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許惠茹 楊凱萍 黃煌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雅玫即私立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惠茹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惠茹部分,由上訴人許惠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許惠茹(下簡稱許惠茹)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許惠茹於民國(下同)94年2月底間任職上訴人安親班, 擔任老師乙職,負責接送學童,其於97年7月間欲購買 新車,然因信用不佳,故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先行借款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還,被上訴人應允後,委由訴外人賴玉珠偕同許惠茹向順通機車行購買廠牌型式台鈴UE100UF2、牌照號碼730-DHU、引擎號碼DN00000000、車身號碼RFDUED48U7T001122、黑色、排氣量101立方公分、出廠年份2007年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下簡稱系爭機車),購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0元,除先由賴玉珠支付過戶費、領牌費及第一期分期價金合計6,000元外,餘款分11期支 付,每期3,330元,於98年6月12日付清,並由賴玉珠簽發本票11紙予順通機車行為擔保。然許惠茹於任職期間,發生竊取財物、預借薪水、傷害同事、打學生等情事,並於97年8月底離職,離職當時與其叔叔即訴外人許 清海共同出面討論離職問題,許惠茹斯時即表示不再支出系爭機車費用(當時尚餘10期分期款),並要求許惠茹將已繳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將賴玉珠簽發之本票取回,自行與機車行協商付款條件。然許惠茹與許清海表示願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將機車之分期款項繳納完畢,當下並將機車、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按期繳付機車分期價金,並取回賴玉珠簽發之本票。詎許惠茹於知悉被上訴人繳清機車價款後,竟誣指被上訴人竊取其機車,並報警處理,嗣因警方無法解決,乃協商由許惠茹在97年12月間取回機車鎖匙,而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則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是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許惠茹將該機車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履行約定,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聲明許惠茹應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⑵另自白書內容完全是許惠茹以自己立場主動書寫,否則他人怎可能出具家庭狀況或上訴人許惠茹自己對他人的心態?況且,許惠茹如遭被上訴人或許雅玲欺壓,衡情焉有不趕快離職之理,反而仍繼續任職,甚至希望調薪及和大家一起出門之理,故上訴人據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白白書,洵屬不實。 ⒉備位部分:如認兩造間協議不存在,則因許惠茹購車當時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借款予許惠茹,並已支付系爭機車價款4萬2,630元,則許惠茹應將該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且因兩造原約定每期之分期付款自許惠茹下月薪水扣除,然因上訴人已於97年8月離職,而該8月份之薪水又為上訴人所先預借,被上訴人未能扣款,是應認兩造就此借款有約定分期償還,最末期為98年8月底,現清償期屆至,許惠茹未 能清償,爰請求許惠茹返還借款。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⑴許惠茹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下簡稱楊凱萍、黃煌政,二人合稱 楊凱萍等)部分: ⒈被上訴人安親班係自94年2月間向訴外人楊許月鳳承租, 斯時楊許月鳳表示可就近讓其外孫即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即訴外人黃博暘、黃偉婷在被上訴人安親班就讀,且黃博暘、黃偉婷之阿姨即上訴人許惠茹亦在被上訴人安親班任教,是黃博暘、黃偉婷自94年2月起即在被上訴人安親 班就讀,黃博暘就讀至98年10月止、黃偉婷就讀至97年8 月止。 ⒉然黃煌政、楊凱萍自94年7月起即不再支付黃博暘、黃偉 婷之安親班費用,被上訴人屢次催請其等支付費用,楊凱萍即以生意失敗,無法付款,希被上訴人寬限,被上訴人顧及黃博暘、黃偉婷為房東之孫,且為職員許惠茹之親戚,為免其等因家庭因素而中斷學習,乃同意楊凱萍等暫緩給付,期間被上訴人安親班之園長即訴外人許雅玲更曾因相信上訴人楊凱萍所稱經濟不佳而以個人款項為楊凱萍等之子女代繳費用,然因積欠費用已達數年,且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多次向楊凱萍等催討,楊凱萍等均不支付。其中黃偉婷部分,積欠自94年7月至97年8月止之月費、書籍費、車費、保險、英文課、全日費共25萬7,020元;黃博暘 部分,積欠94年7月至97年10月止之月費、書籍費、車費 、保險、英文課、全日費共25萬4,690元,合計51萬1,710元。而楊凱萍、黃煌政將其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委託被上訴人授予課業輔導、英文課程、交通接送等,雙方存有委任關係,且因楊凱萍等就任一子女之費用均負有清償之責,該金額之給付亦屬可分,被上訴人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煌政、楊凱萍平均分擔上開費用。 ⒊依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楊凱萍所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所示,並無任何剪接或偽造之情事。且當時乃因訴外人許雅玲向楊凱萍請求給付學費時,發現楊凱萍即故意顧左右而言他,已顯露有意賴帳的情形,故被上訴人為了保留證據,乃由許雅玲及許雅萍陪同下,去找楊凱萍談話,是遍觀錄音全文,並無任何誘導之情形。至於,許雅玲當時雖有對楊凱萍稱「你來讀,我幫你!」,然所謂「我幫你」乙語之解讀可能性甚多,可能為許雅玲先代墊安親班費用,或商請安親班暫緩收費等等,並不當然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等債務之意;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楊凱萍等給付之學費部份,已扣除許雅玲或許惠雯代墊部份之金額。 ⒋積欠季費達五年之久,與有否同意免除債務無涉。蓋租金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楊凱萍之母楊許月鳳,並非楊凱萍、黃煌政,被上訴人自無以對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安親班費用債權抵扣對楊許月鳳所負租金債務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之補習班為合夥事業,與各合夥人不同,是否主張抵銷涉及當事人個人之考量,未主張抵銷並非代表債權即不存在,而債權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均屬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債權人均得合法主張其權利。據此,上訴人空以安親班不可能讓家長積欠高額之費用未還,且被上訴人、許雅玲未以租金債務、購置童裝費用來扣抵,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免除安親班費用之債務云云,殊非可採。 ⒌一般父母將子女送至安親班就讀課後輔導或才藝班,通常不會簽立委任契約。而且,楊凱萍、黃煌政均曾到安親班接送子女或參加教學等各項活動,渠等將其子女黃博暘、黃偉婷委託被上訴人授予課業輔導、英文課程、交適接送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推定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至於,委任人究係父親黃煌政或母親楊凱萍,因雙方間並未訂立委任契約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固然無法確認之;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第1019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乃將楊凱萍、黃煌政共同於原審列為被告,且因債務可分,故請求二人各應給付積欠之學費金額之二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⒍爰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嗣原審判命許惠茹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730- DHU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萬5,33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許惠茹、楊凱萍、黃煌政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主張: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分別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許惠茹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稱,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欲購買新 機車,然因信用不佳,故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先行借款予許惠茹,再由被上訴人自許惠茹每月薪資中扣還,被上訴人應允後,委由訴外人賴玉珠協同上訴人向順通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然於原審判決中存有疑問者:被上訴人主張與許惠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理應負舉證之責任,斷然不可以證人許清海於不知任何情況下前往處理許惠茹離職事件,僅因許惠茹「哭泣」、「惶恐」未敢表達意見或出言反對情形下,率然認定當時簽寫之結算書算是屬許惠茹之真意,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又證人許清海既然於原審證稱有看見上訴人「惶恐之表情」,於此即可證明於當時之情形係因許惠茹礙於被上訴人之威逼,而不敢多嘴,絕對不代表許惠茹同意被上訴人之結算表;另外,於97年8月26日許惠茹對被上訴人與許雅玲之 欺凌實在已經無法忍受,於當日即想脫離苦海,無奈父母皆已南下,因而求助嬸嬸,嗣叔叔許清海即趕至安親班,然而叔叔到現場僅見上訴人哭泣與惶恐,是而僅想將許惠茹先行帶回,故叔叔一到安親班即與被上訴人談話,而許惠茹當時係倚靠門外不敢多言,是而並未聞及被上訴人與叔叔許清海之言談內容,故對於叔叔許清海於該結算表上填載「配合過戶還公司」之字句實在渾然不知,僅知叔叔是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僅因叔叔許清海當時僅是認為如果被上訴人所述為真,配合辦理過戶並無妨。然而此絕非代表許惠茹對其叔父有任何授權之舉,更非叔叔許清海有任何代理之權。 ⒉再者,依證人許雅玲於99年11月4日於原審之庭訊筆錄推 測,若上訴人果真存有借貸關係,究屬向何人所借?又果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標的金額亦僅是屬頭期款之6,000元。蓋因證人許雅玲與被上訴人係屬合夥關係 ,許雅玲稱「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錢本來是要從他的薪水扣,但是後來我們想說要獎勵她,因為她會用自己的車去載小朋友看醫生…。就由安親班給付這筆錢」,故從許惠茹說「會用自己得車去載小朋友看醫生」起,被上訴人劉雅玫與訴外人許雅玲就同意支付系爭機車之後續款項,許惠茹即不再負有支付機車款項之責,而該機車之所有權即屬許惠茹所有,許惠茹應不負返還機車之責。 ⒊原於原審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許惠茹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可知,被上訴人及合夥人許雅玲與許雅玲之妹許雅萍等人,係事先帶著錄音機前往楊凱萍等處,並於車上即按下錄音後,始與楊凱萍協談。顯然,被上訴人等事先即有討論,甚至於演練。試想,若楊凱萍等積欠被上訴人學費,其大可尋法律途徑或依相關約定直接請求給付,何必以此偷偷錄音之方式,以留下相關對話內容?由此即見,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居心可議。 ⒉且本件債務之當事人「私立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即應為被上訴人劉雅玫,縱有利害關係者,亦僅及於合夥人許雅玲,因此,如被上訴人欲催討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抑或合夥人許雅玲協談,與許雅玲之妹許雅萍有何干係?然見全篇譯文,均係許雅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被上訴人或許雅玲均未對債務一事表示任何意見。對此,若許雅玲未曾免除楊凱萍等之債務,或雙方間之認知有差距,被上訴人或許雅玲於對話過程中應會有所表達,豈可能默不吭聲,或一再哭泣?由此益見,錄音帶對話之內容,全係被上訴人事先演練,再推由許雅萍一手主導對話過程,以達其目的。 ⒊再觀由錄音帶之內容,許雅萍詢問楊凱萍之問題,均係將答案置於問題中,而楊凱萍僅能依當時之氛圍別無選擇地一再回答「嗯」,此已有明顯誘導之嫌。若再加上合夥人許雅玲於現場一直哭泣,又豈能期待楊凱萍勇敢就地就相關事實表示意見。況且,楊凱萍等欲將子女更換安親班之真正原因亦係楊凱萍等察覺「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存在諸多問題與疑義」,是而想將兩名子女換至別家安親班,然而許雅玲等深怕因此會造成其它家長不安隨之影響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生意,因而始向楊凱萍等提出免費讓二名子女安親班費之請求,且要求楊凱萍等勿將此情告知他人…,是而在許雅萍遠從台中夥同許雅玲等人至楊凱萍處所言談之對話,楊凱萍在當下慮及先前約定之情形且顧及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形象,故楊凱萍並無法自由陳述,對於諸多對答皆以「嗯」來取代。因此,該錄音帶譯文不僅對話內容預設問題,顯有致楊凱萍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加上許雅萍與被上訴人等當時錄音之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之處,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⒋今若楊凱萍等積欠被上訴人高達六十餘萬元之學費,且該安親班係由被上訴人等多人合夥成立,則合夥人必於每次對帳後,要求負責人或經理財務之人催收該筆債務,豈可能隱忍5年之久而未向上訴人表示任何催討之意,任令該 筆債務日後成呆帳而損及合夥人之權益,故楊凱萍等主張上訴人以免除其學費之債務,實乃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若被上訴人僅暫緩上訴人繳納學費,則一般人等必會將楊凱萍等所積欠之學費等,詳細記載,臚列清楚,並與債務人定期對帳簽認,以便日後催收,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為,於事前均未有任何記載或明細,待起訴後始提出他人之收費單,以證明應請求之金額?而且監聽譯文中上訴人亦有提及:「後來雅玲老師是說哪好,那你來讀,我幫妳」等語。顯然許雅玲當時有向楊凱萍之免除債務,或為楊凱萍代墊學費之意思,若僅僅是暫緩繳費,則楊凱萍與被上訴人前亦為朋友之關係,其大可自行向被上訴人說明,輾轉由許雅玲幫忙。而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呈之學費記錄表中,亦有「玲代」等文字之記載可知,當時之學費均無須由楊凱萍繳納,蓋若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暫緩繳費日後仍要追索,其大可將全部費用統整後,一次向楊凱萍等追討,何須由許雅玲先為楊凱萍等代墊其中部分款項?退步言之,倘若楊凱萍等之學費有部分係由許雅玲所代墊,則許雅玲代墊費用之標準為何?為何有些費用會代墊?有些費用又不代墊?為何許雅玲僅代墊部分費用,但被上訴人卻都不表示意見? ⒌合夥人許雅玲雖曾於原審出庭證稱:「沒有跟被告楊凱萍說要免除黃偉婷、黃博暘的學費」等語。然被上訴人與許雅玲本即共同開設安親班,關係密切,故其所言,顯已有偏頗、袒護之虞。而且許雅玲與被上訴人均共同涉及傷害另一上訴人許惠茹(上訴人楊凱萍之表妹)之刑事案件,亦曾有互為偽證,以構陷無辜之許惠茹入罪之記錄可循,因此許雅玲於原審時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偽證之嫌。 ⒍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免除楊凱萍等之債務或由訴外人許雅玲代為清償債務一事,然由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呈之錄音譯文即可得知,許雅玲實已代為清償楊凱萍等之債務。且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未免除楊凱萍等之債務,許雅玲亦已代楊凱萍等清償相關學費,否則許雅玲何須以債權人自居,來向楊凱萍等追討債務,並向其妹表示:待將楊凱萍等的學費拿回來,就可以還給其妹等語。由此顯證,本件學費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許雅玲代為承擔。且被上訴人與許雅玲乃係長久合作經營之股東,許雅玲向楊凱萍等追討債務時,楊凱萍亦全程在場,但其不僅未開口向楊凱萍索取學費,反而係許雅萍一再要求上訴人至少將一半的學費還給許雅玲。顯見,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許雅玲代上訴人繳納學費,承擔債務乙事。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錄音過程中,對於學費一事,完全隻字未提,反而係許雅玲一再要求楊凱萍還錢給許雅玲?故本件學費債務已由許雅玲承擔,當屬無疑。退萬步言,本件楊凱萍縱有未繳納之學費,亦應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許雅玲負責清償予被上訴人,當屬合法。而且,上訴人縱須清償相關債務,其債權人亦應為許雅玲而非被上訴人。 ⒎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楊凱萍等給付報酬,然並未證明黃煌政與被上訴人如何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審判決黃煌政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餘元,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⒏原於原審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楊凱萍、黃煌政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惠茹於94年2月起在被上訴人補習班任職。 ㈡許惠茹於97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許雅玲之母賴玉珠,向順通 機車行購買車號730-DHU之重型機車1輛。 ㈢嗣許惠茹於97年8月底自被上訴人補習班離職,斯時許惠茹 之叔叔許清海曾出面與許惠茹共同和被上訴人商討離職事宜,許清海並在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結算書中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等文字,目前系爭機車、補發前的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㈣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2人自93年間 即在被上訴人補習班就讀,黃偉婷就讀期間至97年8月,黃 博暘至98年10月止,楊凱萍、黃煌政於子女就讀初期有繳納月費,惟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許惠茹部分: ⒈許惠茹所書寫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是否係伊在遭被上訴人、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寫? ⒉許惠茹有無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機車之分期款3,300元? ㈡關於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自94年7月起就讀安親班所需之全部費用? ⒉如未免除,則許雅玲有無承擔楊凱萍、黃煌政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惠茹部分: ⒈許惠茹所書寫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是否係伊在遭被上訴人、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寫?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97年7月間欲購買機車,與被上訴人商議 ,由被上訴人先行借款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還,被上訴人應允後,委由訴外人賴玉珠偕同許惠茹向順通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購車價款合計為4萬5,960元,除先由賴玉珠支付過戶費、領牌費及第一期分期價金合計6,000元外,餘款分11期支付,每期3,330元,約定於98年6月12日付清,並由賴玉珠簽發本票 11紙予順通機車行為擔保。然許惠茹於任職期間,發生竊取財物、預借薪水、傷害同事、打學生等情事,並於97年8月底離職,離職當時與其叔叔即訴外人許清海共 同出面討論離職問題,許惠茹斯時即表示不再支出系爭機車費用(當時尚餘10期分期款),並要求許惠茹將已繳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將賴玉珠簽發之本票取回,自行與機車行協商付款條件。然許惠茹與許清海表示願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將機車之分期款項繳納完畢,當下並將機車、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按期繳付機車分期價金,並取回賴玉珠簽發之本票,是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許惠茹將該機車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履行約定,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情,並提出結算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本票、許惠茹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為證(見 原審卷8至13頁、第82頁),許惠茹固不爭執伊於97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許雅玲之母賴玉珠,向順通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嗣許惠茹於97年8月底自被上訴人補習班離 職,斯時許惠茹之叔叔許清海曾出面與許惠茹共同和被上訴人商討離職事宜,許清海並在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結算書中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等文字,目前系爭機車、補發前的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否認許惠茹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辯稱伊不知其叔叔許清海於上開結算書上填載「配合過戶還公司」,上訴人未對其叔叔有任何授權及代理權,伊當時係被上訴人威逼,不敢多嘴,絕對不代表許惠茹同意被上訴人之結算書云云。惟查: ①上開結算書第3點記載「機車的費用,不再由本安親 班支出(已繳2期)」,並有發票人為賴玉珠之本票為 證,班支出(已繳2期)」,可知購買系爭機車款項原 係被上訴人代許惠茹支付,許惠茹空言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無借貸關係,已不可採,又查許惠茹之叔叔許清海亦確實在上開結算書上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等文字,已如前述,許惠茹自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 ②又查證人即許惠茹之叔叔許清海於原審固證稱,伊當時被安親班的人告知說機車是安親班的,安親班的人說許惠茹要離職,機車應該還給安親班,伊說機車如果是安親班的,那就要還給安親班,才寫配合過戶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然查許清海在結算書上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係肯定字眼,若如證人許清海所述,係在「如果是安親班的,那就要還給安親班」之假設情況下,又何必書寫「配合」辦理,自應係在證人許清海與被上訴人討論下所作出之協議,故被上訴人係兩造協議結果一節,應為可採。 ③再查證人許清海復證稱當時許惠茹在旁只有在哭泣,她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許惠 茹確實在許清海身旁,是許惠茹辯稱伊在室外,沒有看到許清海與被上訴人說什麼云云,即不足採。且查證人許清海亦證稱許惠茹通知伊,係因她的父母都不在大園,在嘉義,所以她才找伊比較近等語,可見許清海係在許惠茹父母不在場時,得代理許惠茹處理事情之人選,若如許惠茹所述,僅通知許清海將伊帶回去而已云云,則證人許清海大可到被上訴人處即將許惠茹帶回即可,又何必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在上開結算書上簽「配合過戶還公司」,許惠茹在旁亦未異議,是許惠茹辯稱伊對許清海無任何授權、代理云云,即無可採。此外證人許清海固證述當時許惠茹一直在哭泣,有惶恐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證人許 清海亦證稱安親班有拿一清單,說係許惠茹欠安親班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是許惠茹面臨被上訴人 討債,或許涉世未深,無法應對,始有找叔叔許清海到場解決之情,叔叔既已在場,當無法以許惠茹當時一直哭泣,有惶恐表情,即得證明許惠茹前有受脅迫之情,況如有受脅迫之情,則許惠茹自早應在脅迫下簽名同意要求,又何以得對外求援,通知許清海到場,故應認許惠茹所辯伊係遭威逼云云,不可採信。 ④許惠茹復抗辯購置系爭機車之款項係其向父母借得云云,經查證人即許惠茹之母戴秋蘭固於原審證稱,許惠茹曾表示要購買機車,因購買機車乙事係由許雅玲之母代為處理,故伊配偶有交給許惠茹1萬元,要許 惠茹拿給許雅玲作為購買機車之定金,當天許雅玲有打電話給伊配偶確認已收到該1萬元,嗣於7月初某日,被告許惠茹打電話回家,跟伊借款3萬5,000元說要還證人許雅玲購置機車之費用,伊即拿錢去安親班親自交給許雅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惟查證人戴秋蘭與許惠茹為母女至親,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且許惠茹於97年8月23日書寫上開「給爸 、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中已自承有積欠被上訴人機車分期款3,300元(詳後述),是證人戴 秋蘭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⑤許惠茹再舉證人許雅玲於99年11月4日於原審證稱, 買機車的錢一始是安親班先出的,出了6,000元,是 頭期款,..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錢本來是要從她的薪水扣,但是後來我們想說要獎勵她,因為她會用自己的車去載小朋友看醫生,許惠茹如果認真工作,就由安親班給付這筆錢,機車還是登記在許惠茹名下,機車就算是安親班送給許惠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辯稱如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 標的金額亦僅頭期款6,000元,被上訴人與許雅玲同 意支付系爭機車之後續款項,許惠茹即不再負有支付機車款項之責,而該機車之所有權即屬許惠茹所有,許惠茹不負有返還登記系爭機車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許雅玲固曾證述上情,然其亦證稱後來分期付款只給付了一期,許惠茹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願代許惠茹支付系爭機車分期 價款及由許惠茹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係附有許惠茹如果認真工作之條件,惟許惠茹在支付一期款項後,即已離職,則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付款及由許惠茹取得機車所有權之條件已不成就,許惠茹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許惠茹所辯,自不可採。 ⑶續查許惠茹曾於97年8月23日書寫「給爸、媽、雅玲、 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其第二點「如何把錢還給大家: △欠爸41萬,每月還五千共78次6年5個月 △欠媽、妹妹26,890,每月還一千,分27期2年3個月 △欠雅玲168,000,每月還4,000,分24期3年5個月 △生活費每星期1,000,一個月約5,000 △摩托車3,300」 許惠茹並於下方簽名、捺手印及蓋章,有上開信件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 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購買機車之情。許惠茹復辯稱伊係在遭被上訴人及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寫云云。惟查: ①許惠茹就此固提出上訴人、許雅玲、許惠茹三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然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雖有「(01:45)玲(按:指許雅玲 ):襪子脫掉!(1:48);玫(按:指劉雅玫)快點好不好我很犧牲ㄟ,我在吃飯ㄟ,不用,襪子拉下來就好ㄋ,最愛打孩子的時候,我最喜歡打肉很多的地方,快,反正現在門關著啊,你可以慢慢擦後座,玫:躺著!唉唷!」(見本院卷第95頁),但未聞許惠茹有何反應有 之聲響,若被上訴人及許雅玲有毆打許惠茹身體,理應會有打擊、拍打,甚至許惠茹哀號、哭泣之聲音,然緊接前開段落錄音並無上開類似聲響,是許惠茹是否確遭霸凌,並無法證明。 ②再審之上開錄音其他譯文,固有被上訴人及許雅玲懷疑許惠茹偷東西等情,並有「玲:二隻腳!最近我會叫你去存進去哈哈哈...因為快月底了啊!躺著!玫:而且公事包在你那裡耶!喂!躺著,我會盡快吃完,不然我會作噁!躺上去,這間很乾淨啦,而且三樓你都還沒有用對不對,你只把碗先拿下來對不對。玲:誰叫你, 你不要跟我裝無辜的樣子!自己想已經幾次了?玫:對 。茹:看是不是可以跟我妹借那個定存來還你?玫:啊 !什麼!茹:我想跟我爸拿那個存摺。茹:跟我妹借那個錢然後...,玫:借什麼錢?對!,我們都知道你的為人了。茹:知道!玫:果真被我猜中了!茹:我沒有。玲:晚上陪我去醫院。玫:雅玲你在幹什麼?玫:玫我看他一 直在瞄你。茹:不是,我是打電話問我弟家醫科醫師 有沒有找我。玫:我也覺得你妹不會再幫你了!玫:躺 下去。玲:還會說會改...一下就這樣...這叫會改?」等對話(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其中「二隻腳、躺著!躺上去!這間很乾淨啦」如命令字眼如係被上訴人及許雅玲脅迫之下所為,則何以仍未聞許惠茹有任何抱怨、抗議或求饒之聲音,僅有許惠茹與被上訴人商討如何還錢之對話,是綜觀許惠茹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許惠茹有遭被上訴人及許雅玲長期霸凌情形,亦難證明與與許惠茹所書寫之上開信件有何關聯,自無法以此推論許惠茹書寫上開信件時有何出於不自由意志、遭脅迫而寫之情,故許惠茹所辯自不可採。 ③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安親班美語老師初珮瑜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聽過上被上訴人或許雅玲對許惠茹毆打、夾手,在廁所處罰她,因為許惠茹都是笑嘻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益證許惠茹所辯伊係長期受被 上訴人或許雅玲霸凌,故上開信件係出於不自由意志、遭脅迫而寫云云,應屬無據。 ⒉許惠茹有無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機車之分期款3,300元? ⑴雖許惠茹再舉證人即楊凱萍、黃煌政之女黃偉婷於原審證述,認上開信件係遭脅迫,伊未積欠被上訴人機車分期款云云,惟查證人黃偉婷證稱,許雅玲叫許惠茹拿汽水倒在飯裡吃,還有許雅玲跟許惠茹說廁所有蟑螂,叫她一起進去打,後來許惠茹出來的時候,衣服濕濕的,也有在哭,當時廁所裡有聽到碰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證人黃偉婷之上揭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 上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係許惠茹在遭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況被上訴人亦主張若要求許惠茹汽水配飯,為何不配鹽或開水,還要花錢買汽水,不合邏輯等語,許惠茹雖再辯稱,那時有人說許雅玲是胖子,叫伊汽水配飯加肥豬肉,像許雅玲一樣胖,如果伊不吃就用打云云,惟證人黃偉婷並未證述看到許惠茹有遭毆打之情,且觀之要求許惠茹喝汽水配飯變胖一節,應屬戲謔成分居多,已難認有何脅迫之情。 ⑵再觀諸該「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之其餘內容,均為許惠茹提出日後將改進之部分,如「將環境打掃乾淨舒適、不亂動東西、動作加快、主動協助老師、注意小朋友的安全、不隨意藏匿小朋友的書、做事要謹慎、不把公司的物品帶回家、注意服裝儀容、不化奇怪的妝、處罰小朋友一定主動告知大家原因為何,不隱瞞所有的事」,此核屬一般安親班從業人員應有之工作態度,並無任何不利於許惠茹之處,況許惠茹復在上開信件表示「有時休息可以去找雅玲聊天嗎?但絕不說欺騙的話及大話;偶爾可以跟大家一起出門嗎?」等語,倘許惠茹確遭被上訴人、許雅玲長期凌虐,其對許雅玲、被上訴人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主動要求去找許雅玲聊天及與大家一起出門,是上開信件應係出於許惠茹之自由意志所為,其內容應屬真正,堪認許惠茹確有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機車之分期款3,300元,益證系 爭機車確為被上訴人代為付款,故經被上訴人與許清海代理許惠茹協商結果,既同意配合過戶予被上訴人,許惠茹即有協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義務。 ㈡關於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自94年7月起就讀安親班所需之全部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其子女黃博暘、黃偉婷自94年7月起就讀安親班所需之全部費用51萬1,710元之二分之一等情,固據其提出學費紀錄表、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65至81頁),楊凱萍等則以前開辯詞為置辯,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並為楊凱萍所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顯示:「許雅萍(園長許雅玲之妹):我問你一個問題,是當初就是雅玲說不用學費就是了,是不是?楊凱萍:因為當初一開始,就是說我們不要讀了,我真的沒有能力了!..許雅萍:所以有卡到就對了!楊凱萍:對!對!對!我也沒辦法呀!我的壓力真的很大,因為跑錢的都是我在跑...後來雅玲老師是說那好,那你來讀,我幫你!可是那時候我真得想假如真得要繳學費的話,你是不是要拿一張清單過來?或是怎麼樣?讓我有一個...可能每個人的做法都是做錯的。許雅萍:對啦!其實這之間有很大的誤解!然後對雅玲來講他的用意是幫你!可是他只是想 說是讓你晚一點繳!只是你們之間誤解!楊凱萍:每 個人的認知不一樣!」(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 頁),是楊凱萍在與安親班園長許雅玲談及有關子女就讀事宜時,本表示不再就讀,因許雅玲所謂「那你來讀,我幫你」,而認知許雅玲係對伊表示伊不用支付黃博暘、黃偉婷學費之意,且查楊凱萍所稱「可是那時候我真得想假如真得要繳學費的話,你是不是要拿一張清單過來?或是怎麼樣?讓我有一個...」,僅為假設語氣,概為基於道德上多少給一點之意,是楊凱萍在錄音譯文中所表示經濟困難,事後欲借錢繳納等情,亦難認楊凱萍有承認積欠學費之意。 ②再查證人即楊凱萍等之女黃偉婷於原審證稱,在安親班時,每月都有收到許雅玲交給伊的學費袋子,許雅玲說袋子放書包裡面,隔天再交給她就可以,收到學費袋的時候沒有拿回給父母親看,許雅玲說放在書包裡面,隔天再拿回去就好了,許雅玲交袋子的時候,前幾次都有說這學費不用繳,後來就沒有說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並稱提出學費袋,是怕別的小朋友說黃偉婷為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園長許雅玲拿學費袋給黃偉婷僅形式上避人耳目而已,並無要楊凱萍等繳納學費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如學費不用繳,又何需發學費袋以多此一舉云云,即無可採,雖被上訴人復主張拿學費袋給黃偉婷帶回去,是要讓他媽媽知道金額多少,伊會記帳云云,證人許雅玲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向楊凱萍說要免除黃博暘、黃偉婷學費,係先讓他們來上課,等楊凱萍有錢再把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173頁),惟查證人黃偉婷既證稱伊從未拿學費袋給其父母看等語,若許雅玲在交付學費袋有讓黃偉婷之父母即楊凱萍等知道學費金額之目的時,理應會特別交待黃偉婷回家要將學費袋讓其父母看一下,甚至定時催繳,而黃偉婷時年已十歲(84年次,94年起未繳學費),有相當識別能力,當會遵照老師指示,交付學費袋予其父母,並告知已逾期未繳學費之情,可知許雅玲交付學費袋予黃偉婷時,應無要讓楊凱萍 等過目一下之意。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許雅玲縱有向證人黃偉婷陳稱不用繳學費之事實,因證人黃偉婷並非系爭契約關係之債務人,而是第三人,向黃偉婷表示債務免除,並不發生債之消滅之效力,許雅玲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其侄子尚且要繳安親班費用,何以楊凱萍等子女無須繳費,且各項費用連受國民教育義務之學生家長都要支付學童之團體保險費,何以楊凱萍等連此都不用支出,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許雅玲已曾向楊凱萍稱「那你來讀,我幫你」,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偉婷上開證述,即可推知許雅玲所稱:「那你來讀,我幫你」之意 ,即有免除楊凱萍等學費債務之意思,而非向非債務人之未成年人黃偉婷表示免除債務意思,又免除債務既由債權人對特定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則原因不一,當無法以許雅玲姪子亦繳學費為由,即斷定其他學生必有繳學費之義務,再者,團體保險費之繳納並未強制限制由何人繳納,故被上訴人免除楊凱萍等所有學費債務,包括團體保險費,自無何有違常情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④再參以被上訴人開設安親班,每月收費應有帳目核帳,若無免除楊凱萍等學費債務之意思,必會質問合夥人許雅玲有關楊凱萍等學費欠繳事宜,並積極催繳,然何以94年至99年起訴本件止,五年間均無任何催繳行為,實有異於常情,應認許雅玲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免除債務之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免除楊凱萍等學費債務之意。 ⑤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煌政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等情部分,縱然屬實,然因被上訴人已由合夥人許雅玲對楊凱萍為免除學費債務意思,已如前述,基於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對於日常生 活互為代理人,應認被上訴人對楊凱萍為免除債務之意思,即有消滅黃偉婷、黃博暘之父母即楊凱萍、黃煌政學費債務之意思。 ⒉如未免除,則許雅玲有無承擔楊凱萍、黃煌政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債務?因被上訴人確有免除楊凱萍等學費債務之 意,已如前述,故此一爭點,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許惠茹既已達成系爭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許惠茹應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凱萍、黃煌政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許惠茹給付,核無違誤,許惠茹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許惠茹上訴為無理由,楊凱萍、黃煌政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