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蕭俊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俊陵,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選任蕭俊陵為董事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原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系爭1015號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原法院系爭101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4頁);原法院另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林清漢律師並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11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憲登及其配偶盧淑卿,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俊陵及其配偶李松梅均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之股東。林憲登與其配偶、子女,及蕭俊陵與其配偶、子女,在被上訴人及精研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皆為50%。被上訴人曾於96 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下稱系爭152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 持系爭15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司執字第2209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後蕭俊陵於精研公司98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 )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為償付廠商貨款及長期資金需求及健全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1529號判決確定後,已將系爭400萬元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精研公司,否則伊對於精研公司有何所謂「借款藉故拖延不還」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伊顯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前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6月23日屆滿, 卻遲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為變更 登記,惟系爭股東會業經原法院以系爭1015號判決應予撤銷,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已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是蕭俊陵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溯及失效,原審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雖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等語,然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情事。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以上訴人向伊借款為由,訴請清償債務,經系爭152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系爭15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4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系爭101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8年12月28日桃院 永98司執全玄字第153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48-56頁,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原審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是否具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精研公司? ㈢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某甲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 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 響」(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經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蕭俊陵、李松梅及 訴外人郭維民等人為董事、訴外人黃方容為監察人,並以蕭俊陵為董事長,而為變更登記,有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9頁),蕭俊陵 既被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原法院以系爭1015號判決撤銷,確認被上訴人與蕭俊陵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1015號判決係於100年6月27日確定,而本件訴訟係於99年12月14日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於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100年4月27日宣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收文戳、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系爭101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4、72-74、87-8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蕭俊陵於系爭1015號判決確定 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蕭俊陵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原審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判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抗辯蕭俊陵無法定代理權,原審判決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云云,非屬可採。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係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為償付廠商貨款及長期資金需求及健全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等語,自此文句觀之,並無一字一句係與債權讓與有所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又證人李松梅於原法院證稱:蕭俊陵有將伊列名為被上訴人及精研公司之名義董事,但事情均係蕭俊陵在處理;實際上伊未參與上開兩家公司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而被上訴人及精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蕭俊陵於原法院具結證稱:「(問:精銓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有無轉讓給精研公司?)無」、「(問:『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為何意?)精銓公司與精研公司為不同的公司,而且股東也不同,財務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有欠精研公司幾千元,且兩家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若上訴人遲延返還上開執行名義債務,也會影響到精研,故記載在上開紀錄,但不能因上開記載,即以精銓有將上開執行名義轉讓給精研,況且上開會議記錄也被鈞院98訴993號判決決議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精研公司之財務問題,而將增資緣由記載於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上,與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並無關連,自不得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七、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精研公 司會議記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