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23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為158884號,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獲悉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撤銷,或決議內容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 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於台北縣萬里鄉(改制前)召開,全部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而得撤銷: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股東會應於總公司 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設於台北市,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定於台北縣萬里鄉○○路1 號,該地點地處偏遠、交通不便,與總公司所在地比較,明顯非屬便利股東出席之地,毫無捨總公司而就偏遠地之必要性,顯係意圖阻礙股東出席,對於出席人數及決議之表決權數均造成重大影響。此項不便利開會地點之決定,屬召集程序之重大違反法令情事,且於決議有影響,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被上訴人雖備有交通車於開會當日在台北市7:30發車,但小股東早上7 點就要出門,倘在交通便捷之台北市召開,股東約8 點30分前去參加即可,加計回程時間,小股東平白浪費3小時,絕大多數股東只 好捨棄出席或將其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故被上訴人以在偏僻之台北縣萬里鄉開會之方式阻礙股東出席,對於出席人數及決議之表決權數造成重大影響,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 ⒉被上訴人寄發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刊印全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及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場所及電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得撤銷: ⑴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之全省徵求地址及其電話,該等全省徵求地址及其電話屬徵求人之徵求資料之一,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影響其他委託書徵求人之權利,並誤導欲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將委託書交給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導致徵求人章啟光、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太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鴻公司)共徵得69,028,034股,自應予以扣除。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79,685,638股,法定應出席股數之為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為579,685,638÷2 + 1 = 289,842,820股,當日 出席股數為336,337,089股,扣除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7條第5項規定之四位徵求人股數,僅餘267,309,055 股(336,337,089 - 69,028,034=267,309,055),未 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加以撤銷。 ⑵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表決權不予計算」乃「出席數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原審判決之認定,係有違誤。倘依原判決之看法,即「表決權不予計算」但得計入「出席數」,豈非鼓勵把持公司經營權者及各徵求人肆無忌憚違法徵求委託書,之後再排除掉大多數股份之表決權以少數股權通過議案(分子分母同減之方式),此非立法意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係規定徵求人徵求委託書時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以確保徵求過程之合法及公平,違反該規定者,其徵得之委託書當然無效,因此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雖 僅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然其「出席數不予計算」,自為灼然。 ⒊四位徵求人章啟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並未由委託人即股東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而得撤銷: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 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四位徵求人章啟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並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前述委託書共計6,179 份,其中5,682份委託書之筆跡以目視方式即可歸類為特 定數種筆跡,顯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原審法院曾傳訊26名股東,已到庭證述之17名股東一致證稱並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足見系爭委託書乃特定人事前或事後填寫,股東即委託人並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因此,徵求人與股東間之委託代理關係不成立,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實際發行股數為579,685,638股,當日包括親自出席 及委託出席之總股數為336,337,089,剔除5,682份委託書之總股數60,173,235股後,實際出席股數僅有 276,163,854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該日所有決議應 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就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進行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並追認,又雖就虧損撥補案重編,亦未將之一併列入追認,構成決議內容之違反法令,該承認案之決議應屬無效。股東會決議無效,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前揭無效之承認案決議,無法於被上訴人嗣後召開之股東會中獲得補正或追認,且被上訴人在96年以後召開之股東會從未提出與前揭議案內容相同之「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會決議,因此被上訴人股東亦無從另行合法決議以承認或追認前揭議案。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 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成果、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等諸多與財務報表所載有關之事項,原判決竟謂兩者間無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實屬率斷。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係要求:「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無例外規定,此乃公司法要求董事會送請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程式,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提出一部分而隱匿另一部分請求股東常會承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追認94年虧損撥補議案,因94年虧損撥補議案之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度待彌補虧損,被上訴人雖未將93年虧損撥補議案一併列入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非無效。倘原判決之見解可採,則各上巿上櫃公司均可聲稱因最近年度之財務表冊業經股東常會承認,而最近年度之財務表冊均係延續過往年度所製作,故各上巿上櫃公司豈非無須就主管機關命重編之年度去重編過去財務報告或虧損撥補議案並交付股東常會追認,如此顯然剝奪股東對議案表示意見之權利,自非合法;何況股東會決議無效,無從事後加以溯及補正,倘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無效,被上訴人除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外,另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94年虧損撥補議案亦屬無效,被上訴人須一併重編93年度及94年度相關財務表冊後再送請股東常會承認,豈有以94年虧損撥補議案據以溯及補正無效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理。 ㈢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並未強制股東常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股東會開會地點,至於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規定,既非法令亦非章程,且該條規定係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得於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召開股東會,並未強制被上訴人僅能於總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自有資產,無須另行花費租用開會場地。該開會地點即為著名之翡翠灣觀光景點,交通便利,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開會當日自臺北市總公司免費提供大型遊覽車搭載股東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均指派人員於該開會地點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無難於或無法出席股東會之情事。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所印製之「全通公司與長龍會議顧問公司」全省徵求地點,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並未說明刊印徵求地點與上開委託書規則第 7條第1 項規定之徵求資料有何關聯,如何影響其他委託書徵求人之權利?於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地點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就召集程序而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縱有委託人未於委託書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然系爭股東會各議案扣除委託書代表之表決權數仍已超過出席表決權數之半數,屬合法有效: 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程序均係公開為之,且開會通知上早已刊印徵求地點,上訴人公司本得於開會前派人至各徵求地點,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為之」乙節親自體驗或蒐證,並非無從得知,上訴人既能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進行蒐證,如有此等情事,自得期待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場具體表示異議,上訴人既能事先查證卻未當場明確表示異議,再於事後以此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洵屬無據。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系爭股東會縱有上訴人所稱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情事,承認事項第1案至第3號、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數後,均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系爭5,682分委託書之股權數共計60,173,235 股,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有336,337,089股,已超過當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579,685,638股之半數以上。 ㈣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案,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來函重編93年度財務報告,並非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各項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未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而屬違法無效,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在位於 台北縣萬里鄉○○路1號之太平洋海灣會館迎曦廳召開股東 常會。 ㈡被上訴人於寄發各股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 ㈢系爭股東會舉行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79,685,638股,當天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股份總數合計 為336,337,089股,出席股數佔已發行總數之百分之58.02。㈣系爭股東會有太崇公司、加百列公司、太鴻公司、章啟光等四位徵求人,分別委託全通公司(受太崇公司及加百列公司委託)、長龍公司(受太鴻公司及章啟光委託)徵求股份,其徵求所得股數及占有表決權股數之百分比為:太崇公司 17,358,278股(百分之2.998)、加百列公司17,184,828股 (百分之2.968)、太鴻公司1,7161,497股(百分之2.964)、章啟光17,323,431股(百分之2.992)。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開會地點不利股東出席、開會通知書刊印徵求資料等召集程序違法、徵求人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未予扣 除、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其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辦理,漏未重編且追認93年營業報告書及追認重編之93年度虧損撥補案,而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決議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不利股東出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股數,而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㈣上訴人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使出具委託書之股東與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㈤如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1 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未追認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不利股東出席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市,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竟為台北縣萬里鄉,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顯非便利股東出席之地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雖係位於台北市,然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於公司所在地召開,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明定股東會開會地點,僅於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 條明定如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規範第4 條之內容,規定股東會召開地點應於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將開會地點訂於台北縣萬里鄉○○路1號,雖非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惟系爭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8點已載明:「本公司備有交通車( 台北市○○○路○段285號1樓),於開會當日7:30準時發 車」(原審卷一第56頁),縱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非於台北市,然其發車地點仍位於台北市,由被上訴人提供免費交通車搭載股東自台北市前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足使欲出席開會之股東便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前往開會地點,無甚礙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已有公路通達,可由股東自行開車經由公路到達,或可至台北車站、捷運淡水站等處搭乘公路客運至翡翠灣站下車,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 交通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難認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有何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國內上市櫃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之95年6 月15日同一天舉行股東常會者約140餘家(原審卷一第150頁),難令被上訴人侷限於台北市尋覓適合召開股東會之地點,上述股東會開會地點乃被上訴人自有資產,有至少可容納300人之 宴會廳可供開會之用,是被上訴人擇定該處為開會地點,難認有上訴人指稱阻礙股東出席之意圖。系爭股東會定於上午9 時召開,有意參加之股東本會將當日上午之時間空出,應無上訴人所稱因必須提早出門而捨棄出席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開會地點不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是否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否應扣除上開二公司受託徵求而得之全部股數,而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1.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60頁),是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必為徵求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委託公司寄發徵求信函或資料予股東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刊印全通公司與長龍公司徵求場地表,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方確實刊印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徵求場地表(原審卷一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開會通知書何以刊印徵求場地表,究係為於開會通知上提供有關徵求人徵求資料相關資訊之取得方式,或係受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之「委託」而刊印,並未經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7條第5 項之情事加以舉證,自難逕以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場地表,即謂該等刊印內容必係源自於徵求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委託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無從採信。 2.次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他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既明文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規定其不得代理出席,即不得解為該部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是即便本件徵求委託書之過程有何違反規則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所徵得之委託書股份仍得計入出席股數,僅於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上訴人主張「表決權不予計算」乃「出席數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及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徵得之委託書,係違反法定程式而當然無效云云。但,本院業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地表係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並不可採,且何以法條明文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係「出席數」不予計算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本件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為336,337,089 股,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百分 之58.02,顯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並無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因刊印徵求場地表違反上開規定,徵求人所徵得之69,028,034股應全數予以扣除,因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即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應予撤銷全部決議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數是否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並將超出部分計入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上訴人主張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徵求之股份,「似」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全通公司受託為太崇公司徵求之股數17,358,27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98,為加百列公司徵求之股數 17,184,82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68,而長龍公 司受託為太鴻公司徵求17,161,49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64,為章啟光徵求之股數17,323,431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2.992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 人所提聲證2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 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95年6月15日股東常會徵求 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被上訴人所提被證8之95年6月15日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資料彙總明細表、太平洋建設委託書徵求人受託股數統計(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顯見全通公司及長龍公司受託為各徵求人所徵求之股數,均未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情,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並未徵求股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而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 ㈣上訴人是否曾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之方式,是否因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使出具委託書之股東與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因而須扣除5,683 份委託書之股數,致當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因此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表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發言表示:「‧‧‧開會地點‧‧‧事涉召集程序的違法,因此表示異議‧‧‧其次,這次的召集通知上面,這個刊印全通公司跟長龍會議顧問公司全省徵求地點,‧‧‧我們也認為這個是事涉召集程序的違法,同樣表示異議‧‧‧就程序的部分,我們也要特別提醒主席,持股於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如果有表決的時候是不 可以列入表決權計算,同時徵求委託書的部分,‧‧‧受託徵求的股份請主席也說明一下,有沒有超過使用委託書規則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 的限制,還有這個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的姓名或者以蓋章方式為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1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案之發言譯文可稽(原審卷一 第119至120頁),上開上訴人代理人就徵求委託書部分之當場發言內容,並經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於討論事項第1案出席股東戶號158884號股東(即上訴人)之提問(3)徵求委託書方式及受託徵求部分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再經被上訴人公司答覆(3)委託書使用皆已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除就開會地點、開會通知刊印徵求場所等事項明確表示異議外,另就徵求委託書部分是否合於委託書使用規則相關規定,提出受託徵求股數是否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等質疑, 該等質疑之所以未能如開會地點或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得當場明確表示異議,係因委託書之徵求過程、徵求結果,未如開會地點及刊印徵求場地等事項之事實明確且顯而易見,於股東未實質查閱委託書之徵求情形前,自難期待股東得於股東會當場直言徵求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而明確以「異議」二字為表示,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提出質疑,縱未明確表示「異議」二字,仍不失其係當場就委託書是否經委託人依規定親自填寫受託人為異議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已就委託人是否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乙節,當場表示異議。 3.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七、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是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時所使用之委託書,如有未依此規定而使用者,僅其所代表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所代表出席之股權數亦不予計算。且依同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僅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票,不得拒絕其代理出席及「股東會參與權」。又代理之表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為當然之解釋。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7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4.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四位徵求人所徵求之委託書 6,179份,其中5,682 份委託書筆跡可歸納為特定數種,顯非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其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出席股數應扣除5,682 份委託書之股數,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可歸納為特定數種筆跡之 5,682份委託書,縱有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情,惟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等字樣,且「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而該等委託書於形式上確係由股東所出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有何偽造之情,甚而並不爭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或蓋章之真偽(原審卷四第250 頁反面),自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該5,682 份委託書之股權數共60,173,235股,當計入出席之股權內,尚難遽以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即逕推論為股東與徵求人間委託代理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徵得之股份,應不算入出席股東股份數云云,為無可採。 5.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5,682份委託書,縱非由股東本人親自 填具徵求人姓名,然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僅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有336,337,089股,被上 訴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為336,337,089股,上訴人爭執非法徵求之委託 書5,682份股數60,173,235股,揆諸前揭說明,扣除不予 計算代理表決權者,則作為表決權計算分母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276,163,854股,而承認事項第1案,贊成之股權數為325,801,158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 60,173,235股,即為265,627,923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承認事項第2案,贊成之股權數為 322,443,247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60,173,235股, 即為262,270,012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承 認事項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 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1案,贊成 之股權數為322,372,886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 60,173,235股,即為262,199,651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之半數;討論事項第2案及第3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分子、分母同扣除代理表決權後,為百分之百無異議通過,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是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撤銷全部決議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理。即系爭股東會承認案第一案,是否因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未追認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屬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 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追認 重編之被上訴人93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事涉其股東權益,自有確認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僅就重編93年度財 務報告追認,漏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予以重編及追認,且93年度虧損撥補案雖經重編惟未一併追認,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93年度認列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免除債務之利益1.6 億元,並認列富洋公司免除被上訴人及太頂商業開發公司債權所間接產生之投資損失約2.13億元等會計處理,經金管會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基金會)(95)基秘字第062號函釋辦 理,因富洋公司於94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債權 ,是被上訴人與富洋公司應於94年度方可分別除列該債權債務,並確實評估對93年至94年各期財務報表之影響,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有金管會95年3月29日金管證字第0950001627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66頁),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於承認事項第1案之說明第1點亦載明該案之追認係依前開金管會之函文辦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承認事項第1案係遵循金管會函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重編93年財務報告並提請追認等語,自屬可 採。 3.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四、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可知上開規定均係針對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設,且上開金管會函文亦僅要求被上訴人依會計基金會之函釋規定,確實評估93年至94年各期財務報告,被上訴人依循金管會之函文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後,已與前經股東會承認之舊9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同,自應將重編後之93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追認,惟被上訴人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會實際影響同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有無重編並提請追認營業報告書之必要?而重編並追認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即會影響先前已經過股東會承認之93年度營業報告書效力?觀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可知營業報告書之內容,未必與當年度之財務報表有全然且必然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縱未就93年度營業報告書重編並提請追認,亦非即屬就93年度財務報表重編並追認之議案為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再者,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就重編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追認,惟該次股東會於承認事項第 3案就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94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之金額係延續重編後93年度待彌補虧損之金額,上開承認事項第3案既已對94年度 虧損撥補議案無異議通過,自已對重編後93年之虧損撥補議案所示金額同為無異議;又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條與232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則盈餘分派議案決議後,若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該決議內容尚非違反法令而無效,可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縱未於某次股東會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漏未就重編後93年度虧損撥補案追認、未重編及追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情,均非可即謂經重編且於系爭股東會追認之93年度財務報告(即承認事項第1案) 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之情,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財務表冊均係延續過往年度所製作,如此各上市櫃公司豈非無須就主管機關命重編之年度重編過去財務報告或虧損撥補議案並交付股東常會追認,顯然剝奪股東對議案表示意見之權利云云。查:重編後之93年度財務報告,以及依據該重編財務報告所延續製作之各年度財務報告,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後迄今,上訴人從未於任何一次股東會就任何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提出任何質疑,甚至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第3案就94年度虧損金額與93年度虧損金 額4,194,250,478 元等最終結算均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主張倘依原判決之認定,各上市櫃公司無須重編財務報告提請股東常會追認云云,應屬對原判決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開發行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4條、 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 項、第10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 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