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戴邦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人工十字韌帶費用、未能工作之薪資及精神上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7,962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19萬3,493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上訴人基於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所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8-HE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縣道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105 縣道電線桿頭湖幹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BYN-228號重型機車( 系爭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左髖臼關節骨折、左薦腸骨關節受傷、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5,962元(已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3萬1,380元)、置換人工十字韌帶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14萬元、工作損失34萬2,000元、未能工作損失34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1萬7,962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追加請求因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9萬3,493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1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萬3,493元及自101 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前利用路外之寬拓地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伊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閃避動作,未與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無肇事責任可言。縱認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填補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其僅得就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而為請求,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主張;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鑫整復所單據費用2萬 元部分,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顯示上訴人需使用輪椅代步,故關於輪椅單據費用1萬 1,500元,亦不合理。⑵人工十字韌帶費用部分:上訴人就 替換人工十字韌帶費用14萬元,並未提供任何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伊無從認定該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所實際支出。⑶未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任職之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提供之文件觀之,上訴人病假及留職停薪乃自97年9月3日起至98年2月1日,共計4個月29日,並非 上訴人所稱之11個月12天,故其請求未能工作損失34萬2,000元,並不合理;另東立公司之請假明細表中,關於9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假別名稱為病假者為16小時,並 非上訴人所稱之96.5小時。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綜合斟酌兩造一切情事、事故經過而為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縣道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105 縣道。上訴人則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後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右側。嗣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臼關節骨折、左薦腸骨關節受傷、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突然右偏,始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右側防捲桿勾到上訴人機車把手,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駕駛系爭曳引車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閃避動作,並未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應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獨立調查並認定事實,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之一而已,而不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故雖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右側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其同向直行之上訴人而車禍肇事,觸犯刑法第284 條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81、82頁),惟關於被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有無擦撞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本院仍應調查事實,綜合所有證據形成心證獨立判斷,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報案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其代理人並分別於原審調解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造成之損害,我願意賠償,但最高願給付新台幣30萬元整,因為我認為聲請人與有過失」「如果原告願意降低請求金額,被告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乃至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其所駕曳引車有碰撞上訴人重型機車,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自認應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仍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承認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突然右偏,致系爭曳引車右側防捲桿勾到伊駕駛之機車把手云云,然查: ⒈本件事故現場之105縣道,單向車道寬度為3.1公尺,路旁有寬約0.6公尺之路肩,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寬度為2.5公尺,行駛於該道路上,將近占滿車道,有現場圖及標示車輛位置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78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27頁、37頁〉。上訴人雖指 稱被上訴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使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無閃避對向車之行為等語,卷附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依事故現場情況,兩造之車輛應無併行駕駛於正常車道上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原係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後方,後來行駛至被上訴人車輛右側,兩車平行行駛約30秒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佐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倒於車道之道路邊緣處,呈頭部朝路肩,腳朝向分向限制線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現場於伊機車最後倒地處後方數公尺之路肩上所留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磨擦痕跡為刮地痕,並非煞車痕云云,惟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龔于淵證稱:「從地上所留跡象,我判斷機車車輪遭鎖死行經草皮痕跡,且不像車體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參見偵查他字卷第27頁)為「煞車痕」,再參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36頁)並無明顯系爭重型機車因倒地滑行致車體與地面之磨擦痕,足認事故現場於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後方數公尺之路肩上所留之磨擦痕跡為煞車痕,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刮地痕。另參證人即在事故現場附近經營松久檳榔攤之黃宜蝶證稱:「當天我正走到門口,心裡想這麼多砂石車經過,都沒有人下車跟我購買檳榔,我看到靠近我的檳榔攤招牌前,有一輛砂石車停著不移動,我走出去問他,為何停在那裡,他說他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躺在那裡,向我借傘,說天氣很熱,要替那個人擋太陽,他有詢問該人,但是那個人沒有回答他,我問他說又不是你撞的,為何要停在那裡,他說不知道是不是他撞的,只是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躺在那裡,他打電話報案,救護車約10幾分鐘才來」「(法官問:你為何會問司機說人不是他撞的,為何會停在那裡?因為我沒有看到擦撞痕跡」「當時車輛時速不到10-20 公里,又有紅綠燈,車子很多,我當時看到砂石車走走停停,停在我檳榔攤往前一點,我問司機為何不走,他說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躺在那裡」「我只有看到騎車過去,沒有看到他如何倒下,我從檳榔攤窗口看看過去,只有看到砂石車停在那裡,我才出去問,司機說從後後視鏡看到有人倒在那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背面),足見事故發生當時,來往車輛頻繁,車輛時速未逾20公里,是被上訴人並無跨線行駛,因閃避來車,突向右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自右側照後鏡發現上訴人人車倒地始下車察看,並非因系爭曳引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輾壓上訴人造成車輛震動而懷疑肇事始然。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把手遭系爭曳引車右側防捲桿勾到,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已難採信。按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當時路況,上訴人騎乘機車,並不適於與被上訴人車輛併行,茲竟由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超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而與被上訴人併行,顯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另自現場路面寬度觀察,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之曳引車併行,顯然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既係自被上訴人車輛後方行駛至被上訴人車輛右側之路肩,被上訴人無預見之可能,自無與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等語,應可採取。至於上訴人是否因超車而自行倒地,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曳引車之防捲桿「直桿或直橫桿交接處」勾到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伊人車倒地云云。惟上訴人之機車把手距離地平面之高度為95公分,系爭曳引車右側防捲桿最高處為110公分、最低處為60公分,此有車輛比 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他字卷第45頁),自高度言之,上訴人之機車把手自無遭曳引車防捲桿勾到之可能。另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車輪擋泥板雖有不明刮痕(見本院卷第117-4 、117-5頁;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系爭重型機車左側 把手頂端處亦有磨擦痕,惟斟酌系爭重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左側把手頂端處因而留有擦地痕跡,乃事理之必然,而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車輪擋泥板又非上訴人指訴兩車碰撞處,尚難認曳引車後方擋泥板之刮痕與本件事故有關連。上訴人另主張:兩車併行時,被上訴人車輛應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嗣因突見對向來車而突然右偏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依道路交通車事故調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51頁),被上訴人停車時,曳引車車頭偏左,車尾偏右,整部車輛並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行車時突然右偏,致曳引車右側防捲桿碰撞系爭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突然右偏致兩車碰撞云云,尚難信實。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輾過,受有左髖臼關節骨折、左薦腸骨關節受傷、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之身體遭系爭曳引車輾壓所致。查本院檢送刑事卷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無可能因系爭曳引車右後前後輪輾壓所致,經該所鑑定研判:「左胸若為輾壓應為槤枷式肋骨骨折而非只有3-8局部肋骨 骨折且無槤枷式大片肋骨骨折之外傷型態特徵。肺部只有血胸、張力性氣胸且復原良好,若為輾壓傷則肺臟遭輾壓則不易充氣,更不易有張力性氣胸。拖引重車輾壓易有明顯輾壓痕之工具特徵及輪胎寬度,不易僅有擦傷痕。骨盆區遭輾壓:因骨盆骨為不規則骨,無法承受輾壓重量,故遭輾壓必為粉碎性骨折特徵之型態傷,而不會僅造成臗關節及薦腸關節性骨折,以上亦不支持為輾壓之型態傷。膝關節遭輾:必為明顯之膝關節分離、變形之特徵,若遭輾壓無法形成僅有局部性前後十字靭帶撕裂。於97年09月3日騎機車與重型拖引 車發生車禍,較支持有騎機車倒地滑入拖引卡車之右後車輪前之防捲支架遭擠壓、拖曳造成左胸肋骨骨骨折、骨盆骨等骨折及左膝十字靭帶撕裂傷。戴男(即上訴人)之受傷傷型態較不支持因曳引車左側後輪直接輾壓所致之外傷型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328號函暨檢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背面、第137頁),可見上訴人之胸前雖有擦 傷痕(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無明顯輪胎之壓印痕;且本件並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著上衣存有可見之輪胎輾壓後所留灰塵印痕之證據;況被上訴人係自右側照後鏡發現上訴人倒地後始下車察看,已經前揭證人黃宜蝶證述明確,並非因系爭曳引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輾壓到上訴人造成車輛震動而下車,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受傷勢,據以認定其遭系爭曳引車輪胎輾壓受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來往車輛頻繁,車輛時速未逾20公里,被上訴人無跨線行駛,為閃避來車,突向右偏之可能;且由事故各項跡證比對,並無系爭曳引車碰撞系爭重型機車或系爭曳引車右側防捲桿勾到系爭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之痕跡;又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遭系爭曳引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輾壓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駛入來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9萬3,493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