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張來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上訴人 郭朝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 騎乘車號885-CFR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路,由基隆市區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海關倉庫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同向前方手推手推車之伊。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伊受傷後,行動受限,無法自理生活,且醫囑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故伊自99年8月31日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以 伊原來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即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87,000元,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0萬元(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800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當庭給付252,800元,及自100年3月11 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64, 609元完畢;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1,228,200元本息部分(1,581,000-252,800-100,000=1,228,200),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均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不能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同向在其前方手推手推車之上訴人時,煞車不及,致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基隆簡易庭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亦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併緩刑二年而告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800元本息(即看護費194,000元、慰撫金30萬元,乘以被上訴人應負擔60%過失責任,再減去已付之43,600元),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唯一之爭點,為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害,其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於100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明載「..99年9月1日入院,99年9月15日出院,99年9月6日接受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手術後仍需休息療養陸個月 ..」等語(該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58頁),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自99年8月31日起至同 年9月6日止接受手術(7日),並於術後6個月(180日)需要休息療養,合計187日,應可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上訴人遭逢本件車禍時,其正推著手推人力慢車,未裝置反光標誌在機車優先道上行走,而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撞上,上訴人手推人力慢車上之裝載物品散落一地等情,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22頁、23頁),又上訴人平日以從事資源回收謀生,車禍發生當時,其手推人力慢車上,確實裝載著資源回收之物品,是上訴人主張從事資源回收,平日有收入,並非無收入一節,即屬有據。 ㈢惟從事資源回收,將平日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例如紙張、紙板、鋁罐、鐵罐、保特瓶、廢棄家電等等)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其獲利甚為微薄,每月之收入並不穩定。而逐一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見本院卷35至86頁),均僅有數字之記載,並非由資源回收廠商所製作之正式收據,亦無客戶名稱之記載,即難憑以認定係由資源回收廠商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執有,以作為上訴人販賣資源回收物品之憑證。即難憑上開單據,認定屬於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如強令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每月之工作收入所得,實屬強人所難,恐失公允。上訴人為35年7月27日 生,於車禍發生時為65歲(見原審卷58頁之診斷證明書上年籍記載),是以車禍發生時(99年8月31日)之當年度即99 年度之未滿70歲納稅義務人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免稅額篇,見本院卷96頁),作為上訴人年 度收入之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應休養187日,工作損失 為42,011元(82,000×187÷365=42,0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推著手推人力慢車,未裝置反光標誌在機車優先道上行走,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之金額為25,207元(42,011×60%= 25,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07元之不能工作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74,793元,100,000-25,207=74,793),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