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騰達 號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吳弘鵬律師 林信文律師 李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白佩鈺律師 邱怡瑄 郭姿君 參 加 人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李騰達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 請求書、被上訴人99年6月29日一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99年法賠字第0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109-113頁),則李騰達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 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李騰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李 蘭英(以下與上訴人李騰達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為監護人,且經確定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李騰達以李蘭英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台1甲線3K-14K之修補工程,伊皆委由坤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承包,倘伊敗訴,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得向坤泉公司求償,坤泉公司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坤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據坤泉公司聲明參 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騰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蘭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9 月3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號燈桿往三重方向(即台1 甲線6K+600~700處,下稱系爭道路),因橋面柏油路面凹陷積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李騰達打滑 失控,直接撞擊左側分隔島,目前呈現腦死狀態。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疏於管理致路面大量積水,既未設有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亦未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適時清除排水,致李騰達不及注意行車摔跌致呈腦死狀態,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李騰達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心跳停止經腦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循環、創傷性腦傷致腦萎縮及植物人狀態、多處顏面骨骨折、創傷性指數大於16分等嚴重傷害,現意識仍昏迷,受有醫療費用4萬2,894元、看護費用39萬7,2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10萬6,125元及精神慰撫金445萬0,150元之損害;李蘭 英為李騰達之母親,李騰達因本件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已失基於子女之身分與李蘭英密切互動之可能,李蘭英更可能需負擔沉重的照顧責任,自屬侵害李蘭英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李 蘭英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李騰達500萬元、給付李蘭英100萬元,及均自99 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李騰達僅就敗訴金額於 200萬元(即醫療費用4萬2,894元、看護費用39萬7,2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萬6,125元及精神慰撫金145萬 3,757元,合計200萬元)本息部分、李蘭英則僅就金額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參加人就系爭道路訂有98年預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約,依參加人98年8月20日至9月10日之巡路表,系爭道路均無損壞或有坑洞。另依新北市路平專案系統紀錄,亦無顯示系爭道路有坑洞之紀錄。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中證人陳志弘所述:「當時車少,下很大雨,應該雨勢會影響視線,沒有障礙物。」等語,益見系爭道路並無坑洞存在。伊復於99年6月11日上午8時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處理之警員陳錦建到現場會勘,其亦表示「事故發生位置於燈桿編號24號,事故發生時雨勢非常大,路側積水3公分,事故路段前後均無坑洞,路面狀況濕 潤;現場經車禍小組單位蒐證及研判,沒有證據有外力介入,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李騰達行向之系爭道路寬3.8公尺, 右側自機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8.1公尺處,有積水,最深3公分、最寬1.5公尺、最長6.2公尺。綜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僅於右側有積水,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 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三重自動氣象站98年9月之逐時 降水量資料暨雨量類別說明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23至24時之雨量為18.5毫米,當日總降雨量達49毫米,雖事故發生時有降雨,但尚未達客觀之法定大雨標準,難認當時雨勢有上訴人指摘之積水程度,並影響無法順利排水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積水最深處僅3公分,復位於 車道最邊緣,排水系統客觀上顯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況臺灣氣候多雨,伊亦難就每個路段因下雨時之臨時性積水,能迅速地設置警告標示。故伊對於系爭路面之積水並無管理之欠缺,上訴人應對伊就排水設施管理之欠缺負有舉證之責。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李騰達交通事故案肇事經過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載:「重機001-DDN由李騰達騎乘延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不明原因發生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記載為「42」及「64」,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分別為「不明原因肇事」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共計15公尺長,且6、7、8號刮地痕成一直線,距 右側人行道2.8公尺,離積水外緣1.2至1.3公尺,顯見李 騰達並無行經積水處,且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證人陳錦建亦於原審證稱:「車輛也看出來沒有任何撞擊痕,僅有刮地痕,安全帽也只有刮痕。」等語,並於李騰達請求國家賠償討論案表示:「事故路段之車禍數有統計,但是沒有資料,該等案件均非積水,而是騎士騎錯位置,變換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足見李騰達所受損害與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㈣李騰達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李蘭英之身分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0.6、1.2 、0.5三處,自刮地痕起至機車停車處全長15公尺,李騰 達之車速應超出系爭道路速限40公里以上。且本件事故當天因下大雨積水僅3公分,按一般常理應不至於危及用路 行車安全,而於下大雨情況下,機車騎士更應減速慢行,提高注意力,注意路面狀況,確保行車安全,況參照現場照片,積水位於系爭道路右邊,原則上依正常行進路線不會經過,證人陳錦建亦指出現場交通流量並沒有很大,故縱使路面傾斜致積水,李騰達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並避開積水處;此外,伊並未接獲另有騎士因系爭道路凹陷受傷,僅李騰達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摔傷,顯見李騰達與有過失,伊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亦無障礙物,僅於右側有上開積水。而李騰達於上開時地係因不明原因發生肇事,且依一般經驗常情,上開積水並非必然發生肇事,尚難遽認李騰達係因系爭道路積水發生肇事。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三重自動氣象站98年9月 之逐時降水量資料,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已近達「大雨」標準;再依證人陳志弘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車少,下很大雨,應該雨勢會影響視線,沒有障礙物」等語,足見重新橋排水孔係因當日遇大雨無法即時宣洩,伊對系爭道路之養護並無欠缺等語。 三、查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打滑失控撞及左側分 隔島,目前呈現創傷性心跳停止經腦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循環、創傷性腦傷致腦萎縮及植物人狀態、多處顏面骨骨折、創傷性指數大於16分之嚴重傷害,現意識仍昏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0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現場圖及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9-75、20、2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系爭道路致路面凹陷遇雨即路面積水,復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或適時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清除排水,適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橋面柏油路面凹陷積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打滑失控,撞擊左側分隔島呈現植物人狀 態,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道路訂立98年預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4-203頁),依參加人98 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臺1甲線巡查表所示,系爭道路並無坑洞或修補紀錄(見原審卷第161、164頁),且依新北市路平報馬仔系統所示,98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系爭道 路亦無任何坑洞查報處理紀錄(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另依新北市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暴雨、夜間有照明、速限每小時40公里、直路、機車專用道、路面柏油、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見原審卷第40、203頁);復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16、45-55、72-73、207頁),系爭道路寬3.8公尺,除自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8.1公尺處,於路面右側有積水,深3公分、寬1.5公 尺、長6.2公尺,及自上開積水處末端之機車道右側路緣 往左2.8公尺處之路面上有3處刮地痕、分隔島上有1處刮 痕,並李騰達之機車及安全帽外,無其他坑洞或障礙物。再參以證人即發現李騰達人車倒地而報警處理之陳志弘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少、下很大雨,應該雨勢會影響視線,沒有障礙物」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亦無障礙物,僅於系爭道路右側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 8.1公尺處,路面有深3公分、寬1.5公尺、長6.2公尺之積水。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李騰達交通事故案肇事經過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載:「重機001-DDN由李騰達騎乘延重新橋機車道往 三重方向不明原因發生肇事」(見原審卷第8、207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記載為「42」及「64」,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分別為「不明原因肇事」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1、208-209頁);另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 之三重交通分隊警員陳錦建證稱:「現場圖上載明肇事經過為『不明原因發生肇事』之理由,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採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跡證,且除了報案的人以外也沒有其他證人,也沒有相關監視錄影帶可證為何跌倒,車輛也看出來沒有任何撞擊痕,僅有刮地痕,安全帽也只有刮痕,我到現場時,人已經送醫院急救,我當時也有附上現場照片。肇事資料都是我製作的。根據當時狀況及事後勘察車輛的狀況,沒有辦法看出本件是如何發生。事發當天路面是有積水,路面是否有凹陷我沒有辦法研判。當時也有量積水幾公分。我到現場時,交通流量並沒有很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你製作的現場圖,第一個刮地痕離積水邊緣處有1. 3公尺左右,A車行進方向 是否經過積水處?)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218頁),並於會同被上訴人會勘事故現場時表示「事故發生時雨勢非常大,路側積水最深3公分,事故路段 前後均無坑洞,路面狀況濕潤;現場經車禍小組單位蒐證及研判,沒有證據有外力介入,事故發生原因不明」,亦有被上訴人99年6月11日「李騰達君申請國家賠償案,事 發詳細位置及情形」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綜上事證,足徵依現場所留存之跡證,僅得認李騰達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失控撞及機車道左側分隔島,惟其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究係車速過快失控?或係為閃避他車?或與他車擦碰?或行經積水區打滑失控?等)?則無從認定,已無從認係系爭道路路面積水所肇致。 ㈣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16、45-55頁),系爭道路寬3.8公尺,自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8.1公尺處之路面右側有積水,深3公分、寬1.5公尺 、長6.2公尺,自積水末端之機車道右側路緣往左2.8公尺處之路面上有3處刮地痕,依序為6號刮痕長0.6公尺、7號刮痕長1.2公尺(與6號刮地痕相距3公尺)、8號刮痕長 0.5公尺(與7號刮地痕相距2.1公尺)、分隔島上高32 公分處有刮痕長5.6公尺,刮痕末端為李騰達之機車及安全 帽摔落處,上開6、7、8號刮痕斷續成一直線,距右側路 緣尚有2.8公尺,距積水區外緣則尚有1.2至1.3公尺以上 之距離,足見李騰達已發現路面有積水,並刻意避開積水之路面,沿靠道路左側之未積水路面行駛。而系爭道路積水處最深僅3公分,有如前述,李騰達復係騎駛重型機車 ,當不致因行經3公分深之積水路面即打滑失控人車摔跌 。上訴人雖主張: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距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間,事故發生時之積水面積及深度應較員警測量時為鉅云云,惟就事故發生時之積水面積及深度,均未明確主張,且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主張:李騰達係因行經積水區致打滑失控而受傷云云,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雖再舉證人張文興、呂秉亮之證言,並提出民眾投書及媒體報導畫面,以證明系爭道路遇雨即積水,屢生機車騎士摔跌之意外,惟查: ⒈依證人即上訴人住處所屬之新莊市民全里里長張文興證述:「(受命法官問:對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之路況是否清楚?)清楚,是從二重派出所引道上去走機車道到中興橋橋下,這條橋面上大約有二到三公里,一到下雨之後二面南下北上都會積水,南下比較少,北上第23號、24號電線桿的機車道路面因排水系統不良,而且路面有凹陷積水,有積水三到四公分,我是101年4月9日去 觀察的。」、「當天下雨滿大的,所以我就照相作證明,我觀察大約十分鐘,來往機車都要避開積水才能過,我觀察當天沒有機車行經積水路線滑倒,但是只要車速比較快一點的話,就有可能會滑倒,因為積水已經很靠近安全島。我就是觀察這個路段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見證人張文興係於101年4月9日前往觀察系爭道路,距本件事故發生 已逾2年半,且當日系爭道路雖遇雨而同有3至4公分不 等積水,但並無駕駛人因積水而打滑失控,自難執為李騰達係因系爭道路路面積水致打滑失控受傷之認定。 ⒉至於證人即居住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橋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呂秉亮雖證述:「(受 命法官問:你對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橋面雨天的路況是否清楚?)很清楚,我在橋下二邊都住過,已經十五年了。橋的二邊只要下雨過後都一定積水,甚至於我妹妹、我自己跟我太太都摔倒過,摔倒原因都是滑倒,因為橋面積水的原因,我們車速都很慢,但是還是會滑。那段是省道,車子很多,車速不可能快。我們經常聽到救護車,就可以聯想到橋上又有騎士摔倒或是有車禍發生。」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惟依現場處理 警員陳錦建於李騰達請求國家賠償討論案陳稱:「事故路段之車禍數有統計,但是沒有資料,該等案件均非積水,而是騎士騎錯位置,變換車道發生碰撞」等語,有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李騰達請求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另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得系爭道路路面積水交通事故件數及資料,自97年迄今發生交通事故件數計7件,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該交通事故資料中,除李騰達係主張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積水失控打滑外,並未有路面積水致生機車摔跌之事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94頁)。證人呂秉亮 證述系爭道路路面遇雨即積水,時生機車騎士摔跌之事故與上開事證已有不符。再參以本件系爭道路積水處最深僅3公分,有如前述,李騰達復係騎駛重型機車,實 不致因行經3公分深之積水路面即生打滑失控。是亦無 從執證人呂秉亮上開證詞,即認李騰達之受傷與系爭道路路面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署名「闕小姐」之人於100年6月16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之建議留言,固記載「路名:中興橋及重新橋」、「損壞情形:積水」、「說明:⒈請貴單位能否於下雨期間到這兩座橋的機車道看一下(雙向都有),因為有多處積水情況,有2.3處積水已超過1/2機車道,常常會發生騎士滑跌的。」,被上訴人並回應:「⒉有關重新橋頭積水路面不平部分,本處於100年6月份已發包台1甲線5K+400-7K+598段路面整修工程,其中範圍包括重新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 頁) ,惟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近2年之留言,且未具體指明 發生積水之地點,亦難遽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雨路滑三重重新橋1小時傳7連環車禍」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雖 記載「昨天的一場大雨,讓三重重新橋上一個小時傳出了好幾場車禍。從下午四點到晚上七點,重新橋一個小時內就發生了七起車禍,不少的機車騎士都因為天雨路滑而摔傷。還有一名大學生,因為前面發生車禍,他煞車不及,整個人就摔出去。」等語,惟新聞上傳時間為100年8月14日,亦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年,且未具體 指明發生積水致騎士摔跌之地點,亦難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致無法發揮功用,使系爭道路之路面大量積水,致李騰達行經時,因水漂現象或因積水無法閃避交通標線而打滑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修補工程,於98年間係交由參加人承攬乙節,有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203 頁)。參加人就重新橋均有逐日進行路面清掃及垃圾檢拾作業,其中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均有進行橋面洩水孔及伸縮縫雜草垃圾撿拾清除作業,亦據提出養護工程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3頁)。李騰 達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云云,已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道路排水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以證明排水孔附近有落葉、檳榔渣、塵土等垃圾堆置之情。惟上開照片係於101年6月間始拍攝,尚難執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排水孔亦有垃圾堆置影響排水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4、5、6及編號21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 12、14、 45-46、54頁),二者拍攝時相距50分鐘,惟路面積水 程度並無明顯改善,足見排水功能不佳云云,惟經比對上開照片,積水雖未完全排除,但已有明顯消退之狀況,且上開照片所呈現之積水情形,深受拍攝角度、現場光線等因素之影響,實無從執之據認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有不具其通常應有功能之情事。 ⒋況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三重自動氣象站98年9月之逐時降水量資料暨雨量類別說明表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4-36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9月2 日24小時總降雨量為49毫米,其中23時單一小時之降雨量為5.5毫米,24時單一小時之降雨量為18.5毫米,已 接近「大雨」之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又重新橋係於72年5月16日開工,74年6月30日竣工,有台一線跨越二重疏洪道橋新建工程洩水孔詳圖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187-1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建造完成已逾24年,實有可能因98年9月2日24時單一小時之降雨量強度,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而致積水,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㈦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於右側路面有積水,然實可能係因事故發生當日之24時單一小時之降雨量強度,已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所致,為被上訴人所促不及防,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每個路段因下雨時之臨時性積水,能立即設置警告標示或排除積水。此外,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有何怠於注意維持排水設施之功能致發生瑕疵,且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李騰達係因系爭道路路面積水致打滑失控受傷,則上訴人主張:李騰達就系爭道路路面之積水,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或適時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清除排水,有不法過失侵害李騰達之身體云云,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於右側路面有積水,然係因大雨排水孔一時無法宣洩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或有過失之情事;且既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李騰達係因系爭道路路面積水致打滑失控受傷,亦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積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騰 達200萬元、李蘭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