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上訴人 廖海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就其代上訴人清償假扣押執 行費及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部分,向上訴人求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57,049元本息;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代上訴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清償1,020,690元,及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清償170,115元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再給付1,190,8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 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桂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及台灣企銀等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借款,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債權銀行分別對兩造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嗣訴外人李劉美秀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195-5地號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 第34086號受理(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而債權 銀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均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其中玉山銀行受償144,000元、第一銀行受償24萬元、聯邦銀 行受償82,000元、台灣企銀受償24,000元,合計49萬元。嗣訴外人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1153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其執行結果,聯邦銀行獲分配567,049元、玉山銀行獲分配1,020,690元、台灣企銀獲分配170,115元,均已領取完畢。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人身分代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049元,及其 中49萬元部分自98年8月28日起,其餘567,049元部分自100 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90,805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95年8月間, 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和陽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以月薪13萬元聘請李和陽擔任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130萬元予李和陽,約定分43期自李和 陽之月薪扣款攤還,上訴人依約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按月扣款3萬元(96年2月扣款36,792元),合計扣款216,792 元。詎李和陽以不適應環境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於96年3月12日離職,於其離職時尚欠1,083,208元未予清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另案起訴請求李和陽返還借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命李和陽給付上訴人2,383,208元(包括借款債權1,083,208元及違約金130萬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李和陽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早已前往中國大陸任職,上訴人迄未獲清償,按法定利率計算至101年6月19日止,上訴人受有借款利息損失280,150元。被上訴人既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同意上訴人借款予李和陽,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借 款債務1,083,208元部分應與李和陽連帶負返還責任,另就 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失280,150元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怠於聲請對李和陽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令李和陽脫產殆盡,並潛逃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636,219元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2,999,577 元,經與本件上訴人所負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因資金需求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桂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銀行借款,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債權銀行遂分別對兩造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而債權銀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費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獲分配受償,其中玉山銀行獲分配144,000元、第一銀行獲分配24萬元、聯邦銀行 獲分配82,000元,及台灣企銀獲分配24,000元;另債權銀行就上開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獲分配受償,其中聯邦銀行獲分配567,049元、玉山銀行獲分配1,020,690元,及台灣企銀獲分配170,115元,均已領取完畢等情,有原法 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48號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8002號裁定、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074號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074 號裁定、原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16號裁定、中長期債款契約、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8年8月27日分配表、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0年4月28日 分配表、雲林地院發還訴訟案款領款收據及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730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頁,本院卷第75、76、87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銀行清償合計2,247,854元,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承受債權銀行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130萬元予訴外 人李和陽,惟李和陽離職時尚欠1,083,208元未予清償,另 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李和陽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30萬 元,合計李和陽應給付上訴人2,383,208元,業經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李和陽如數給付等情,並提出人事資料卡、員工薪資提報表、系爭勞動契約、本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上訴則主張李和陽僅係向上訴人預支薪資,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其融資金額不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准許員工借支薪津,僅屬預支薪津,非屬一般貸款性質,應不受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 ⒉查依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代表上訴人與李 和陽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其第2條約定:「乙方(指李 和陽)之薪酬以年度計算,全年薪資總額為新台幣156萬元 ,但不包括差旅費、因執行職務而必要之交通費支出及紅利;當年度如因契約終止,薪酬依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前項報酬雙方合議簽約完成時,一併支付員工借支130萬元,由甲 方(指上訴人)按月支付乙方新台幣13萬元正,共分43期由月薪酬攤還扣款(3年7個月),每期扣新台幣3萬元正,最 後一期扣新台幣4萬元正,另於服務年資期滿時,再行給付 差額」;又於第7條約定:「與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得先行 向甲方辦理員工借支新台幣130萬元,同時出具130萬元借款本票乙紙,惟同意甲方於每月給付薪酬時抵銷前款借支項目,共分43期每期扣新台幣3萬元正,最後一期扣新台幣4萬元,至前述借支款項還清為止。勞動契約終止時,如乙方之預支薪資未償還者,應於離職時一次償還甲方,若乙方未依約定期間償還者,甲方得主張就乙方開立之130萬元本票交付 地方法院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約定,足見李和陽所借支之130萬元係屬薪資之預支,且上訴人亦自 95年8月份起按月自李和陽之薪資扣還,亦有薪資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依前揭說明,此項預支薪津之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限制之範圍,是李和陽於 離職時就所預支之薪津雖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請求賠償損害。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3,358元(含李和 陽所欠債務1,083,208元及上訴人之利息損失280,150元),並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怠於聲請對李和陽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令李和陽脫產殆盡,並潛逃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1,636,219元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 上訴人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李和陽係申請於96年3月 12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 即代表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李和陽清償所欠債務1,083,208 元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5日為系爭 確定判決,此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查李和陽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至13列),復有上訴人所 提李和陽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倘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即據以代表上訴人聲請對李和陽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即可獲得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僅憑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迄未獲償一節,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據,而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636,219元,並據以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247,854元(含原審請求1,057,049元及本院追加請求1,190,805元),及其中49萬元部分自98年8月28日起,其餘1,757,854元部分自10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