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阮剛猛,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依法無不符,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大圳為石門水庫運轉主要設施之一,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為石門水庫管理機關,並設有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負責營運管理作業,有關桃園大圳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下稱水位計)係監測石門水庫後池堰及靜水池之水位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亦為北水局管理。在桃園大圳進水口之緊鄰上游面,適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之「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林記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另在桃園大圳下游幹線中壢段 第四支線分水口附近圳路,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配合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圳路停水歲修期間,委由上訴人承攬「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於桃園大圳施作加蓋工程,上訴人已於圳路中施作箱涵及拆除第四支線分水口原有閘門。位處石門水庫後池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其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於94年1月8日21時因故跳脫,此時正逢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因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流量,且後池水位持續升高之情形下,導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於翌日(即94年1月9日)凌晨達到最大放流量10cms,超過原 設定量3.5cms,超額放流量高達6.5cms,上開超額放流量沿桃園大圳幹渠而下,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控制點後續流往下游,淹沒上訴人正施作箱涵之工地,並由第四支線分水口溢出,致使中壢工業區○○○○路、高邊路一帶廠房亦遭波及。北工處因前揭施工造成上開水位計功能失常,北水局明知此事,在未確認水位計功能是否恢復之情形下,仍依該水位計控制靜水池內水深及放流量,致使石門水庫後池堰超額放流,導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箱涵施工物料及機具均遭淹沒。系爭工程係桃園縣政府為定作人,如有設計不當之處,上訴人無庸就桃園縣政府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工程係經農田水利會同意於桃園大圳歲修斷水期間進行之工程,並依桃園縣政府設計圖說,拆除閘門,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淹水事件係自來水公司為求完工期限,未按照原有設計之臨時圍堰,擅自增加寬度及高度,導致圍堰之土石侵入水道而淹沒上開水位計,造成上開水位計失常為主要肇事原因,北水局未能對於靜水池內水深之異常訊息加以注意並查明原因,以致未能及時在水流到達受災位置前,通知訴外人農田水利會調整相關水門及閘門,以免除或減輕災害,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是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淹水事件 發生均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淹水事件後,立法委員陳根德曾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第1次 協調會,復於96年3月29日再行召開協調會,再於97年9月18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論為:「有關本案桃園縣政府已於97年9月8日正式行文確認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確有經桃園縣政府審核之損失約138萬元,請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儘速 辦理先墊付該賠償經費,加入原案賠償經費辦理,並由各貴任機關分擔。」,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在陳根德委員召開歷次協調會時,均已同意依桃園縣政府審核之計算額,由北水局先行墊付,再由各權責機關分擔。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承認,自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渠等不得再主張罹於時效。此外,北水局於97年2月20日召開協調會,北水局與北工處副處 長江明智、2區處課長陳永彬等人均列席參加,當時被上訴 人均已承認過失,所爭執者僅係過失之多寡及責任應如何分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又上訴人曾將請求賠償資料委由桃園縣政府代向被上訴人請求,北水局乃於97年9 月3日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其願負擔賠償比例15%,北水局於此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北水局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賴伯勳已當庭自認本件淹水事件北水局有過失,同意在15%之 責任內願意付款,時效應中斷。本件上訴人損害如下:⒈挖土機機具損壞新臺幣(下同)500,000元;⒉配合清理淹災 商家人員12,000元;⒊工地現場清理人員64,000元;⒋工區淹水後遭土方掩埋處理300,000元;⒌夜間加班趕工費509,976元,總計為1,385,97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976元,及自 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原審。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北水局辯稱: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工處於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未清除土石,造成土石持續延伸擴大至取水口前河道,影響後池之水位計判讀。於94年1月8日晚上9時許, 因需增加後池蓄水量以供應9日下游及桃園大圳用水,石門 水庫管理中心依該時前後池所顯示之水位(131.28公尺)指令閘門組開啟永久河道荷本閥放水,後因桃園大圳閘門靜水池水位超過0.9公尺,致超額之流量持續向桃園大圳下游溢 流釀成淹水災害。而北水局當時依後池水位推算後池之蓄水量,再依循慣例操作,並無不當之處,又北水局所管理之設施本無缺失,相關人員更係僅依標準程序操作亦無任何疏失可言,是北水局就本件淹水事件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即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設置足夠之排水設施,若一旦有較大雨量或冬颱產生,即無法適度排水,且為求工程儘速完成,除拆除四支線閘門降低流水之排放外,甚為貪圖施工方便,竟於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臺,使水路權遭侵犯並妨礙水流宣洩,因此,桃園大圳之渠道若無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阻礙,本無從導致本件淹水事件及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桃園大圳渠道之通水能力高達16cms,而本次超額放流之流量約為9cms ,若無相關之阻礙,應可順利通過而不致造成淹水災害。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項目,均未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證明。且上訴人請求挖土機具損害部分,除未具體舉證其受損之臺數外,亦未扣除折舊,顯有不當。又本件淹水事件係發生於94年1月9日,截至96年1月9日已時效完成,北水局從未於前開期間內為任何承認之觀念通知,自無時效中斷問題。有關賠償經費之來源係由水資源作業基金予以支付,水資源作業基金之運用則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負責審議,北水局無權以契約承認債務,是北水局與上訴人間並未以契約達成賠償之合意。而本件上訴人遲至98年6月間始向北水局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協議,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北 水局拒絕賠償即屬有據云云。 ㈡、自來水公司辯以:北工處之「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共同承攬施作,自來水公司僅為該工程之定作人,非實際施作之人,縱使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執行該承攬工作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即自來水公司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局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另偉盟公司未積極清理圍堰土石方造成連鎖影響,導致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跳脫停止運轉,致使桃園大圳放流量異常,而上訴人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故北水局、偉盟公司、林記公司、上訴人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自來水公司就本件淹水事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定自來水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否認上訴人受有1,385,976元之損害。又本件淹水事件係於94年1月9日發生,截 至96年1月9日即罹於時效,自來水公司並無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始對自來水公司 起訴請求,距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自來 水公司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則陳稱:本件淹水事件發生於94年1月9日,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1日始起訴,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損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其中關於挖土機具損失部分,中國生產力公司鑑定之結果有2臺挖土機具受損,與證人林正忠證稱施 工現場僅有1臺挖土機具不符,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確有50 萬元之挖土機具損失。另關於清理淹災商家、工地清理等損失部分,證人林正忠僅能證明確有淹水乙事,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究竟有無清理淹災商家,以及清理工地現場,共計支出多少費用等疑點,上訴人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北水局、自來水公司之承認而中斷。 ㈡、關於96年10月12日前時效中斷方面: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依 國家賠償程序請求理賠,北水局於98年7月28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上訴人旋即於同年8月21日起訴。惟本件淹水事件發生於94年1月9日,自該日起即知其受有損害,另參酌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94年10月17日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兩造曾於94年10月13日進 行系爭工程因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工地淹水賠償問題召開協調會,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4年10月13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北水局及自來水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94年10月13日起算,至96年10月12日止,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經查: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係以被上訴人在立法委員陳根德處之協調會中均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然觀諸陳根德國會辦公室函文: ⒈94年10月17日北德字第10171號函所載94年10月13日協調 會結論(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本院卷第43頁):「淹水事件 發生後,縣政府與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召開協調會,由縣政府負責整理出應賠償廠商資料來請求賠償,當時承包工程廠商興興營造公司因故未及被列入賠償名單中,本次協調會結論:請縣政府主管單位詳細說明當時處理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函送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以協助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等內容,其內僅提及請縣政府主管單位說明當時處理情形,並請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全然未提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有承認之意。 ⒉96年4月9日北德字第0409號函所載96年3月29日協調會結 論:「請北區水資源局比照94年淹水事件賠償方式,先行代墊賠償款項,請縣政府將所需賠償項目及經費資料送交北區水資源局。」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頁、本院卷第44頁)),係敦促北水局比照先前代墊方式給付,尚與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及責任歸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舉證人陳根德於原審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應賠償上訴人云云,惟細稽證人陳根德於該次期日具結後證稱:第一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現場同意要賠償,因而才有第二次協調,才會由被上訴人去找鑑定單位來鑑定,但鑑定後被上訴人等互相推諉責任,因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基本上被上訴人認同對於有損害則要賠償此觀念,但金額分配、責任比例及由何單位來賠償,由被上訴人自行協調,當時我建議北水局先行付款賠償,水資源局代表表示回去簽核先行墊款,但責任部分水資源局則認為是自來水公司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 285頁),足見被上訴人北水局並未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損 害賠償之義務,而係認上訴人之損害為自來水公司所造成,並僅同意簽核先行「墊款」,此對照證人陳根德於原審10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協調會北水局確實 只有同意比照其他淹水商家以先行墊付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證人陳根德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北水局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至自來水公司於該次協調會有無承諾賠償乙節,依證人陳根德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水資源局在現場有表示要向自來水公司求償,自來水公司沒有表示不賠償,賠償方向是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背面)觀之,證人陳根德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自來水 公司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且參酌證人即代表自來水公司參與協調會之江明智於原審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協調會當天自來水公司沒有同意要賠付原告之損失,當天自來水公司只有我一人出席,會中我都沒有發言,會議結論雖由北水局以先行墊付之方式處理,但墊付後還是要釐清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益徵自來水公司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等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洵非有據。 ㈢、關於96年10月13日後時效完成之拋棄時效利益方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即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查: ⒈北水局部分:於時效完成前,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等業為承認而時效中斷,業如前述,惟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即非無疑。而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均否認就本件淹水事件有侵權行為責任,亦否認曾為承認。惟桃園大圳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縱曾因北工處因施工造成上開水位計功能失常,致北水局人員無法依實際水位判斷出進水口閘門已在較大開度跳脫,並進行水庫放水之操作,然北水局既曾會同北工處會勘施工現場,已瞭解該施工恐影響第十河川局水位計之功能,進而要求北工處應清除土石,足認北水局對於北工處若未予改善,將影響取水功能一事,實知之甚詳,其理應對於進水口之相關訊息提高注意,詎北水局在超額放水之數小時中,均未能提高對靜水池內水深異常訊息之注意,並進一步查明原因,致未能及時掌握,在水流達到受災位置前,通知農田水利會調整相關水門並調整閘門,以防止災害發生,北水局自有未盡其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況北水局係為配合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而為數個非常態之操作,包括改以放水量小的河道放水口放水,大幅增加放水時間,致放水操作時間改變,及改變原正常而安全之高水位運轉,改以操作難度高之後池低水位運轉,此改變造成每天須放水兩次以上,且有一次須在晚間無法目視後池水位條件下操作,如發生後池水位降至桃園大圳取水口底部高程以下及閘門跳脫情形,因夜間操作之故,閘門控制人員、抽水站施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較難及時發現,準此,北水局既有意配合自來水公司之施工,則北水局即應注意因上開非常態操作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惟北水局並未注意及此,仍依一般慣例操作,益徵其確有未盡其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及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同此看法,有農研中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98至 249頁)、水利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0至89頁)可據,足堪認定。而北水局於97年9月3日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其願負擔賠償比例15%,有該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考, 而證人賴伯勳即北水局法定代理人到庭稱:本件北水局也是有過失,在15%的責任內願意付款(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 ,益證北水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復於97年9月18日參與陳 根德委員之協調會作成結論:「有關本案桃園縣政府已於97年9月8日正式行文確認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確有經桃園縣政府審核之損失約138萬元,請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儘速辦理先 墊付該賠償經費,加入原案賠償經費辦理,並由各貴任機關分擔。」等語,參97年9月18日北德字第09183號函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堪信雙方於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後,歷經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0頁)、協調,於時效完成後再度鑑定(見原審卷㈠第98頁)、繼續協調,顯無拒絕賠償之意,復承認有過失及賠償比例,足認其已徵表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北水局辯稱其無故意、過失,無侵權行為責任,並為時效抗辯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北水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⒉自來水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北水局於97年2月20日針對農 研中心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均列席參加,當時被上訴人等均已承認過失,所爭執者僅係過失之多寡及責任應如何分擔,已對上訴人承認侵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但上開會議係針對農研中心作成鑑定報告書之前所為之「報告書審查」會議,此觀北水局97年3月14日水 北石字第0971000108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甚明(見原審卷 ㈠第207至220頁),足認該會議之目的係讓相關單位對農研中心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意見及說明,若農研中心認相關單位之意見確足以影響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將先行修正後再定稿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該會議之重點係就正式鑑定報告產生前讓各單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各單位已確認自己過失之情況下所召開之損害賠償協調會迥異,實難認自來水公司在該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即為對上訴人表示認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由該會議紀錄所載結論:「請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桃園農田水利會、臺灣電力公司石門發電廠等單位對本鑑定報告原因及經費分擔比例等事項,於本會議紀錄送達後二週內提供書面說明資料,並請農業工程研究中心研處修正」等內容觀之,益徵各單位就其是否對本件淹水事件應負過失責任,尚無定論。況遍觀該次會議紀錄,代表自來水公司出席之人員於會議中未表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實在,甚至表示「本公司對此報告之鑑定結果及責任分擔,均持保留態度亦尚難產生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堪認自來水公司對農研 中心初步鑑定報告所載原因、過失等內容均有意見,稽此更足以證明自來水公司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另參與97年9月18日陳根德委員協調之證人即代表自來水公 司之江明智(見本院卷第46頁)證實協調會當天其無發言,自來水公司並無同意賠付損失,會議結論雖由北水局以先行墊付之方式處理,但墊付後還是要釐清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益徵自來水公司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上訴人尚未證實自來水公司業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同意賠償,則自來水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非無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自來水公司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洵非有據。故對自來水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自來水公司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自來水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因本件淹水事件計有下列損害:①挖土機損壞兩台50萬元、②配合清理淹災商家人員12,000元、③工地清理現場人員64,000元、④工區淹水後遭土方掩埋處理300,000元、 ⑤夜間加班趕工費509,976元,合計1,385,976元,其中②③④⑤等費用,雖無相關支出憑證,但數量係由監造公司認定後,由桃園縣政府依台灣營建研究所公佈之營建物價核估計價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員劉德運到庭證實(見 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參諸該等請求之內容確係因淹水 而衍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證人即現場監工林正忠亦證實確有上開清淤工作(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復有淹水相片、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淹水賠償鑑價明細表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40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 67 、74頁),洵屬有據。至於挖土機部分,上訴人主張有兩台因本件淹水事件而受損,惟無相關憑據可考,因本件淹水事件係兩年半以後之96年8月7日才鑑價,並無實際受損之挖土機供鑑定,亦無實際修復之單據,故是否為兩台挖土機遭水淹,即有爭議。審酌系爭工程有挖土機施作之必要,依前開監工林正忠所證,現場挖土機為一台(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上訴人未能證實現場有兩台挖土機,自應以一台挖土 機在現場因本件淹水事件而受損。又本件僅憑相關機種及相片而勘鑑,實際受損情形僅屬評估,鑑定單位以詢價方式依淹水照片之情況判斷,因非位於河川場岸施工,故並無激流砂石沖擊之可能性,僅因現場施工冒水不及撤離之狀況判斷,其油管或相關底盤、機殼應無破損、進砂之可能,故僅需更換舊型電腦、儀錶板、更換油料、清洗引擎、更換發電機及相關零件電路等,情況輕者約10萬以內即可修復,情況最差者亦不會超過25萬元,如採原廠全新零件更換約60萬元等,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至 28 頁),顯見鑑定時已考量折舊,被上訴人之折舊抗辯非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淹水時現場有兩台挖土機,而受損之挖土機送修後亦未檢據相關費用單據以對,亦未證實受損嚴重,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以當時僅為不及撤離而泡水,情況應屬輕微,且為舊型機種,酌以折舊,認修復費用以10 萬元為度,故挖土機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桃園大圳渠道之通水能力有16.8cms,即使此次異常放流 量10cms全數流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不致造成淹水災害。 但上訴人在圳路中所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施工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的排放,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有水利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就本件淹水事件與有過失,均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無可軒輊,責任各半。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2,988元(計算式:前開〈①挖土機10萬元+②+③+④+⑤〉/2=492,98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北水局給付492,988元,及自侵權行為 損害發生日即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自來水公司連帶賠償,因自來水公司以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有理,自難允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請求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自無諭知假執行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