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進發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至96年間,自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蘭英之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供自己投資使用,嗣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過世後,上訴人為顧及信用,乃代償此項借款本息323 萬2,387 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此項借款應由嚴進發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代償後自得訴請嚴進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等情,僅敘明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80 條、第1148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等規定,嗣經本院闡明後,復於100 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其此部分之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民事準備狀),核其在本院所陳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蘭英、被上訴人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及訴外人嚴淑君、嚴卿旭等7人 。嚴進發於84年3 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於82年間,以個人名義與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投資設立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電子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嚴進發出資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以嚴進發之專利權為出資額,嚴進發以個人現金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並在該公司兼職總經理,故非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嚴進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太豐電子公司需資金週轉,嚴進發鑒於個人債信紀錄不良,且以公司名義借款可增加信用,貸款金額較多,乃自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4 月至96年間以上訴人公司或朱蘭英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借貸、展延方式合計借貸2,400 萬元,另於94年10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7 、517-1 、517-2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60 巷2 號1 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嗣嚴進發過世,嚴進發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均否認嚴進發生前此筆借貸款,致嚴進發之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以嚴進發遺產清償此筆遺產債務,上訴人為避免造成公司信用損失,因而先代償本金 170 萬元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按月代償利息153 萬2,387 元,合計323 萬2,387 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嚴進發個人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上訴人公司替嚴進發全體繼承人清償之本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然嚴進發生前並無權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借貸2,400 萬元挪用供其個人投資所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其對上訴人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3 萬2,387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 萬2,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嚴進發於84年3 月31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在上訴人需要資金時,於94年間以其名下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560 巷2號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為上訴人公司借款金額2,400 萬元提供擔保,並同時擔任前揭債務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主債務人確為上訴人公司。嚴進發過世後,被上訴人嚴淑萍等人發函銀行表示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60 巷2 號1 樓之房地不願再為上訴人公司擔保,銀行回函表示不同意,亦證明嚴進發確為擔保人,而非債務人。而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款項直接匯入彼等帳戶,本屬應當。嚴進發生前有無投資太豐電子公司與本案無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蘭英於嚴進發擔任董事長時,亦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同時擔任太豐電子公司監察人,不僅與太豐電子公司有關係,亦多次匯款予太豐電子公司,然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及訴外人嚴金蓮為何匯款予太豐電子公司與嚴進發無關。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嚴進發於84年4 月17日將上訴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提出1,196 萬元、於4 月18日將朱蘭英向國泰銀行之借款提出304 萬元、於84年4 月18日存入150 萬元及嚴進發得自由使用上述3 人銀行帳戶且為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使用該3 人帳戶將借款存入該公司等事實。況83年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朱明輝、朱明軍,均為朱蘭英之弟,朱蘭英亦於借款後隔年擔任公司負責人,彼等於嚴進發過世前,從未提出嚴進發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匯入太豐電子公司銀行帳戶之事,朱蘭英更每年按時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展延債務對保手續,或與銀行另訂新約借款,可證其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與嚴進發無涉。又朱蘭英個人即得向銀行借款1,030 萬元,可知上訴人指稱以公司名義借貸,金額較個人借貸額度高,嚴進發因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云云,並無所據。退萬步言,嚴進發若真有投資太豐電子公司,實際金錢出資僅500 萬元,與該公司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相符,然朱蘭英與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遠大於此,顯然與嚴進發有無投資太豐電子公司無關,嚴進發亦無挪用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本件既為上訴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應自行清償,嚴進發就上訴人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借貸關係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與上訴人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主張嚴進發應與上訴人各承擔1 半責任,實有違誤。且上訴人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金額,是為自己之債務而清償,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進發自上訴人公司72年7 月間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一職,迄85年間改由朱蘭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至今。上訴人公司自84年4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借貸並展延、增貸迄今,尚積欠2,400 萬元借款,均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嚴進發另於94年10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7 、517-1 、517-2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60 巷2 號1 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2,400 萬元借款債務。嗣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去世,被上訴人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蘭英,暨朱蘭英與嚴進發所生子女嚴卿旭、嚴淑君均為嚴進發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背面,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2 日 (98)國世中和作字第012 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5 月16日函文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29至43頁、第96至151 頁、第157 至164 頁、第256 、257 頁,卷二第50、5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自84年4 月起至96年間,以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2,400 萬元,實際借款人為嚴進發,應由其負全部清償責任,上訴人代償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323 萬2,387 元,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縱不能認係嚴進發所借貸,該借款亦遭嚴進發挪用供其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使用,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繼承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2 日(98)國世中和作字第012 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保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5 月1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第96至151 頁、卷二第50、51頁),可知84年4 月至96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借款並辦理展期及增貸情形如下: ⒈84年4 月17日,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196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朱蘭英借貸1,03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嚴進發並與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030 萬元之擔保本票。 ⒉上述借款至85年4 月17日到期,又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96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925 萬元、271 萬元之擔保本票;另朱蘭英借款1,0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並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以此方式辦理展延借期。 ⒊上述借款至86年4 月17日到期,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96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並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之擔保本票;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0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辦理展延借期。 ⒋上述借款至87年4 月17日又因到期,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 1,196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並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之擔保本票;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0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而辦理展延借期。 ⒌上述借款至88年4 月17日到期,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96 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並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之擔保本票;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0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⒍上述借款至89年4 月17日到期,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96 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另以朱蘭英名義增貸200 萬元,連同上述原借貸到期之1,000 萬元,合計借款1,2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200 萬元本票各1 紙以為擔保,同時辦理增貸及展延借期。 ⒎上開借款至90年4 月17日到期,復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96 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0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前述⒍增貸之200 萬元因還款而無展期問題。惟90年12月間,又以朱蘭英名義增貸200 萬元。 ⒏上開借款至91年4 月17日到期,上訴人原借貸1,196 萬元因縮減額度16萬元,故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80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420 萬元、760 萬元本票各1 紙為擔保;朱蘭英原借貸之1,200 萬元因縮減額度20萬元,故再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180 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180 萬元本票各1 紙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⒐上開借款至92年4 月17日到期,上訴人原借貸1,180 萬元經縮減額度10萬元,故又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70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410 萬元、760 萬元本票各1 紙以擔保;朱蘭英原借貸之1,180 萬元因縮減額度10萬元,故再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17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980 萬元、190 萬元本票各1 紙擔保,辦理展延借期。92年11月間,再以上訴人名義增貸350 萬元。 ⒑上述借款至93年4 月17日到期,又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170 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170 萬元、180 萬元本票各1 紙擔保;至93年5 月13日,又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52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70 萬元、 350 萬元本票擔保之方式辦理展延借期。 ⒒94年8 月17日,上開借款到期,又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100 萬元辦理展期,另增貸500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600 萬元本票擔保;94年10月25日,又以上訴人名義增貸8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本票擔保。上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貸款項合計2,400 萬元。 ⒓嚴進發另於94年10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7 、517-1 、517-2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60 巷2 號1 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2,400 萬元債務。 ⒔95年8 月17日,前揭2,400 萬元借款到期,又以上訴人名義借款2,400 萬元,由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2,400 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⒕96年8 月17日,上開2,400 萬元借款到期,再以上訴人名義借款2,400 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朱蘭英、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2,400 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⒖迄97年6 月20日嚴進發去世止,上訴人尚結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400 萬元。 ㈡由上述借款歷程可知,84年4 月間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因借貸、展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借2,400 萬元者,皆為上訴人及朱蘭英。而上訴人係以生產銷售汽機車零件為主要業務之營利事業;朱蘭英則自85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至今,此均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上訴人公司與其董事長朱蘭英向銀行貸款週轉,尚屬常見之企業融資型態。故依上開事證,顯示系爭2,400 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及朱蘭英所借。上訴人反於上開事證,指稱該借款係嚴進發貸借供己所用,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為證。申言之,上開證據既已顯示系爭2,400 萬元之貸款係上訴人及朱蘭英所借貸,本應由上訴人及朱蘭英自負償還責任。上訴人主張自己名義之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該貸款確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進發生前擅自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貸借,且所得款項均供己用等事實,始足當之。 ㈢上訴人主張嚴進發為系爭2,400 萬元貸款之實際借用人,無非係以:上訴人公司為嚴進發所成立並主導經營;嚴進發個人於82年間與太豐企業公司合夥成立太豐電子公司後,為供太豐電子公司週轉,有向銀行貸款之需要;嚴進發因個人債信不良,有以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開2,400 萬元貸款撥款後,皆由嚴進發透過其可自由運用之上訴人公司帳戶、朱蘭英帳戶及嚴進發母親嚴金蓮帳戶,陸續將上開貸款匯往太豐電子公司等情,為其論據。惟查:⒈依上訴人公司84年12月23日至90年10月15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64 、163 頁)所示,朱蘭英持股為1,100 股、嚴進發持股為800 股;90年10月21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所示,朱蘭英持股為175 萬5,000 股、嚴進發持股為4 萬股;94年1 月23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所示,朱蘭英持股為175 萬5,000 股,而嚴進發已無持股;96年5 月29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亦顯示,朱蘭英持股為176 萬6,500 股,嚴進發仍無持股。可見在系爭2,400 萬元借款之借貸、展期主要期間內,嚴進發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持股,皆低於朱蘭英,且逐年遞減,甚至92年1 月以後,嚴進發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朱蘭英自84年12月23日後,始終為上訴人最大股東,且朱蘭英自85年間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復為上訴人所自陳,再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去世後,上訴人公司仍由朱蘭英擔任董事長迄今。而嚴進發去世後,上訴人公司仍繼續營運,足見朱蘭英非無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能力。據此客觀事證,顯示朱蘭英自85年間起,係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董事長,嚴進發則無實質控制上訴人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故上訴人指稱嚴進發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主導經營者,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雖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零件請購作業規範」、公司內部函稿、連絡書、需求增刪建議表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81 頁),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均直接向嚴進發報告。然上訴人陳稱當時嚴進發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經理人本有管理商號之職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故上開文件縱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職員有向嚴進發報告業務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嚴進發即有主導上訴人公司而排除朱蘭英董事長職權之情事。又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83號偵查案件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在偵查中表示係受嚴進發之指揮云云。然該偵查筆錄僅記載「我曾奉主管嚴進發的命令將設計圖交給…」等語,而嚴進發既為總經理,管理商號本在其職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之職員聽命於嚴進發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嚴進發即為上訴人公司之主導者。再上訴人提出90年2 月8 日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亦以嚴進發為代表人云云。然嚴進發既為總經理,本有為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以嚴進發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公司係由嚴進發所主導。此外上訴人指稱嚴進發主導上訴人公司研發,由研發人員研發出新技術後,以嚴進發,或其子即被上訴人嚴國賓名義委由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其費用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有巨東、啟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單、及上訴人公司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可證( 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上訴人公司之研發成果本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專利,但卻以嚴進發或其子即被上訴人嚴國賓名義申請專利,相關費用亦由上訴人公司負擔,可見嚴進發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公司職員在任職期間研發產品,其專利權如何歸屬,費用如何負擔,皆得由公司與職員合意約定之(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參照),嚴進發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縱有以公司之費用申請專利,亦無從據以推認嚴進發即係控制上訴人公司之主導者。況縱使嚴進發有主導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非即有利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自己貸借款項之必然性。是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公司係嚴進發所成立並主導一節,既未獲證明,且縱使為真,亦不足以推認系爭 2,400 萬元借款即係嚴進發為自己所借用。 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太豐電子公司在84年間,有透過嚴進發利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需求。而太豐電子公司縱有需要嚴進發挹注資金,亦無事證顯示嚴進發唯有利用上訴人名義貸款始能支應之情事。況上訴人公司既為營利事業,本身亦非必全無企業融資之需要。是依太豐電子公司係嚴進發與他人合夥成立,於84年間有週轉資金之需求等情,並無從推認系爭2,400 萬元貸款即為嚴進發利用上訴人名義貸借以挹注太豐電子公司資金之事實。 3.上訴人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程分行86年9 月17日(86)稻程字第02289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證明嚴進發因有債信不良情事,故以上訴人及朱蘭英名義借款云云。惟查該函說明欄記載:「客戶嚴進發在民國七十五年間與本分行協議分期攤還,分十五年攤還本息,當時本案准予免列逾期放款,而八十三年十一月因依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規定,短期放款之協議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始可列為暫免,故轉為逾期放款,惟該客戶自七十五年起迄今皆正常繳納本息,於八十四年元月重新辦理為正常放款客戶,煩請惠予更正,以維客戶權益」,可知對銀行而言,嚴進發一直正常繳納本息,並未有債信不良情事,反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檔之嚴進發信用資料有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程分行始函請該中心更正。雖上訴人指稱:依上開函文可知,嚴進發於75年間逾期放款,但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程分行達成15年分期攤還本息之協議,惟依83年間財政部函釋規定,短期放款之協議期限最長以5 年為限,始可列為暫免,但該行之分期為15年,已超過5 年之規定,不符該函釋規定,故於83年間轉列為逾期放款戶,迄於84年1 月始重新辦理為正常放款客戶,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程分行係於86年9 月17日始發函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更正,可證嚴進發於該期間有債信不良情事云云。惟系爭2,400 萬元借款之累積係自84年4 月間即已開始,若當時嚴進發確有貸款需求,衡情應無任由銀行遲至86年始去函更正83年資料之可能。是以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嚴進發於84年間有因債信不良,而利用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謂朱蘭英、嚴金蓮分別為嚴進發之配偶及母親,嚴進發又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進發顯可自由使用朱蘭英、嚴金蓮及上訴人公司帳戶云云,惟嚴進發與朱蘭英、嚴金蓮雖有配偶、血親之關係,亦未必得自由使用渠等之銀行帳戶。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嚴進發確為上訴人公司之主導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舉嚴金蓮85年間欲將所有臺北市○○路○ 段203 巷4 弄6 號 房地贈與嚴進發,借用嚴進發前妻王金霞名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自朱蘭英、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王金霞帳戶,王金霞再開立支票存入嚴金蓮帳戶,嚴進發再領回嚴金蓮帳戶內款項等迂迴方式以符合買賣移轉假象等情,用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嚴金蓮帳戶均供嚴進發自由使用。惟以上訴人就此提出契稅繳款書、嚴金蓮及朱蘭英帳戶交易明細、嚴金蓮所簽發支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嚴金蓮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金霞之情,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公司、嚴金蓮、朱蘭英帳戶確屬嚴進發所使用。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嚴進發得自由使用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帳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5.上訴人另指稱嚴進發於84年4 月17日以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之名義分別向世華銀行借款946 萬元、250 萬元及1,030 萬元,同日即將946 萬元、250 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另將1,030 萬元存入朱蘭英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隨即分別於84 年4月17日在上訴人公司帳戶提出 1,196 萬元,以及於84年4 月18日在朱蘭英帳戶提出375 萬元後,於同日在太豐電子公司帳戶存入1,5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嚴進發簽署之本票及保證書(原審卷一第96至102 頁),朱蘭英、上訴人及太豐電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等影本為證,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本票及保證書,只能證明嚴進發有擔任上訴人及朱蘭英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46 萬元、250 萬元及1,0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本票發票人,並無從以該證據證明該借款係供嚴進發所用。而上開朱蘭英、上訴人及太豐公司之存摺,亦只能證明朱蘭英之帳戶曾於84年4 月17日匯入1,030 萬元、翌日提領375 萬元,上訴人公司帳戶曾於84年4 月17日存入250 萬元、946 萬元,翌日提領1,196 萬元,太豐電子公司之帳戶曾於84年4 月18日存入1,500 萬元等事實,並無從證明自上訴人、朱蘭英帳戶提出之現金,即為匯入太豐公司之款項,上訴人僅憑上開帳戶存提日期相符、款項接近,即謂國泰世華銀行貸予朱蘭英、上訴人之款項,皆轉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足證該貸款係嚴進發所借用云云,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謂上開以朱蘭英名義借款之1,030 萬元,存入朱蘭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於84年4 月22日提出510 萬元,於同日將其中500 萬元存入嚴進發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嚴進發再於84年4 月28日提出332 萬元,並從太豐電子公司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出88萬元,合計420 萬元,以太豐電子公司名義匯入彰化銀行吉成辦事處0000-00-00000-0 號帳戶,可見以朱蘭英名義之貸款,乃嚴進發在支配使用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37 至140 頁)。惟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於84年4 月22日自朱蘭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提出之510 萬元,即為同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元之來源,亦不能證明自朱蘭英帳戶提出款項之目的僅單純供應嚴進發所用,而無其他可能。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證明朱蘭英借用之1,030 萬元皆由嚴進發轉入太豐電子公司使用。 ⒎上訴人另指稱:嚴進發於86年9 月間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560 巷2 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向玉山商業銀行借貸470 萬元;又於88年12月間,為償還上開借款,復以同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予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轉貸650 萬元(分500 萬元、150 萬元2 筆匯入),並償還上開玉山銀行470 萬元及7,612 元之貸款;又於91年11月間再以同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板信商業銀行,而以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人,嚴進發、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轉貸750 萬元(分500 萬元、250 萬元匯入),並償還上開台北銀行592 萬 6,126 元之借款;93年7 月間,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正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鋒公司) 發生紛爭,遭正鋒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板信商業銀行行使加速條款,要求上訴人償還貸款,嚴進發遂於94年10月間,再以同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以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人,嚴進發、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 萬元,償還上開板信商業銀行750 萬元( 分250 萬元、500 萬元)借款。從上開經過可知,嚴進發於86年9 月間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470 萬元,其後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分別向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貸,一開始即是嚴進發個人向玉山銀行借款,其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轉貸償還嚴進發個人借款,最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 萬元償還其個人借款。由此可見系爭2,400 萬元債務,實際上之借款人確為嚴進發個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公司在台北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105 頁),只能證明嚴進發曾於86年9 月18日為擔保自己對於玉山銀行之債務,以上開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66至80頁)。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嚴進發是否為自己而負債等情,均屬不明。故縱使事後確有以上訴人名義以借新還舊方式,分別向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清償嚴進發對玉山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亦難因此推認本件系爭2,400 萬元借款,即為嚴進發所借用。 ⒏上訴人復指稱:從原證6 所示於84年8 月30日、84年9 月26日、84年11月1 日、84年11月29日、84年12月5 日、84 年 12月29日、85年1 月5 日、85年2 月2 日、85年2 月28 日 、85年3 月5 日、85年3 月28日、85年4 月30日、85年5 月6 日由朱蘭英、上訴人公司及嚴金蓮為匯款人,受款人為太豐電子公司之匯出匯款回條顯示,原證6 首頁所整理之款項合計2,576 萬7,508 元,皆匯入太豐電子公司,而朱蘭英、上訴人公司及嚴金蓮與太豐電子公司無任何關係,不致無端匯款給太豐電子公司,而嚴進發以個人名義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並擔任太豐電子公司總經理,依嚴進發生前手稿所載「本人現金增資匯入…」等語,已顯示上開款項係依照嚴進發意思匯入太豐電子公司云云。惟依原證6 所示朱蘭英及上訴人公司、太豐電子公司存摺內頁、匯出匯款回條、電匯回條、入戶電匯回條(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觀之,以上訴人及朱蘭英名義借貸之1,196 萬元、1,030 萬元於存入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帳戶後,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帳戶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及4 月18日提領1,196 萬元、375 萬元,太豐電子公司帳戶則於同年4 月18日存入1,500 萬元;另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分以其等名義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80萬元、49萬元、154 萬9,215 元、75萬元、56萬4,280 元、120 萬元、100 萬元、76萬5,772 元、79萬元、90萬元、91 萬 9,241 元、21萬元、82萬9,000 元不等金額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太豐電子公司帳戶有上述存提紀錄,及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嚴金蓮有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難僅憑該等帳戶各有金錢出入情事,即認系爭 2,400 萬元借款均匯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使用之事實。遑論上開朱蘭英、上訴人公司、嚴金蓮帳戶係由何人提領使用,及上訴人公司及朱蘭英、嚴金蓮匯至太豐電子公司款項之原因及來源為何、該等匯款與系爭借款之關連性何在,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2,400 萬元借款已經由嚴進發使用之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帳戶匯至太豐電子公司云云,亦非可取。況朱蘭英當時非僅擔任太豐電子公司董事嚴進發之配偶,復為太豐電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有太豐電子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6 、237 、277 、278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嚴進發手稿(見原審卷一第84頁)亦載稱:「監察人屢次要求查帳,均為財務部門誡詞推託,至於監察人強力要求依法查帳…」等語,益徵朱蘭英擔任太豐電子公司監察人,確有實質行使監察人職權,自難謂朱蘭英與太豐電子公司間毫無關係而無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之可能,上訴人指稱朱蘭英係監察人不能執行太豐電子公司業務,即與太豐電子公司無關,故朱蘭英帳戶之匯款紀錄實際係嚴進發所為云云,亦嫌無據。再審諸上開上訴人公司與朱蘭英帳戶於84年4 月17日、4 月18日合計提領金額1, 571萬元,與太豐電子公司帳戶於同年4 月18日存入之金額1,500 萬元已有未合,上訴人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匯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金額合計1,076 萬 7,508 元,連同前存入1,500 萬元,已高達2,576 萬7,508 元,亦遠超逾系爭2,400 萬元借款。又朱蘭英雖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然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律上人格不同,各自獨立,故朱蘭英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1,030 萬元,縱於所借款項存入其帳戶後提領其中375 萬元存入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亦核與上訴人公司2,400 萬元借款無涉。上訴人徒憑朱蘭英、嚴金蓮及上訴人各有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之事實,遽謂系爭2,400 萬元借款,係嚴進發個人所借貸,並均匯至嚴進發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使用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嚴進發手稿(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第84、281 頁),證明嚴進發挪用系爭借款供其個人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使用云云。然依合夥契約內容可知,投資總金額2 千萬元,由嚴進發與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50% ,嚴進發出資部分1 半即25% 由嚴進發所提供之專利授權折抵,換言之,嚴進發實際投資太豐電子公司金額僅500 萬元,此與上訴人所指嚴進發為投資太豐電子公司而以上訴人及朱蘭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226 萬元,相差金額達1千7百餘萬元之譜,更何況上開合夥契約係82年所簽立,與系爭借款係84年4 月17日始申貸,時間亦相距2 年餘,已難認系爭借款與嚴進發投資太豐電子公司有何關連。再觀諸系爭手稿全文,僅見嚴進發載述其對太豐電子公司股東會召開不合法、帳目不清、查帳不易等事,此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嚴進發如何挪用系爭借款用以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之事。至手稿中雖載有「本人增資為現金匯入,竟被列為股東往來」等語,然既未言明其增資金額若干,亦未表述其增資匯入之現金即上訴人及朱蘭英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款項,上開合夥契約及手稿,實無足證明嚴進發挪用系爭借款用以投資太豐電子公司或嗣後增資匯款予太豐電子公司所用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⒐綜上,上訴人指稱系爭2,400 萬元借款之每筆支出皆與嚴進發有關,嚴進發係真正借款人云云,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既不能確切證明系爭2,400 萬元借款,係嚴進發以上訴人及朱蘭英名義所借並供自己使用,則其主張以上訴人及朱蘭英名義借貸之系爭2,400 萬元貸款,應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嚴進發債務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清償該2,400 萬元借款中之本息合計323 萬2,387 元,尚難謂係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而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該323 萬2,387 元,自非有據。 ㈤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400 萬元借款皆由嚴進發擅自挪用,則其主張嚴進發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繼承此一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3 萬2,387 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