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市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上訴人 李苡瑄(原名李侑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李侑輯,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更名為李苡瑄乙節,有卷附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2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廠地)積欠9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未繳,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伊之父李臣輝(嗣更名為李兆晉,下稱李臣輝)為免上訴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而於94年10月間央請伊代為繳納上訴人前開欠繳稅款即房屋稅新台幣(下同)66萬5289元、地價稅64萬7532元、執行費7680元,合計132萬0501元,致上訴人受有前開稅捐債務免 除之利益,而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2萬0501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代為繳納系爭稅款費用之支票或轉帳對象均為李臣輝,並非稅務機關,足見伊受有稅款債務之免除利益,與被上訴人無關;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為伊代繳之系爭稅款費用,與訴外人簡含錡(即被上訴人之母,下稱簡含錡)另案請求伊返還之稅款重疊,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㈢縱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系爭廠地,致伊出售系爭廠地無法點交,而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1343萬3119元,暨無法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計739萬0320元;另妨害其系爭廠地內 之鋼架及機械設備交易致受有差價損失400萬元,伊自得以 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並未繳納其所有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他人代為繳納;㈡簡含錡(即被上訴人之母)前曾以為上訴人代繳90及91年度稅款計142萬9944元為 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繳稅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㈢系 爭廠地現由李兆晉占有使用等情,有卷附桃園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年8月26日桃稅壢管字第1000096115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 卷第13至17頁、第42至44頁、第6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繳納稅款是否與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請求上訴人重疊?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方之委任,他方既因一方所為之清償,致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他方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一方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交通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64萬7532元;並於同年12月26日開立面額172969元(即房屋稅款16萬5289元及執行費7680元,合計17萬2969元;受款人為李臣輝)支票乙紙,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用等共計132萬0501元等情,有卷附交通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支票乙紙、桃園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年8月26日桃稅壢管字第1000096115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100年9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1000016052號函檢附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61至62頁、第65至79頁、第82至88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用等共計132萬0501元甚明 。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萬元以繳納稅款部分,係以李臣輝為受款人而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李臣輝而支付該50萬元,與伊受有稅款債務之免除利益無涉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係因李臣輝之要求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乃於94年10月24日至交通銀行開立以李臣輝為受款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繳納稅款乙節,此觀兆豐銀行100年9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6052號函檢 附前開支票背面印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字樣即明(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堪認前開支票確實係被上訴人持以代上訴人繳納稅款之用甚明。 ②、雖前開50萬元支票係以李臣輝為受款人而開立,但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係受李臣輝之央求,為免上訴人因積欠稅款而遭強制執行,乃代上訴人繳納稅款免除上訴人稅款之債務,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以其父李臣輝為受款人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持以繳納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款,即可謂其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無涉。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萬元以繳納稅款部分,係以李臣輝為受款人而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李臣輝而支付該50萬元,與其受有稅款債務之免除利益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另開立以李臣輝為受款人面額17萬2969元之支票乙紙,亦係為李臣輝而支付該款項,與伊受有稅款債務之免除利益無涉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因積欠房屋稅16萬5289元,及執行費7680元,合計17萬2969元,因而於94年12月26日開立以李臣輝為受款人面額17萬2969元乙紙,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繳納稅款乙節,有卷附系爭支票蓋有該處簽收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年8月26日桃稅壢管字第1000096115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繳款票據號碼及票 據到期日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足證前開支票確實係被上訴人持以代上訴人繳納稅款之用已明。②、雖前開17萬2969元支票係以李臣輝為受款人而開立,但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係受李臣輝之央求,為免上訴人因積欠稅款而遭強制執行,乃代上訴人繳納稅款免除上訴人稅款之債務,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以其父李臣輝為受款人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持以繳納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款,即可謂其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無涉。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開立以李臣輝為受款人面額17萬2969元之支票乙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李臣輝而支付該款項,與其受有稅款債務之免除利益無涉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稅款合計132 萬0501元,則上訴人顯因此而受有系爭稅款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免除系爭稅款債務所受之利益132萬0501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係為李臣輝而支付132萬0501元,與其受有系爭稅款債務之 免除利益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繳納稅款是否與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請求上訴人重疊? 經查,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繳納9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業如前述,而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係簡含錡(即被上訴人之母)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繳納90及91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此觀卷附桃縣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有卷附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42至44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代上訴人繳納93年度之稅款,與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請求代上訴人繳納90及91年度之稅款顯屬不同,自無重複請求之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與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請求有重疊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地,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739萬0320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 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曾於86年6月22日出具同意書予李臣輝(嗣後更 名為李兆晉),同意李臣輝及其家屬等人定居使用系爭房地及申請自來水使用乙節,有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卷附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理由㈣之⑶所示);堪認系爭廠地係 由被上訴人之父李臣輝所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僅係基於李臣輝之家屬地位而為占有輔助人而已。 ⑶、雖上訴人抗辯其於86年6月27日業已撤銷前開李臣輝同 意使用之意思表示,然此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臣輝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為李臣輝之女,基於家屬地位而為李臣輝之占有輔助人,即可謂其為無權占用人而必需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地,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739萬0320元,並以此金額與本 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廠地,致伊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計1343萬3119元,故以此金額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與葉鑫文所簽訂系爭廠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 :「價款給付:⑴甲方(即訴外人葉鑫文)應依下列約定給付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註本契約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其中參億玖仟萬元委託聯邦銀行進行安全信託。…簽約同時給付壹億貳仟捌佰萬元,…甲方應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二份,一份面額為壹仟捌佰萬元,…交予乙方。另一份面額為壹億元,…存入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⑸若買方未能於簽約日起五個月內驅離非法佔用人,則應加計遲延賠償金,⑴尾款貳億玖仟萬元,由甲方申辦銀行貸款給付。...⑸乙方得 提示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甲方,且原有抵押權業已塗銷之土地登記謄本,向聯邦銀行單方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第6條:「不動產移交:乙方確認現場係遭非法 佔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現狀及土地產權,對此甲方(指葉鑫文)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用狀態由甲方承受,…。自乙方提領信託專戶之信託價金當日,視同移交土地」(見原審卷第131頁)等字樣以觀,上訴人於 出售系爭廠地時,買受人葉鑫文對於系爭廠地遭占用乙事,並經買賣雙方確認無誤,且約定上訴人僅移轉現狀及土地產權,足見葉鑫文對於系爭廠地目前係遭占用中乙情,知之甚詳;另葉鑫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廠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亦有所約定,並不因系爭廠地遭第三人阻撓點交而受影響(此觀前開買賣契約第3條即明) 。由此可見,上訴人自無因系爭廠地遭占用中,致遲延受領價金而受有利息損失之可能。 ⑵、況如前所陳,系爭廠地之直接占有人為李臣輝,被上訴人僅係基於李臣輝家屬地位而為占有輔助人,縱上訴人因受阻饒而無法完成系爭廠地點交事宜,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廠地,致伊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計1343萬3119元,故以此金額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妨害系爭廠地內之鋼架及機械設備交易,致伊受有差價損失400萬元,伊自得此以金額與本件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但查: ⑴、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立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司)買賣契約書第3條:「價金給付:簽約同時以現金票一 次給付全部價款參仟玖佰萬元正」;第4條:「產權移 交:乙方(即上訴人)確認買賣標的物存放現場係遭非法佔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財產所有權,對此甲方(即立暉公司)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用狀態由甲方承受,且自乙方取得甲方給付之全部價款後,視為移交產權」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於出售系 爭廠地內鋼架與機械設備等動產時,買受人立暉公司對於系爭廠地遭占用乙事,並經買賣雙方確認無誤,且上訴人僅移轉財產所有權,立暉公司就此充分知悉與明瞭,於簽約時復以現金票一次付清價款,視為移交產權,則上訴人與立暉公司間解除前開契約,顯難謂與系爭廠地遭占用有關。 ⑵、至於上訴人雖以低於出售立暉公司400萬元之價差出售 前開動產設備予葉鑫文,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然上訴人與立暉公司解約既與系爭 廠地遭占用無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以低於原出售立暉公司價差400萬元出售前開設備動產予葉鑫文,其 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上訴人以低於出售立暉公司400 萬元之價差出售前開動產設備予葉鑫文,即可謂係因系爭廠地遭占用所致。況如前所陳,系爭廠地之直接占有人為李臣輝,被上訴人僅係基於李臣輝家屬地位而為占有輔助人,縱上訴人因受系爭廠地點交事宜而與立暉公司解約,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妨害系爭廠地內之鋼架及機械設備交易,致伊受有差價損失400萬元,伊自得此 以金額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代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計132萬0501 元,則上訴人顯因此而受有系爭稅款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132萬0501元,核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系爭稅款與另案請 求返還款項事件為重複請求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32萬05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