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被 上 訴人 徐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萬2,700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經核係屬聲明之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獅子頭小段第222號、22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之新金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對外通往成泰路,需經過同小段152-6、154-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之部分,該部分乃公眾通 行逾30年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通道)。然被上訴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瑞駿與被上訴人徐明福(下分稱徐瑞駿、徐明福)明知伊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利存在,竟為興建鄰屋之便,於96年12月7日 共同用怪手破壞系爭通道路面,及伊興建之圍牆,並毀損伊所有之監視器、鐵門、深水井、水泥蓄水池及馬達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伊損失合計108萬元。徐瑞駿、徐明福 復阻塞系爭通道,使伊人車無法對外通行,營運受影響,造成嚴重損害。縱認系爭通道非既成道路,然已為伊原創辦人林雅氣買下,雖未辦理過戶,仍屬有權占有,伊自63年間起即載運貨物及設置工作物於系爭通道上,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伊之占有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又徐福明係受藤霖公司之委任,以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之名義承攬藤霖公司之工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徐福駿為藤霖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應與藤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106萬2,700元,即自98年5月25日起停業迄今,每月所失利益10萬955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自98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提供伊載卸貨物 之15噸大卡車進出之通道之日止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185、18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14萬2,700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載卸貨物之15噸大卡車進出之通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955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1、2上均無系爭地上物存在,故伊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 28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又伊於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均有留設通道供上訴人通行,並未妨礙上訴人之通行權。又系爭土地2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既成道 路存在,系爭通道僅上訴人通行而已,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2並無通行地役權,縱認上訴人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袋地通行鄰地,應以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為之,並支付償金;伊已於施工中留設通道專供上訴人通行,施工後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留設足供通常使用之通道供上訴人通行,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侵害其通行權之情事,未造成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本已不佳,其虧損與伊無關。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萬2,700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 載卸貨物之15噸大卡車進出之通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955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1為上訴人所有,無其他聯外道路,為一袋 地,對外通往新北市○○區○○路需經過系爭通道。又徐瑞駿為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藤霖公司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2上興建住宅大樓,委任徐福明以隆豪公司之名義承攬該興 建工程。而上訴人自98年5月25日起停業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藤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18、48、 56-58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 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於系爭通道之通行權,使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等損害,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侵害其對系爭通道之通行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80、103-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849號卷)、97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下稱偵字第6202號卷)、97年度他字第5233號卷(下稱他字卷),核對前開照片無誤(見他字第卷第3-7頁),惟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有被毀損之情形,然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賴允聖於原法院證稱:「(問:被上訴人在興建的過程中,有無毀損到上訴人的圍牆部分?)本來上訴人是用鐵皮的,被上訴人有徵求我的意見,鐵皮拆掉,做水泥新的,被上訴人說他要負責,我請他把上訴人公司的柏油鋪起來,被上訴人也同意,是我個人跟被上訴人公司談好,因為上訴人公司兩兄弟有授權我去處理,所以我有答應被上訴人把鐵皮拆掉,做水泥圍牆,另外把路面的柏油鋪起來。在產業道路上面,是有蓄水池、馬達、深水井,監視器的位置應該是在大門的兩支水泥柱上,監視器從來也沒用過,早就壞掉了,只是有個鏡頭在那邊。我是上訴人的工人,當初老闆把公司借給我住,我就順便幫忙看管公司避免遭竊,我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位濱說,被上訴人公司要幫我們鋪柏油路,把舊鐵皮圍牆拆掉做成水泥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位濱有同意說只要把路做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由證人賴允聖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之鐵皮圍牆拆除,改建為水泥圍牆,並於路面鋪設柏油,係經由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賴允聖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至有關監視器、蓄水池、馬達、深水井等系爭地上物,證人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毀損。另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證人即製作該估價單之許裕利於本院證稱「(問:這份估價單是否你製作的?)很久以前,不記得;(問:上面蓋的慶裕工程行、許裕利及發票章,是否你的章?)是;(問:有無看過估價單上的東西,例如蓄水池、馬達、滲水幫浦等?)我有看到,但這件工程我並沒有做;(問:估價單的金額,是根據那些實體估算價錢嗎?)以前有估,但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有去現場看,林有加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就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是證人許裕 利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有製作前開估價單,及看過估價單上之物,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何毀損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系爭地上物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 )。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伊有權通行及占有,且自63年以來,從未有人阻止或出面主張權利云云,並出具訴外人即原典權人陳月霞簽名之土地使用權聲明書為證。惟查,系爭通道僅有上訴人進出通行,並無其他多數不特定人進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01480號函說明:「152之6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見調偵字第1849號卷第11頁),而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2,並未舉證證明,至該土地使用權聲明書,經陳 月霞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不清楚聲明書上之內容及用途,係因訴外人林有加之要求,始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等語(見調偵字第1849號卷第16頁),是尚難以該土地使用權聲明書認為上訴人有合理使用系爭土地2之依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通道係屬 既成道路。 (二)次查,系爭土地1無其他聯外道路,為一袋地,其進出通 行皆須經過系爭土地2上之系爭通道,而上訴人之營業項 目為磁鐵製造及買賣,皆須由貨車載送貨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50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故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2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2上興建建物時,在系爭土地2之東側預留通道供上訴人進出使用,此經證人 賴允聖於原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並 有於96年6月22日變更建築執照時加註「起造人同意自願 預留3.5公尺寬道路供後側同段鄰地222地號土地(新金山公司)出入使用及通行所需,並於圖說上標註且列入產權交代」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綠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59、68-7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留3.5米通道,不敷其使用,致 侵害其通行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通道業已足夠貨車進出使用,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留之通道,足以供小貨車行駛及迴轉,惟將增加成本支出,於市場上不具競爭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3.5米通道已足供上訴人為一般 通常之使用。而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而周圍地,係指通行必經之鄰近土地而言,非限於直接相連結之土地。是被上訴人固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然上訴人須以對系爭土地2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 地2 之東側留有3.5米之通道,供上訴人通行,足供上訴 人為通常使用,已盡其容忍通行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12層樓之集合住宅,已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頁),若依上訴人要求拓寬系爭通道為8米寬之道路,被上訴人所蓋建物之結構性必遭破壞,且需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及人力始得修補,而使被上訴人之損害擴大,此非使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是上訴人之主張,在斟酌雙方之利害得失下,有違比例原則,顯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等之部分,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應連帶給付214萬2,700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自98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載卸貨物之15噸大卡車進出之通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9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惟該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