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 上訴人 世鉅汽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純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身為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金和昌公司負責人林忠和與伊法定代理人之夫陳建欣原係舊識,並有生意來往。金和昌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對外負債累累,林忠和遂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上訴人,並以林俊達為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林忠和。伊自96年9月4日起陸續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訂購之汽車儀器用品,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廠商交貨簽收,再由伊執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雙方約定於每月底結算,2個月付款(該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而截至97年6月4日止,上訴人向伊購進貨品(下通稱系爭貨品)合計新 臺幣(下同)119萬2000元(下通稱系爭貨款)。詎迭經伊 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9萬2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交易,且被上訴人自承與其交易者係林忠和,是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貨款,當事人已非適格。縱伊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所積欠者係於97年6月4日前之貨款,則依貨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理應於99年6月4日前即向伊請求,而 被上訴人卻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2000元,及自 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金和昌公司負責人林忠和與陳建欣係舊識,並有生意來往。 (二)金和昌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對外負債累累,於97年6月18日解散。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成立,由 林俊達為負責人。 (三)如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所示出貨單、銷貨憑單之貨款合計119萬2000元。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出貨單、銷貨憑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名片(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抑或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忠和間? 2、林忠和是否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3、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此攻防方法?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1、林忠和縱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亦屬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尚不能逕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契約。 ①被上訴人係以:林忠和經營之金和昌公司,於上訴人成立之前即已歇業,改以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對外繼續營業,其地址與上訴人之所在地相同,且林忠和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擔任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之理事,足見林忠和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達僅上訴人登記之人頭云云。 ②惟查,金和昌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對外負債累累,於97年6月18日解散;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成 立,由林俊達為負責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述),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可知,金和昌公司與上訴人為二家不同人格之公司法人,堪予確定。 ③經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④復查,本院卷第39頁之不爭執事項(一)雖載明「上訴人前身為金和昌公司」云云。然上訴人嗣改稱:伊於100年3月10日之爭點整理狀第1項已主張上訴人之前身非為金和昌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在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可能因為沒注意請求刪除。實則,上訴人與金和昌公司沒有前後概括繼承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職此,揆諸 上③所示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既於本院受命法官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之前,即已明確否認其前身為金和昌公司,衡情當不可能對此事實未為爭執。況該不爭執事項之(二)復敘及上訴人成立於金和昌公司解散之前,若無合併或其他組織變更事由,金和昌公司焉得為上訴人之前身,顯見該不爭執事項之(一)、(二)敘述有矛盾之處。是故,上訴人關於否認「上訴人前身為金和昌公司」之陳述,應可採信。從而,本院卷第39頁之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前身為金和昌公司」部分,不能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指明。 ⑤再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代表人林俊達;董事為林俊達,出資額100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察,顯見上訴人之董事、出資人僅林俊達一人,而與林忠和無涉,至為明悉。 ⑥況查,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之出貨單之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4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均係上訴人成立前之交易行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應非上訴人。甚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均載明其連絡人員為林忠和而非林俊達,尤徵被上訴人係與林忠和進行交易,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尚應視林忠和是否有權代理(或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詳見下2所述)。 ⑦且查,證人游勝益、林光榮、邱明陽、林佑中分別結稱:其交易對象為金和昌公司或林忠和,而未敘及與林俊達為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81頁背面 至第183頁)以考,益見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應為林忠 和、金和昌公司或由林忠和代表、代理上訴人,而非由林俊達代表上訴人,至為明確。 ⑧第查,證人林忠和證稱:上訴人非伊設立,伊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達亦非上訴人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林俊達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職此,被上訴人指稱:林忠和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達僅上訴人登記之人頭云云,並無足以證明之證據,尚非可取。 ⑨又查,林忠和雖於同業公會之理事通訊錄登載其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並印製上訴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51頁)。惟林俊達否認其知情或授權(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林忠和亦結稱:乃伊擅自所為, 林俊達不知情,且伊從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金和昌倒閉後,伊私下用上訴人名義印名片,方便客人與伊聯絡,與上訴人沒關係,沒有經過林俊達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106頁)。從而,上開同業公司之 登載及名片,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忠和,而非林俊達等節,至為明灼。 ⑩再查,林忠和、金和昌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6日將商標移 轉予林俊達等情,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此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並無關係,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 ⑪末查,細繹林忠和陳稱:如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示之資料,都是金和昌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金和昌倒閉,伊向林俊達借票清償貨款等(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陳建欣證稱:林俊達是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忠和對外業界稱他們是同一家公司;林忠和說他是上訴人的人,但伊沒有問過林俊達此事;林忠和用林俊達的支票給付貨款,林忠和說是借林俊達的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以觀,可見縱林忠和有聲稱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然皆未經林俊達證實其事,均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忠和。至證人何崑宗雖證稱:林忠和是上訴人之老闆云云,然其係聽聞其老闆所說(見本院卷第102頁),亦不能認定林忠和即為上訴人之 實際負責人,併此說明。 ⑫準此可知,林忠和縱有擅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舉,然上訴人與林忠和、金和昌公司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以林忠和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要之,林忠和縱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亦屬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尚不能逕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洵堪認定。 2、林忠和無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①第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承上1之②、④、⑤、⑧、⑨、⑪所述,上訴人之負責人應為林俊達,而非林忠和。是以,林忠和若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則為無權代表,至為明悉。 ③復查,依上⑦、⑪(即證人陳建欣、游勝益、林光榮、邱明陽、林佑中等人證述情節)所示,即林忠和以傳達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屬無權代理,應可確定,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已授與代理權予林忠和。 ④然而,上訴人業已拒絕承認林忠和無權代表或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16頁)。職是 之故,因林忠和無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實堪認定。 3、系爭契約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原列「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此攻防方法?」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涉,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 承上(一)之2所述,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貨款,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事由及證據聲明,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