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蒲鳳屏 被 上 訴人 駱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屬舊識,然因細故生有嫌隙,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50號前巧遇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可否放過我?」,上訴人未回應並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乃進入其車內副駕駛座追問:「你如何才能放過我?」,詎上訴人竟用手戳、挖被上訴人眼睛,再用戴有戒指之手敲打被上訴人頭部、打被上訴人右臉耳光8、9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0.1公分、0. 5公分×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1公分)、左眼視 神經損傷、視野缺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等傷害, 使被上訴人1目視野狹窄、殘廢等級14,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6萬0,30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為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6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張晏慈、許盛言均證稱兩造係於車內爭吵,均未聞被上訴人有呼痛、被打的聲音;又證人黃柏菁證稱其將被上訴人拉出車外,第一時間看到被上訴人除有一邊臉頰紅紅外,沒有眼睛或臉部之擦傷;縱被上訴人真有臉部輕微擦傷,其所稱左眼角膜擦傷亦非上訴人所致,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約30分鐘至馬偕紀念醫院看診,經檢查結果僅為臉部挫傷與擦傷,足證被上訴人之左眼根本未受傷,嗣被上訴人藉故拖延2小時始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所診斷之左眼角膜擦傷是否真為上訴人所致,即非無疑。又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侵入上訴人車內約50秒,妨礙上訴人駕車離去,上訴人之行為乃在排除被上訴人對其自由法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行使正當防衛,縱讓被上訴人臉部受有輕微擦傷,亦未逾防衛之必要程度;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挑釁騷擾、主動擅闖上訴人車內,始導致上訴人需自我防衛,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其損害發生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係突然闖入上訴人車內,並妨礙其離去,縱因上訴人於突襲、倉皇下排除入侵而碰觸被上訴人,亦無傷害之故意,而無民法第338條規定適用 ,自得以被上訴人所欠187萬3,863元借款債務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8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50號前巧遇,被上訴人旋詢問上訴人:「你可否放過我?」,上訴人不回應並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乃進入其車內副駕駛座再次詢問上訴人:「你如何才能放過我?」,兩造並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諜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7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精神受有鉅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慰撫金6萬元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尚有187萬餘元借款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巧遇,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3日凌晨零時17 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剛剛被人用手打、現臉上有紅(臉痛)及左眼痛(紅腫),經醫師驗傷結果認為有臉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復於同日2時15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主訴:就診前2小時被毆、右 臉被打好幾個巴掌等情,經醫師診治結果認被上訴人有臉部擦傷(0.5公分X0.1公分、0.5公分X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X1公分)、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及左膝、右膝 擦傷等傷害,且同日2時45分許,再經眼科醫師會診,認為 被上訴人裸視0.9、左眼角膜處有2X2mm撕裂傷(CORNEAL: ABRASION 2X2mm OS),而於同日及同年9月3日分別開立97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上午2時15分所檢驗之驗傷診斷書 等情,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607號函並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329200號函並檢附之病歷,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2份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可參(見系爭刑案卷㈠第144-148、258-264頁、卷㈡第66、71頁),堪予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22日晚上 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X0.1公分、0.5公分X0.1公分)、左眼下瘀腫(3 公分X1公分)等傷害,應非子虛。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3日凌晨前往急診時,即向 醫師表明左眼不適情況,相較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臉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未如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嗣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則區分記載為臉部擦傷(0.5公分乘以0.1公分、0.5公分乘以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乘以1公分)等症狀明確,足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因無制式規範,記載之簡易或詳細與否,均賴各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習慣,依據當時檢驗結果,秉其專業決之。被上訴人於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初,即已有表明其眼睛之不適,縱於馬偕紀念醫院時因故對此未加以詳細處理,迄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才由眼科專科醫師會診後判斷,據而開立前述驗傷證明書,尚非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馬偕醫院驗傷時未經診斷出左眼角膜擦傷,而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傷害係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時所造成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伊鑽進去車子內,問上訴人說要怎麼樣才放過伊,上訴人沒回答,然後伊跟上訴人說一句有關上訴人隱私的話,上訴人就抓狂了。上訴人用右手劃過伊左眼,很快,1次,伊到醫院比較亮的地方,好像從上往下劃,從眼睛 到鼻翼,上訴人有戳到伊眼睛裡面,因為上訴人有戴水晶指甲。之後,她用左手打我,所以一定會打到證人張晏慈脖子。上訴人揮打時,有打到伊右臉頰,上訴人揮打第一下,伊在車內姿勢係趴著,用左手支撐身體,支撐位置即副駕駛座椅子,伊沒有用另一隻手去拉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又兩造發生爭執之監視器光碟經系爭刑案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97年8月22日23時45分2秒至同時46分15秒期間之影像,被上訴人確先出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0號前,待上訴人出現,由被上訴人前方繞過車後走到車左側,服務人員已將車門打開,上訴人坐入駕駛座之後,當另名長髮穿短褲女子(即證人張晏慈)正彎腰坐入副駕駛座時,被上訴人趁機衝上前從該名女子身後,彎腰將上半身伸入並彎起左腳,左膝蓋靠在副駕駛座上,而將身子趴入副駕駛座,因車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認車內3人動 作,但於同時45分27秒時,被上訴人身子由車內朝外退了一下,45分30秒時,隱約見到上訴人右手朝被上訴人方向伸直過去,之後,被上訴人身子往車內進入,於45分44、45秒時,隱約見上訴人的手晃動。有3名男子站在車副駕駛座方向 外面觀望,45分53秒時,車子後車燈突然亮起,1名穿白襯 衫之男子(即證人黃柏菁)走近與3名男子交談後,隨即往 前彎腰靠近副駕駛座往內看,於45分58秒時,伸手拉被上訴人身子,於46分02秒時,左手扶住車身,將身子往右傾而將右手伸長往車內伸去,此時,另1男子亦上前靠近車門,往 車內看去,於46分11秒時將被上訴人拉出車外並抱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掙扎動作,該車隨即於46分15秒駛離等情(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㈠第172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鑽入 其車內之後,確有以手伸直向被上訴人及晃動之情形,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稱其鑽入上訴人車內之後,上訴人有以徒手方式揮打、拍打其顏面(臉部及眼睛)之情形大致相符,應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在系爭刑案審理中訴外人即坐在上訴人車內副駕駛座之張晏慈、訴外人即在車外泊車之許盛元均稱:沒聽到毆打聲及被上訴人呼痛聲等情,及訴外人即當日將被上訴人拉出車外之黃柏菁亦證:於拉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臉部並無外傷乙節,可證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張晏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我被擠在前座擋風玻璃處,只知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我後面爭執,我喊救命,忘記他們在說什麼,我的頭不能轉動,我沒看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一被拉開,我們車門關了,就趕快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73-174頁之98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徵張晏慈當時係短時間處在被擠壓於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任由兩造於其身後爭執之狀況中,張晏慈既係遭被上訴人擠壓在前座,係受壓迫之狀況,衡情其注意力必然集中在自身處境之改變上,究否還能確切注意兩造之一舉一動,甚且有疑,此由張晏慈雖證稱當時兩造有在爭執,卻不記得雙方爭執之事由,即可知悉。況參酌近距離對臉部或眼睛之拍打或揮打,由於眼睛之構成脆弱、臉部之肌膚亦較敏感,未必需極大之力道即可成傷,尤其係眼睛角膜質地特殊,縱以指甲輕劃、輕揮而過,亦有成傷之可能。再者,雙方於爭執之中,均處於情緒緊張狀態,縱然互為拍打、揮打、拉扯或毆打,亦未必會喊叫或呼痛,此屬社會一般常情。亦即,造成被上訴人前揭傷害是否必然因大力毆打而有毆打聲響,或因出手拍打、揮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會有當場呼痛聲,均非無疑,自無法單憑張晏慈、許盛元未聽到毆打聲、呼痛聲即忽略前述具體事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黃柏菁雖稱當時未見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然被上訴人臉部所受多為瘀傷,未必在受傷當時即可看出,且當時是深夜,黃柏菁是否能清楚看到被上訴人臉上之狀況,亦非無疑,尚無法僅依黃柏菁證稱當時未見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受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況且上訴人因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拍打、揮打之方式致被上訴人臉部、眼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法院以判決犯傷害罪並判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毆打致被上訴人受傷云云,自不足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X 0.1公分、0.5公分X 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X 1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巧遇,上訴人隨即進入車內擬駕車離去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鑽入上訴人之車內所致,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且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他人;上訴人為一加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哥哥小孩、擔任百貨業協理並在酒店兼差(別名段玉)、年收入約100萬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此外,參酌兩 造前為舊識,雖因細故生有嫌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傷害被上訴人,亦非可取,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為眼睛、臉部,暨上開傷勢幸非難痊癒等一切情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認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過失相抵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因其受被上訴人侵入無法駕車離去,其自由法益受到侵害,伊始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而撥開被上訴人之拉扯,伊係正當防衛排除被上訴人對伊自由法益之不法侵害,縱被上訴人因此臉部受有輕微擦傷,亦未逾防衛之必要程度云云。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自陳其所為係為維護其駕車離去之自由法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亦即上訴人係為使自行鑽入其車內之被上訴人離開其車,並將被上訴人排除於車外以便上訴人能駕車離去等情,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係在車內將被上訴人推出車外,或於車外將被上訴人自車內拉出始能達其所稱排除自由法益遭受侵害之目的,然觀諸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臉部,且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事後亦由證人黃柏菁拉出車外等情,顯然上訴人所為並未能達使被上訴人排除於車外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程度云云,自屬無據。㈡上訴人再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挑釁騷擾、主動擅闖上訴人車內,始導致上訴人需自我防衛,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其損害發生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鑽入上訴人車內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縱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挑釁騷擾、主動擅闖上訴人車內,然此肇因於兩造前係舊識,但因細故生有嫌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僅因被上訴人鑽入上訴人汽車駕駛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認該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七、有關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尚有187萬餘元借款債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187萬餘元借款債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真,但參酌上訴人係故意侵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2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華安