達吉聯公司、珮維公司收受等情,有吉聯公司起訴狀、拓興公司反訴狀、反訴準備書狀、民事承當訴訟狀、原審100年2月15日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8-42、65 、66、182、191、197-2 02、203、206-208頁參照),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審承當訴訟裁定於100年2月24日始合法送達珮維公司、拓興公司收受,而該裁定於合法送達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規定既不生效力, 則原審於100年2月15日遽以珮維公司為訴訟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查,珮維公司具狀聲請代吉聯公司承當訴訟者,僅以本訴訴訟部分為限,原審就珮維公司有無承當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吉聯公司是否同意由珮維公司承當反訴等項,未遑調查審認,即准珮維公司承當全案訴訟(原審100年2月15日民事裁定附原審卷第197頁), 已有未合,嗣復置其裁定由珮維公司承當全案訴訟,吉聯公司脫離本件訴訟一事不論,再以吉聯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反訴被告)逕為實體判決(100年6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1995號更正裁定、100年2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附原審卷第212、198-201頁參照),其訴訟程序亦難謂無重大之瑕疵。是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另訴訟繫屬中除經保全程序禁止移轉者外,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得任意移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在事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移轉,該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本應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始使原當事人不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惟原當事人既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其就訴訟之勝敗,利害顯已淡薄,若仍由原當事人為訴訟行為,難期其盡力為攻擊防禦,是訴訟當事人於事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受讓人復已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者,自應依承當訴訟程序調查審認迅為准駁處理,俾使訴訟程序之主體與實體法上之主體一致,直接解決紛爭。本件珮維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具狀表示受讓吉聯公司對拓興公司之貨款債權,聲請代吉聯公司承當本件之本訴訴訟,是原法院如認其代吉聯公司承當本件之本訴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則宜由其就本訴之訴訟標的行言詞辯論,實施攻擊防禦,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