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寶勝 上 訴 人 蕭進國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 列二人 被 上訴人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惠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變更為蕭寶勝,有 國鎬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蕭寶勝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合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運送RMS-968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組(下稱系爭貨物),被上 訴人派遣訴外人游輝達駕駛車號291-HE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游輝達未熄火即離去用餐,致原審共同被告王國忠趁機竊取,並隨即將系爭貨物出售予經營資源回收之上訴人國鎬公司及其受僱人即上訴人蕭進國(下合稱上訴人),上訴人蕭進國隨即在上訴人國鎬公司內將系爭貨物銷毀成廢鐵。上訴人蕭進國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宏合 公司遂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宏合公司新台幣(下同)1,572,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嗣後被上訴人與宏合公司於99年9月28日簽訂和解書以1,829,006元(包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並扣除宏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12,475元)和解,是被上訴人實際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841,481元 。又宏合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41,481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184條、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1,4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國忠給付被上訴人1,841,48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王國忠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受讓宏合公司對上訴 人之債權請求權,惟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受讓宏合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惟自系爭貨物滅失之日即96年4月19日起算2年期間,宏合公司均未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在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之員工游輝達於執行運送業務時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縱認上訴人國鎬公司、蕭進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負與有過失之責。若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國鎬公司、蕭進國、訴外 人王國忠、游輝達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主張:宏合公司於96年4月19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 爭貨物至其客戶公司,被上訴人派遣游輝達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游輝達未熄火即離去用餐,系爭貨物即遭王國忠竊取,並隨即將系爭貨物出售上訴人國鎬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蕭進國,上訴人蕭進國在上訴人國鎬公司內將系爭貨物銷毀成廢鐵。上訴人蕭進國為此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宏合公司以系爭貨物遭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向被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宏合公司2,138,690元損害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經本院送達上訴人訴訟告知狀後,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起見為訴訟參加,並為本院准許。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宏合公司1,572,41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宏合公 司為此於同年9月28日以1,829,006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履行和解內容,匯款1,829,006元至宏合公司 帳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004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國鎬公司、蕭進國及王國忠應連帶賠償2,138,69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8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 第8至15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第84頁至88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5頁)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841,481元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游輝達關於債之履行有無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院應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玆述如下 。 三、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蕭進國自王國忠購買後取得上開系爭貨物,始向王國忠詢問系爭貨物來源,系爭貨物即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計九組,均以透明塑膠布包覆,外觀嶄新,並屬機械零件,價值亦高達1,599,885元(詳後述),一般人已無可能誤 認係廠商廢料,況上訴人蕭進國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更能得知系爭貨物價值菲薄,其以11,000元購入後,旋於取得後之一小時內,以機械將系爭貨物銷毀成廢鐵,堪認上訴人蕭進國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灼然至明。且王國忠及上訴人蕭進國分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罪,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法院調閱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20),堪認上訴人蕭進國在王國忠犯罪完成後所為之故買贓物行為,足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回系爭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對被上訴人為另一侵權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故買贓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並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蕭進國受僱於上訴人國鎬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人國鎬公司係從事 資源回收(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蕭進國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鎬公司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蕭進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宏合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並經原法院調閱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蕭進國故買之系爭貨物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8年12月4日(98)北機技9字第212號函檢附鑑 定報告,王國忠所竊、上訴人蕭進國故買之系爭貨物價值1,599,885元,而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以機械銷毀、嗣由宏合公 司領回之廢鐵之殘存價值為15,000元,故宏合公司因系爭物品遭竊所受之損害為1,584,885元,惟因宏合公司另欠被上 訴人運費12,475元,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賠償宏合公司1,572,410元(計算式:1,584,885-12,475=1,572,410)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業經本院送達上訴人訴訟告知狀後,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起見為訴訟參加,並為本院准許而參加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訴訟程序,故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蕭進國故買贓物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1,572,410元之損害,即為可採。 查被上訴人與宏合公司為此於99年9月28日訂立和解書,雙 方合意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1,829,006元(計算式:1,572,410+248,441【法定遲延利息】+8,155【訴訟費用】=1,829,006),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履行和解內容,匯款1,829,006元至宏合公司帳戶,有和解書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5頁)在卷可稽。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蕭進國之故買贓物行為,所受實際損害為其賠償宏和公司之賠償金1,829,006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在1,829,006元範圍,始有理由,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 ㈢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途中遭竊,上訴人蕭進國故買贓物行為後將系爭貨物銷毀成廢鐵,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已賠償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宏合公司1,829,006元賠償金,宏合 公司於99年9月28日同意將對王國忠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4頁)在 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即為有據。惟宏和公司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829,00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1,829,006元,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蕭進國故買贓物行為發生於96年4月19日,被上訴 人於知有損害之2年內即98年3月1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004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王國忠應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國 鎬公司收受信函後亦於98年3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國鎬公司覆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足考,則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請求後之6個月內之9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游輝達關於債之履行有無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院應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用人游輝達於執行運送系爭貨物時,途中未熄火即離去用餐,而遭王國忠竊取,有重大過失云云,查上訴人蕭進國之故買贓物侵權行為,係在王國忠竊盜行為完成後之另一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蕭進國之故買贓物行為,而游輝達運送系爭貨物途中停車用餐,雖未將車輛熄火、拔出鑰匙,然與損害之發生即故買贓物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