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7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1382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2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而被上訴人對上 開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間簽訂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屆期自動展延1年,約定由伊派遣工程師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應支付服務費用予伊。就人力派遣方式,係依被上訴人告知之人力需求,提送報價單,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後,伊即派遣該名人員至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並依派遣人數按月計算報酬。至被上訴人如何指派、分配至被上訴人何項專案提供服務、派遣人員前往服務之客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等,伊均不過問,由被上訴人自行掌控專案進度,屬單純之人力派遣服務。如派遣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7項約定,進行更換或補派接替人員,但不得以人員 之不適任或專案之成敗拒絕付款。伊於98年1月8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派遣員工施明竹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再指派至臺灣萊雅公司(下稱萊雅公司)服務(該服務下稱萊雅專案)。嗣於98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口頭反應施明竹表現 不佳欲以撤換,兩造遂以電子郵件確認改派黃啟明接替施明竹,施明竹之派遣服務至同月31日止。事後,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派曾國珍、蔣心怡(與曾國珍、黃啟明合稱曾國珍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前往協助,被上訴 人均未拒絕,可見被上訴人無權拒絕支付曾國珍等3人之服 務費用。伊雖未就曾國珍等3人部分事先報價,但伊係依派 遣人員最低月費即每月7萬8750元(含稅)計算,此乃被上 訴人於接受派遣前即明知,故曾國珍、黃啟明、蔣心怡之服務費用依序各為20萬1520元(自98年3月17日起至6月2日止 )、28萬0828元(自98年3月10日起至6月2日止)、2萬9034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6月2日止,合計51萬1382元,下合 稱系爭服務費),且數額已經兩造於99年6月16日之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中確認無誤,益見被上訴人確應給付。詎料,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竟以萊雅專案未能如期完成、及伊曾承諾加派人力為免費服務云云為由,拒絕付款,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亦非事實。爰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施明竹部分服務費用之請求,業已確定,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書,作為兩造間人力服務之通案使用之主約,惟未約定各專案之派遣人員及服務報酬數額。萊雅專案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針對伊之客戶即萊雅公司之需求,提出「宏燁資訊之需求人力分析」(下稱系爭人力分析),載明僅須工程師一人,預計花費16至25工作天,並派遣施明竹承接此項專案。然萊雅專案執行後,萊雅公司即向伊反應施明竹之工作表現不佳,造成伊之商譽受損,甚且伊為不耽誤客戶專案進度,尚另尋求其他廠商完成,因而支出至少100萬元,是上訴人應就施明竹怠忽職守 之失職行為,連帶負擔應負之責任,不應請求伊付款。再者,上訴人經伊反應施明竹失職一事後,亦自承瞭解其工作內容不理想,並主動告知會增派人力,以協助萊雅專案順利完成,可見事後增派之人力,係上訴人自行同意加派,非伊之要求,伊自無須付款。況於上訴人告知將增派人力前,伊之專案經理楊言曾即明確向上訴人之經理人郭森豪表明,就加派人力部分將不支付任何費用,經郭森豪表示同意,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派人力部分之費用。又兩造於系爭會議雖曾討論萊雅專案報酬爭議,但未達成共識,伊更未同意給付,上訴人主張伊已同意給付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454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1382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 因上訴人減縮而確定,即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1萬4318 元本息之請求,併此指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145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於97年11月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有效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合意於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 (二)關於萊雅專案所需服務,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人力分析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於98年1月8日至4月3日間派遣施明竹、98年3月 17日至6月2日間派遣曾國珍、98年3月10日至6月2日間派 遣黃啟明、98年5月21日至6月2日間派遣蔣心怡,分別至 被上訴人提供人力服務。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四)上訴人派遣施明竹至被上訴人服務後,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反應有不適任之情事。經兩造討論,達成施明竹之 派遣服務至同月31日止,之後由上訴人改派人員接替之協議。 (五)於98年6月16日,兩造曾開系爭會議討論上訴人請求系爭 服務費一事,且原證2之98年6月16日電子郵件第3頁所載 應收帳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係由楊言曾於會後針對萊雅專案所製作而寄發予上訴人。 (六)兩造關於本院卷第66頁至第174頁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各該電子郵件,下逕以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之編號稱之)之真正均不爭執。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系爭契約書、98年6月16日電子郵件紙本暨系爭明 細(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 頁、第25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應就施明竹之失職行為連帶負責,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是否已承認系爭服務費債務存在?上訴人事後增派曾國珍等3人,是否係上訴人自行同意 加派,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服務費?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數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施明竹之失職行為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非因此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1、被上訴人係辯以:關於施明竹之失職行為,上訴人總經理郭紹新表明願意負責,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服務費云云。 2、然查,兩造於9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合意於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自堪信 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書為兩造間人力服務之通案使用之主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關於系爭服務費之給付,仍得審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至為明灼。 3、復按,揆諸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1款、第7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工程師供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支援服務,而甲方如發現乙方提供之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得要求乙方更換之,惟甲方應以書面具體說明該人員不適任之原因,以利乙方判斷該人員是否不適任」、「乙方提供甲方三工作天觀察期觀察乙方人員是否符合甲方需求(包括人員素質技能與電腦設備)。倘甲方認為乙方人員有無法勝任指定工作,或不符合甲方需求、不遵守甲方工作規則或規範等情形,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告知乙方後,乙方將無條件撤回該員,並不得向甲方收取此三天之費用。乙方後續當盡力補派接替人員,但乙方不承諾一定能提供替補之人員,甲方不得據此向乙方求償」等詞(見原審卷第9頁)觀之,足見上訴人僅須派遣足以勝任指定 工作之工程師供被上訴人使用,至於各該派遣人員所執行專案之成敗如何,應非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要屬明確。 4、要之,系爭契約書僅就上訴人之派遣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或無法勝任指定工作、或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不遵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規範等狀況,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更換、撤回及提供替補人選,而未就上訴人之派遣人員倘未達被上訴人之工作標準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處罰,堪見上訴人就其派遣人員之不適任,僅負更換責任,而非逕負損害賠償責任。尤以,酌諸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3款尚約定「甲方於本服務範圍內對乙 方人員有管理監督權,乙方應督促相關人員服膺甲方合法指示以執行本服務」等語以察,益徵派遣人員之管理指揮監督,應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僅負督促派遣人員之責。職是之故,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派遣人員之工作成果如何,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責任,應可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單純人力派遣關係,伊就被上訴人承攬之專案執行,不負成敗之賠償責任等語,當堪採信。 5、況且,審諸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8款另約定:「乙方人員 通過觀察期後,此觀察期費用乙方可向甲方請款。通過觀察期後如乙方人員有所變更時,無論該變更係基於何原因,乙方承諾於十工作日內提供甲方核可之替補人選。且替補人選前五工作日視為交接工作,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此五工作日之費用」等情以考,可知關於不適任之派遣人員處置方式,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隨時請求上訴人變更、替補人員,並得免除給付替補人員前5日視為交接工 作日之費用,但未就替補事實而約定上訴人應就派遣人員之失職行為負連帶責任,至為明悉。又關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8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表明不據此抗辯(見本院 卷第221頁背面),故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6、第查,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至4月3日間派遣施明竹到被上訴人提供人力服務;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反應施明竹有 不適任之情事,經兩造討論後,達成由上訴人改派人員接替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所示),並經楊言曾、郭森豪結證屬實(分別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由是顯見,施明竹已通過系爭契約書約定之3日觀察期,始經被上訴人要求替換。 至被上訴人辯稱:郭紹新表明願意就施明竹之失職行為負責云云,縱然屬實,僅郭紹新同意依系爭契約負責(如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非認上訴人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之意,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就施明竹之失職行為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不請求系爭服務費,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1、被上訴人係以:依電子郵件編號14(見本院卷第98頁)所示,郭森豪表明萊雅專案為專案性質,非屬單純之人力派遣,且上訴人會主動派人協助完成。是曾國珍等3人既屬 上訴人主動派遣,以示其負責態度,而非伊之要求,自無須付款。況郭紹新於系爭會議前,即以電子郵件編號24 (見本院卷第110頁),表明上訴人有該檢討、負責與承 擔之處,足悉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服務費云云。 2、惟查,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7日至6月2日間派遣曾國珍、98年3月10日至6月2日間派遣黃啟明、98年5月21日至6月2 日間派遣蔣心怡,分別至被上訴人提供人力服務;兩造曾開於系爭會議討論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事,且系爭明細係由楊言曾於系爭會議後,針對萊雅專案所製作而寄發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五)所述),堪認為真實。以故,系爭服務費為51萬1382元(計算式:201520+280828+29034=511382),應無爭執 。是兩造爭議之所在,非在於數額之計算,而在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應可認定。 3、又查,承上(一)之3、4所述,上訴人僅須派遣足以勝任指定工作之工程師供被上訴人使用,至於各該派遣人員所執行專案之成敗如何,應非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派遣人員之管理指揮監督,應屬被上訴人之權責,即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派遣人員之工作成果如何,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自行負責系爭服務費,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即就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或系爭服務費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經查,徵諸兩造就終止施明竹之派遣服務及交接事宜進行溝通時,郭森豪曾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羅鈺鏗表明:「我還有一名剛從土銀出來的Jessica巫,也是C#,用得上的 話,您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所附之電子郵件編號9);羅鈺鏗於回覆萊雅專案之工作交接安排時表示 :「我評估一下再告訴你是否安排Jessica參予」等詞( 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電子郵件編號10)以察,可見羅鈺鏗明知向上訴人要求增加派遣人員,均需依約給付服務費,始有評估之必要。倘被上訴人以萊雅專案瑕疵要求上訴人增加人力、協助完成,均無需再給付費用,則被上訴人無評估之必要,得儘量要求上訴人加派充足人力以完成工作。易言之,必於增加派遣人員需給付服務費之情況,被上訴人始有斟酌工作量、評估是否增加派遣人力,且該付出之費用是否符合萊雅專案之成本效益,始合常理及商業判斷,要屬明灼。 5、再查,核諸楊言曾結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施明竹有不適任之情形,上訴人有道歉,表示會替補人員,但兩造沒有具體的談會替補幾個人員,報酬會怎麼計算;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造成的延誤導致必須加派人力趕上進度,這部分費用不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當場沒有同意任何條件;其後兩造再用電子郵件往返,但都沒有達成任何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 頁);郭森豪則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反 應萊雅專案已經遲延,上訴人有提出可以替換人力,至於人力的數量要看被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沒有明確說要幾個人,在上訴人事前通知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沒有異議,所以上訴人就照上訴人通知的內容派人力過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指派曾國珍等3人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同 意,此其一。關於系爭服務費,上訴人未同意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即兩造就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部分,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此其二。職此,關於「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或系爭服務費由上訴人負責」等事實,尚未能以楊言曾、郭森豪之上開證言證明,至為明悉。 6、至查,楊言曾雖證稱:「(在上訴人加派人力前,有無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反對?)都是大概在一個禮拜前才會通知,但沒有說要收費,我的老闆宋邦烜還問我說加派這麼多人,要不要另外收錢,所以我還特地和郭森豪在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約見面討論這件事情,郭森豪說這些人是補之前施明竹的錯誤,不會另外收費,問完這件事情之後,原告就陸陸續續有派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但此與上5所引述之楊言曾證言內容有矛盾 之處,且郭森豪否認為上開承諾,並稱:「楊言曾確實有提出這個要求,但我跟他說,要再回去跟公司討論一下」「公司說要再跟被告討論出一個折衷的方案,但事後都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以故 ,關於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要求減免,然上訴人未曾同意、承諾,應可確定。 7、甚且,參諸楊言曾尚於98年6月2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編號34敘及「有關明竹四月初調離後,後續人員的支援,是把 之前嚴重的延誤,重新追上,讓進度趕上。期間往來的郵件也相當清楚,至於後續,竟然要到三個人同時進行,尚不能把進度追回,進度差距之大,也是今天台灣萊雅對宏燁不信任,導致要求更換廠商解約的原因」「宏燁不希望因為先前駐點人力造成的嚴重延誤,必須由宏燁支付除錯、重工及趕工所造成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 ),益證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無需給付系爭服務費部分,未達成協議,至為明灼。蓋上訴人若已同意或承諾減免系爭服務費之請求,則楊言曾、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會議或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表明該同意或承諾之事實,而非空言爭執。 8、另查,郭森豪於電子郵件編號14(見本院卷第98頁),未有「萊雅專案為專案性質,非屬單純之人力派遣,上訴人會主動派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之明示。且揆諸郭紹新於電子郵編號24係謂「我們(指上訴人)從來沒有討論過交付項目或驗收,只針對我們人員的適用性與否做面試,如果我是以專案的方式承接,不可能是這個價格,我們也提供了人員的試用期,如果您覺得不好、不適用,可以要求更換,也可以不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足 徵郭紹新於電子郵件編號24所謂上訴人有該檢討、負責與承擔的地方,要與上訴人是否自行負責系爭服務費無涉,至為明顯。 9、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增派曾國珍等3人,但不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則原列「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是否已承認系爭服務費債務存在?」之爭點,不論如何認定,均無改上開結論,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各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51萬1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10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請求部分,亦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