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 號 上 訴 人 邱吟吟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宇箑 上 訴 人 楊冠恒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 人 蕭玉真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冠恒係伊之夫,上訴人邱吟吟亦明知楊冠恒為有配偶之人,均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95年間至98年3月底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多次性交。嗣伊發現2人間互通內容曖昧之電子郵件,並查知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將2 人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復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其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2 人無罪確定,惟上訴人間確有曖昧往來之事實,亦經伊與上訴人楊冠恒間離婚第一審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認定屬實,足認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伊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楊冠恒99年之年薪達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可見賠償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一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楊冠恒答辯略以:㈠上訴人間僅係同事情誼,並無曖昧往來、通姦,更無懷孕墮胎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間至98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多次性交,內容空泛,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於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固有影像光碟為證,至多僅證明上訴人自旅館開車出來,並無任何親暱之舉,更無法證明2 人間有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㈡上訴人邱吟吟傳到伊手機之簡訊雖有「我愛你」等字眼,惟此乃一種支持、信仰及力量之表示,不涉及男女私情;縱認係感情愛慕之意,惟係上訴人邱吟吟所傳送,伊並無回應,屬邱吟吟片面之情感,難謂兩人有曖昧之情。至於上訴人邱吟吟於98年1月27 日發送予伊之郵件2 封,係為威脅伊給與資遣費而捏造杜撰,亦據其於刑案自承,故該郵件內容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與伊於98年3 月間之通話紀錄,係伊為安撫被上訴人而順被上訴人意思所為回答,不足據以認定伊自承外遇。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擷取片段,無法完整呈現全部對話及情境。㈣上訴人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伊為萬能工專二專部工業工程系畢業,嗣任職於華傑公司,99年之薪資總額106萬2,984元,名下華傑公司股份轉讓困難, 變現不易,伊在98年4月被上訴人離家前均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婚後育有三女,長女出生即患有平腦症,每月醫療看護費用龐大,加上房貸負擔,伊之負擔沈重,幾無存款。縱認伊與上訴人邱吟吟有曖昧之情,並非男女朋友之情感,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有限。甚且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伊與被上訴人間離婚訴訟,亦以本件同一事實判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 上訴人邱吟吟則以:㈠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限於配偶與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始稱相當。上訴人間並無通姦相姦情事,業據刑事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至於上訴人98年3月31 日前往汽車旅館,惟被上訴人委請之徵信社並未拍得上訴人通姦相姦之畫面,可見上訴人確係前往洽談事情而已,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楊冠恒雖曾向被上訴人坦承外遇,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外遇對象即為伊,被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伊與上訴人楊冠恒有通姦行為或曖昧情事。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㈣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者,請考量伊每月薪資僅有2萬7,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後所剩無幾,並罹患甲狀腺機能低下,父親去世,尚須經常請假照顧重病之母親等因素,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楊冠恒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3 日結婚,為夫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 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之告訴,主張於98年1月16日發現該2人有曖昧往來及通姦相姦事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上訴人楊冠恒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20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均無罪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可按(原審調字卷第3-6 頁,原審訴字卷第85-89、102-106頁)。 ㈢98年3月31 日晚間約7時許,上訴人楊冠恒駕駛車牌4355-VU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邱吟吟,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由上訴人楊冠恒支付旅館費用,逗留約1 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有汽車旅館錄影畫面列印之畫面可參(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73-74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㈢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正當?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 年至98年3月底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辯稱:渠等間僅係同事情誼云云。經查: 1.上訴人邱吟吟乃上訴人楊冠恒於華傑公司之助理,邱吟吟於98年1月22 日傳送「全世界都可以不知道我愛你或誤會我,只有你不能不知道或誤會我」之簡訊予上訴人楊冠恒,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板檢99 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30、37頁),依社會一般用語,上開內容情深意切,係愛人間之深情傾訴,已見上訴人邱吟吟對楊冠恒有深切之愛慕情感。上訴人楊冠恒雖辯稱:簡訊之「我愛你」係渠等去圓桌生命教育基金會上課時,學習給他人支持、信仰、力量之用語,非感情用語等語;上訴人邱吟吟亦抗辯:該用語是給人支持之語助詞,上訴人間平常皆如此溝通云云。惟「我愛你」詞語,衡諸常情,係夫妻、情侶表達感情之愛戀,一般同事、朋友間以此語溝通互動,顯悖常情,此由上訴人楊冠恒於刑案偵查庭中自承:「這是邱吟吟傳給我的,我無法解釋…」(板檢99 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30頁),亦與上訴人邱吟吟所辯:伊平日與楊冠恒以此種用語及語氣溝通溝通云云未合,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2.再查上訴人邱吟吟於98年1月27日寄發「主旨: 小孩問我……媽媽為什麼要把我丟掉」之郵件予上訴人楊冠恒,內容略以:「2007年12月5 日…第一次自殺…16顆安眠藥。2008年1月21日…第二次自殺…96 顆安眠藥。2006年12月29日…第一次拿掉小孩…媽媽生氣不要他…爸爸非常生氣。2008年1月28 日…第二次拿掉小孩…爸爸自私的離媽媽而去。小孩曾經在夢裡問我,為什麼不要他…我只能告訴他…請你原諒媽媽的錯…媽媽愛你…但時間不對了…或許我們沒有緣份…希望你能再投胎到媽媽的下一胎…這次不會再丟棄你了…可是我卻又再度將你拿掉…這次我會告訴你…媽媽愛你…但是爸爸已經是別人的了…媽媽養不起你…沒辦法一起帶你去躲起來…媽媽是膽小鬼…媽媽無法承受爸爸帶給我的傷痛和壓力…還有你的阿公和阿嬤…爸爸有另一個正牌的老婆…她希望能挽回他們的愛情…我只能犧牲你…成全她的願望…我親愛的小寶目…媽媽愛你」等語;上訴人楊冠恒即於 98年1月29日下午4時3分以其PAULYang0831@hotmail.com電子信箱回覆:「親愛寶貝的媽咪,真的好難過…立即決定嫁給我。告訴他妳有一個我,離開他,告訴妳父母嫁給我,告訴他們只愛我。我等妳已好苦…為我無緣相見的孩子,渴求他的媽咪,不要再殘害自己及他人。不要一錯再錯。不是人的父親含淚疾書,為了孩子的媽流淚」等內容,有上開郵件及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30 -33頁),而上訴人均不否認上開信箱為渠等所有,可見:上訴人邱吟吟於98年1月27日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楊冠恒吐訴95年至97年間墮胎兩次、服安眠藥企圖自殺兩次之苦楚,上訴人楊冠恒於98年1月29日回覆表示慰問, 並對邱吟吟表達願娶之心意;參以前開上訴人邱吟吟於 98年1月22日所發深切愛慕情感之簡訊內容,益見上訴人間存有男女感情交往之互動關係,不論上訴人邱吟吟在郵件中提及之懷孕及墮胎是否屬實,自上訴人楊冠恒回覆時深信上訴人邱吟吟有懷孕,並稱自己及邱吟吟為孩子的爸爸及媽咪,為上訴人邱吟吟墮胎與未及相見之孩子感到難過、自責等情觀之,已足認定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甚明,故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間於95年至97年間有通姦、相姦行為乙節,有其依據。 3.上訴人邱吟吟雖辯稱:上開郵件內容純屬虛構捏造,上訴人楊冠恒之回覆係伊利用電腦遠端遙控程式進入楊冠恒電腦,再登入楊冠恒信箱所寫,目的為威脅楊冠恒,倘楊冠恒再逼伊離職,就要將郵件內容公布在公司公告欄,讓楊冠恒離職等情;上訴人楊冠恒亦稱:伊未寫過回信,該信件是上訴人邱吟吟為報復而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邱吟吟刑案警詢中陳述:伊是利用遠端電腦遙控程式,從伊電腦侵入楊冠恒之電腦來寫這封電子郵件,楊冠恒的電腦IP是浮動的,伊在前一天有打電話問楊冠恒的電腦IP多少等語(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50、52頁);對照上訴人楊冠恒所稱:家裡網路係伊在用,伊不知道電腦IP云云(刑案第一審卷第82頁),是楊冠恒尚且不知家裡電腦之IP,如何告知上訴人邱吟吟?已見上訴人之陳述互相扞格。且上訴人均使用 Windowlive Hotmail 電子信箱,乃微軟(Microsoft)公司提供之免費網際網路收發電子郵件服務,任何人皆可通過網頁瀏覽器(如IE、Firefox等) 直接進行收發、讀取電子郵件,此有Window live Hotmail 、維基百科查詢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0-82 頁),而上訴人邱吟吟自陳:當時已知上訴人楊冠恒之電子信箱密碼(刑案第一審卷第80頁反面),若其欲虛構楊冠恒之回信,逕以自己電腦之網頁瀏覽器輸入密碼登入楊冠恒信箱回覆即可,自無捨近求遠透過遠端電腦遙控程式進入楊冠恒電腦再捏造郵件之必要,故上訴人邱吟吟上開辯解,顯不符常情。 ⑵再查被上訴人業已懷疑上訴人間有曖昧往來關係,而透過上訴人楊冠恒要求邱吟吟離職,上訴人邱吟吟若意欲留任,應不可能進而捏造伊曾為楊冠恒墮胎等更加深被上訴人疑心之信件,倘上訴人邱吟吟意在毀謗上訴人楊冠恒,以資恐嚇楊冠恒要求給付資遣費者,亦無捏造此種嚴重損及己身名譽,甚至因而背負相姦刑事責任信件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項辯解有違情理及經驗法則,而不足取。 4.復參被上訴人於98 年3月間與上訴人楊冠恒電話通話時,上訴人楊冠恒陳述:「第一個我沒去他家提親」、「是她爸媽來找我」、「我是說,那時候狀況是我希望能夠跟她交往」、「她爸媽當然不答應阿」、「(被上訴人問:你知道人家對你有感覺阿?)是阿。」、「(被上訴人問:我們現在吵架有意義嗎?結論就是你外遇了,外遇了2年 半了。)是阿!是阿」、「我9月3日跟她第一次約會」、「其實開始過後,我每次都道德感有很大衝擊,我其實一直再來來去去之間,我不是沒有回來過,她也受不了」等情,有錄音譯文可憑(桃檢98年他字第3359號卷第71頁)。上訴人楊冠恒不否認上開對話及譯文之真正,且與上訴人楊冠恒寄發予邱吟吟之郵件所載:「9月3日你打電話給我,說你想見我,我騎著車趕到台北,有股莫名的感覺,驅使著我有強烈的意願飛奔至你身旁,帶著你沿著北繞了一大圈,在萬里海邊再度牽著你的手漫步在沙灘」之情一致(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11頁),亦見上訴人楊冠恒與被上訴人間討論特定具體之對象即為上訴人邱吟吟,上訴人楊冠恒業已承認與邱吟吟間於某年9月3日起有男女交往關係,時間已達2年半之久, 核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間通姦、相姦行為時間相符。上訴人楊冠恒雖辯稱:伊係為安撫被上訴人,順著被上訴人語意回應,否則被上訴人就立刻離開云云(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30 頁)。惟上訴人楊冠恒在上開對話所言「我說希望跟她交往,那時候我婚姻很惡劣」、「我9月3號跟她第一次約會」等語,均係被上訴人未陳述之內容,顯非順應被上訴人所言而為之回應可言,故上訴人楊冠恒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5.在被上訴人業已懷疑上訴人間之曖味情誼並對上訴人楊冠恒進行質詢後,上訴人楊冠恒再於98年3月31日晚間約7時許,駕駛車牌4355-V 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邱吟吟,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由楊冠恒支付旅館費用,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旅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為憑(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71、73- 74頁)。上訴人雖一致辯稱:當時是為商討邱吟吟離職乙事,方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邱吟吟更稱:楊冠恒有憂鬱症,會突然大聲講話、生氣,因此要找安靜地方談事情云云。苟如上訴人邱吟吟所言,上訴人楊冠恒罹患憂鬱症,依常情判斷,邱吟吟為維護自身安全及利益,絕無可能挑選隱密、求救無援之空間進行商談;依社會一般觀念,汽車旅館係供夫妻、情侶渡假休息住宿之隱私場所,並非適於討論公務及離職之地點,況上訴人當時已遭被上訴人懷疑有曖昧之情,衡情更應避嫌選擇其他適宜之公開場合甚或覓找客觀公正第三人中介洽談,而非至令人有更其他曖昧想像之汽車旅館,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雖此次被上訴人委請之徵信社未取得上訴人間親䁥甚或性交行為之證據,惟已足見上訴人間情誼匪淺,相處均思避人耳目之情。 6.本院綜合斟酌:上開上訴人邱吟吟所傳之簡訊、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提及懷孕、墮胎及互許婚嫁之內容,上訴人楊冠恒自述及上訴人在已遭被上訴人懷疑情形下再於98年3月31日同往汽車旅館等間接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間於95年至98年3 月間有男女感情交往及合意性交之行為。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為 相異之認定,然民刑事案件對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本即有別,民事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應審酌一切因素獨立審判,本院已就兩造陳述及卷附證據詳為論斷,業如前陳,不受該刑事判決拘束。至於上訴人邱吟吟援引之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本件有許多間接證據足資推斷之情節殊異,該判決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相同基礎,併予敘明。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間通姦、相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冠恒之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已此為由,對上訴人楊冠恒提出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6號判准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再經本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楊冠恒之上訴,有第一、二審之民事判決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0-100頁,本院卷第108-130頁), 足見上訴人間之交往及合意性交行為,時間不短,並互許終身,共同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堪認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係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立臺南藝術學院藝術史與藝術評論研究所畢業,現任職高中歷史老師,99年度所得有131萬5,233元, 並有華傑公司之股份、汽車1部之財產總額14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證明書、教師聘書等件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25、35、38-39、41頁)。 2.上訴人邱吟吟為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尚有母親健康不佳待照顧,其於99年度所得有31萬2,00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 3.上訴人楊冠恒係萬能工專二專部工業工程系畢業,任職華傑公司,有3女待扶養,99年度所得有106 萬2,984元,並有華傑公司股份、汽車2部之財產總額160萬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8-29頁)。 4.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冠恒於88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3 名子女,迄今婚齡10數年,惟上訴人間交往約3 年,時間不短,被上訴人感情遭受創傷,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25萬元,應甚妥適,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楊冠恒泛稱:伊需支付子女教養費、醫藥費,無力負擔此項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參酌,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楊冠恒另辯稱: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44 號有關伊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訴訟,與上訴人間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認定伊對婚姻破裂有過失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判決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應予斟酌上開情節已經判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彌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破壞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至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重在彌補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遭受之精神上損害,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各該權利得同時併存,賠償金額無互相扣抵或併予斟酌之問題,故上訴人楊冠恒所辯,無足採取。 七、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正當?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伊於98 年1月17日發現上訴人楊冠恒之書信,從書信中發現其與上訴人邱吟吟從95年就有往來,並從信件中發現女方有提到墮胎兩次,楊冠恒有回信,伊自邱吟吟一進公司就知其人等情(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98 年1月17日知悉上訴人間交往及通姦、相姦之情。又被上訴人其後於100年1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上訴人求償,亦有起訴狀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2人等事實,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時效2年應自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算,至100年1月17日屆滿。茲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求償, 未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則渠等泛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均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