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185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320,185元本息 (見本院卷223、26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向伊購買貨品型號PW0-00000-0B34、PW0-00000-0B34、PW3-05N20-204、PW0-00000-0B24、PW0-00000-0B34、PW3-09E15-004、PW3-05E20-204、PW0-00000-0B34變壓器,共計22,900個(下稱第1批變壓器,原判決誤繕為7,000個),價金2,320,185元,伊依約交貨後,上訴人卻拒不付款。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又向伊訂購貨品型號PW0-00000-0B34號變 壓器5,000個(下稱第2批變壓器),價金415,000元,上訴 人事後雖以解約為由拒絕簽收,卻將第2批變壓器置於倉庫 ,嗣伊於99年10月21日前往清點發現部分已遭拆封,顯已為上訴人收受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73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批變壓器,經轉售予歐 洲客戶後,發生高熱及爆炸等瑕疵,伊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嗣向訴外人香港優力安全測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發現被上訴人交付UL證書早已過期,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並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第1批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如 認解約不合法,伊因第1批變壓器上開瑕疵,另行購買2,140個變壓器賠付客戶,並遭客戶求償及拒付貨款,共計受有5,855,509元損失,爰與第1批變壓器貨款為抵銷。另兩造並未達成第2批變壓器買賣契約之合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此部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取回第2批變壓器,被上訴人乃減縮此部分貨款415,000元之請求( 依序見本院卷219、223、265頁,下不再論述第2批變壓器貨款部分)。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0,185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批變壓器貨款2,320,185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第1批變壓器及未給付貨款,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與其前身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交易,即在承認書確認安全規格,作為爾後交易之依據,故第1批變壓器須具有UL安全規格認證云云 ,並提出承認書為證(見原審1卷第87至435頁)。惟查,厚雅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上訴人則係厚雅公司部分股東所另成立之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0頁),厚雅公司與上訴人既屬不同法人組織,除兩造同意繼續沿用被上訴人與厚雅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外,自不得任將該交易模式移為兩造間交易之條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先前其與厚雅公司之交易模式,則其執上開承認書,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第1批變壓器應具有UL安全規格認證云云,自屬 無據。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新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8號詐欺案件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固陳稱:伊出貨給上訴人之變壓器具有UL認證,且產品標籤蓋有UL標章等語,惟王新生辯稱:伊不 知遭取消UL安全規格認證,直至98年9月份還與UL商談,只 要繳清費用就能回復認證,但UL是屬於美國認證與上訴人將變壓器銷往歐洲無關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板橋地檢署移轉上開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239至241頁),可見被上訴人否認第1批變壓器交易須附UL安全規格認 證,並提出UL文件證明其係因遲滯繳費而遭取消認證(見原審1卷485頁),姑不論被上訴人當時遭撤銷UL安全規格認證之原因為何,本件首應探究UL安全規格認證是否為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是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其訂購第1批變 壓器之訂購單或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44至58頁),上訴人載明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並註明材料需求及包裝打印,向被上訴人採購第1批變壓器等情, 但上訴人並未註明需有UL安全規格認證,被上訴人即無提供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斯時遭撤銷UL安全規格認證,亦不影響兩造交易之效力。再者,上訴人自陳其將第1批變壓器銷往 歐洲,顯與美加地區所需UL安全規格認證無關,縱被上訴人當時無權在變壓器標籤印上UL安全規格認證,亦不影響上訴人在歐洲銷售該批變壓器之價值。況上訴人事後亦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符合歐洲標準之CE認證,此有兩造電子往來郵件可參(見原審2卷486頁),益徵上訴人係因銷售區域因素,始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提出CE認證。是依兩造締約過程及上訴人交易之目的而觀,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UL安全規格認證,反係要求其提供歐洲之CE認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需有上開UL安全規格認證之約定存在,則第1批變壓器 顯無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UL安全規格認證,而在歐洲發生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等情。是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抗辯第1批變壓器銷往歐洲後,發生高熱及爆炸等 瑕疵云云,並提出燒燬變壓器9幀照片為證(見原審1卷56至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相片內變壓器之交付日期、型號、數量及公證之鑑定報告,顯無法僅依數幀相片,遽認第1批變壓器在歐洲發生高熱及爆炸 等瑕疵情事。又上訴人稱其將第1批變壓器銷往歐州始發現 上開瑕疵,惟依上訴人出口紀錄所示,其於98年8月28日、 同年10月12日,出口KVM Switch等產品至英國Felixstowe,於98年7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出口Computer Accessories至英國Southamton、Birmingham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100年3月29日北普棧字第1001006554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18日基普桃字第1001007195號函暨附出口報單可考(見原審2卷22至23頁及外放證物),是上訴人辯稱其 將第1批變壓器銷往歐洲云云,顯非事實。雖上訴人另辯稱 :伊係透過關係企業瑞宥公司辦理第1批變壓器出口事宜, 所以出口報單並無伊報關資料云云,並提出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192至209頁),惟上開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型號為PW1-09G06-001,顯與第1批變壓器所有型號不合,上訴人再辯以係將第1批變壓器組裝其他零件出口所致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211 頁反面),自屬臨訟編撰之詞,殊無可取。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將第1批變壓器銷往歐洲,並發生高熱及爆炸瑕疵, 致遭客戶求償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遲延及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或以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585,509元所為抵銷貨款抗辯云云,皆屬無理由。 ㈢、基上,上訴人所為上開拒付貨款或抵銷抗辯,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批變壓器貨款2,320,185元本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2,32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見原審1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