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業務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1號上 訴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吳明儀 訴 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被上 訴 人 李美珠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公司)於本院提起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嗣減縮 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予上訴人(按指本院第211頁即本判決之附件),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股東張維杰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伊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確定,吳明儀會計師雖提出第一階段檢查報告,然有部分帳冊未獲提供,致未能進一步檢查,遂於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發函予伊,請求伊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配合檢查,惟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張敏夫既任伊97-98年度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裕立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董事長,並自認系爭簿冊已移交裕立公司保管,另被上訴人李美珠自89年起迄今仍任伊會計,足見被上訴人等持有系爭帳冊。若其等未持有系爭帳冊,李美珠如何造冊讓張敏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再系爭簿冊未逾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第38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78條之規定,足認張敏夫、李美珠(下稱張敏夫等2人)確為保管帳 冊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交 付如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冊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上訴人請求張敏夫等2人交付,自無理由。吳明儀會計師雖被選派為其 檢查人,惟該裁定於95年12月25日作成,檢查事務之範圍應以裁定上訴人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為限,至於張敏夫是否涉嫌利用借貸關係掏空上訴人且是否虛偽增資,非吳明儀之權限,遑論張敏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已悖於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第7、9及19條第1項第14款 後段之規定,其請求交付系爭帳冊文件,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股東張維杰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 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張敏夫於97-98年期間擔任上訴人負責人,99年12 月14日裕豐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裕立公司,張敏夫亦任裕立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李美珠則自89年起擔任裕豐行公司之出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吳明儀會計師曾於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配合檢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供檢查人檢查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張敏夫為裕豐行公司97-98年度之董事長,並為裕豐行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裕立公司之董事長,而李美珠自89年起擔任裕豐行公司之出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等情,固為張敏夫等2人所不爭執,惟均否認保管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 。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處罰。而張敏夫等2人固依法於上訴人之記帳憑 證、會計帳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於違反保存規定時設有處罰規定。惟公司之業務相關帳冊資料,其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個人所有,其由何人保管,則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上訴人所稱張敏夫等2人執有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既為張敏 夫等2人所否認,自難僅憑張敏夫等2人分別為裕豐行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事實,遽謂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為張敏夫等2人所保管。況上訴人未再就張敏夫等2人執有附件所列簿冊及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張敏夫等2人交付帳冊之 主張,即非有據。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惟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亦即公司法雖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何時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屬法定機關,然檢查人之選任與否,則由選任機關斟酌決定,又屬任意機關,另公司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時之監督機關。因此,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此與監察人之職務並不相同,其檢查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否則即有藉由檢查人取代監察人之破壞制度疑慮。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堪認法院監督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仍應審酌裁量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㈢查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為裕立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7頁)。然張維杰於95年11月10日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裕豐行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之前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稽此,檢查之範圍,自以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遲亦僅能以96年7月19日確定之時 (見原審卷第7頁)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否則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時有變動,若能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身分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檢查範圍並不包括包括97、98年度簿冊文件,應屬可取。㈣上訴人雖以其第一階段檢查報告,因裕立公司不願提供92- 96年日記帳、94-96銀行往來帳及銀行存摺對帳單、相關借 款及抵質押資產明細表、背書保證明細書、海外長期投資財務報表、股東借款及股東往來帳冊等資料供檢查,故檢查工作迄未終結,只得依據97-98年簿冊及資金變動,來作為查 核96年度以前財務業務異常狀況之佐證,始能作成第二階段檢查報告等情。惟上訴人所舉其自90年起至今無主要營業收入,但每年須付高達3百萬元之人事及管銷費用;向被上訴 人借貸總金額超過上訴人資本總額,卻未向股東會說明借貸原因;上訴人股東往來歷年度金額均重大,超過資本總額甚鉅;上訴人將公司之資金違法轉投資他公司,且事前均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事後亦不曾向股東提出報告,造成公司虧損;另有擅自設定公司資產增加公司負債之行為,而有提出系爭帳冊以供檢查等事由。經核並非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而有須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供期後查核之情形。且裕立公司拒不提出96年度以前之帳證資料供檢查,上訴人亦得向法院報告,並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尚難逕認裕立公司有因此提出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供檢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裕立公司交付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敏夫等2人執有附件所列之 簿冊及文件,又乏得請求裕立公司交付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之依據,其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附件所列之簿冊及文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